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乙○○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 二、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 三、戊○○與綽號「慶仔」(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
- 四、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鹿港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事證及理由:
- 三、論罪:
-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
- 四、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被告丙○○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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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孟槐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朋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偉正
選任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崇凱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77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912、1963、2016、2134、2209、2290、2362、2363、2448、2456、2947、3033、3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附條件緩刑宣告等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丁○○犯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犯附表一編號4 至12所示之罪、戊○○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甲○○犯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罪等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丙○○、乙○○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單獨(附表一編號4 至9 、11、12)或共同(附表一編號10)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附表一編號4 至12之犯行。
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年聲監字第689 號通訊監察書,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至104 年1 月15日,對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3 年度聲監字第524 號通訊監察書,於103 年10月17日至11月15日對蘇志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並於104 年1 月29日19至20時許,經丙○○同意後,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前、雲林縣○○鄉○○村○○00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丙○○所有附表三編號2 至7 之物。
並於104 年1 月30日7 時許,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附表三編號8 至10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 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丁信中(已歿)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
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690 號通訊監察書,對丁信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3 月23日6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0 執行拘提,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戊○○與綽號「慶仔」(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
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689 號通訊監察書,對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5 月21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執行拘提時,經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1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粉末或顆粒狀之愷他命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犯行。
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525 號通訊監察書,對廖榮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㈠被告丙○○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 至9 、11、12所示之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重利(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部分)、賭博(即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部分)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就被告丙○○被訴之上開數罪,均判決有罪,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就被告丙○○部分提起上訴。
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重利罪、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賭博罪,均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 頁);
是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重利罪、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賭博罪,均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件就被告丙○○部分,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其所上訴之上開附表一編號4 至9 、11、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
㈡至被告戊○○被訴附表一編號19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被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20之轉讓偽藥、附表一編號2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0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6之轉讓偽藥等罪嫌;
被告丁○○被訴附表一編號18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戊○○、甲○○對原審判決均提起全部上訴,檢察官則僅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0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丁○○附表一編號1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乙○○、丁○○則皆未提起上訴,是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6之轉讓偽藥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院僅得就上揭被告戊○○、甲○○、丁○○被訴之罪嫌全部、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罪嫌等部分,加以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丙○○、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31 、33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8 至521 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6 月29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
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本件附表二:①編號4 、5 所示,關於被告丙○○與蘇志文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依原審法院於103 年11月10日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524 號通訊監察書(警131 卷第50至51頁),對蘇志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
②編號16所示,關於被告丁○○與丁信中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依原審法院於103 年12月15日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690 號通訊監察書(警838 卷第107 至109 頁),對丁信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
③編號17所示,關於被告戊○○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依原審法院於103 年12月15日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689 號通訊監察書(警664 卷第145 至147 頁),對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
④編號18、19所示關於被告甲○○與廖榮寳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依原審法院於103 年10月15日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525 號通訊監察書(警596 卷第81至82頁),對廖榮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
上開通訊監察所得,就被告丙○○、戊○○、甲○○、丁○○而言,屬原通訊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之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且依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日期,並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就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⒈關於違反程序規定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例有絕對排除及相對排除2 種,絕對排除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 、158 條之3 ,相對排除則有158 條之4 之總則性規定,於絕對排除之情況,法院即無裁量空間,不得將該違反程序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相對排除則得由法院權衡公益與被告利益及必要性等因素,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法條用語固然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同項後段仍有但書規定,顯見立法意旨並非謂一旦屬另案監聽,即應全然排除其證據能力(相同立法例可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由此可見,立法者雖使用「不得作為證據」之用語,然並非因此排除法院依個案認定之權限),如踐行但書所規定之陳報、核可程序,仍具有證據能力,而此項補正之程序規定,性質上為判斷違反程序規定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例示性規定,除經立法者以但書明示之例外情況外,於個案中並未排除法院依權衡之方式決定證據能力之權限。
⒉本件對於丙○○、廖榮寳、丁信中、蘇志文之上開通訊監察,經執行機關依法聲請並由原審核准,於核准之通訊監察時間內,本有對丙○○、廖榮寳、丁信中、蘇志文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合法權限,又丙○○、廖榮寳、丁信中、蘇志文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亦有其等警詢筆錄可憑,是執行機關並非假借對丙○○、廖榮寳、丁信中、蘇志文通訊監察之名目,實質上行對被告甲○○、戊○○、丁○○偵查之實,尚難謂有何惡意利用或迴避合法通訊監察程序之情況,此由證人即警員劉坤宗證稱:「監聽丙○○的時候,以為戊○○是要跟丙○○買毒品,一直到偵查結束都不知道戊○○賣毒品給丙○○,是抓到丙○○以後,丙○○才講戊○○曾經賣300公克愷他命」(原審卷二第505 頁)、「是查到廖榮寳以後才知道甲○○,我不知道甲○○賣給廖榮寳,我們先抓到廖榮寳以後,廖榮寳才說上游對象是甲○○」等語(原審卷二第503 至504 頁),亦可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合法監聽丙○○、廖榮寳而意外取得,於丙○○、廖榮寳供出前,尚未懷疑戊○○、甲○○涉嫌販賣毒品而進行偵查。
⒊販賣毒品案件咸以通訊監察為重要偵查手段,如排除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對於販毒犯罪之證明影響重大,蓋販賣毒品為嚴厲查緝之犯罪行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均以隱蔽之方式進行,則除購毒者指證外,尚難有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又本於證據補強法則之要求,除購毒者指證外,另需有證明力足夠之證據以補強方足認定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是通訊監察譯文對販毒犯罪之證明,屬重要證據,對於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有其必要性。
