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易,739,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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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能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能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某時,以郵寄及電話告知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幫助該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為詐欺犯行後,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內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不詳犯罪集團之成員並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15時33分許,以不詳電話撥打被害人吳興崇持用之行動電話,佯稱因吳興崇於網路購物時,有多訂貨品而會從其帳戶多扣款,為保安全而要求吳興崇至提款機操作將帳戶之存款轉匯存至另一個帳戶等語,致吳興崇陷於錯誤,乃於104年4月12日17時18分及同日17時20分,依指示在提款機操作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嗣均遭提領一空,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吳興崇警詢陳述、本件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宅急便收據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2紙等,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因向銀行申辦貸款困難,遂依「00000借貸網」所登邀攬辦理貸款廣告所刊載電話,與自稱「徐小姐」代辦人員聯絡,依指示先後寄出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以利貸款,於104年4月14日中午辦理對保時,約見未到,始知受騙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吳興崇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多訂需將存款轉匯之詞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12日17時18分及同日17時20分,依指示在提款機操作而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吳興崇警詢指述綦詳,復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2紙可稽(警卷第30頁);

又本件帳戶係被告於申辦開戶而匯入上開款項,亦有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本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可佐(警卷第17至21頁),足見本件帳戶,確係遭不明詐欺集團人士持以聯絡被害人匯款,而有助成詐欺取財之情事甚明。

(二)被告於104年4月10日以宅急便寄送本件帳戶之存摺,至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林建忠」,並於同年月11日18時44分57秒或同日18時49分26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之通話中告知提款密碼,又於同年月12日寄送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王先生」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交卷第3頁),並有記載收件人「林建忠」(電話0000000000)、「王先生」(電話0000000000)之宅急便收據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信屬有據。

(三)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因之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均以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認識為前提。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左例處斷: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第二、所犯輕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犯。」

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參照)。

刑法不確定故意之「預見」,其主觀認識,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倘有證據證明其主觀預見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有異,即有上開法理之適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而有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1.被告於104年4月10日之時,因借款清償履約困難,而分別與各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之債務協商之情,有玉山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無擔保債還款計劃(還款日期自102年7月起至117年4月10日止)、中國信託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應告知事項告知書及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還款日期自102年6月起至117年2月29日止)、永豐銀行之還款承諾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應告知事項告知書(還款日期自102年6月起至117年4月3日止)、渣打銀行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自102年6月起分177期償還)、大眾銀行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自102年6月起分177期償還),有外附之被告提出之銀行債務協商資料可憑;

被告因債務協商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尋求民間代辦貸款人員協辦貸款,衡之社會經驗法則,非無正當情由。

2.被告因此循代辦貸款之「00000借貸網」所刊「急可先借10-300萬、超低利率優惠貸款專案、○○理財24H當日撥款0000000000、智慧型手機請按此直撥0000000000」之邀攬辦理貸款之廣告內容(下稱本件網路廣告),依「000○○理財徐小姐(○○網路行銷)」及電話為「手機:0000000000、公司:0000000000、代表號:000000000000」之Google聯絡人訊息(下稱本件Google訊息),使用其0000000000號電話,迭於104年4月9日21時45分48秒(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月9日21時44分57秒及同年月14日12時16分31秒(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月11日18時44分57秒及同日18時49分26秒(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依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徐小姐」指示而寄交存摺、提款卡並電話中告知密碼等情,亦有本件網路廣告、本件Google訊息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104年4月份通話明細可憑(偵14104號卷第18至98頁、第14至17頁);

另據被告供稱:「當時我有要辦貸款,因為有債務協商的困擾,在網路上找到可幫我辦貸的代辦公司時我很高興,所以理財專員徐小姐聯絡,她要我將存摺及提款卡分次寄過去,又在電話中向我要提款卡密碼,稱這是辦貸款的流程」等語(警卷第5-6頁),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寄交及告知,自係承續前揭辦理貸款程序之主觀認識為之。

3.依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清查,⑴於104年3月13日至104年4月29日之期間,本件Google訊息所示0000000000號電話,有民眾分別於104年3月13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9日報案及於同年4月20日檢舉及於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31日諮詢指稱該電話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

