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全瑋、陳川上因與告訴人周敏㨗(起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嫌,無
- 五、經查:
- (一)告訴人之祖父周對及父親周錦宗均已歿,而被告李全瑋、陳
-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
- (三)被告3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連署書交付鄰居周錦池等人簽署
- (四)被告3人有否誹謗之意圖:
-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全瑋及陳川上雖共同決議製作如附表所示
- 六、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3人不能證明犯罪,為無罪之諭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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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瑋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嚴天琮
被 告 陳川上
被 告 陳金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88號、104年度偵字第2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全瑋、陳川上因與告訴人周敏㨗(起訴書誤載為捷)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1825、202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有民事糾紛,經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被告李全瑋、陳川上認為系爭土地係被告陳川上之父陳閃自吳察處受贈而得,而被告李全瑋之父李水車再向陳閃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其2人均有合法使用之權利。
被告李全瑋、陳川上及其子陳金寶(下稱被告3人)為證明其等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2日前某時,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在未經查證而惡意詆毀告訴人之祖父周對、父親周錦宗,以附表所示連署書內容文字,影射告訴人之祖父周對及父親周錦宗透過非法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並將該連署書交予系爭土地附近之鄰人周錦池、陳振芳、周春宏、周聰憲、周傳、周進典等人(下稱周錦池等人)簽名於連署書上,再於同年7月22日將連署書寄送至原審民事庭,作為系爭訴訟有利於己之事證,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已死之人周對、周錦宗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雖知犯罪行為,但未得確知何人所犯時,不得謂為知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周敏㨗於103年9月11日具狀對被告李全瑋及陳川上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日期戳章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頁),係因被告李全瑋及陳川上將附表連署書於103年7月22日遞送至原審民事庭收狀後始知悉此事,是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間係在該日之後,其於103年9月11日對被告李全瑋、陳川上提起告訴,顯未逾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
另告訴人知悉被告陳金寶為犯人之經過,係因被告陳金寶於104年3月1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是由其所交付連署書,檢察官因而發現被告陳金寶亦共同涉犯本案罪嫌,而於104年3月30日簽分偵案辦理,並於104年4月7日偵查中詢問告訴人是否對被告陳金寶提起告訴,告訴人知悉其亦為犯人後當庭對被告陳金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此有104年3月10日、4月7日之訊問筆錄及檢察官簽呈各1份可憑(見偵查卷第32至34反面、38至40頁),告訴人對被告陳金寶提起告訴,亦未逾法定期間,告訴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周傳、陳振芳、張義春、陳水泉、陳秀梅之證述,及連署書9紙、告訴人戶籍登記資料、虎尾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鎮大荖2037、1825地號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及原審103年度虎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大荖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4份與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被告李全瑋及陳川上有於上開時、地委請律師助理按其意思繕打連署書,並由被告陳金寶及李全瑋前往周錦池等人住處交付連署書,周錦池等人簽署連署書後將之彙整寄送至原審民事庭收狀等事,惟堅決否認有誹謗死者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是被告陳川上之父親陳閃因祭拜吳姓祖先而自吳察處受贈而得,被告李全瑋之父親李水車再向陳閃購買部分系爭土地。
委請律師助理繕打連署書並前往周錦池等人住處交付連署書只是要證明系爭土地是我們的,且連署書內容確實是真實的,而連署書簽完後就送至法院民事庭收狀並沒有要散布的意思云云。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之祖父周對及父親周錦宗均已歿,而被告李全瑋、陳川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民事糾紛,經告訴人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被告李全瑋及陳川上乃委請律師助理按其意思繕打製作附表所示連署書,並由被告陳金寶及李全瑋交付鄰居周錦池等人簽署後,遞交原審民事庭收狀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承認在卷(見一審卷第35至36、63至6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1至4、61至63頁、警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26至27、38至40頁),並為證人周傳、陳振芳、張義春、陳水泉及陳秀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1頁、偵查卷第15至17、32至3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連署書影本9紙、戶籍謄本及原審103年度虎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至16、39至47頁、偵查卷第47至56頁反面)。