本件監聽雖未陳報法院認可,然並無何濫行監聽或惡意違背程序規定之情況,已如上述,又本件已因合法監聽取得他案之相關監聽譯文,執行機關如依法為嗣後之陳報、核准,結果亦無不同,此項證據之取得具有絕對之必然性。
末以,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常隱匿重要交易事實,僅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則以執行通訊監察之警員而言,未必能立即判斷通話者間究竟何者為購毒者或販毒者,如非經當事人到案說明,實無從僅以通話內容判斷,更遑論販賣毒品者間,多有上下游關係,彼此間調貨、互通有無之情況,所在多有,如要求執行機關當下即明確判斷通話對象為監聽對象之上游、下游,並立即踐行上開陳報程序,實強人所難,偵查機關多半於通訊監察結束後,經傳訊受監聽人或相關證人,方得以釐清何者為販毒者,而此時早已超過規定陳報之7 日時間或甚至已經監聽結束,如一律排除此等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可謂毫無效果,並無實質意義。
⒋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戊○○、丁○○及辯護人對於附表二編號4 、5 、13至1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32 頁),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對於通訊監察光碟則無意見(本院卷第268 頁),而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而得(原審卷二第495 至497 頁,卷三第464 至465 頁),上開譯文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並給予辯論之機會(原審卷三第451 頁、本院卷第422 頁),已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
綜上,附表二編號4 、5 、13至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屬另案監聽而未經執行機關於7 日內陳報、核可,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因此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事證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丙○○附表一編號4 至12所示之犯行、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⒈附表一編號4 至1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警664 卷第25至33頁,偵912 卷一第64至67、227 至232 頁,偵 912卷二第265 至267 頁,偵3446卷第22至24頁,聲羈14號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一第307 頁、本院卷第517 頁)、乙○○(警664 卷第59至60頁,警159 卷第1 至2 頁,他1726卷一第101 至102 頁,偵2363卷第25至27、34至35頁,偵912 卷二第265 至267 頁、原審卷一第307 頁、本院卷第517 頁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蘇志文(警131 卷第2 至10、78至83頁,警664 卷第78至83頁,偵912 卷二第47至51頁)、丁信中(警838 卷第5 至14頁、15至25頁,偵912 卷二第56至60頁)、鍾耀彬(他1726卷一第28至31、34至37頁)、李秉豐(警664 卷第95至98頁,偵912 卷一第163 至165 頁,偵912 卷二第265 至267 頁 )、李東禧(警664 卷第114 至118 頁,他1726卷一第178 至181 頁,偵912 卷二第255 至261 頁)、林建宏(警664 卷第125 至129 頁、134 至136 頁,他1726卷一第135 至 137頁,偵912 卷一第177 至179 頁)、李威德(警664 卷第101 至105 ,106 至109 頁、他1726卷一第205 至209 頁)、戊○○(警590 卷第2 至6 頁,他524 卷第31至34頁)、杜冠霈(警159 卷第3 至6 頁、10至11頁,他1726卷一第70至72頁,偵2363卷第25至27頁)、石煌嘉(他1726卷二第63至66、74至75頁)之證述相符,另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689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664卷第160 至167 頁)、搜索同意書(警664 卷第39、42頁 )、原審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警664 卷第62頁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64 卷第36至38、440 至41、43至48、63至65頁)、現場照片(警664 卷第66至71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04 年6 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565號,偵912 卷一第236 至238 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664 卷第72至73、110 至111 、139 、140 、141 頁,警838 卷第30頁,警 159卷第7 至8 、17頁,警590 卷第27、29至30頁)及扣案如附表三號2 、5 、7 、10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⒉另:⑴附表一編號4 之交易金額,依證人蘇志文證稱:「當天購買50公克,金額13,000至15,000元」(警664 卷第79頁背面,偵912 卷二第49頁),被告丙○○則於偵查中供稱該次交易50公克愷他命,金額為15,000元(警664 卷第29頁背面)等情,應以被告丙○○明確之供述為可採,是該次交易金額應認定為15,000元。
⑵附表一編6 部分,證人丁信中於偵查中已證稱,事後有將購毒金額15,000元交給被告丙○○(警838 卷第19頁背面),被告丙○○則表示此部分不復記憶(原審卷一第330 頁),自應以證人丁信中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此部分應認定被告丙○○已收受全部販毒價金,並非賒帳。
⑶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證人李秉豐於偵查中均證稱,嗣後已交付購毒現金(警664 卷第96至97頁、偵912 卷二第566 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有嗣後給錢(警664 卷第25至27頁),2 人於事發後不久之一致性供述,應合於真實,足以互為佐證,被告丙○○、乙○○於審理中辯稱嗣後未收到價金(原審卷一第331 至332 頁),尚非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8 部分,證人李威德、李東禧均證稱當場交付現金5,000 元現金(警664 卷第116 至117 頁,他1726卷一第179 頁,偵912 卷一第64至67頁、第228 至229 頁,原審卷三第73、194 至196 、197 至199 頁內容詳下五、㈡、㈤所示),此部分自應認定為已交付現金5,000 元而完成交易。
⑸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戊○○於偵查中均證稱,販賣之數量為愷他命2 包(警590 卷第4 頁,他524 卷第32頁),起訴書誤載為1 包,尚屬誤解。
以上各情,為起訴書所誤認,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 ):⒈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卷一第395 、401 至403 頁、本院卷第515 頁),核與共犯丁信中之供述(警838 卷第5 至14、15至25頁,偵912 卷一第82至85頁,他912 卷二第56至60頁,聲羈14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林建宏(警838 卷第81至84頁,偵912 卷二第176 至177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103 聲監字第690 號通訊監察書(警838 卷第107 至109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838 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38 卷第38至40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在卷可考。
⒉另查:⑴證人林建宏與共犯丁信中均明確陳稱:當天交易1,000 元之愷他命,販毒價金於嗣後已經交付共犯丁信中收受等語(警838 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17頁正反面)。
是此部分之犯行收有現金1,000 元之代價,並非賒帳,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⑵證人林建宏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2月20日18時25分許,我向丁信中購買愷他命1 包,隔幾天將現金1,000 元交給丁信中」(警838 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當天丁信中不在家,是綽號鐵枝(即被告丁○○)的人將愷他命交給我,愷他命只有用夾鏈袋裝著」(偵912 卷二第176 至177 頁),證人即共犯丁信中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①、②、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林建宏要向我買愷他命,我因為人在外面無法賣,所以叫丁○○拿給林建宏,編號④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問丁○○,林建宏有沒有拿到愷他命,毒品交易有成功」(警838 卷第7 頁、17頁正反面)、「因為我有打電話給丁○○,丁○○告訴我交易有成功,丁○○賣給林建宏的愷他命是我寄放在他那邊的」等語(警838 卷第17頁反面),可見當天交易係由共犯丁信中於接獲林建宏購毒之電話後,先交代被告丁○○將寄放之愷他命準備妥當,待林建宏到達租屋處後,再將毒品販賣給林建宏,而林建宏亦證稱,當天交易毒品僅以夾鏈袋包裝,參以被告丁○○自承:「我與丁信中同住時,丁信中會提供愷他命給我吃」等語(原審卷一第403 頁),則被告丁○○明知丁信中有愷他命足以供人施用,又本身亦曾自丁信中處取得愷他命施用,當知其所交付與林建宏之物品即為愷他命。
⑶證人丁信中明確證稱:當天接獲林建宏電話後,因不在租屋處,乃委由代為保管愷他命之被告丁○○交易毒品,並於嗣後以電話向被告丁○○確認交易是否成功等語。
此並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
又觀之以該等譯文,丁信中與林建宏僅以電話約定見面,丁信中與被告丁○○亦僅以「那個處理好了嗎」隱晦之用語交談,顯見3 人間刻意迴避與毒品交易相關之用語,僅依私下默契或約定之暗語對話,則若非彼此間對於對方內心真意了然於胸,無須多言,否則以被告丁○○於電話中簡單之回應,更無何對於丁信中問題提出疑問或再次確認之情形,2 人如何立即結束通話,顯見丁信中已清楚交代林建宏前往索取毒品之目的,被告丁○○明瞭後,依照丁信中之指示完成交易。
⒊綜上,足認被告丁○○之自白核與卷存證據及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 ):⒈附表一編號19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590 卷第2 至6 頁,他524 頁第31至34頁,偵3446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一第369 頁、本院卷第517 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警664 卷第25至33頁,偵912 卷一第 227至232 頁,偵3446卷第22至24、28至2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664 卷第31、160 頁)、原審法院103 聲監字第689 號通訊監察書(警664 卷第145 至147 頁)、搜索同意書(警590 卷第1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90 卷第18至1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附卷足憑。
⒉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戊○○通話,我要拿103 年12月17日交易愷他命的11萬元給戊○○」(警664 卷第27頁正反面)、「我有拿11萬元給戊○○」(偵912 卷二第231 頁,偵3446卷第22至23頁)等語;
被告戊○○亦坦承有於嗣後收受11萬元販毒現金等情(警590 卷第3 頁正反面,他524 卷第32頁)。
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賒帳販賣,容有誤解。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被告甲○○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犯行):⒈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或轉讓愷他命給廖榮寳(起訴書誤載為廖榮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伊在用云云(原審卷一第415 至416 頁、本院卷第267 、333 、515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本件監聽電話並非甲○○的,監聽監察書是另案的監察書,引用本案的判決,有違反通訊監察法的規定,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甲○○所有,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甲○○聲音,該門號亦非登記為甲○○姓名;
而聲紋鑑定結果僅認為兩者相似度為百分之74.46 ,沒辦法確定到百分之百;
通訊監察譯文只能證明廖榮寳與人通話約定見面,並沒有買賣東西、價金、數目,又警方對甲○○搜索結果,並未搜到毒品,依常理判斷,如果甲○○有販賣毒品,應該會搜到吸食器或毒品;
又廖榮寳與甲○○有債務糾紛,尚積欠甲○○16,000元,廖榮寳為脫罪才將甲○○拖下水,本件廖榮寳之證述有瑕疵,通聯紀錄又非甲○○所有,聲紋鑑定又非絕對肯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惟查:⑴證人廖榮寳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警596 卷第25頁)、「甲○○曾經販賣毒品給我,甲○○就是指認照片編號5 之人」(偵912 卷二第5 頁背面、7 頁)、「(提示附表二編號18④、⑤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甲○○的對話,是我要還甲○○購買愷他命的欠款,這次交易沒有成功,是在103 年10月17日23時,我在崙背鄉道路遇到甲○○,甲○○就拿一些愷他命給我施用,我拿回家才用」(警596 卷第72頁)、「(提示附表二編號19通訊監察譯文)我是於103 年10月23日16至17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路上遇到甲○○,我以回帳方式向甲○○買 5,700元愷他命,我是事後賣愷他命拿到錢才還甲○○,當天沒有,甲○○就是指認照片編號3 之人」(警596 卷第72頁背面、78頁)、「(提示附表二編號18④、⑤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印象,是我與甲○○的通話,他說他拿新的愷他命給我試用,甲○○拿毒品給我的時間是通話前1 天」(偵912 卷二第43頁)、「(提示附表二編號19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印象,這是我與甲○○的通話,我在10月23日16至17時左右,在崙背鄉的街上,向甲○○拿1 大包愷他命5,700 元,連之前欠他的還欠他21,000元」(偵912 卷二第44頁)等語。
