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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清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清源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及限制出境、出海,且不得與本案相關證人為任何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清源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常情,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審酌被告自103 年9 月16日起由原審裁定羈押迄今,已有一年七月,兼衡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共同販賣之次數、金額等情狀,認本件現階段以具保、限制住居暨出境、出海等替代強制處分措施,已足以督促、擔保被告於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到案執行,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各情,於被告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 號0 樓之0 及限制出境、出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命被告於停止羈押後,不得與本案相關證人為任何聯絡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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