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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友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魚子柒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友諒與葉毅峰於民國105 年1 月底某日,在址設嘉義縣○○鎮之○○○○廣場經由其等共同友人介紹而結識,當日葉毅峰即將其自行購買之烏魚子分享予陳友諒食用,並將剩餘之烏魚子7 片寄放在該店之冷凍庫內。
詎陳友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5 年1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 月7 日止,於前往○○○○廣場消費時,利用葉毅峰未在該店內消費之機會,向○○○○廣場員工薛麗金等人佯稱:其係葉毅峰之好友,葉毅峰積欠其債務,同意其自行取用上開烏魚子,致薛麗金等員工陷於錯誤,而烹調上開烏魚子予陳友諒食用,嗣葉毅峰前往○○○○廣場消費欲取用上開烏魚子時方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毅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前往○○○○廣場消費時結識告訴人葉毅峰,葉毅峰當下請伊食用烏魚子後,伊後來曾再去過○○○○廣場,並且點菜食用烏魚子3 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至○○○○廣場唱歌用餐時,向該廣場員工表示前天吃的烏魚子很好吃,伊想再點來吃,係店內員工「阿蜜」(按:即薛麗金)向伊推銷烏魚子,並稱售價為1 片新臺幣(下同)300 元,伊因此請「阿蜜」弄2 、3 樣小菜過來,係店內員工烹煮後端出來給伊享用,伊用餐完畢後並依該廣場員工告知之結算金額付款,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葉毅峰於原審證稱:105 年1 月底伊帶朋友張先生,張先生帶被告一起前往○○○○廣場消費,總共5 個人,當天伊切了3 、4 片烏魚子請大家吃,剩下大概還有7 、8 片,伊記得當時交給店內的朱姊(即朱紫鈺)保管,她放哪個冰箱我不清楚,除夕那天伊去找朱姊想把烏魚子帶回家,朱姊說已經吃完了,恰巧被告在旁邊的一桌,伊有看到一盤烏魚子放在桌子上,就跑去質問被告,被告說吃了就吃了,並沒有說是店員推薦的菜色,伊確定被告桌上的烏魚子是伊的,朱姊告訴伊烏魚子都是遭被告分好幾次吃完,裡面的伴唱小姐「阿蜜」也告訴我她烤一烤,被告嫌不好吃,還要她重新烤,「阿蜜」說她絕對沒有用1 片300 元賣給被告(原審卷第67頁以下)。
㈡證人朱紫鈺(朱姊)於警詢證稱:烏魚子是葉毅峰所有無誤,過年前葉毅峰原本拿烏魚子要來賣我們,我們沒跟他買(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過年前1 、2 個星期某天晚上我回到店裡面,看到被告在店內,桌上有一個盤子上面有烏魚子的殘渣,我看到就拿到廚房內清洗,後來葉毅峰來店裡問我他的烏魚子在何處,我跟他說我不知道,只是有幫被告收過空盤子,當時我去幫被告收空盤子時,被告說這些烏魚子大家都可以吃,我以為被告自己帶進來請大家吃,好像有看到桌上剩下一兩小片烏魚子在盤子上(偵查卷第45頁以下);
烏魚子是被告吃的,我以為他拿來請大家吃,他跟葉毅峰交情不錯,我們不疑有他(偵查卷第47頁),於原審證稱:我平常在○○○○廣場負責煮菜,客人要吃什麼就點什麼,我會去點,葉毅峰本來要把烏魚子賣給我,我說不要,他就寄放在我這邊,除夕那天有看到裝烏魚子渣的盤子,我們沒有跟被告收錢,我們以為是被告要請小姐吃的,我跟葉毅峰說被告請店內小姐吃了,我們店裡沒有賣過烏魚子這道菜,除了葉毅峰以外,沒有人寄放烏魚子在店裡,葉毅峰沒有說被告來的時候可以吃,是被告來店裡唱歌的時候說可以切烏魚子來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1頁以下)。
㈢證人周嬌雲於原審證稱:我是在○○○○廣場負責櫃檯的工作,要幫客人點歌曲,也要算帳,跟客人收菜錢的時候,廚房會有客人的單子,也會跟我講客人點了什麼菜,我大概會知道客人點了什麼菜,我們店裡面沒有賣過烏魚子這道菜,我也沒有跟被告收過烏魚子的錢,被告來○○○○廣場,除了是跟葉毅峰來之後,一直到2月被告還有來過,應該有五次以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9頁以下)。
㈣證人薛麗金於本院證稱:我們店裡面沒有賣烏魚子那麼高單價的東西,店裡面的烏魚子是安迪(就是在場的告訴人)拿來的。
(被告問:我當天去,妳說1 片要賣我300 元,我就說那切3 片給我,之後我吃完付完錢我就走了…是否如此?)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收到錢。