其就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0、21時間、地點,分別轉讓、販賣愷他命等情,證述明確,而證人廖榮寳於上開偵查中均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回憶,證人廖榮寳並依憑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逐一證述相關情節,此由同天警詢中,警員提示數通其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廖榮寳僅上開部分證述有轉讓或販賣毒品之情節,其餘則僅屬催討欠款,未實際交易等情,亦可知證人廖榮寳於偵查中,並非一昧配合警員之調查而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述,其證述之內容仍以警員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根據。
⑵再分析附表二編號18④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甲○○向廖榮寳表示:「我那一天叫我幫你叫小姐」、「你試的怎樣、試的怎樣」等語,可見被告甲○○確實有向廖榮寳試探毒品品質,而此與證人廖榮寳證稱,於通話前1 天被告甲○○曾免費提供愷他命供其試用等情,實屬相符;
又被告甲○○除於104 年10月18日與廖榮寳有如附表二編號18④之通話,另於104 年10月17日並有附表二編號18①、②之通話紀錄,於通話中廖榮寳向被告甲○○表示其當時人在夜市,被告甲○○則回以「我等一下弄好再打給你啦」等語,是二人確有約定見面之對話,而就此證人廖榮寳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譯文後具結證述:「我在警察局講103 年10月17日23時許,我在崙背鄉路上遇到甲○○,當天甲○○友拿一點愷他命給我用,我回家才用,有這件事情,當天是有約好」、「我在附表二編號18②通話中說我在夜市,是崙背夜市,後來我們就在崙背見面」等語(原審卷三第491 至492 頁)。
亦足佐證被告甲○○與廖榮寳於附表二編號18①、②之通話約定見面後,廖榮寳前往崙背鄉某處與被告甲○○見面之事實,被告甲○○附表一編號20之犯行,堪以認定。
⑶另查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向廖榮寳表示「2 萬1 」、「5 千7 」、「38兩個」等語,廖榮寳則處於被動之狀態應和,顯見上開數字或金額係由被告甲○○主導計算,此與販賣毒品者立於債權人之地位與購毒者清算欠款之情況相符;
而佐以證人廖榮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陳述:「(提示附表二編號19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在說我之前跟甲○○賒帳買愷他命的事,我跟甲○○拿愷他命去賣以後,錢再拿給他」(原審卷第477 至478 頁)、「譯文中說2 萬1 是陸續拿了2 萬1 千元,5 千7 是1 個禮拜前跟他拿的金額,總共加起來是2 萬1 ,後來我全部的錢都有還甲○○」(原審卷三第479 至480 頁)、「103 年10月23日16至17時左右,甲○○拿1 大包5,700 元的愷他命給我,這次是他賣給我,我當天還21,000元給他跟這一次沒關係,5,700 元應該是後來才還他,有還完」等語(原審卷三第49 3至494 頁),亦屬相符,是證人廖榮寳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通話前,以賒帳方式向被告甲○○購買價值 5,700元之愷他命,嗣後經被告甲○○催討後,於104 年10月23日後之某時,將購毒價金給付與被告甲○○等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符,足以採信。
是被告甲○○附表一編號21之犯行,亦堪認定。
⑷被告甲○○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廖榮寳因積欠債務而虛偽證述,及附表二編號20、21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被告甲○○云云。
然查:①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持機人姓名為蔡藝麟,並非被告甲○○,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電信用戶資料可參(警596 卷第22頁,原審卷二第153 至157 頁),然行動電話門號登記人與使用人不同,於吾人生活上並非少見,而上開門號屬儲值性門號,並無使登記人負擔他人通話費之疑慮,是上開門號登記持機人雖非被告甲○○,然並不能以此排除被告甲○○為實際使用人,而使用人頭門號進行毒品交易,為實務上常見之逃避通訊監察手段,被告甲○○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已可見其企圖掩飾非法犯行之主觀意圖。
②附表二編號20、21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甲○○與廖榮寳之對話,除經證人廖榮寳於偵查中明確指認外,另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證人廖榮寳亦再度確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為被告甲○○(原審卷二第497 頁 )。
再經原審以通訊監察光碟中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之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與被告甲○○之聲紋進行相似性比對,鑑定結果認為,二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百分之74.46 ,與被告甲○○聲音音質相似等情,有聲紋鑑定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三第169 至181 頁),亦足確認附表二編號20、2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即為被告甲○○。
辯護人雖辯稱聲紋相似性僅百分之74.46 ,並非百分之 100相似,然上開聲紋鑑定書之備註欄已載明: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百分之70以上,即判定音質相似,介於百分之40至70之間為音質無法研判,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低於百分之41以下者,及判定為音質不同(原審卷三第171 至172 頁)。
本件相似率已達百分之70以上,依其判斷標準,應判斷為音質相似,而同一人於不同時間不同情況下,音質本略有差異,然如相似度達於百分之70以上,則屬不同人之可能性已甚低,又本件另有證人廖榮寳之指證,二者綜合判斷,已足確認,是被告甲○○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③辯護人又稱證人廖榮寳因積欠債務而虛偽證述,然證人廖榮寳之證述如何可信,並與客觀證據足以相符,業經詳述如上,辯護人指稱廖榮寳證述不可採,並未具體指摘其證述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或與客觀證據不能契合之處,尚難僅以此彈劾證人廖榮寳之證述。
⑸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甲○○遭查獲時,並未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物,顯見其並無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犯行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甲○○拘提到案之時間為104 年3 月18日,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警596 卷第1 頁),距離其本件轉讓或販賣愷他命與廖榮寳之時間相距約有半年之久,則於其拘提到案時未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物,核與常情無違,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甲○○並無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⑹至辯護人主張本件並非直接監聽被告甲○○之電話,通訊監察書係另案聲請的監察書,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原審引用該監聽所得之內容,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甲○○與廖榮寳之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業經詳述如上,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⒉綜上查證結果,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罪,自屬信而有徵,堪可認定。
㈤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乙○○、丁○○、戊○○、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約定有一定之交易金額,並非無償轉讓,而其等與販賣對象間,均非親屬或特殊情誼之人,本無基於服務性、義務性之動機,毫無獲利而提供毒品之可能,又被告丙○○(警664 卷第6 頁)、乙○○(警664 卷第55頁背面)、丁○○(警838 卷第33頁背面)、戊○○(警590 卷第2 頁背面)、甲○○(警596 卷第1 頁背面)均坦承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或習慣,則其等自身即有施用愷他命之需求,在毒品取得不易且價值非低之情況下,亦無未取分毫將愷他命挪供他人無償施用之可能。
再佐以被告丙○○(聲羈14號卷第7 至8 頁,警664 卷第22頁背面)、戊○○(他524 卷第32頁,偵3446卷第29頁)、共犯丁信中(警838 卷第13頁,聲羈14號卷第11頁)均於偵查中坦承,因販賣愷他命獲有實質利益等情,足認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上開被告丙○○、戊○○、乙○○、丁○○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至被告甲○○所辯,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甲○○、乙○○、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丙○○附表一編號4 至12;
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0;
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8;
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9;
被告甲○○附表一編號21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丙○○、乙○○、丁○○、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甲○○附表一編號20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於修正前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規定。
㈡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愷他命既經政府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之管制藥品,自難委為不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是以:⒈被告丙○○附表一編號4 至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附表三編號2 )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2)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丙○○、乙○○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上揭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丁○○與丁信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9)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戊○○與「慶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⒈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3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丙○○附表一編號4 至12;
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0;
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9等犯行,均為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件由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同年12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被告丁○○原審卷一第213 頁之認罪狀,於104 年12月31日始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尚難認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皆不合於減輕其刑之要件。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所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
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因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亦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丙○○於104 年2 月25日之警詢中,供稱其愷他命來源為同案被告戊○○,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警664 卷第25至33頁),而警方於被告丙○○上開供出以前,雖因監聽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譯文,然警方於被告丙○○上開到案說明前,均認為戊○○為被告丙○○之下游購毒者,此由證人即承辦警員劉坤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戊○○部分,戊○○是一直打給丙○○,我以為是丙○○的購毒者,後來查到丙○○才知道戊○○是上游,是因為丙○○的供述才知道戊○○是藥頭」(原審卷二第501 至502 頁)、「因為我們抓到丙○○,丙○○才跟我們說戊○○曾賣他300 克毒品,一直到監聽結束都還沒掌握到戊○○是丙○○上游,丙○○104 年2 月25日警詢筆錄上,譯文記載戊○○為上游,是丙○○講出來以後才改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05 至506 頁)。
