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易,770,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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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戊興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戊興於民國86年3月27日,向陳劉金芬(於00年0月00日死亡)承租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鋼鐵造、木造、鋼骨造雞舍(面積7874.5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養雞器具與址設嘉義縣○○鄉○路村00○0號之磚造建物1棟(面積101.1平方公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磚造建物,並與前開土地、雞舍合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限於89年3月1日屆至,上開房地經吳拱照於87年5月15日依拍賣程序得標拍定並買受,經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87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吳拱照,吳拱照於同年出售予林聰猛(於104年5月20日死亡),系爭磚造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於87年11月13日變更為林聰猛,惟未同時將該建物交付與林聰猛。

嗣吳拱照因陳戊興於89年3月1日租約到期後不願返還系爭房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戊興返還系爭房地,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判命陳戊興應返還系爭房地(嘉義縣○○鄉○路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因已於87年8月26日移轉登記予林聰猛,吳拱照並非此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部分經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裁定駁回陳戊興上訴而確定,林聰猛、吳拱照則授權由林聰猛之子林啓文(起訴書誤載為林啟文)管理系爭房地。

嗣吳拱照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戊興強制執行,嘉義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民事執行事件辦理,並於99年9月9日解除陳戊興占有後點交給吳拱照,吳拱照再將系爭房地交與林啓文,惟陳戊興於同日再度占用系爭房地(此部分所涉竊佔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吳拱照聲請再行點交,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214號民事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3年8月20日再次執行,解除陳戊興占有後點交給吳拱照,吳拱照仍將系爭房地交與林啓文由其委託保全公司於系爭磚造建物安裝保全系統,惟陳戊興於同年9月初再次占有上開房地(此部分所涉竊佔罪嫌未據起訴)。

二、吳拱照因陳戊興再次占有上開房地,於103年9月15日再向嘉義地院聲請對系爭磚造建物強制執行,經同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3555號再行點交強制執行案件,再次清除系爭磚造建物內陳戊興之物品,解除陳戊興之占有後,點交與吳拱照所委任之人,吳拱照仍將系爭房地交與林啓文,並由林啓文委託保全公司重新將上開保全系統啟動,而監督管領系爭磚造建物。

惟陳戊興明知自己對系爭磚造建物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其業經嘉義地院排除其占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佔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被解除占有後,至104年4月17日9時許間之某時,以打開窗戶跳入之方式侵入系爭磚造建物內,並開啟大門門鎖,陸續將桌子、電腦等物搬進上開建物內,並將保全系統之電源關閉而竊佔系爭磚造建物。

保全公司因發現上開建物保全系統遭人觸動警鈴,通知公司保全人員林金燁前往現場,並通知林啓文,經林啓文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啓文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判決毀損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告訴人林啓文對建築物有監督管理權,其告訴合法: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此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又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以對建築物之監督權為被害法益,故對建築物有監督管理權者,以其監督權受侵害時,即得提出告訴,並不以對住宅有所有權者為限。

㈡經查,系爭房地於87年間經證人吳拱照以拍賣程序得標拍定並買受,經嘉義地院於87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證人吳拱照,嗣證人吳拱照出售系爭磚造建物與林聰猛,並變更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聰猛等情,業經證人吳拱照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70-176頁),並有嘉義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拍賣筆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交查1575號卷第25-31頁;

原審卷一第267頁;

警卷第12頁)。

又證人吳拱照於原審另證稱:房子、土地我已經賣出去了,我是要討回來之後還給林聰猛他們,我房子是賣給林聰猛,但事實上是由林啓文在處理。

我與林聰猛一起合夥,我占大概五分之一。

關於房子的訴訟跟處理,林聰猛都是交給林啓文處理,當初是我跟林啓文商量後,才對被告提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建物,我印象中法院強制執行過3次,也是林啓文告訴我,經由我同意後,由林啓文委請律師處理,強制執行的時候林啓文在場,我授權由他全權處理,該建物實際上是交由林啓文在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176頁);

核與告訴人林啓文於原審證稱:該建物原本是我父親林聰猛在處理,後來我父親身體不好,在90、91年的時候,他口頭說要交給我處理,在90幾年時,剛好我們兄弟分家,我父親表示番路那邊的土地房子都歸我,由我處理,有把部分土地移轉到我名下,我對這房子有管理的權利。

