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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德
王秀桃
許湰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德與王秀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明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為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以下簡稱為雲嘉南分署) 10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推介進用人員(以下簡稱為進用人員),不可從事計畫工作項目以外之工作,亦不可為申請單位從事申請單位向第三人承攬有酬勞之勞務,竟仍以臺南市○○區○○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為○○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一方面由被告王正德與王秀桃於民國 100年12月14日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提報「營造生態復育好塩色-打造休閒遊憩好風光(社會型2年期第1年)」計畫(以下簡稱為系爭計畫);
另一方面由被告王正德於民國一百年底,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以下簡稱為○○河川局)標得「○○溪排水起點至○○○排水匯流口段整治工程」後,至工地向不知情之○○公司專案經理朱晉億表示其與○○公司董事長郭登燦熟識,希望承攬該工程中之紅樹林移植與養護工程,經郭登燦與朱晉億討論後,遂同意將紅樹林移植與養護工程發包由被告王正德承攬,被告王正德乃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互助清潔企業社及○○企業社之名義分別與○○公司締約。
另被告許湰逸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至○○社區發展協會擔任行政組長一職,明知進用人員不可從事計畫工作項目以外之工作,亦不可為申請單位從事申請單位向第三人承攬有酬勞之勞務,竟與被告王正德、王秀桃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帶領前揭進用人員即不知情之郭龍祥、陳坤山、李麗美、黃招榮、王德允、萬家瑞等人,從事上揭紅樹林移植與養護工程及其他其等指定之非計畫工作項目範圍內之雜務,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勞委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因而給付○○社區發展協會補助款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14萬8,158元,另給付被告許湰逸補助款總計25萬0,125 元,致生損害於勞委會。
因認被告王正德、王秀桃、許湰逸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詐欺犯行,係以證人即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業務督導員黃佳琦、證人即○○公司專案經理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晉億、證人即○○企業社名義負責人陳平郎、證人即進用人員郭龍祥、陳坤山、李麗美、黃招榮、王德允、萬家瑞及證人郭海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解釋函彙編」、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102年9月09日職社字第1020088622號函、○○公司工程合約書、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南業三字第 1000018520號函、○○社區發展協會 10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獲補助款項總表、10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社會型計畫101年 1月至同年12月用人費用核撥明細、101 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社會型計畫101年1-12月其他費用核撥明細、○○社區發展協會於臺灣銀行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互助清潔企業社及○○企業社於臺灣銀行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公司簽發之支票、統一發票、○○公司之支票付款簽收單、○○溪排水起點至○○○排水匯流口整治工程左岸與右岸植栽移植查驗紀錄、證人郭龍祥、陳坤山、黃招榮、王德允及被告許湰逸等人於臺灣銀行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雲嘉南分署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南分署特字第1030003922號函及檢送之○○社區發展協會執行 