是警方雖掌握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譯文,然因通話內容簡短,並無法查知戊○○即為被告丙○○愷他命之來源,而此由:①原審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689 號案卷中,由彰化縣警察局所提出之期中報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譯文仍記載丙○○通話對象為藥腳(原審卷二第217 至219 頁)。
②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1號案卷中,由同警局提出之偵查報告,記載被告丙○○販賣愷他命予戊○○,並於譯文中記載,戊○○為購毒者(原審卷二第263 至265 、267 頁)。
③104 年1 月29日拘提被告丙○○到案,並結束監聽(原審卷二第279 至281 頁)。
④戊○○於104 年5 月22日到案,並於同日警詢中提示上開監察譯文及被告丙○○供述內容(警590 卷第2 至3 頁),嗣以同案被告方式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之偵查過程,亦可佐證證人劉坤宗證稱,因被告丙○○到案供述,方查悉戊○○為丙○○之上手等情,應屬實在,此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2 月16日彰警刑字第1050011319號函、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原審卷一第439 至445 頁)。
⑵本件被告丙○○供出上游毒販即同案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於時序上,被告丙○○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行發生在前,自與戊○○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無何前後之因果關係,尚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可言。
而被告丙○○附表一編號6 至12之犯行,時序在戊○○附表一編號19犯行之後,被告丙○○並稱該部分毒品來源即為戊○○附表一編號19所販賣(原審卷三第323 至324 頁),此部分因有前後因果關係,合於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戊○○(原審卷三第481 頁)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被告戊○○之刑,然本院考量,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無期徒刑為最低刑度,處罰已明顯較輕,而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尤以對正值青壯年之吸毒者傷害最深且影響長遠,愷他命為常見之青少年濫用毒品種類,其對身體之危害性履經宣導,被告戊○○受有一定之教育,當無從推諉不知,更有甚者,其曾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經驗,明知毒品對人之心智與健康傷害甚深,且難以依憑己力斷絕,仍由施用者角色轉變為散播者,其惡性已然提升,又個別考量被告戊○○雖僅販賣1 次,然金額高達11萬元,且依被告丙○○偵查中之證述,本次交易由被告戊○○主動引介被告丙○○與「慶仔」交易(偵3446卷第22至23頁),顯見被告戊○○參與程度非輕,且其亦自承,因本次交易獲得2,000 元之酬勞,獲有相當利益,此尚與單純參與遞送毒品或收取金錢,未獲有實際利益之情況,有所差別;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業於其等行為後修正提高為有期徒刑7 年,顯見其等行為時之刑度,尚未能與社會觀感契合,而有提高之必要。
綜上各情,被告戊○○之犯罪情節,對照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先依偵審自白減輕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不予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等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均予以論罪科刑;
並認被告乙○○、丁○○各僅販賣1 次(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0、18所示之部分),且被告乙○○為遞送毒品收取金錢,被告丁○○則僅轉交毒品,2 人均未因此獲有實質利益,不失為共犯之工具角色,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其中被告乙○○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丁○○則無毒品相關犯罪紀錄,素行非差,衡以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度評價之嫌,而就其等附表一編號10、18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0、16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認附表三編號14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雖未扣案,然為共犯丁信中所有,揆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為免被告丁○○代替共犯丁信中承擔刑罰,而失公平,不另外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惟查:⒈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固未排除同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必於犯罪情狀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苟宣告依其他事由減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再酌減其刑。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本件被告乙○○、丁○○正值青壯,身體並無殘缺,卻基於情誼,及供己施用毒品,即鋌而走險,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戕害他人身心,非出於何等窘迫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以致犯罪,客觀上難認有何明顯之矜憫情狀,洵無以酌減其刑;
況被告乙○○、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修正前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已較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為輕,且經依自白之法定事由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已非嚴峻;
另參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共同販賣愷他命之金額為2 千元;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8共同販賣愷他命之金額為1 千元,由上開販賣金額所對應之販賣毒品數量雖非甚鉅,然亦非甚微,且其等絲毫未考慮販賣愷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是其等所為在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同情,故本院認對被告乙○○、丁○○量處上開最低本刑,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或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0、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8等犯行,分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如上述,自無法諭知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諭知緩刑之要件,是原審將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6所示之 2罪,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5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亦有未洽。
⒊被告丁○○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條文,業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是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且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對於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查:⑴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共同收受之賄賂應如何宣告沒收及追徵乙節,決定「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即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何沒收之闡釋,並未涉及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如何沒收之問題。
原審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認「未扣案供犯罪所用附表三編號14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雖未扣案,然為共犯丁信中所有,為免被告丁○○代替共犯丁信中承擔刑罰,而失公平,不另外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第40頁第⒈項),顯有未合。
⑵又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 )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是原判決另以「為免被告丁○○代替共犯丁信中承擔刑罰」為由,而不另外再諭知追徵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之價額之見解,顯與上述沒收已不具備刑罰本質之原則有違,洵無足採。
⑶綜合上開論述,本件原審上揭就未扣案附表三編號14之行動電話,不另外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之見解,顯有未洽。
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對於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始適法,並符沒收具獨立法律效果之本質。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丁○○分別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0、18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應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合之處,是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0、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8等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0及定應執行刑、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暨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8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深陷毒癮者經常影響家庭生活及工作表現,影響層面廣大,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為禁絕毒品危害,國家投入極大成本先於教育體系中廣為宣達毒品之危害性,又於司法機關嚴格查緝並用以重罰,目的不外使毒品犯罪匿跡於國內,然施用毒品之情況卻仍往青壯年階層蔓延,究其原因多因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得相對容易,價格亦相較低廉,而助長此等風氣者,當屬散播以獲利之販毒者惡性最甚,轉讓毒品者雖未因此獲利,然亦導致毒品氾濫之結果,均不應與施用毒品之病態性犯罪等同視之,另各別斟酌如下:⒈被告乙○○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並未因此獲有利益,尚無獨立販賣毒品之能力,然其未能正視毒品之危害性,由施用者轉變為散播者,惡性已然提升,應知悔悟,否則勢將因毒品犯罪反覆進出監所,嚴重影響其人生發展。
另斟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自述:「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姊妹,開怪手十幾年,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
(見本院卷第516 頁之審判筆錄),暨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⒉被告丁○○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金額僅1,000 元,並未獲得實際利益,犯罪情節輕微,主要獲利者為共犯丁信中。
另斟酌其於本院中自稱:「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家人,由寺廟師父扶養我,在○○民宿工作1 年多,之前在六輕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
(見本院卷第516 頁之審判筆錄),暨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有期徒刑 5年2 月。
