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易,840,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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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曉林
被 告 萬慧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

四、一六四九二號及一0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五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乙○○之房東,二人因相處不睦而時有爭執,因而分別為下列犯行,即:㈠乙○○與甲○○二人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其二人竟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雙方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相互毆打,乙○○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另甲○○則受有「上肢兩側肩膀扭傷拉傷合併瘀血腫脹」、「雙上臂與雙肘挫傷與拉傷」等傷害(甲○○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㈡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晚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樓,以腳踢倒乙○○所有安裝在該處之木門,因而致該木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

㈢乙○○與甲○○二人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其二人復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雙方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相互毆打,乙○○因而受有頭部與頸部外傷、頭暈、胸部挫傷及雙上肢撕裂傷等傷害,另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與臉部多處挫傷、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及雙踝挫傷等傷害(甲○○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㈣乙○○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四日晚十時二十四分七秒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樓處所,先後以右手及右腳擋住木門之方式,阻擋木門開啟長達13秒,不讓甲○○通行,而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通行木門之權利。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乙○○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二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甲○○、乙○○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又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同意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 119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甲○○、乙○○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1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甲○○、乙○○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或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或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業經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及第230 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將被害人乙○○所安裝之木門踢壤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木門雖係被害人乙○○所安裝,惟係伊出資供被害人乙○○安裝,足見該木門係伊所有,伊所為應不成立刑法毀損罪等語。

茲查:1、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以腳將被害人乙○○所安裝之木門踢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迭次訊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茲應審究者乃系爭木門究係何人所安裝及該木門究係何人所有?2、經查:被害人乙○○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該木門是我裝設的,當時我請人來裝潢時,為了與二樓房東有所區隔,所以在通往二樓的樓梯前加裝該大門」(見偵 3卷第26頁所附警詢筆錄)、「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的時候,被告甲○○有用腳踹門,被告甲○○的老公有幫忙把木門修好,都是她老公跟我店內一個男生幫忙修理,沒有請別人修理」(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筆錄)、「木門是我整體裝潢施工時所裝設的,費用是五千元,我沒有跟被告甲○○要這五千元,木門踢壞後,被告甲○○的先生有修理過一次」(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筆錄)等語明確,另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亦供稱「我有用腳踹木門,因為我不同意她裝設那個大門,但我老公已將木門修復完畢,並無造成損失」(見偵 3卷第22頁所附警詢筆錄)、「我跟告訴人乙○○說過,有人在樓梯撒釘子,還有人偷進入我家,我報警後,員警要求她們提供監視器,但她不願意提供,我好言好語要求她說讓我裝一道簡易木板門,她堅決不答應,我就把她的門踢壞,但我老公有馬上修好她的門」(見偵 1卷第22頁反面筆錄)等語,設若系爭木門確係被告甲○○出資安裝,衡情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豈有供稱「我不同意她裝設那個大門」、「我就把她的門踢壞」等語之理,足見被害人乙○○供稱系爭木門係伊出資安裝及系爭木門係伊所有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甲○○辯稱系爭木門係伊出資供被害人乙○○安裝,該木門係伊所有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雖被告甲○○提出修繕單及估價單各一紙以資證明系爭木門係伊出資安裝。

惟查:被告甲○○提出之修繕單及估價單僅足以證明其確曾出資維修木門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木門係其出資安裝,足見被告甲○○提出之修繕單及估價單,應不足資為其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4、是綜上所述,被告甲○○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及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均未出手毆打被害人甲○○,且被害人甲○○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之前即已受傷,該日所驗之傷並非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所造成,另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害人甲○○從外面回到樓上後,並未說要出來,伊抵住木門係怕被害人甲○○出來攻擊伊,伊並非不讓被害人甲○○出來等語。