10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期間員工簽到簿、參與本方案意願書與薪資轉帳證明、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民間團體計畫作業手冊、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社會型計畫申請摘要表及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南業三字第1010011494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惟訊據被告王正德、王秀桃、許湰逸等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王正德辯稱:系爭計畫之工作項目不可能每項都寫得很清楚,伊認為只要跟計畫有相關,且屬於公益的,進用人員都可以做,另○○社區因空地多,因此才請○○公司將樹木移植到社區來,本件進用人員確有從事移植紅樹林之工作,此既可讓進用人員學得第二專長,以培養其謀生之能力,亦可將社區綠美化,另有關利用進用人員洗菜或載伊母親前往醫院部分,經督導提醒後即未再叫進用人員做那些工作,伊等並未詐騙就業服務中心之補助款等語;
被告王秀桃辯稱:進用人員都在社區從事綠美化之工作,有關把甘蔗扶正或搬大樹都是屬於綠美化工作之一部分,另幫忙煮飯或做雜工亦均係進用人員自己願意做的,至於載社區老人去就醫或拿藥則是我們社區本來就有在做的,因為有時候志工不夠,基於關懷弱勢、長者之義務,才會讓進用人員幫忙,伊等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被告許湰逸辯稱:伊係依照系爭計畫執行,且就業服務中心每月都會派人前來督導,其等亦認進用人員所做之工作均係計畫範圍內之工作,伊認為進用人員去做○○公司之工程係讓他們學習,至於清洗廁所、打掃環境或載王正德之母親就醫等雜事部分,雖不在系爭計畫之工作範圍內,但伊不認為應構成詐欺,且經勞委會糾正之後,伊就沒有再請進用人員幫忙做上開工作了等語;
另辯護意旨則以:進用人員郭龍祥、陳坤山、黃招榮、萬家瑞等人雖有從事○○互助清潔企業社、○○企業社向○○公司所承包之紅樹林、喬木移植養護工程之工作,然該工作並非系爭計畫核定以外之工作,且○○互助清潔企業社、○○企業社就上開工程所需動用之卡車、怪手,亦另行僱工施作,其中移樹、種樹等工作,仍是透過計畫外之人力施作。
系爭計畫與○○互助清潔企業社、○○企業社向○○公司承包之紅樹林、喬木移植養護工程內容縱有重疊,惟上述進用人員未再自○○公司取得勞務報酬,此與失業之概念尚無抵觸。
上述進用人員雖有從事非計畫內容之雜務,然依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民間團體計畫作業手冊第60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用人單位如有違反計畫相關規定情事時,應先由主管機關命其改善,如未改善得終止計畫執行,如有必要再追徵補助款,而不應構成刑事詐欺罪責;
另移植養護紅樹林、釘木樁等工作,本屬系爭計畫中所謂綠美化、景觀生態營造復育之工作,而搬運活動中心桌椅協助廟會、打掃活動中心,則屬系爭計畫中所謂文化景觀軸之營造工作,至於買菜、送醫等雜務縱非系爭計畫之工作內容,惟情節並非嚴重,經通知限期改善即可,而無需終止計畫並追繳補助經費,且如有改善者,即可請款,自難認有何詐欺犯行等語為被告許湰逸辯護。
茲查:1、被告王正德與王秀桃分別為○○社區發展協會前後任理事長,○○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 100年12月14日,依勞委會所訂定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提報系爭計畫,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乃於民國 100年12月21日同意核備該計畫,該計畫之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01日起至民國 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許湰逸及郭龍祥、陳坤山、黃招榮、李麗美、王德允、萬家瑞等人則均為系爭計畫之進用人員,且均擔任景觀生態營造復育暨導覽解說員之工作,其中被告許湰逸並經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指派擔任系爭計畫之行政組長。
另○○公司則於民國 100年12月間向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標得「○○溪排水起點至○○○排水匯流口段整治工程(左岸)」及「○○溪排水起點至○○○排水匯流口段整治工程(右岸)」二項工程,簽約日期分別為民國100年12月12日及100年12月23日,嗣○○公司復於民國101年2月06日與○○互助清潔企業社簽約,將上開「○○溪排水起點至○○○排水匯流口段整治工程(左岸)」中之紅樹林移植及養護工程轉包予○○互助清潔企業社,暨於民國101年2月06日與○○企業社簽約,將上開「○○溪排水起點至○○○排水匯流口段整治工程(右岸)」中之紅樹林移植及養護工程轉包予○○企業社等事實,業據證人黃佳琦、朱晉億、陳平郎、○○互助清潔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洪義雄、郭龍祥、陳坤山、李麗美、黃招榮、王德允及萬家瑞等人於迭次訊問中分別供述綦詳(黃佳琦部分見偵2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4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1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 1宗第120頁至第145頁等筆錄 ;朱晉億部分見偵2卷第9頁至第10頁、偵1卷第30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 1宗第146頁至第169頁等筆錄;陳平郎部分見偵2卷第14頁至第16頁等筆錄 ;洪義雄部分見偵2卷第17頁至第19頁等筆錄;郭龍祥部分見偵2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 5卷第32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2宗第26頁至第31頁等筆錄;陳坤山部分見偵2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5卷第32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2宗第32頁至第39頁等筆錄; 李麗美部分見偵2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5卷第32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2宗第40頁至第44頁等筆錄;黃招榮部分見偵2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5卷第32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2宗第45頁至第50頁等筆錄 ;王德允部分見偵2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5卷第32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 2宗第146頁至第151頁等筆錄 ;萬家瑞部分見偵2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 2宗第134頁至第144頁等筆錄),且為被告王正德、王秀桃、許湰逸等人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郭龍祥於系爭計畫工作期間確有依被告許湰逸之指示在○○社區內從事種樹、灑水、澆花、割草、灑佈原生海茄苳、欖李、苦苓、紅樹林等樹木之種子及清雜草與整理環境等工作;
另證人陳坤山於系爭計畫工作期間確有依被告許湰逸之指示在○○社區內從事種樹、灑水、澆花、割草、灑佈原生海茄苳、欖李、苦苓、紅樹林等樹木之種子及清雜草與製作解說牌等工作;
另證人黃招榮於系爭計畫工作期間確有依被告許湰逸之指示在○○社區內從事種樹、澆花、割草、整理環境及灑佈原生海茄苳、欖李、苦苓、紅樹林等樹木之種子等工作;
另證人李麗美於系爭計畫工作期間確有依被告許湰逸之指示在○○社區內從事育苗、植栽、除草、澆水及撈欖李之種子等工作;
另證人王德允於系爭計畫工作期間確有依被告許湰逸之指示在○○社區內從事澆花、割草、種草皮、整理花園及灑佈原生海茄苳、欖李、苦苓、紅樹林等樹木之種子等工作;
另證人萬家瑞於系爭計畫工作期間確有依被告許湰逸之指示在○○社區內從事澆花、割草、種樹及種花等工作,另被告許湰逸、郭龍祥、陳坤山、李麗美、黃招榮、王德允、萬家瑞等人於上開工作期間均未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以外之人領取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郭龍祥、陳坤山、黃招榮、李麗美、王德允、萬家瑞及被告許湰逸等人分別供述明確,另在○○社區內從事培育樹木、種植樹木、綠美化等工作均屬系爭計畫所核定之工作乙節,亦據證人黃佳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宗第132頁筆錄),且與系爭計畫所載主要工作內容為「一、景觀、生態營造復育:1.溪流、溼地、紅樹林等保育類植物的維護及污染的通報。
2.景點(A-H即紅樹林生態公園等處)共8處的維護。
3.未來願景點(1-9即百年紅樹林渠道、○○溼地人工湖等處)共 9處的景觀生態營造。
4.溼地生態調查。
5.製作告示牌。
二、塩地濱海植物植栽及綠美化:1.照顧及修剪植栽。
2.製造有機沃土。
3.調查更多塩地各季適合種植的品種....」等語之情形相符(見外放證物即多元就業開發社會型計畫申請摘要表第18頁、第25頁、第26頁及 10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第15頁),再依承辦人員前往○○社區發展協會訪查所製作之上開10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畫管理考核表所載,其中訪查項目「四、計畫執行狀況」欄均有記載「移植培育紅樹林、喬木、復育綠美化紅樹林、喬木、草坪、整理活動中心、社區營造景觀設計、製作解說牌、告示牌、整理紅樹林渠道、生態保育調查」等語,另訪查項目「二、計畫執行督導」欄,除民國101 年7月26日考核表(見偵3卷第70頁)外,其餘均勾選「進用人員工作內容項目與計畫相符」欄等情,亦有 10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畫管理考核表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3卷第59頁至第83頁),堪認證人郭龍祥、陳坤山、黃招榮、李麗美、王德允、萬家瑞等進用人員在○○社區所從事之上開工作確屬系爭計畫所核定之工作及○○社區發展協會確有依系爭計畫內容執行等事實,亦堪認定。