㈣沒收部分: 被告乙○○、丁○○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條文,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至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附表三編號5 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附表三編號7 之電子磅秤1 台、附表三編號10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為被告丙○○、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0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0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13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未扣案附表三編號14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 1張)等物,為被告丁○○、共犯丁信中用於共犯用於附表一編號18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9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三編號14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因未扣案,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附表三編號8 部分,被告乙○○供稱為施用所剩(原審卷三第329 頁),尚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0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⒋被告乙○○、丁○○分別與丙○○、丁信中共犯附表一編號10、18之犯行,2 人均未因此獲得販賣毒品價金,已如上述,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4 至12所示之罪、被告戊○○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罪等部分 ):㈠原審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之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丙○○、戊○○、甲○○等3 人論罪,並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深陷毒癮者經常影響家庭生活及工作表現,影響層面廣大,而為禁絕毒品危害,國家投入極大成本先於教育體系中廣為宣達毒品之危害性,又於司法機關嚴格查緝並用以重罰,目的不外使毒品犯罪匿跡於國內,然施用毒品之情況卻仍往青壯年階層蔓延,究其原因多因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得相對容易,價格亦相較低廉,而助長此等風氣者,當屬散播以獲利之販毒者惡性最甚,轉讓毒品者雖未因此獲利,然亦導致毒品氾濫之結果,均不應與施用毒品之病態性犯罪等同視之,另各別斟酌:⒈被告丙○○共計販賣9 次,且各次販賣金額不低,甚至達於15,000元之譜,顯見其有取得大量毒品並散播之能力,又其獲利狀況亦可觀,此為其於偵查中坦承,再同案被告乙○○亦因此遭吸納為販毒之工具,其犯罪情節相對嚴重。
並斟酌其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仍與父母同住,家庭狀況正常,卻未能珍惜,所為不足以作為子女之榜樣;
目前從事食品販賣生意,收入交由配偶維持家計;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所示之刑,就編號4 至1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
⒉被告戊○○本件販賣1 次,然金額達於110,000 元之多,以愷他命交易價格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對為低之情況估算,被告戊○○本次販賣之數量不低,此由丙○○向其購入後,另足以販賣於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之人等情,亦屬明瞭,是其犯罪情節自不能謂輕微,然念及其本件屬共犯性質,並非主要獲利者;
現為機械維修員,日薪1,600 元;
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刑。
⒊被告甲○○販賣1 次、轉讓1 次,其犯罪頻率雖不高,然其1 次販賣金額高達5,700 元,散播毒品情況自屬嚴重,而依其與廖榮寳之通訊監察譯文,其2 人間實非僅本次毒品交易,被告甲○○難謂零星販賣之人,仍有相當之管道取得大量毒品供其販賣,犯罪情節不輕。
另斟酌其從事農務工作,收入尚可;
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仍與父母同住,家庭狀況正常;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前已有毒品犯罪之紀錄,仍未與毒品斷絕關係,甚至更成為販賣、散播毒品之人,其犯罪之惡性非輕,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
⒋沒收部分被告丙○○、戊○○、甲○○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條、第40之2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施行後制定者,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特別法,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該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第19條第1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屬特別法,應適用本條例規定沒收。
至於原條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沒收時之執行方式,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部分業已刪除,自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是以:⑴扣案毒品部分: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沒入銷燬」係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
該條例關於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並無如就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
原判決就扣案愷他命、硝甲西泮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經核於法無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
至於查扣之毒品雖係違禁物,然與本案之犯行無關者,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沒收,尚難在本案內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扣案附表三編號2 之毒品經鑑定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可參,被告丙○○坦承為其販賣所剩餘(原審卷三第32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附表一編號12最後一次販賣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附表三編號3 無毒品成分,且與被告丙○○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編號4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件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⑵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編號4 至12;
被告甲○○編號21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代價,因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戊○○與共犯「慶仔」共犯附表一編號19犯行,獲利為2,000 元(警590 卷第4 頁背面),其餘利益歸慶仔所有,是於2,000 元之範圍內,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部分:①附表三編號5 、7 之物,為被告丙○○用於附表一編號4 至1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附表三編號11之物,為被告戊○○用於附表一編號19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附表三編號12為被告甲○○用於附表一編號2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以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三編號5 、7 、10為被告丙○○、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0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各於2 人該部分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又附表三編號12之物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另於附表一編號21之主文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編號12之物,為被告甲○○用於附表三編號20之轉讓偽藥犯行,被告甲○○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該門號為其所持用,業為原審及本院認定如上,此不因門號登記持用人為他人而有不同,依現今社會使用行動電話之常情,被告甲○○既長期持用,自應認定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
上開用於轉讓偽藥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其中附表三編號12之物未扣案,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附表三編號6 、9 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就上開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4 至12所示之罪、被告戊○○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罪等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丙○○、戊○○、甲○○上訴意旨分別如下所示:⒈被告丙○○上訴主張原審於科刑時,雖有斟酌其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仍與父母同住、收入交由配偶維持家計、高職畢業、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暨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惟漏未審酌調查其犯罪動機係基於為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其行至愚,但其心猶可憫,且被告丙○○本件各次犯行過程均屬平和,並未使用暴力手段,另因有3 名未成年子女必需扶養,縱已將工作收入全交由配偶以維持家計,生活狀況實為困頓,始在一時失慮下誤蹈法網。
再者,被告丙○○並無前科,本案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毒品來源而查出其他正犯,阻止毒害蔓延,可見品行良好,原審判決未於科刑時斟酌上情,恐有率斷違法之嫌。
⒉被告戊○○上訴主張其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均據實供述而認罪,並無犯罪後飾詞狡卸,毫無悔意之情,足見其犯後態度確實良好,請審酌一切情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後,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之處斷,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且其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
⒊被告甲○○則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部分,改諭知其無罪云云。
㈢經查: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丙○○、戊○○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對被告丙○○、戊○○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⒉被告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固未排除同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詳上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亦即必於犯罪情狀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苟宣告依其他事由減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再酌減其刑。
本件被告戊○○於案發時年約25歲,正值青壯,為求個人不法利益,竟販毒戕害他人身心,非出於何等窘迫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以致犯罪,客觀上難認有何明顯之矜憫情狀,洵無以酌減其刑;
況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修正前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自白之法定事由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已非嚴峻;
另參酌被告戊○○本案共同販賣之愷他命數量鉅大(毛重約300 公克),販賣金額高達11萬元,對於毒品散布之危害性不可謂不大,故本院認對被告戊○○量處上開最低本刑,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或猶嫌過重之情形。
原審就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核屬適當,實無過重之疑慮。
從而,被告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⒊至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0、21之罪,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上,被告甲○○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戊○○、甲○○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與宣告刑表
┌──┬───┬───────────┬─────────┬─────────────┐
│編號│被 告│販賣、轉讓①時間②地點│ 交易對象及過程 │宣告刑 │
│ │ │③毒品、偽藥種類及數量│ │ │
│ │ │④金額 │ │ │
├──┼───┼───────────┼─────────┼─────────────┤
│ 1 │蘇志文│①103 年10月18日23時32│蘇志文、黃義銘於如│蘇志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分;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三│