…被告跟我說安迪有欠他錢,他打電話給安迪,談話內容為何我不知道,講完電話,就去拿烏魚子來烤。
…(安迪說除夕當天是被告先帶他的朋友去吃?)對。
(被告與他的朋友那次吃的烏魚子是否是安迪寄放的?)是阿,是之前寄放的。
…(被告帶他朋友去這次,他是用什麼理由跟你說,你們才拿烏魚子出來給他吃?)被告跟我說他有打電話給安迪,因安迪有欠他錢,之後被告他們就去烤烏魚子了,至於被告與安迪實際有無通電話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6頁)。
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廣場各該員工均證稱:○○○○廣場僅係平價歌唱消費小店,並無販售烏魚子此道高單價的菜,且不僅證人薛麗金明確否認曾以一片3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推銷,證人周嬌雲亦明確證稱:其從未向被告結算過烏魚子的錢等語明確,再參以:○○○○廣場員工明知店內冷凍庫內的烏魚子係告訴人寄放,倘擅自盜賣,嗣後勢必無法面對告訴人之質問及求償,因此薛麗金等員工自無可能擅自以每片3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兜售,被告上開辯解已與常情不符。
況且,被告辯稱其接受薛麗金等人兜售推銷後,點了幾片烏魚子,連同其他小菜一併結帳云云,因烏魚子單價遠較其他小菜高,衡情被告應會清楚其究竟支付多少酒菜錢,然經本院追問後,被告均僅避重就輕稱:「(你吃完烏魚子有沒有付錢?)我有付錢。
(你剛剛好像有提到你是付喝酒的錢?)帳單就拿來是一起算的,我付完錢就走了。
(你付的錢裡面有無包含烏魚子的錢?)她們拿帳單過來,說多少錢就付多少錢。
(你當天喝了多少酒?)玻璃瓶裝的啤酒3-4 瓶,跟裡面的小姐一起喝的,我除了點烏魚子還有她們送的小菜。
(3-4 瓶玻璃瓶裝的啤酒要多少錢?)一瓶60元,3-4 瓶約180 元左右。
(當天究竟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帳單來我就付錢,我一定有付烏魚子的錢,不然隔天他們也會跟我討,而且算錯也是他們的疏忽。」
(本院卷第67頁),益證其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信。
㈥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請被告吃過烏魚子後,確實即將剩下的烏魚子寄放在○○○○廣場,被告明知於此,嗣後仍前往○○○○廣場向薛麗金佯稱: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願意讓其享用烏魚子,○○○○廣場員工即誤以為真,而為被告將烏魚子烤熟並端出給被告食用,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對○○○○廣場員工佯稱…等語,論罪法條卻記載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顯係誤載,業經本院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以利防禦,併此敘明。
被告於上開期間本於同一犯意多次食用告訴人寄放之烏魚子,時間密接,侵犯法益同一,應係本於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原審未詳加勾稽比對證人上開證詞,亦未傳喚證人薛麗金到場,以致誤信被告上開辯詞,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有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將烏魚子寄放在○○○○廣場,竟對該廣場員工施用上開詐術,使廣場員工將告訴人之烏魚子交付被告食用,所為乃有不該,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猶矢口否認犯罪,顯無勇於面對司法改過之心,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斟酌告訴人當庭陳稱其大約係以一片600 至700 元之代價購買上開烏魚子,被告共食用7 片,市價即約4000至5000元,及被告自陳學歷係初中肄業,入監前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離婚,小孩均已成年,還有一個老母親87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詐欺所得之烏魚子7 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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