公訴人指訴被告3人觸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嫌。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
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不得僅因被告散布不實言論之對象達於3人以上,而無視於發表言論所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之完整性,形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特定人物之議論,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罰謙抑思想及比例原則相悖離。
況一旦就散布於眾意圖採行過於寬鬆之認定,勢將使大量私人非公開言論亦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相對於法定刑較輕之公然侮辱罪尚有「公然」要件予以過濾、攔截,刑責較重之誹謗罪反而因為未能嚴格界定「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以致易於入罪,豈非輕重失衡且與妨害名譽罪章之立法本旨相違。
換言之,誹謗罪雖非如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作為「公然」之判斷要件,但仍不失為判定有無散布於眾意圖之重要參考依據。
再意圖散布於眾為意思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足以損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之大眾,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反之如僅對特定人秘密告知,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即與此義不侔,自不成立本罪。
因此倘行為人係以透過連署方式,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知於某些特定人,以持向司法機關作為訴訟進行中有利於己之文件,因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並無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播於不特定之大眾,使大眾週知之意圖及行為存在,即要難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號、8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3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連署書交付鄰居周錦池等人簽署後,遞交原審民事庭收狀行為,能否成立刑法第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嫌,端以被告3人是否為散布於眾?及被告3人是否有誹謗之意圖?始能繩公訴人指訴之刑法第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嫌。
(三)被告3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連署書交付鄰居周錦池等人簽署後,遞交原審民事庭收狀,是否為刑法第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之散布於眾行為:⒈被告3人交付連署書之對象係周傳、周錦池、周聰憲、周進典、王淺、陳杉河、陳振芳、周春宏、陳英周、蔡朝雄、陳水泉、張義春、王文良、周敏良及陳進農等人,均為○○鎮大荖里居民,此有連署書所載聲明人及住址可憑(見他字卷第8至16頁);
據證人周傳證稱:我與被告及告訴人都是大荖的居民,大約已認識50年,連署書於103年間由李全瑋在我自宅提出,我知道連署書的意思,因為那個房子以前就都是他們在住,我還是小孩的時候他就住那邊(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偵查卷第15至16之1頁);
證人陳正芳證稱:我與被告及告訴人都是同村庄的人,大約已認識60年,連署書於103年間由李全瑋在我自宅提出,從我們知道時李全瑋已經住在那邊了(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偵查卷第15至17頁);
證人張義春證稱:我與被告及告訴人都是同村庄的人,大約認識60年,連署書是103年由陳金寶在我自宅提出,我們知道時李全瑋已經住在那邊(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16至17頁);
證人陳水泉證稱:我與被告及告訴人都是同鄰的鄰居,大約認識70多年,連署書是103年由陳金寶在我自宅提出,他們已經在那邊住70幾年(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16頁);
證人陳秀梅證稱:連署書是陳金寶拿來說土地及房屋是他們在住叫我簽名,我從小就看到他們家住在那裏,而且祖厝的吳察伯公都是他們在拜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
依連署對象及上開連署人證述內容,被告3人交付連署書之對象均僅止於與系爭土地有緊密相鄰關係之特定鄉里耆老,且均係由被告陳金寶與李全瑋親自前往上開證人住處私下秘密先後個別交付送達,而非刻意選擇向毫無地緣關係及對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無所知悉之任何不特定人於公開場合恣意散布。
是被告3人將附表連署書交予鄰居周錦池等人簽署,自非為散布於眾行為。
⒉另被告3人會將附表連署書,提交於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件,係告訴人對於被告李全瑋及陳川上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權源有所疑義,乃對其2人提出民事訴訟,此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至3頁),並有原審103年度虎訴字第3號判決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56頁反面),是被告3人並非無端或主動為本件連署行為,而係成為提起系爭訴訟之被告後,被動為主張權利所為之訴訟攻防舉動,提供連署書為證據資料使用,供承審法官辦案之參攷。