3、證人郭龍祥、陳坤山、黃招榮、萬家瑞等人於系爭計畫工作期間確有從事將○○互助清潔企業社、○○企業社向○○公司所承包之紅樹林、喬木予以移植及養護等工作等情,固據證人郭龍祥、陳坤山、黃招榮、萬家瑞等人分別證述綦詳,另○○社區發展協會係於民國 100年12月14日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提報系爭計畫,因而經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於民國 100年12月21日同意核備乙節,亦有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函一紙在卷可稽,至於○○互助清潔企業社、○○企業社係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06日與○○公司簽約承包「○○溪排水起點至○○○排水匯流口段整治工程(左、右岸)」二項工程中之紅樹林移植及養護工程等情,亦有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合約書在卷足憑,即被告王正德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社區發展協會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提報系爭計畫時,根本不知有○○公司之紅樹林移植及養護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98頁至第199頁筆錄),足見○○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提報系爭計畫時,○○互助清潔企業社、○○企業社均尚未與○○公司簽約,上開企業社向○○公司承包之紅樹林移植及養護工程顯非○○社區發展協會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提報系爭計畫時所核定之工作內容等事實,固屬無疑。
惟查:證人黃佳琦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培育樹木、種植還有綠美化草皮是屬於計畫的工作範圍,所以列入績效考核的內容」、「在○○社區裡面種樹、綠美化是進用人員應該要從事的工作項目之一」、「紅樹林的移植也是屬於計畫業務範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宗第132頁及第137頁筆錄),另依承辦人員前往○○社區發展協會訪查所製作之 10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畫管理考核表所載,其中訪查項目「四、計畫執行狀況」欄均有記載「移植培育紅樹林、復育綠美化紅樹林、整理紅樹林渠道」等語乙節,亦有 10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畫管理考核表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 3卷第59頁至第83頁),足見紅樹林或其他樹木之移植、養護及復育等工作原本即屬系爭計畫所許可之工作範圍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證人即郭龍祥、陳坤山、黃招榮、萬家瑞等進用人員於計畫期間從事將○○互助清潔企業社、○○企業社向○○公司承包之紅樹林、喬木移植至○○社區作為綠美化植栽之用等工作,自應認仍屬從事系爭計畫內之工作,而非屬從事系爭計畫外之工作,且依前所述,上開進用人員於工作期間亦均未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以外之人領取報酬,而無違反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係以失業者為補助對象及進用人員須為失業狀態始能成為補助對象之規定,則○○社區發展協會依系爭計畫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領取補助款再轉發予上開進用人員,自難謂係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詐領補助款,要難因其等所移植之紅樹林或其他樹木係來自○○互助清潔企業社及○○企業社向○○公司所承包而應予移植之紅樹林或其他樹木,即謂上開進用人員不得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領取補助款,因而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
4、又證人郭龍祥於系爭計畫工作期間雖另有從事社區內之垃圾清理、搬運桌椅、搬石頭做人工池、搭載被告王正德之母親就醫、於颱風時幫被告王秀桃所栽種之甘蔗田釘木椿或搬運活動中心桌椅協助廟會活動等工作;
另證人陳坤山於系爭計畫工作期間亦另有從事搬運活動中心桌椅協助廟會活動之工作;
另證人黃招榮於系爭計畫工作期間亦另有從事搭載被告王正德之母親就醫及利用星期假日協助廟會活動等工作;
另證人李麗美於系爭計畫工作期間亦另有從事煮飯、洗菜、洗廁所、打掃活動中心及搬運活動中心桌椅協助廟會活動等工作;
另證人王德允於系爭計畫工作期間亦另有從事搬運活動中心桌椅協助廟會活動等工作;
另證人萬家瑞於系爭計畫工作期間亦另有從事掃地、清廁所等工作乙節,固據證人郭龍祥、陳坤山、黃招榮、李麗美、王德允、萬家瑞等人供述綦詳,另證人黃佳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前往現場訪查時有看到進用人員在洗菜,並經其他進用人員告知有搭載被告王正德母親就醫,此屬考核異常內之從事非核定工作項目,所以先發函通知改善,下個月去看即無此異常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141頁至第142頁筆錄),此外並有民國101年7月26日考核表及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南業三字第1010011494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3卷第70頁及第106頁)。
惟查:依前所述,系爭計畫之主要工作內容包括「一、景觀、生態營造復育:1.溪流、溼地、紅樹林等保育類植物的維護及污染的通報。
2.景點(A-H即紅樹林生態公園等處)共8處的維護。
3.未來願景點(1-9即百年紅樹林渠道、○○溼地人工湖等處)共 9處的景觀生態營造。