之後強制執行案件,是由我父親交給我處理,我去找律師及與吳拱照討論,經由吳拱照同意後聲請,103年8月那次強制執行時,我有申請裝設保全系統,並在現場換鎖,於104年4月15日強制執行時我全程都在場,我父親死亡後,上開建物也是由我繼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8-191頁),自證人吳拱照、林啓文之證言,以及林啓文於警詢時提出之委任狀記載:林聰猛委任林啓文就系爭房地之訴訟、管理、一切行為之權利(見警卷第22頁),堪認系爭磚造建物業由證人吳拱照出賣與林聰猛,而林聰猛及吳拱照間有合夥關係,且其二人均授權告訴人林啓文管理系爭磚造建物事宜,復與證人林金燁證稱:其係嘉義中興保全課長,系爭磚造建物之保全系統委託人是林啓文等語相核,亦足認事實上系爭磚造建物係由林啓文管理無訛,因此,告訴人林啓文就系爭磚造建物具有監督管理權甚明。

㈢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系爭磚造建物雖經拍賣,但因先前民事訴訟已確認買賣無效,故該建物仍屬原建物所有權人,而非林聰猛、林啓文或證人吳拱照所有,本件告訴不合法等語。

惟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雖證人吳拱照與陳劉金芬間,因上開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訴訟,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嘉義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認二人對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000之0號、000之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雞舍、○○00之0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上開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3-123頁),然此僅係就證人吳拱照與陳劉金芬間就上開房地「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確認,並不影響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證人吳拱照、吳拱照再將系爭磚造建物移轉與林聰猛之事實,此亦經上開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頁)。

況吳拱照嗣與陳劉金芬之繼承人陳新埤、陳世杰於上開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後,另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審理,兩造並於99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其中就建物部分確認所有權仍為證人吳拱照所有,亦有上開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亦徵證人吳拱照經嘉義地院核發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取得系爭磚造建物之所有權,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磚造建物雖經拍賣,但因先前民事訴訟已確認買賣無效,故該建物仍屬原建物所有權人,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㈣告訴人林啓文雖於告訴時提出委任人為林聰猛,受委任人為告訴人之委任狀影印本1份(見警卷第22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份委任狀是90幾年的時候,父親簽給我,本件我父親沒有說要我提告等語(見原審號卷二第183頁),是林聰猛並未委託告訴人就本件提出告訴。

但告訴人林啓文於104年4月17日警詢時,即表示其要對告訴人侵入上開建物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頁),堪認告訴人係以自身為管理監督權人身分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其告訴合法,應堪認定。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啓文、林金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證人林啓文、林金樺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7、238、3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固不爭執其向陳劉金芬承租之系爭房地租賃期限於89年3月1日屆至,嗣系爭房地為林聰猛拍定取得,以及嘉義地院於104年4月15日前往上開建物,進行上開建物遷讓點交之強制執行,而其於執行後再次進入建物內,將個人物品搬入建物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不願配合執行就被架出屋外,載至派出所,不知已點交完畢,主觀上無竊佔故意,至保全系統乃先前已然裝設,不能以被告進入系爭磚造建物見到有保全系統即認被告知悉點交完畢;

被告基於自始占有系爭磚造建物之意思,而系爭磚造建物未有依法解除現占有人占有狀態,系爭磚造建物事實上之管領並無任何改變,被告占有狀態仍未中斷,故被告在前次刑事判決後之占用行為仍係前次刑事判決效力範圍;

被告於103年間所犯竊佔案件,所竊佔範圍較本件為廣,然當次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按:105年10月2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件原審竟判處8月有期徒刑,輕重顯然失衡;

系爭磚造建物不是吳拱照的,不是所有人不能強制執行及點交,所附第二類謄本不具文書證明效力,強制執行不合法;

被告係系爭房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106、107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且該優先承買權為物權效力,被告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占用系爭房地;

林聰猛、林啓文欠被告數十萬元的損害賠償,至今尚未賠償,被告主張應以租金抵償該債務,另依雞舍租賃契約書第5條記載:「若甲方未返還押租金新台幣六十六萬元予乙方者,乙方得繼續經營」,押租金沒有還,被告亦能主張留置權,被告依上開認知認為合法占用,均可認定被告無竊佔之故意;