│ │ │②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之│通話後,在左列時間│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統一超商前; │、地點見面,由蘇志│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③愷他命1 包(毛重約3 │文販賣左列第三級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公克); │品與黃義銘並收取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④1,500 元。 │錢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一、(一)) │ │
├──┤ ├───────────┼─────────┼─────────────┤
│ 2 │ │①103 年10月28日21時0 │蘇志文、廖榮寳於如│蘇志文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
│ │ │ 分; │附表二編號 2 所示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
│ │ │②蘇志文位於雲林縣○○│之通話後,在左列時│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
│ │ │ 鄉○○路000 號之租屋│間、地點見面,蘇志│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處; │文當場無償轉讓左列│ │
│ │ │③愷他命些許,無證據證│偽藥與廖榮寳供其施│ │
│ │ │ 明淨重20公克以上。 │用。(即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一、(三)) │ │
│ │ │ │ │ │
├──┤ ├───────────┼─────────┼─────────────┤
│ 3 │ │①103 年11月9 日21時24│蘇志文、蔡朝振於如│蘇志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分後之某時; │附表二編號 3 所示 │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三│
│ │ │②雲林縣崙背鄉之崙背國│之通話後,在左列地│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中門口; │點見面,由蘇志文以│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③愷他命1 包(毛重約3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公克); │方式,販賣左列第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④1,500元。 │級毒品與蔡朝振而完│其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一、(二)) │ │
├──┼───┼───────────┼─────────┼─────────────┤
│ 4 │張偉│①103 年10月22日19時8 │張偉、蘇志文於如│張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分後之某時; │附表二編號 4 所示 │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附表三│
│ │ │②蘇志文位於雲林縣○○│之通話後,在左列地│編號5 、7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鄉○○路000 號之租屋│點見面,由張偉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處;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③愷他命1 包; │方式,販賣左列第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④15,000元。 │級毒品與蘇志文而完│追徵其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三、(一)) │ │
├──┤ ├───────────┼─────────┼─────────────┤
│ 5 │ │①103 年10月30日0 時46│張偉、蘇志文於如│張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分後之某時; │附表二編號 5 所示 │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附表三│
│ │ │②雲林縣虎尾鎮之若瑟醫│之通話後,在左列地│編號5 、7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院附近; │點見面,由張偉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③愷他命1 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④15,000元。 │方式,販賣左列第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級毒品與蘇志文而完│追徵其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三、(二)) │ │
├──┤ ├───────────┼─────────┼─────────────┤
│ 6 │ │①103 年12月18日11時0 │張偉、丁信中於如│張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分; │附表二編號 6 所示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三│
│ │ │②張偉位於雲林縣○○│之通話後,在左列時│編號5 、7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鄉○○村00號之租屋處│間、地點見面,由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偉販賣左列第三級│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③愷他命1 包; │毒品與丁信中並收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④15,000元。 │金錢而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三、(三)) │ │
├──┤ ├───────────┼─────────┼─────────────┤
│ 7 │ │①103 年12月18日18時17│張偉、李秉豐於如│張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分後之某時; │附表二編號 7 所示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三│
│ │ │②雲林縣虎尾鎮之若瑟醫│之通話後,在左列時│編號5 、7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院附近; │間、地點見面,由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③愷他命1包; │偉,販賣左列第三│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④2,000元。 │級毒品與李秉豐,李│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秉豐並於嗣後某日給│其價額。 │
│ │ │ │付現金 2,000 元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三、(四)) │ │
├──┤ ├───────────┼─────────┼─────────────┤
│ 8 │ │①103 年12月22日11時6 │張偉、李威德、李│張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分後之某時; │東禧於如附表二編號│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三│
│ │ │②李東禧位於雲林縣○○│8 所示之通話後,張│編號5 、7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鄉○○村○○00號住處│偉與李東禧在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時間、地點見面,由│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③愷他命1 包; │張偉販賣左列第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④5,000 元。 │級毒品與李東禧並收│其價額。 │
│ │ │ │取現金 5,000 元而 │ │
│ │ │ │完成交易,李東禧嗣│ │
│ │ │ │將購得之愷他命轉交│ │
│ │ │ │李威德。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三、(七)) │ │
├──┤ ├───────────┼─────────┼─────────────┤
│ 9 │ │①103 年12月25日21時38│張偉、林建宏於如│張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分後之某時; │附表二編號 9 所示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三│
│ │ │②張偉之上開租屋處;│之通話後,在左列地│編號5 、7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③愷他命1 包; │點見面,由張偉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④2,000 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方式,販賣左列第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級毒品與林建宏而完│其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三、(八)) │ │
├──┼───┼───────────┼─────────┼─────────────┤
│10│張偉│①103 年12月27日23時48│張偉、乙○○、李│張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乙○○│ 分後之某時; │秉豐於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
│ │ │②張偉之上開租屋處;│10 所示之通話後, │表三編號5 、7 、10所之示沒│
│ │ │③愷他命1 包; │洪正依張偉之指示│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④2,000 元。 │,在左列時間、地點│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與李秉豐見面,由洪│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偉正販賣左列第三級│,追徵其價額。 │
│ │ │ │毒品與李秉豐,李 │ │
│ │ │ │秉豐並於嗣後某日給├─────────────┤
│ │ │ │付現金2,000 元與張│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偉而完成交易。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表三編號5 、7 、10所示之沒│
│ │ │ │三、(五)) │收之。 │
│ │ │ │ │ │
├──┼───┼───────────┼─────────┼─────────────┤
│ │張偉│①103 年12月28日1 時0 │張偉、鍾耀彬於如│張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分; │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
│ │ │②張偉之上開租屋處;│之通話後,在左列地│5 、7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③愷他命1 包; │點見面,由張偉以│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④1,500 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方式,販賣左列第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級毒品與鍾耀彬而完│其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三、(六)) │ │
├──┤ ├───────────┼─────────┼─────────────┤
│ │ │①103 年12月30日20時26│張偉、戊○○於如│張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分後之某時; │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三│
│ │ │②張偉之上開租屋處;│之通話後,在左列地│編號2 、5 、7 所示之物沒收│
│ │ │③愷他命2 包; │點見面,由張偉以│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④3,000 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方式,販賣左列第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級毒品與戊○○而完│追徵其價額。 │
│ │ │ │成交易。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三、(九)) │ │
├──┤ ├───────────┴─────────┼─────────────┤
│ │ │張偉明知林峻緯急需現金周轉,仍基於取得與│張偉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林峻緯急迫之際,│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於103 年12月16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
│ │ │村○○00號住處,與林峻緯約定借款30,000元,│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3,000 元之利率計算利息│ │
│ │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0 ),並當場由張偉扣│ │
│ │ │除第1 期利息3,000 元後,交付現金27,000元與│ │
│ │ │林峻緯。嗣張偉接續於103 年12月30日20時26│ │
│ │ │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通話向林峻緯催討│ │
│ │ │利息,林峻緯則於通話後不久,在雲林縣某處農│ │
│ │ │田,另交付1 期利息3,000 元與張偉及於不詳│ │
│ │ │時間、地點交付1 期利息3,000 元與張偉,其│ │
│ │ │餘部分利息尚未給付。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 │
├──┤ ├─────────────────────┼─────────────┤
│ │ │張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6日(起│張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