茲查:1、被告乙○○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因而與被害人甲○○發生拉扯,致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迭次訊問中供稱「在爭吵過程中,乙○○一直扭著我的手臂不放,還向我嗆聲,我就向她說妳扭傷我的手臂」(見警 1卷第2頁至第3頁筆錄)、「我進去乙○○的店內,她徒手打我兩個手臂,造成我的手臂受傷,傷勢如我之前所附的診斷證明書」(見偵 5卷第14頁反面筆錄)、「104年3月11日係因為乙○○先拉扯我,並且把手都扭青了,我才會過去打她」(見偵 1卷第22頁反面筆錄)、「104年3月11日乙○○打我,我才會打她」(見偵 1卷第29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害人甲○○確受有「上肢兩側肩膀扭傷拉傷合併瘀血腫脹」、「雙上臂與雙肘挫傷與拉傷」等傷害,因而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前往醫院就診乙節,亦有○○診所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 1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外參酌:⑴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二人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乙○○先抓住被害人甲○○之手拉扯,繼而兩人互相拉扯,經拉扯分開後仍繼續發生爭執,被告乙○○抬腿防禦被害人甲○○靠近,被害人甲○○動手毆打被告乙○○之頭、手及身軀,被告乙○○則以腳推開被害人甲○○,被害人甲○○繼續揮拳毆打被告乙○○,兩人繼續推打,被害人甲○○又上前推被告乙○○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附於偵 5卷第3頁至第7頁),另被告乙○○與被害人周曉莉二人確有相互拉扯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筆錄),足見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扭打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乙○○於迭次訊問中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且於警偵訊時供稱「我有握住甲○○的手腕」(見警1卷第9頁筆錄)、「我怕她打到我的臉,我就拉住她的手…後來甲○○就撲過來,猛抓我的臉,我有用腳將她推開」(見偵1卷第9頁筆錄)等語,足見被害人甲○○供稱被告乙○○確有拉扯伊之手等語,應非無據。

⑶被害人甲○○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前往○○診所就診之傷,推斷係三日內之損傷等情,有該診所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出具之回函一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 147頁);

另被害人甲○○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前往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之傷係新傷,單純由病歷與病人所述,推斷為來診當日所受之傷乙節,亦有該院之回函及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7頁),足見被害人甲○○指稱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遭被告乙○○拉扯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語,應非無據。

--等情,足證被告乙○○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因而與被害人甲○○發生拉扯,致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乙○○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因而與被害人甲○○發生拉扯,致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迭次訊問中供稱「104年10月1日,我剛跟乙○○講了兩句話,又遭到她的無辜毆打並掐我的脖子、扯頭髮、抓傷全身」(見警2卷第2頁筆錄)、「乙○○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下午一點多,和我在我住處一樓大廳吵架,她說我於104年9月30日把她的門弄壞,我只是進門時輕輕滑了一下,所以回她說門是你用了幾年才壞的,講沒幾句,她突然扯我頭髮,還用拳頭打我、抓我」(見偵2卷第3頁筆錄)、「104年10月1日中午,我去乙○○的店內找她理論,問她為什麼要誣賴我弄壞門,她就扯我的頭髮,扯在地上拖行,還一拳打到我頭上…」(見偵 5卷第14頁反面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害人甲○○確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挫傷、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及雙踝挫傷等傷害,因而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前往醫院就診乙節,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2卷第4頁),此外參酌: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日有與甲○○起爭執,也是在我的店裡,因為我跟甲○○的先生說甲○○都會踹我的門,將我的門弄壞,她先生可能有跟她說,她又跑來我的店裡與我發生爭執」等語(見偵1卷第9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害人甲○○供稱伊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被告乙○○進而傷害伊等語,應非無據。

⑵被告乙○○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拉扯乙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附於偵 7卷第6頁至第7頁),足見被害人甲○○指稱被告乙○○與伊二人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進而相互拉扯扭打等語,應非無據。

--等情,足證被告乙○○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因而與被害人甲○○發生拉扯,致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乙○○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時地,以手腳阻擋木門開啟,不讓被害人甲○○通行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迭次訊問中供稱「我當時下班回到我在臺南市○○區○○○路00號○樓的家,因為我在一樓樓梯脫鞋時,想說上班10幾個小時還未去看過信箱是否有信件,要推開一樓的簡易木門,看到乙○○惡狠狠地瞪著我,然後用力頂住門不讓我出去,我就拼命的推,用盡全身的力氣推,推到氣喘吁吁都沒有力推開,只好打電話報警」(見警 2卷第 3頁筆錄)、「當時我剛下班回家,我想到信箱的信還沒有看,且隔壁的店還沒打烊,我當天早上有買幾件內衣,想跟他們換尺寸,但我發現二樓到一樓的簡易木門打不開,因為木門是沒有上鎖的,我怎麼推都推不開,是因為乙○○將門擋住,才讓我打不開;