…」等項目,另依承辦人員前往○○社區發展協會訪查所製作之 10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畫管理考核表所載,其中訪查項目「四、計畫執行狀況」欄亦有記載「整理活動中心、社區營造景觀設計」等語等情,堪認證人郭龍祥等人在社區內所從事之清理垃圾、搬運桌椅、搬石頭做人工池、於颱風時幫被告王秀桃所栽種之甘蔗田釘木椿、洗廁所、打掃活動中心、掃地等工作,均不外乎屬於社區之環境整理及景觀設計之工作,而與系爭計畫之名稱即「營造生態復育好鹽色-打造休閒遊息好風光」之宗旨相關,均應認係系爭計畫內之工作,而非屬系爭計畫外之工作,且依前所述,其等於工作期間亦均未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以外之人領取報酬,而無違反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係以失業者為補助對象及進用人員須為失業狀態始能成為補助對象之規定,則○○社區發展協會依系爭計畫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領取補助款再轉發予上開進用人員,自無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詐領補助款可言。
至於證人郭龍祥等人所從事之搭載被告王正德之母親就醫、搬運活動中心桌椅協助廟會活動、利用星期假日協助廟會活動及在社區從事煮飯、洗菜等工作,固屬系爭計畫外之工作,惟被告等人指示上開進用人員從事此部分工作無非係基於相互幫助之考量而為,且證人黃佳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其他次有無再發現進用人員從事計畫範圍外工作之情形?)答:沒有,實際看到的就是101年7月26日這次,因為是符合考核異常裡面的從事非核定工作項目,所以我們先發函通知他們異常,再看他們有無改善。
下個月再去看就沒有這個異常狀況。
也沒有進用人員打電話給我們抱怨是從事計畫範圍以外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42頁筆錄),足見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藉此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詐領補助款之犯意至明,此外上開進用人員從事此部分工作亦均未向他人領取報酬,而無違反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係以失業者為補助對象及進用人員須為失業狀態始能成為補助對象之規定,則○○社區發展協會依系爭計畫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領取補助款再轉發予上開進用人員,自難謂其等係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詐領補助款,基此,被告等人自無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5、依上所述,○○社區發展協會依系爭計畫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領取補助款再轉發予上開進用人員,顯難謂係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詐領補助款,是被告等人自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6、雖上訴意旨以:㈠被告等人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 10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進用人員之前,即已知悉該進用人員不可從事計畫工作項目以外之工作,亦不可為申請單位從事申請單位向第三人承攬有酬勞之勞務,乃被告等人竟仍帶領本件「101 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進用人員,即不知情之郭龍祥、陳坤山、李麗美、黃招榮、王德允、萬家瑞等人,從事紅樹林移植與養護工程及其他其等指定之非計畫工作項目範圍內之雜務,足證被告等人事前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
㈡上開進用人員,其中郭龍祥於系爭計畫工作期間確有從事○○互助清潔企業社、○○企業社向○○公司所承包之紅樹林、喬木移植養護工程、搭載被告王正德之母親就醫、幫被告王秀桃所栽種之甘蔗田釘木椿及搬運活動中心桌椅協助廟會活動等工作;
另陳坤山於系爭計畫工作期間亦有從事○○互助清潔企業社、○○企業社向○○公司所承包之紅樹林、喬木移植養護工程及搬運活動中心桌椅協助廟會活動等工作;
另黃招榮於系爭計畫工作期間亦有從事○○互助清潔企業社、○○企業社向○○公司所承包之紅樹林、喬木移植養護工程、搭載被告王正德之母親就醫及搬運活動中心桌椅協助廟會活動等工作;
另李麗美亦有從事煮飯、打掃活動中心及搬運活動中心桌椅協助廟會活動等工作;
另王德允亦有從事搬運活動中心桌椅協助廟會活動等工作;
另萬家瑞亦有從事○○互助清潔企業社、○○企業社向○○公司所承包之紅樹林、喬木移植養護工程及打掃活動中心等工作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足見郭龍祥等人確有從事非屬系爭計畫原核定之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刑法所規定之詐欺犯係即成犯,並不因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事後對被告如何處理而受影響。