林聰猛、告訴人委任之律師於前揭嘉義地院88年度易字第1256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強制、傷害一案中,曾提出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和解條件,故伊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云云。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啓文於原審證稱:系爭磚造建物當時所有權人係其父親林聰猛,104年4月15日點交是其與吳拱照聲請的,其父親委託他處理系爭房地的事,當天執行被告有在現場,其後被事務官叫警察把他拉走;

保全是其申請裝設,其與父親沒有同意將雞舍讓被告無償使用,也沒有同意將土地先過戶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188頁);

證人林金燁於原審證稱:其為嘉義中興保全公司課長,因有人觸動系爭磚造建物保全系統的警鈴,管制中心通知其過去,過去時就看到被告搬東西進系爭磚造建物內,其有口頭制止被告,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保全系統是林啓文於103年8月委託裝設,103年到104年4月15日其間被告把電拔掉,104年4月15日之後才又啟動保全,目前系爭磚造建物的保全系統沒辦法正常使用,電源被被告拔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167頁);

證人吳拱照於原審證稱:104年4月15日強制執行是他委託蕭道隆律師處理的,系爭磚造建物已經賣出去了,他討回來之後還給林聰猛他們,104年4月15日他有去一下子,土地與房子後來賣給林聰猛,實際上是林啓文在管理,負責處理,三次強制執行都是他同意,執行點交之後,全權將房屋交給林啓文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6頁),復有⑴照片2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見警卷第11-12頁);

⑵證人吳拱照98年12月15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嘉義地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及所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及所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嘉義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嘉義地院87年5月16日民事執行處通知、雞舍租賃契約書、99年9月9日執行筆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裁定各1份(見司執34330號卷,第2-31、47-49、70-74、296-297頁;

原審卷一第87-89頁);

⑶嘉義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102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49-76頁);

⑷嘉義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14號103年6月4日執行筆錄、嘉義地院103年6月24日嘉院國103年司執實字第8214號執行命令、103年7月24日嘉院國103年司執實字第8214號執行命令、103年8月20日執行筆錄及所附執行案件債務人所有物品清單、嘉義縣影像地籍圖、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29日嘉院國103司執實字第8214號通知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203-205、213-215、225-227、243-247、249、251-253頁);

⑸證人吳拱照103年9月15日民事聲請再執行強制執行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2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課稅資料表、嘉義地院103年12月18日嘉院國103司執實字第33555號執行命令、104年1月16日嘉院國103司執實字第33555號執行命令、104年3月4日執行筆錄、104年3月12日嘉院國103司執實字第33555號執行命令、104年4月15日執行筆錄及所附執行案件債務人所有物品清單各1份、送達證書6份(見原審卷一第265-283、291-299、313-325頁)等件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其無故侵入系爭磚造建物內,並將桌子、電腦等物堆置於其內,並將告訴人設置之保全系統電源關閉,客觀上顯已排除告訴人之占有,而將該建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有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佔之犯行,堪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不願配合執行就被架出屋外,載至派出所,不知已點交完畢,主觀上無竊佔故意,至保全系統乃先前已然裝設,不能以被告進入系爭磚造建物見到有保全系統即認被告知悉點交完畢云云,經查:⒈嘉義地院於104年4月15日上午前往番路10之1號建物前進行強制執行,當時被告在場,司法事務官告以執行要旨,並數次向被告說明證人吳拱照為執行債權人,依法得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仍不斷質疑,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表示拒絕執行,阻止執行人員進入,遂遭員警架離現場,執行人員繼續於現場執行,將屋內物品裝箱,被告請求將裝箱整理之物放置於嘉義縣○○鄉○路村○路00號之親友處,證人吳拱照之代理人表示同意,同日13時45分被告又表示不願配合執行,經員警架出屋外並載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將遺留物品運至被告所指定之放置處,門外冷氣機因附著於水泥而無法拆除,連同執行標的即番路10之1號建物一併解除被告占有,點交與證人吳拱照乙節,有執行筆錄及所附執行案件債務人所有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3-325頁)。