⑵於104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29日之期間,本件網路廣告及本件Google訊息所示0000000000號電話,有民眾分別於104年3月25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29日報案及於同年4月28日檢舉及於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0日諮詢指稱該電話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

⑶本件Google訊息所見0000000000號電話,係屬○○通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臺灣代理商)所申請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而除在網路上見有指稱該0000000000號電話係為詐騙電話之留言訊息外,於臺灣臺中地方102年度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均指出0000000000號電話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取金融卡及以民間公司辦理貸款為由詐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聯絡電話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18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50028375號函、被告提出之上開網路留言訊息及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前開函文見易字卷第14至16頁,其餘見外附之被告提出之附件六、十一、十三),可見被告依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詐騙集團,因之受騙而為上開寄交、告知,與其尋求民間代辦貸款之目的,迥然有異,於論理上,顯非其主觀所認識而預見。

4.況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同年月12日以宅急便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吳興崇受騙而於同年月12日匯至本件帳戶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於同年月12日以跨行提款方式全數提領,顯示詐騙集團於同年月12日即已取得被告寄送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可順利運用提款之後,被告猶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本件Google訊息所見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月14日12時16分31秒進行通話,與「徐小姐」約其於104年4月14日中午辦理對保並要其至新北市永安市場捷運站出口等候,結果未等到人,並續於同年月14日12時39分傳送「很好,妳們到底還是詐騙集團是嗎?虧我這麼相信妳們…,看來妳們騙的最大的還是自己吧…,祝妳們好運!」、於同年月14日12時46分傳送「約好的時間沒有出現是什麼狀況…?打電話也沒接」及於同年月14日傳送「能麻煩跟我說一下好嗎?」等簡訊內容至本件Google訊息所示0000000000號電話,始知受騙之情,為被告供承可按,並有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之104年4月份通話明細1份以及上開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94頁)可憑,益徵被告確無預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持以不法使用之情甚明。

5.末查政府對詐欺案例雖宣導多年,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個人極重要之物,一般人均知不可隨意持交他人,以免被用於不法,固為常人得預見;

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仍因個案而異;

被告本於尋求民間代辦貸款之正當目的,論理上既非其主觀所能認識,且其依代辦貸款人員「徐小姐」之指示,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寄交及告知,與「徐小姐」相約於104年4月14日中午辦理對保、等候未至,始驚覺被騙等情,所為百害而無一利於己,自社會經驗法則上綜合研判,被告主觀上當無預見認識其帳戶、存摺及密碼可能遭持以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尚不得單純以上開交付及告知,即逕認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上訴意旨之論駁:1.公訴人雖以:被告明知該協助辦理貸款之不詳人士,係以製作帳戶假資金往來紀錄之方式,欲瞞騙金融機構,而協助被告辦理貸款,為製作假交易紀錄,必有不明款項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進出,而可預見遭持以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所謂主觀上得否預見,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之,被告因債務協商、向銀行貸款未成,向民間貸款公司尋求依其專業辦理貸款,自然有別於銀行貸款程序,於經驗法則上,並無逸出於合理正當目的,並非一有如此交付或告知,即得逕予推論具有幫助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2.公訴人又以:被告對於收受其帳戶資料之對象,究係何名稱之公司?地址所在?該對象擔任何職位?真實姓名等均不知情,即逕將個人專屬之帳戶資料全盤交付對方,令其帳戶之資金進出完全落入對方之掌控下,若果真完成貸款,如何取款,而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依卷附本件網路廣告、本件Google訊息觀之(偵14140號卷第18頁),廣告上載明「24H當日撥款」,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撥打電話聯絡後,獲告知寄送提款卡及存摺收件人之姓名、地址、電話等訊息,密集聯絡,主觀上對協助貸款公司之人所在地、聯絡方式,並非無所知悉;

依被告供述:對方告以伊可貸款四十幾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可得30至40萬元左右等語(核交卷第3頁),則被告尚未完成貸款之前,並無任何財物損失,如完成貸款,協助貸款公司自當扣取手續費或收取利息後,再行約定交付貸款方式,不能以此即謂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原審法院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論駁如前,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22024號、第22563號、第26563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處理。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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