原審認定本案進用人員如有從事非核定工作項目時,應先命用人單位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再依規定終止部分員額補助,而不應成立刑法之詐欺罪責,自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本件「 10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進用人員,在○○社區所從事之紅樹林或其他樹木之移植、養護及復育等工作,原本即屬系爭計畫所得從事之工作,是證人即郭龍祥、陳坤山、黃招榮、萬家瑞等進用人員於計畫期間內從事將○○互助清潔企業社、○○企業社向○○公司所承包之應移植之紅樹林與喬木,移植至○○社區作為該社區綠美化植栽之用等工作,應認仍屬從事系爭計畫內之工作,而非屬從事系爭計畫外之工作,且上開進用人員於工作期間復均未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以外之人領取報酬,而無違反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係以失業者為補助對象及進用人員須為失業狀態始能成為補助對象之規定,則○○社區發展協會依系爭計畫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領取補助款再轉發予上開進用人員,自難謂係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詐領補助款,要難因其等所移植之紅樹林或其他樹木係○○互助清潔企業社及○○企業社向○○公司所承包而應予移植之紅樹林或其他樹木,即謂上開進用人員不得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領取補助款,因而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情,已如前述;
另進用人員郭龍祥等人在社區內所從事之清理垃圾、搬運桌椅、搬石頭做人工池、於颱風時幫被告王秀桃所栽種之甘蔗田釘木椿、洗廁所、打掃活動中心、掃地等工作,均應認係系爭計畫內之工作,而非屬系爭計畫外之工作,且其等於工作期間亦均未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以外之人領取報酬,而無違反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係以失業者為補助對象及進用人員須為失業狀態始能成為補助對象之規定,則○○社區發展協會依系爭計畫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領取補助款再轉發予上開進用人員,自難謂係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詐領補助款,並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乙節,亦已如前述;
至於進用人員郭龍祥等人所從事之搭載被告王正德之母親就醫、搬運活動中心桌椅協助廟會活動、利用星期假日協助廟會活動及在社區從事煮飯、洗菜等工作,固屬系爭計畫外之工作,惟其等應無藉此機會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詐領補助款之犯意,另其等從事此部分工作亦均未向他人領取報酬,而無違反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係以失業者為補助對象及進用人員須為失業狀態始能成為補助對象之規定,則○○社區發展協會依系爭計畫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領取補助款再轉發予上開進用人員,自難謂係向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詐領補助款,並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乙節,亦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㈠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被告等人辯稱伊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等人被訴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人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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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 據 名 稱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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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與○○企業社所訂紅樹林移植及養護工程合約書1份(附於偵2│
│ │第41頁至第47頁)。 │
├─┼───────────────────────────────┤
│2│○○公司與○○互助清潔企業社所訂紅樹林移植及養護工程合約書 1份│
│ │(附於偵2卷第48頁至第54頁)。 │
├─┼───────────────────────────────┤
│3│101年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社會型計畫101年1-12月用人費用核撥明細及領│
│ │據(附於偵2卷第57頁至第68頁)。 │
├─┼───────────────────────────────┤
│4│101年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社會型計畫101年1-12月其他費用核撥明細及領│
│ │據(附於偵2卷第69頁至第72頁)。 │
├─┼───────────────────────────────┤