⒉次查,證人林金燁於原審證稱:強制執行時,保全人員有會同法院的人過去,啟動保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證人林啓文於原審證稱:當天執行,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因為被告在那邊鬧,司法事務官叫警察把被告拉走後繼續執行,之後有把窗戶關上設保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184、188-19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104年4月15日強制執行時,警察把我帶到派出所,後來書記官、司法事務官在執行結束後有到派出所,拿筆錄要我簽名,我完全拒絕,他們有跟我說我的東西放到哪裡去,本來是要載到林啓文家,我說我的東西為什麼要載到他家,要求放在雞舍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頁),經核上情,司法事務官既已將被告物品搬出番路10之1號建物外,之後告訴人林啓文並請保全公司將系爭磚造建物保全啟動,以管理該建物,排除被告占有,執行結束後復到派出所,拿筆錄給被告簽名,堪認本次執行確實已達到執行目的,並將執行結果告知被告,被告於知悉其已遭解除占有後,再次進入上開建物,其意圖為不法利益,具竊佔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與犯行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其基於自始占有系爭磚造建物之意思,而系爭磚造建物未有依法解除現占有人占有狀態,系爭磚造建物事實上之管領並無任何改變,被告占有狀態仍未中斷,故被告在前次刑事判決後之占用行為仍係前次刑事判決效力範圍云云,經查,被告前雖曾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此係因證人吳拱照於99年間向嘉義地院就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雞舍、養雞器具、○○00之0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於99年9月9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解除被告占有後,被告於同日再次占用上開房地所致,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56頁),而本件則係嘉義地院於104年4月15日解除被告對系爭磚造建物之占有後,被告再次侵入而占有,已如前述,與前案竊佔範圍、時間均有不同,顯屬另行起意所為,更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被告之占有既經合法執行點交而排除,更難認被告占有系爭磚造建物事實上之占有狀態仍未中斷,是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

㈤被告辯稱系爭磚造建物不是吳拱照的,不是所有人不能強制執行及點交,所附第二類謄本不具文書證明效力,強制執行不合法云云,經查:⒈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本得依據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要無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嗣後移轉,以致訴訟當事人不得執確定判決主張行使權利之情形。

⒉被告於86年3月27日,向陳劉金芬承租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雞舍、養雞器具與○○00之0號建物,租賃期限於89年3月1日屆至,此有雞舍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3-201頁),而上開房地於87年間經證人吳拱照以拍賣程序購得,經嘉義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嗣吳拱照因陳戊興於89年3月1日租約到期後不願返還上開房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依嘉義地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裁定觀之(見原審卷一第77-89頁),吳拱照業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其得執上開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地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堪可認定。

⒊至證人吳拱照與陳劉金芬間,雖因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訴訟,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嘉義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認二人對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000之0號、000之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雞舍、○○00之0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此僅係就證人吳拱照與陳劉金芬間就上開房地「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確認,並不影響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證人吳拱照、吳拱照再將系爭磚造建物移轉與林聰猛之事實,且吳拱照嗣與陳劉金芬之繼承人陳新埤、陳世杰於99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其中就建物部分確認所有權仍為證人吳拱照所有等情,均經認定如上,被告辯稱吳拱照非所有人云云,要無可採。

況被告上開所執事由,或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係得否依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相關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除非被告依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否定上開確定判決確定力與執行力。

在未依再審程序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尚不得任意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乃無效判決,不得憑以對渠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磚造建物因嘉義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為證人吳拱照所有,其後出售與林聰猛,並將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聰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又被告前以證人吳拱照非所有人,強制執行不合法為由,起訴主張強制執行不成立,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39-144頁;

卷二第7-14頁),是被告徒謂吳拱照非所有人,未提出所有權狀,強制執行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

㈥被告辯稱其係系爭房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106、107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且該優先承買權為物權效力,被告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占用系爭房地云云,惟查:⒈土地法第106、107條雖分別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然本件被告所占用者為建物,並非耕地,被告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已屬無據,且被告於104年間,對吳拱照、陳劉金芬之繼承人陳新埤、陳世杰提起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時,亦自承其在證人吳拱照拍定上房地時,其自身並無自耕能力,故其當時並未主張優先承購權,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其並無主張優先承購之權利,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5-138頁),是被告依土地法第106、107條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應非可採。

⒉至土地法第104條乃係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本件證人吳拱照於87年間,經由拍賣同時取得系爭磚造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本件自與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之要件不符。

⒊因此,被告並無任何優先購買系爭磚造建物之權利,縱使其主張願意應買,亦不生任何效力可言,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憑對其為有利之依據。