│ │ │訴書誤載為29日)19時39分,透過附表二編號│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所示行動電話,向在雲林縣○○鎮○○里○○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0 號經營賭博場所之歐恆生簽賭,其等賭博之方│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式係以當期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由│ │
│ │ │賭客以「二星」(即由1 至49號中任選2 組號碼│ │
│ │ │,以下類推)、「三星」、「四星」方式下注,│ │
│ │ │,經核對開獎號碼後,簽中「二星」者,可得賭│ │
│ │ │注57倍之賭金,「三星」則可得賭注570 倍之賭│ │
│ │ │金、「四星」可得賭注7000倍之賭金,如未簽中│ │
│ │ │賭注歸歐恆生所有,以此射悻之方式在公眾得出│ │
│ │ │入之場所賭博,張偉該次簽賭4,200 元,經結│ │
│ │ │算後並未贏得賭金。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 │
├──┤ ├─────────────────────┼─────────────┤
│ │ │張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9日20時│張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
│ │ │22分,透過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向在雲│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林縣○○鄉○○村○○00○00號經營賭博場所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張誌偉簽賭,其等賭博之方式係以當期臺灣大樂│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透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以「二星」(即│ │
│ │ │由1 至49號中任選2 組號碼,以下類推)、「三│ │
│ │ │星」、「四星」方式下注,經核對開獎號碼後,│ │
│ │ │簽中「二星」者,可得賭注57倍之賭金,「三星│ │
│ │ │」則可得賭注570 倍之賭金、「四星」可得賭注│ │
│ │ │7000倍之賭金,如未簽中賭注歸張誌偉所有,以│ │
│ │ │此射倖性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張偉│ │
│ │ │該次簽賭3,000 至4,000 元,經結算後並未贏│ │
│ │ │得賭金。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 │
├──┼───┼───────────┬─────────┼─────────────┤
│ │乙○○│①104 年1 月26日20時0 │乙○○、杜冠霈於左│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
│ │ │ 分; │列時間、地點見面,│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
│ │ │②雲林縣崙背鄉之省錢超│乙○○當場無償轉讓│有期徒刑柒月。 │
│ │ │ 市前; │左列偽藥與杜冠霈供│ │
│ │ │③愷他命些許,無證據證│其施用。 │ │
│ │ │ 明淨重20公克以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三、(十)) │ │
├──┼───┼───────────┼─────────┼─────────────┤
│ │李威德│①103 年12月22日11時6 │李東禧於附表一編號│李威德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
│ │ │ 分後之某時; │8 所示時間、地點向│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
│ │ │②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地│張偉購得愷他命後│有期徒刑拾月。 │
│ │ │ 下道附近; │,旋於左列時間、地│ │
│ │ │③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點與李威德見面並交│ │
│ │ │ ,無證據證明淨重20公│付上開愷他命,李威│ │
│ │ │ 克以上。 │德當場自其中抽取部│ │
│ │ │ │分愷他命,無償轉讓│ │
│ │ │ │與李東禧供其施用。│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三、(七)) │ │
├──┼───┼───────────┼─────────┼─────────────┤
│ │丁○○│①103 年12月20日18時25│丁信中、丁○○、林│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丁信中│ 分; │建宏於如附表二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②丁信中位於雲林縣○○│16 所示之通話後, │扣案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
│ │ │ 鄉○○路000 號租屋處│由丁○○與林建宏在│收之;未扣案附表三編號14所│
│ │ │ ; │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③愷他命1 包; │,丁○○依丁信中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④1,000元。 │示,販賣左列第三級│追徵其價額。 │
│ │ │ │毒品與林建宏,林建│ │
│ │ │ │宏則於嗣後某日給付│ │
│ │ │ │現金 1,000 元與丁 │ │
│ │ │ │信中而完成交易。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二、) │ │
├──┼───┼───────────┼─────────┼─────────────┤
│ │戊○○│①103 年12月17日18時58│戊○○、張偉於如│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慶仔 │ 分後之某時; │附表二編號 17 ①、│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
│ │ │②張偉之上開租屋處;│②所示之通話後,在│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③愷他命1 包(毛重約30│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0 公克); │,由戊○○販賣慶仔│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④110,000 元。 │所提供之左列第三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毒品與張偉,張偉│其價額。 │
│ │ │ │嗣以附表二編號 │ │
│ │ │ │17 ③所示之通話與 │ │
│ │ │ │戊○○約定給付價金│ │
│ │ │ │,由戊○○於通話後│ │
│ │ │ │之某時,在某處收取│ │
│ │ │ │現金 110,000 元而 │ │
│ │ │ │完成交易,戊○○將│ │
│ │ │ │價金轉交慶仔,並因│ │
│ │ │ │此獲得 2,000 元之 │ │
│ │ │ │利益。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五) │ │
├──┼───┼───────────┼─────────┼─────────────┤
│ │甲○○│①103 年10月17日23時0 │甲○○、廖榮寳於如│甲○○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
│ │ │ 分; │附表二編號 18 ①、│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
│ │ │②雲林縣崙背鄉某處; │②所示之通話後,在│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③愷他命些許,無證據證│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明淨重20公克以上。 │,甲○○當場無償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讓左列偽藥與廖榮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供其施用。甲○○並│ │
│ │ │ │於翌日以附表二編號│ │
│ │ │ │18 ③之通話與廖榮 │ │
│ │ │ │寳確認愷他命品質。│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四、(一)) │ │
├──┼───┼───────────┼─────────┼─────────────┤
│ │甲○○│①103 年10月23日16、17│甲○○、廖榮寳於左│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 時許; │列時間、地點見面,│,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
│ │ │②雲林縣崙背鄉某處; │由甲○○販賣左列第│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 │③愷他命1 包; │三級毒品與廖榮寳,│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④5,700 元。 │甲○○嗣於附表二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 19 之通話與廖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寳確認應給付之購毒│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金額後,由廖榮寳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通話後之某日給付 │,追徵其價額。 │
│ │ │ │5,700 元與甲○○而│ │
│ │ │ │完成交易。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四、(二))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附表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①103 年10│A :0000-000000(黃義銘)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月18日22時│B :0000-000000 (蘇志文) │警刑字第1040022131號│
│ │46分18秒許├────────────────┤卷第55-56 頁。 │
│ │【A 撥打給│B :喂。 │ │
│ │B 】 │A :你在哪裡,我手機壞掉了。 │ │
│ │ │B :怎樣。 │ │
│ │ │A :你現在有空嗎? │ │
│ │ │B :有阿。 │ │
│ │ │A :你知道我是誰嗎? │ │
│ │ │B :知道啦。 │ │
│ │ │A :手機壞掉了,問人家你的電話。│ │
│ │ │B :嗯。 │ │
│ │ │A :你在哪裡? │ │
│ │ │B :家裡阿。 │ │
│ │ │A :家裡,那天。 │ │
│ │ │B :你去崙小啦,我們要去崙小。 │ │
│ │ │A :阿。 │ │
│ │ │B :你去崙小啦。 │ │
│ │ │A :阿。 │ │
│ │ │B :你去崙小啦。 │ │
│ │ │A :什麼東西? │ │
│ │ │B :你去崙背國小。 │ │
│ │ │A :消防局那裡。 │ │
│ │ │B :你去那裏等我啦。 │ │
│ │ │A :有人打麻將嗎? │ │
│ │ │B :你阿義嗎?你是不是阿義。 │ │
│ │ │A :嗯。我的手機壞掉了,換新的沒│ │
│ │ │ 有你的LINE。 │ │
│ │ │B :喔。 │ │
│ │ │A :才問那個畜牲。 │ │
│ │ │B :是喔,不然你在7-11等我。 │ │
│ │ │A :嗯,樓上有人打牌喔。 │ │
│ │ │B :有啦。 │ │
│ │ │A :嗯,樓下也有人喔。 │ │
│ │ │B :我過去找你再說啦。 │ │
│ │ │A :樓上有人打麻將。 │ │
│ │ │B :你在哪裡? │ │
│ │ │A :我現在在二林啦,臺北一位朋友│ │
│ │ │ 下來。 │ │
│ │ │B :是喔,有阿,你下來找我就對了│ │
│ │ │ 。 │ │
│ │ │A :嗯。 │ │
│ │ │B :嗯。 │ │
│ │ │A :7-11那裡喔。 │ │
│ │ │B :嗯。 │ │
│ │ │A :我也是要跟你講一下。 │ │
│ │ │B :有啦。 │ │
│ │ │A :嗯,我也是要跟你講一下。 │ │
│ │ │B :看你。 │ │
│ │ │A :我問他。 │ │
│ │ │B :沒關係,看你有沒有腳阿,來打│ │
│ │ │ 沒關係。 │ │
│ │ │A :嗯,好。 │ │
│ │ │B :看你幾腳,他們開2 桌而已。 │ │
│ │ │A :2 桌,好。 │ │
├──┼─────┼────────────────┼──────────┤
│ │②103 年10│B :喂。 │ │
│ │月18日23時│A :在路上了。 │ │
│ │9 分16秒許│B :喂。 │ │
│ │【A 撥打給│A :在路上了。 │ │
│ │B 】 │B :你到了打給我。 │ │
│ │ │A :你說哪裡。 │ │
│ │ │B :你就列,我們之前去喝的那裡等│ │
│ │ │ 。 │ │
│ │ │A :你說我們去泡茶那裡喔。 │ │
│ │ │B :嗯、那家店。 │ │
│ │ │A :好啦。 │ │
│ │ │B :我想說等一下去那裡唱歌。 │ │
│ │ │A :你說7-11那裡嗎? │ │
│ │ │B :嗯。 │ │
│ │ │A :好阿。 │ │
│ │ │B :嗯。 │ │
│ │ │A :好好。 │ │
│ ├─────┼────────────────┤ │
│ │③103 年10│B :喂。 │ │
│ │月18日23時│A :我在7-11這裡,你在哪裡? │ │
│ │31分35秒許│B :喔,好,我過去帶你。 │ │
│ │【A 撥打給│ │ │
│ │B 】 │ │ │
│ ├─────┼────────────────┤ │
│ │④103 年10│B :喂喂喂。 │ │
│ │月18日23時│A :現在一樣。 │ │
│ │32分05秒許│B :1 千5 什麼時候給我。 │ │
│ │【A 撥打給│A :1 千5 我現在沒有辦法給你,我│ │
│ │B 】 │ 朋友要幫我付。 │ │
│ │ │B :嗯。 │ │
│ │ │A :有阿,那天我慢慢開,我有看到│ │
│ │ │ 他,麥當勞那裡我有看到阿,真│ │
│ │ │ 的啦,我朋友要拿的,我朋友要│ │
│ │ │ 拿的,他沒有下來。 │ │
│ │ │B :你何時給我。 │ │
│ │ │A :下禮拜給你好嗎? │ │
│ │ │B :下禮拜幾? │ │
│ │ │A :下禮拜五。 │ │
│ │ │B :喔。 │ │
│ │ │A :嗯,可以嗎? │ │
│ │ │B :好。 │ │
│ │ │A :你的LINE給我。 │ │
├──┼─────┼────────────────┼──────────┤
│ 2 │①103 年10│A :0000-000000(廖榮寳)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月28日20時│B :0000-000000 (蘇志文) │警刑字第1040022131號│
│ │5 分3 秒許├────────────────┤卷第58頁背面-5 9頁。│
│ │【A 撥打給│B :喂。 │ │
│ │B 】 │A :你在哪裡。 │ │
│ │ │B :麥寮阿。 │ │
│ │ │A :幹什麼。 │ │
│ │ │B :我剛下班而已。 │ │
│ │ │A :你剛下班。 │ │
│ │ │B :嗯。 │ │
│ │ │A :我要找你啦。 │ │
│ │ │B :要等我回去。 │ │
│ │ │A :好,你回來。 │ │
│ ├─────┼────────────────┤ │
│ │②103 年10│B :喂。 │ │
│ │月28日20時│A :你回來了嗎。 │ │