我試了一陣子打不開,我就報警了」(見偵8卷第9頁反面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害人甲○○於民國105年2月04日晚上10時23分42秒許自一樓木門進入後,木門仍呈開啟狀態,被告乙○○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07秒許將木門關閉後,即以右手抵住木門,復以右手及右腳抵住木門,直至同日晚上10時24分20秒,始離開木門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附於警2卷第9頁至第13頁),即被告乙○○於迭次訊問中亦坦承其確有以手、腳抵住木門及其知悉被害人甲○○站在門後面等語,此外參酌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甲○○於返家剛通過一樓木門走至二樓時,被告乙○○即以手、腳抵住木門阻止被害人甲○○再次下樓,而無被害人甲○○有何攻擊被告乙○○之舉動,致被告乙○○需以抵住木門方式防禦被害人甲○○外出對其攻擊之情事,足見被告乙○○顯係為阻止被害人甲○○通行,因而以手、腳抵住木門,不讓被害人甲○○通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乙○○辯稱伊係為防止被害人甲○○之攻擊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是被告乙○○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時地,以手腳阻擋木門開啟,不讓被害人甲○○通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4、雖被告乙○○辯稱被害人甲○○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前往醫院檢驗之傷係其先前所受之舊傷等語。

惟查:被害人甲○○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前往○○診所就診之傷,推斷係三日內之損傷乙節,有該診所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出具之回函一紙在卷足憑;

另被害人甲○○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前往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之傷係新傷,單純由病歷與病人所述,推斷為來診當日所受之傷等情,亦有該院之回函及檢送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辯稱被害人甲○○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所受之傷係舊傷等語,難謂有據。

次查:被害人甲○○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止之期間,曾先後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日前往璨麟眼科診所就診、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前往○○診所就診、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九日前往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及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前往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與○○診所就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健保醫字第1060051152號函及檢送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另被害人甲○○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係因喉嚨痛、咳嗽感冒症狀而前往○○診所就診乙節,亦有該診所民國106年2月14日回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 219頁),另其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九日係因氣喘急性發作、急性氣管炎而前往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乙節,亦有該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檢送之病歷摘要等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7頁),另其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係因服用地區醫院感冒藥物後有心悸及解尿困難情形而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乙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106)奇醫字第1429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7頁),另其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日前往璨麟眼科診所就診則與本件其所受之傷無關,至於其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則係因本件受傷而前往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與○○診所就診乙節,亦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甲○○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止之期間,均未曾因受有「上肢兩側肩膀扭傷拉傷合併瘀血腫脹」、「雙上臂與雙肘挫傷與拉傷」等傷害而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乙○○辯稱被害人甲○○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前往醫院檢驗之傷係其先前所受之舊傷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5、是綜上所述,被告乙○○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其中事實欄一之㈠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另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傷害罪二罪及強制罪一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乙○○、甲○○二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係房東與房客關係,理應和睦相處,卻均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因一時衝動致觸犯上開罪名,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被告甲○○之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擔任服飾店店長,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之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開設美容店,離婚,單獨撫育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甲○○所犯毀損罪,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乙○○所犯傷害罪二罪各量處拘役二十日,所犯強制罪量處拘役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乙○○所犯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執行刑之量定,亦無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結果造成對方之損害非重,被告甲○○從事服飾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至六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還好,與配偶、小孩同住;

另被告乙○○與小孩同住,父母親與其他親戚均在大陸,前夫未負擔小孩扶養費用,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因家暴而罹患恐嚇症,被告二人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對方損失,並取得對方諒解,被告二人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乙○○所犯強制罪,所造成之損害較傷害罪所造成之損害為輕,量刑自應較其所犯傷害罪為輕等情之後,亦認其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是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乙○○所犯強制罪量刑較其所犯傷害罪為輕,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上開之刑,其量刑不無過輕之虞,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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