㈦被告辯稱林聰猛、林啓文欠被告數十萬元的損害賠償,至今尚未賠償,被告主張應以租金抵償該債務,另依雞舍租賃契約書第5條記載:「若甲方未返還押租金新台幣六十六萬元予乙方者,乙方得繼續經營」,押租金沒有還,被告亦能主張留置權,被告依上開認知認為合法占用,均可認定被告無竊佔之故意,經查:⒈林聰猛與告訴人林啓文曾於88年間,為使被告遷離上開房地,涉犯強制、傷害等罪,經嘉義地院以88年度易字1256號刑事判決後,經本院於91年2月6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林聰猛有期徒刑4月、告訴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被告並對渠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嘉義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渠等應連帶給付被告5萬元、告訴人另應給付被告35萬元,並經本院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27頁;

卷二第245-248頁;

司執34330號卷第84-108頁),告訴人林啓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該筆損害賠償並未支付被告(見原審卷二第186頁),然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人為證人吳拱照,聲請執行遷讓、點交系爭磚造建物,而被告所稱之上開40萬元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則為林聰猛與告訴人林啓文,兩者給付種類不同,且當事人亦非相同,更非依契約而互負債務,是被告更無憑此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進而繼續占用上開建物之權利,此情亦已於被告前次竊佔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理由中說明綦詳(見原審卷一第59-64頁),且被告已迭經上開判決宣告其無繼續占有之權利,並經嘉義地院執行事務官合法執行點交完畢,被告辯稱其認知為合法占用云云,要難採憑。

⒉次按民法第425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1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86年與陳劉金芬簽訂雞舍租賃契約書時,亦交付66萬元做為押租金,惟該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給甲方(即陳劉金芬)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元作為押租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雞舍及住宅後無息退還押租金」,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甲方如有將本雞舍、住宅基地需要變更用途及出售時,應提前二個月通知乙方,乙方願以配合,乙方應無條件歸還甲方,絕無異議。

若甲方未返還押租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予乙方者,乙方得繼續經營」,有該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3-201頁),是依該契約內容,係約定陳劉金芬在「租賃期間」因故無法繼續租賃上開房地與被告,被告得在陳劉金芬尚未返還押租金時,繼續於該處經營雞舍,並未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在未取得押租金前,仍能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地。

況證人吳拱照以拍賣方式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且被告於96年間,即與陳劉金芬於民事訴訟中對陳劉金芬提起反訴,請求陳劉金芬返還押租金66萬元,並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陳劉金芬應給付66萬元與被告,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7-101頁),是被告明知負返還押租金義務之人為陳劉金芬或其繼承人,並非證人吳拱照、林聰猛或告訴人林啓文等人。

此外,被告於前次所涉竊佔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被告以押租金66萬元未返還,故其有權占用為由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確定,並於理由中說明上開返還66萬元押租金之債務人為陳劉金芬,並非證人吳拱照,被告自不得對證人吳拱照行使債權,有上開判決1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9-64頁),是被告明知押租金契約係存在於其與陳劉金芬之間,與證人吳拱照、林聰猛、告訴人林啓文無關,更不得執以做為被告得以繼續占用系爭磚造建物之理由。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再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不動產並非得行使留置權之標的,被告辯稱其對系爭磚造建物有留置權云云,顯係曲解法律規定,而此情亦於被告前次竊佔案件,本院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理由中說明綦詳(見原審卷一第73頁),被告仍恣意解釋,妄行竊佔犯行,難認被告無竊佔系爭磚造建物之故意。

㈧被告辯稱林聰猛、告訴人委任之律師於前揭嘉義地院88年度易字第1256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強制、傷害一案中,曾提出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和解條件,故伊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云云,經查,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林聰猛與告訴人因前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渠等應給付被告共40萬元,已如前述,如渠等同意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做為和解條件,則雙方既已和解,又豈會有前開民事訴訟之進行與判決?再觀諸嘉義地院90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被告與林聰猛、告訴人林啓文均不曾主張雙方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見司執34330號卷第84-107頁),而告訴人林啓文於原審復證稱:我沒有要讓被告無償使用上開房地,以換取被告不對我們提告,律師也沒有跟我提到他們有以讓被告無條件使用上開房地,做為與被告和解的條件,且沒有人那麼傻,花2,000萬元買的土地讓別人無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191頁),否認有向被告提出上開和解條件。