│5│○○社區發展協會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於偵 2│
│ │卷第73頁至第76頁、偵4卷第4頁至第11頁)。 │
├─┼───────────────────────────────┤
│6│○○公司簽發予○○企業社與○○互助清潔企業社之支票、統一發票及│
│ │○○公司支票付款簽收單1份(附於偵2卷第83頁至第93頁)。 │
├─┼───────────────────────────────┤
│7│○○溪排水起點至○○○排水匯流口整治工程左岸、右岸植栽移植查驗│
│ │紀錄(附於偵2卷第94頁至第96頁)。 │
├─┼───────────────────────────────┤
│8│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民間團體作業手冊(附於偵3卷第2頁至第57頁)。 │
├─┼───────────────────────────────┤
│9│10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畫管理考核表(附於偵 3卷第59頁至第83│
│ │頁)。 │
├─┼───────────────────────────────┤
│10│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社會型計畫申請摘要表1份(附於偵3卷第84頁至第99│
│ │頁)。 │
├─┼───────────────────────────────┤
│1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華民國 100年12│
│ │月21日南業三字第1000018520號函1紙(附於偵3卷第100頁)。 │
├─┼───────────────────────────────┤
│1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華民國101年1月│
│ │19日南業三字第1010001145號函1紙(附於偵3卷第101頁)。 │
├─┼───────────────────────────────┤
│1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華民國101年2月│
│ │15日南業三字第1010002348號函1紙(附於偵3卷第102頁)。 │
├─┼───────────────────────────────┤
│1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
│ │18日南業三字第1010010788號函1紙(附於偵3卷第105頁)。 │
├─┼───────────────────────────────┤
│1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華民國 101年10│
│ │月8日南業三字第1010015739號函1紙(附於偵3卷第108頁)。 │
├─┼───────────────────────────────┤
│16│○○河川局「○○溪排水起點至○○○排水匯流口段整治工程左岸、右│
│ │岸」植物植栽移植清冊(附於偵3卷第197頁至第310頁)。 │
├─┼───────────────────────────────┤
│17│薪資轉帳明細1份(附於偵4卷第56頁至第62頁)。 │
├─┼───────────────────────────────┤
│18│101年1-12月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進用人員出勤紀錄表及工作日誌1份(附│
│ │於偵4卷第63頁至第158頁)。 │
├─┼───────────────────────────────┤
│19│○○社區發展協會與○○企業社之合作協議書1紙(附於偵5卷第63頁)│
│ │。 │
├─┼───────────────────────────────┤
│20│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水六工字第10401102790│
│ │號函暨檢附○○公司承包「○○溪排水起點至○○○排水匯流口段整治│
│ │工程(左岸、右岸)」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卷第 1宗第218頁至第220頁│
│ │及外放證物)。 │
├─┼───────────────────────────────┤
│21│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中華民國105年05月13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
│ │10號函及所附○○公司承包「○○溪排水起點至○○○排水匯流口段整│
│ │治工程(左岸、右岸)」工程契約書封面1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66頁│
│ │至第68頁,工程左岸簽約日期為100年12月12日,右岸簽約日期為100年│
│ │12月23日)。 │
├─┼───────────────────────────────┤
│22│101年移植樹木之相關照片4張(附於原審卷第 2宗第161頁至第163頁)│
│ │。 │
├─┼───────────────────────────────┤
│23│101 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營造生態復育好塩色─打造休閒遊憩好風│
│ │光(社會型2年期第1年)」計畫相關資料(外放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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