況連署書完成簽署後亦確實係遞送至原審民事庭收狀,非用於與系爭訴訟不相干之情形,則不論被告3人交付連署書予證人簽名連署之舉對於系爭訴訟結果有無助益,然交付連署書之用途既僅係用於系爭訴訟求得有利於己之證據使用,而非散布於眾行為甚為明顯。
準此,尚難謂與刑法第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之散布於眾行為相當。
(四)被告3人有否誹謗之意圖:⒈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鎮○○段0000地號、0000地號(下稱系爭母地),而系爭母地於日治時期係登記為「大坵田堡大荖庄五五二番地」,由吳察、周清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周清安於大正元年3月間過世後,周清安之應有部分由周罔度、周對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嗣於46年6月10日,周罔度將其所有應有部分出賣予周錦宗,於79年9月19日,周對贈與其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周錦宗,系爭母地因而為吳察與周錦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告訴人則於91年3月15日因分割繼承周錦宗所共有20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另於91年2月8日因贈與取得18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復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分割,由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有大荖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7、17至33頁),並為原審103年度虎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
是系爭土地確實曾為吳察所共有,再依證人周傳、陳正芳、張義春、陳水泉及陳秀梅上開證述,被告3人及其等親屬確實有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且祭祀吳察之事實,則被告3人於連署書中記載,因祭祀吳察而受贈土地等情,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故被告3人在占有權源遭告訴人質疑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情況下,依其等生活經驗之認知,邀集附近親友以連署書之方式證明其等主張並提交法院,難謂有何昧於事實毀謗或詆毀他人名譽之主觀意思。
⒉況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或歸屬已有爭執並由法院審理中,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決前,亦難強求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之民事法律關係正確認知並有所確信,是其等於訴訟過程中積極為對己有利之主張,本為合理之表現,並未逾越社會容忍之範圍。
原審103年度虎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3人應返回系爭土地並拆除其上建物,然該判決係於被告3人提出連署書之後所為,不能以此回溯認定被告3人於提出附表所示連署書時,確實知悉其等並無合法權源仍惡意攻訐周對、周錦宗。
蓋被告3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就民事法律關係之認知未必正確,其等以長期占有並祭祀吳察等事實為憑,自認有合法占用權源或取得所有權,雖非正確,然並不能以其等因錯誤之法律認知所為之主張,與法院判決之結果不盡相符,據以推論被告3人於主觀上有藉此誹謗告訴人之祖父周對、父親周錦宗之意思。
⒊再者,考諸被告3人製作、交付連署書之緣由,起因於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被告李全瑋及陳川上以訴訟當事人之身分,針對系爭訴訟為求得有利於己之資料,以遞送連署書方式答辯告訴人就系爭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而予以辯駁及說明,並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論述,其用意旨在力圖影響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之心證,避免因舉證不足而獲得敗訴判決,且連署書之內容與系爭訴訟之原因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難認係出於誹謗之意圖而以連署書貶損周對、周錦宗名譽。
足認被告3人並無誹謗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全瑋及陳川上雖共同決議製作如附表所示連署書,並由被告陳金寶及李全瑋將連署書交付連署簽名,因而傳知特定之周錦池等人知悉連署書內容,並提交於法院當證據資料,目的既係提供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參考,且未進一步向系爭土地無牽扯關連之不特定人散布,尚與刑法第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之散布於眾行為不相當,主觀上亦無對告訴人之祖父周對、父親周錦宗誹謗之意圖。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六、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3人不能證明犯罪,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連署書 │
│因陳閃及其之子孫祭拜吳察祖先,吳察將其所有雲林縣○○│
│鎮○○0000地號、0000地號等土地贈與陳閃,而陳閃將3 厘│
│土地出售與李水車,所以李全瑋、陳川上於現在房屋居住多│
│年,然後周對、周錦宗趁吳察失明,保管吳察土地所有權狀│
│之便,私下未經吳察土地卻將吳察土地登記為共有人,所以│
│對陳川上、李全瑋在現址居住,常年來都無意見,現周敏捷│
│又以分割土地為由要求李全瑋、陳川上拆除房屋,此舉實在│
│不公,令本人難以接受,為此連署聲明如上。 │
│聲明人: │
│住址: │
│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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