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這部分和解是指我雞隻死掉的損害部分,後來附帶民事有和解,我就沒有告他這部分的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頁),然告訴人林啓文與林聰猛上開刑事案件中,就被訴造成雞隻死亡涉及教唆毀損罪嫌部分,經嘉義地院88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認定嫌疑不足,但如認為有罪,與被判妨害自由有罪部分為牽連關係為由,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判決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7頁;

卷二第245-248頁),則此部分既經法院認定林聰猛與告訴人林啓文嫌疑不足,渠等又豈會就此部分與被告商談和解?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承辦嘉義地院103年度執字第8214號、335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以證明本件有違法點交情事云云,惟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認證人吳拱照以其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合法,並進行點交完畢乙節,並無不當,業如前述,自無傳喚之必要;

又被告另聲請傳喚嘉義地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事件之書記官,以證明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執行筆錄有瀆職或偽造文書之情形,惟本件係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執字第8214號、33555號強制執行事件解除被告關於系爭磚造建物之占有,與該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事件之執行筆錄無涉,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與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查證人吳拱照於87年間將系爭磚造建物出售與林聰猛,而林聰猛、證人吳拱照成立合夥,並將系爭磚造建物交由告訴人林啓文監督管理,而該建物長期由被告占有,經嘉義地院於104年4月15日點交後,告訴人林啓文僅重新啟動保全系統,並未進住,即遭被告再次占有,始終未將之供作住宅使用,從而被告未經同意而侵入上開建物,應屬侵入他人「建築物」而非「住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

其以一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同時遂行竊佔行為,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開竊佔案件遭科刑處罰外,並曾經嘉義地院於103年8月20日強制執行,解除被告對系爭磚造建物之占有後,被告仍於103年9月間再次占有該建物,被告自租賃契約89年屆至迄原審審理程序長達16年,不曾支付任何租金,且不斷與陳劉金芬及其繼承人、證人吳拱照提起訴訟,縱長年經法院判決敗訴,仍無視法院判決及執行效力,復曲解法律規定,不斷為竊佔犯行,挑戰公權力,顯然視司法及他人財產權於無物,本件犯罪手段、侵害他人建物之面積,雖所竊佔之建物於104年之房屋現值為87,6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267頁),價值不高,然被告至今仍繼續占有上開建物,犯後全然否認犯行,復將所有過錯均推諉於證人吳拱照、林聰猛、告訴人、陳劉金芬等人及司法不公之犯後態度,既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本次所竊佔之範圍為系爭磚造建物,然此係因證人吳拱照該次僅就系爭磚造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所致,實則其餘土地及地上物現仍為被告所占有,使證人吳拱照、告訴人、林聰猛長期無法利用上開房地,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足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適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竊佔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本案雖係在105年7月1日前所為,惟對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而系爭磚造建物之面積為101.1平方公尺,於104年間之申報房屋現值為8萬7,600元,其所坐落於嘉義縣○○鄉○路段000○0號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卷二第153頁;

司執34330號卷第15、16頁)。

又上開建物地處嘉義縣○○鄉○○村,週遭林地甚廣,建物稀少,而被告前向陳劉金芬承租○○00之0號建物及週遭雞舍、土地等,係做為養殖雞隻之用,此有前開雞舍租賃契約書及嘉義縣影像地籍圖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3-201、249頁),綜參上情,認被告每月犯罪所得,以被告占用上開建物之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適當。

又被告自104年4月中旬起至原審105年9月13日最後一次審理時,仍繼續占用上開建物資為居住處所,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是其犯罪所得係以此段期間,即17個月之租金金額為估算為適當,共計1萬4,799元【計算式:〔87,600元+(1,200元×101.1平方公尺)〕5%(17/12)=14,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所諭知之沒收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竊佔之犯行云云,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可取。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3年間所犯竊佔案件,所竊佔範圍較本件為廣,然當次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原審竟判處8月有期徒刑,輕重顯然失衡云云,惟被告於本件係累犯,且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詳載其量刑之理由,而竊佔罪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僅係中低刑度,經核並無辯護人所指輕重失衡之違誤,辯護人為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要無可採。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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