│ │21分25秒許│B :在大有阿。 │ │
│ │【A 撥打給│A :你有上班。 │ │
│ │B 】 │B :不然呢,我跟你說剛下班。 │ │
│ │ │A :還有誰。 │ │
│ │ │B :阿忠阿。 │ │
│ │ │A :還有誰。 │ │
│ │ │B :沈子阿。 │ │
│ │ │A :鐵支。 │ │
│ │ │B :我怎麼知道。 │ │
│ │ │A :幹,你趕快回來我在公司等你。│ │
│ │ │B :好。 │ │
│ ├─────┼────────────────┤ │
│ │③103 年10│B :喂。 │ │
│ │月28日20時│A :我把你放在機車後面的紅包。 │ │
│ │21分25秒許│B :好啦。 │ │
│ │【A 撥打給│A :喂。 │ │
│ │B 】 │B :你在哪裡。 │ │
│ │ │A :什麼。 │ │
│ │ │B :你現在在哪裡。 │ │
│ │ │A :我在外面,我把你騎去機車的紅│ │
│ │ │ 包。 │ │
│ │ │B :什麼。 │ │
│ │ │A :我把你騎去機車的紅包。 │ │
│ │ │B :要下去了。 │ │
├──┼─────┼────────────────┼──────────┤
│ 3 │①103 年11│A :0000-000000 (蔡朝振)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月9 日21時│B :0000-000000 (蘇志文) │警刑字第1040022131號│
│ │07分35秒許│ │卷第64頁背面- 66頁。│
│ │【A 撥打給├────────────────┤ │
│ │B 】 │(未接通) │ │
│ ├─────┼────────────────┤ │
│ │②103 年11│A :喂,我菜頭。 │ │
│ │月9 日21時│B :我知、我知。 │ │
│ │15分13秒許│A :等一下喔,順哥你有空嗎? │ │
│ │【B 撥打給│B :有阿。 │ │
│ │A 】 │A :有阿,你人在哪裡。 │ │
│ │ │B :我現在人. . . ,你人在哪裡?│ │
│ │ │A :我在崙背。 │ │
│ │ │B :是喔,我想一下,你來國中這裡│ │
│ │ │ 載我。 │ │
│ │ │A :國中喔。 │ │
│ │ │B :嗯。 │ │
│ │ │A:好,要到了再打給你。 │ │
│ ├─────┼────────────────┤ │
│ │③103 年11│B :喂。 │ │
│ │月9 日21時│A :順哥,我到了。 │ │
│ │24分19秒許│B :好。 │ │
│ │【A 撥打給│ │ │
│ │B 】 │ │ │
├──┼─────┼────────────────┼──────────┤
│ 4 │103 年10月│A :0000-000000(丙○○)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2日19時8 │B :0000-000000(蘇志文) │警刑字第1040022131號│
│ │分23秒許【├────────────────┤卷第56頁背面。 │
│ │A 撥打給B │B :喂。 │ │
│ │】 │A :你在哪裡? │ │
│ │ │B :公司阿。 │ │
│ │ │A :下來。 │ │
│ │ │B :好。 │ │
├──┼─────┼────────────────┼──────────┤
│ 5 │①103 年10│A :0000-000000(丙○○)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月30日0 時│B :0000-000000(蘇志文) │警刑字第1040022131號│
│ │24分24秒許├────────────────┤卷第60頁。 │
│ │【A 撥打給│B :喂。 │ │
│ │B 】 │A :你到哪裡了。 │ │
│ │ │B :我還在崙背呢。 │ │
│ │ │A :那我要睡覺了。 │ │
│ │ │B :你要睡覺了,不要,等我啦。 │ │
│ │ │A :雞歪,打整晚。 │ │
│ │ │B :好,你在哪家醫院。 │ │
│ │ │A :若瑟。 │ │
│ │ │B :好。 │ │
│ ├─────┼────────────────┤ │
│ │②103 年10│A :喂。 │ │
│ │月30日0 時│B :我到了。 │ │
│ │46分9 秒許│ │ │
│ │【B 撥打給│ │ │
│ │A 】 │ │ │
├──┼─────┼────────────────┼──────────┤
│ 6 │103 年12月│A :0000-000000(丙○○)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18日10時37│B :0000-000000(丁信中) │警刑字第0000000064號│
│ │分11秒許【├────────────────┤卷第151 頁正背面。 │
│ │A 撥打給B │B :喂。 │ │
│ │】 │A :你在哪裡? │ │
│ │ │B :公司阿。 │ │
│ │ │A :你來阿,不然等一下我要出去了│ │
│ │ │ 。 │ │
│ │ │B :我晚一點再去找你啦。 │ │
│ │ │A :隨便你啦,不然晚一點我是要出│ │
│ │ │ 去,我跟你說。 │ │
│ │ │B :好啦,我晚一點再去找你,我下│ │
│ │ │ 午要考試。 │ │
│ │ │A :沒關係。 │ │
│ │ │B :好。 │ │
├──┼─────┼────────────────┼──────────┤
│ 7 │①103 年12│A :0000-000000(李秉豐)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月18日18時│B :0000-000000(丙○○) │警刑字第0000000064號│
│ │9 分13秒許├────────────────┤卷第151 頁背面-152頁│
│ │【A 撥打給│B :喂。 │。 │
│ │B 】 │A :你在哪裡? │ │
│ │ │B :小林眼鏡。 │ │
│ │ │A :虎尾喔。 │ │
│ │ │B :嗯,我太太在配眼鏡。 │ │
│ │ │A :等一下轉過來。 │ │
│ │ │B :好。 │ │
│ │ │A :好。 │ │
│ ├─────┼────────────────┤ │
│ │②103 年12│B :喂。 │ │
│ │月18日18時│A :你說在哪裡,小林眼鏡在哪裡。│ │
│ │10分11秒許│B :若瑟這裡。 │ │
│ │【A 撥打給│A :若瑟,我去找你比較快,我人在│ │
│ │B 】 │ 外面。 │ │
│ │ │B :好。 │ │
│ ├─────┼────────────────┤ │
│ │③103 年12│B :喂。 │ │
│ │月18日18時│A :外面。 │ │
│ │17分24秒許│B :阿。 │ │
│ │【A 撥打給│A :外面。 │ │
│ │B 】 │B :哭夭,我在車上。 │ │
│ │ │A :你在車上,好。 │ │
├──┼─────┼────────────────┼──────────┤
│ 8 │①103 年12│A :0000-000000(李威德)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月22日9 時│B :0000-000000(丙○○) │①彰警刑字第00000000│
│ │55分20秒許├────────────────┤ 64號卷第154 頁正背│
│ │【A 撥打給│(未接通) │ 面-155頁。 │
│ │B 】 │ │②原審卷三第212-213 │
│ ├─────┼────────────────┤ 頁 │
│ │②103 年12│A :喂。 │ │
│ │月22日10時│B :打怎樣啦,幹。 │ │
│ │57分36秒許│A :火氣不要那麼大。 │ │
│ │【B 撥打給│B :你在哪裡。 │ │
│ │A 】 │A :斗六阿。 │ │
│ │ │B :好。 │ │
│ │ │A :怎一下啦。 │ │
│ │ │B :怎樣。 │ │
│ │ │A :我跟你說啦,我叫東禧過去,我│ │
│ │ │ 叫東禧拿1 萬給你。 │ │
│ │ │B :誰。 │ │
│ │ │A :東禧。 │ │
│ │ │B :東禧。 │ │
│ │ │A :嗯。 │ │
│ │ │B :東禧拿1 萬給我何時。 │ │
│ │ │A :跟偉崙同一屆10班你不知道。 │ │
│ │ │B :我知道,何時啦。 │ │
│ │ │A :現在啦,他們過來斗六啦。 │ │
│ │ │B :東禧在哪裡。 │ │
│ │ │A :我跟你說喔,我先伍仟還你喔,│ │
│ │ │ 拿1 萬過去。 │ │
│ │ │B :什麼東西我聽不懂。 │ │
│ │ │A :我叫東禧過去找你啦。 │ │
│ │ │B :東禧在哪裡啦,東禧。 │ │
│ │ │A :在他家,他家你知道嗎。 │ │
│ │ │B :什麼阿。 │ │
│ │ │A :東禧他家你知道嗎。 │ │
│ │ │B :嗯。 │ │
│ │ │A :他家你知道嗎。 │ │
│ │ │B :耶啦。 │ │
│ │ │A :我先拿. . . 先5 啦,我叫他拿│ │
│ │ │ 1 萬給你啦,好嗎。 │ │
│ │ │B :先拿1千5借他嗎。 │ │
│ │ │A :5 啦,什麼1 千5 ,你聽得懂意│ │
│ │ │ 思嗎。 │ │
│ │ │B :有啦,我拿給他,他要拿給你嗎│ │
│ │ │ 。 │ │
│ │ │A :嗯,我叫他拿1 萬給你。 │ │
│ │ │B :好啦。 │ │
│ │ │A :5 喔。 │ │
│ │ │B :你叫他走出來我快到了。 │ │
│ │ │A :好。 │ │
│ ├─────┼────────────────┤ │
│ │③103 年12│A :喂。 │ │
│ │月22日11時│B :他什麼時候走出來。 │ │
│ │2 分32秒許│A :有啦,我有跟他說他下去了。 │ │
│ │【B 撥打給│B :叫他快一點啦。 │ │
│ │A 】 │A :好啦。 │ │
│ ├─────┼────────────────┤ │
│ │④103 年12│B :喂,他沒有拿,他說他要去跟你│ │
│ │月22日11時│ 拿才要再給我。 │ │
│ │6 分20秒許│A :對啦,我不是叫他拿錢給你阿,│ │
│ │【A 撥打給│ 你知道嗎。 │ │
│ │B 】 │B :我先拿2 仟借他啦。 │ │
│ │ │A :5 仟喔。 │ │
│ │ │B :2 仟啦。 │ │
│ │ │A :5 啦。 │ │
│ │ │B :拿5 仟借他啦。 │ │
│ │ │A :嗯。 │ │
│ │ │B :叫拿5 仟借他啦。 │ │
│ │ │A :嗯,你過來我拿1 萬叫他拿給你│ │
│ │ │ 啦,你知道嗎。 │ │
│ │ │B :那借那麼多。 │ │
│ │ │A :我變成5 ,還你5 千,你聽得懂│ │
│ │ │ 嗎,我叫他拿1 萬給你啦。 │ │
│ │ │B :他現在要借5 仟啦。 │ │
│ │ │A :嗯。 │ │
│ │ │B :你叫他走出來。 │ │
│ │ │A :好。 │ │
│ ├─────┼────────────────┤ │
│ │⑤103 年12│B :喂。 │ │
│ │月22日12時│A :我的小弟弟。 │ │
│ │7 分27秒許│B :怎樣。 │ │
│ │【A 撥打給│A :1 點40過去阿禧他家,我有叫他│ │
│ │B 】 │ 拿錢給你啦。 │ │
│ │ │B :你叫他打給我啦。 │ │
│ │ │A :阿。 │ │
│ │ │B :你在打給我啦。 │ │
│ │ │A :叫他打給你啦。 │ │
│ │ │B :嗯,不然會忘記。 │ │
│ │ │A :喔,好啦。 │ │
│ ├─────┼────────────────┤ │
│ │⑥103 年12│A :0000-000000(李東禧) │ │
│ │月22日12時│B :0000-000000(丙○○) │ │
│ │33分41秒許├────────────────┤ │
│ │【A 撥打給│B :喂。 │ │
│ │B 】 │A :豬哥喔,我東禧阿。 │ │
│ │ │B :嗯。 │ │
│ │ │A :你要過來家裡拿錢嗎。 │ │
│ │ │B :你在家嗎。 │ │
│ │ │A :我現在剛要到家,快要到了。 │ │
│ │ │B :好。 │ │
│ │ │A :過來拿喔。 │ │
│ │ │B :好。 │ │
│ ├─────┼────────────────┤ │
│ │⑦103 年12│A :喂。 │ │
│ │月22日12時│B :我在樓下。 │ │
│ │43分48秒許│A :你在外面,好。 │ │
│ │【B 撥打給│ │ │
│ │A 】 │ │ │
├──┼─────┼────────────────┼──────────┤
│ 9 │①103 年12│A :0000-000000(林建宏)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月25日21時│B :0000-000000(丙○○) │警刑字第0000000064號│
│ │27分02秒許├────────────────┤卷第155 頁背面。 │
│ │【A 撥打給│B :喂。 │ │
│ │B 】 │A :阿兄,你有在崙背嗎。 │ │
│ │ │B :現在要回去崙背阿。 │ │
│ │ │A :好啦,我想說要去找你聊天阿。│ │
│ │ │B :阿。 │ │
│ │ │A :我想說要去找你聊天阿。 │ │
│ │ │B :你來阿,我要回去。 │ │
│ ├─────┼────────────────┤ │
│ │②103 年12│B :喂。 │ │
│ │月25日21時│A :阿兄你還沒到家喔。 │ │
│ │38分47秒許│B :喂。 │ │
│ │【A 撥打給│A :阿兄你還沒到家喔。 │ │
│ │B 】 │B :再2 分鐘就到了阿。 │ │
│ │ │A :好。 │ │
├──┼─────┼────────────────┼──────────┤
│ │①103 年12│A :0000-000000(李秉豐)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月27日23時│B :0000-000000(丙○○) │警刑字第0000000064號│
│ │22分19秒許├────────────────┤卷第156 頁正背面。 │
│ │【A 撥打給│B :喂。 │ │
│ │B 】 │A :你在幹什麼。 │ │
│ │ │B :我在臺南阿。 │ │
│ │ │A :阿。 │ │
│ │ │B :我在臺南阿。 │ │
│ │ │A :你在臺南。 │ │
│ │ │B :我朋友在家阿你直接過去阿。 │ │
│ │ │A :哪裡的家。 │ │
│ │ │B :崙前阿。 │ │
│ │ │A :阿。 │ │
│ │ │B :崙前那裡。 │ │
│ │ │A :我聽沒有。 │ │
│ │ │B :崙前那裡。 │ │
│ │ │A :面前。 │ │
│ │ │B :崙前那裡。 │ │
│ │ │A :你說你住的那裡喔。 │ │
│ │ │B :嗯。 │ │
│ │ │A :你住的我不知道在哪裡。 │ │
│ │ │B :之前你去找我,你不知道在哪裡│ │
│ │ │ 。 │ │
│ │ │A :哪裡。 │ │
│ │ │B :崙前廟真難改檳榔攤那裡。 │ │
│ │ │A :喔,那裡喔。 │ │
│ │ │B :嗯。 │ │
│ │ │A :好啦。 │ │
│ ├─────┼────────────────┤ │
│ │②103 年12│B :喂。 │ │
│ │月27日23時│A :開進來是不是死巷對不對。 │ │
│ │48分30秒許│B :嗯。 │ │
│ │【A 撥打給│A :我到了。 │ │
│ │B 】 │B :我打給我朋友。 │ │
│ │ │A :好。 │ │
│ ├─────┼────────────────┤ │
│ │③103 年12│A :0000-000000(丙○○) │ │
│ │月27日23時│B :0000-000000(乙○○) │ │
│ │48分53秒許├────────────────┤ │
│ │【A 撥打給│B :喂。 │ │
│ │B 】 │A :你有在家嗎。 │ │
│ │ │B :有阿。 │ │
│ │ │A :走出去給我朋友帶一下。 │ │
│ │ │B :好阿。 │ │
├──┼─────┼────────────────┼──────────┤
│ │103 年12月│A :0000-000000(鍾耀彬)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28日0 時41│B :0000-000000(丙○○) │①彰警刑字第00000000│
│ │分21秒許【├────────────────┤ 64號卷第156 頁背面│
│ │A 撥打給B │B :哥 │ 。 │
│ │】 │A :你要回來了嗎。 │③起訴書誤載為「12分│
│ │ │B :在路上。 │ 」應予更正。 │
│ │ │A :要多久。 │ │
│ │ │B :半小時啦。 │ │
│ │ │A :好啦。 │ │
├──┼─────┼────────────────┼──────────┤
│ │103 年12月│A :0000-000000(戊○○)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
│ │30日20時26│B :0000-000000(丙○○) │524 號卷第16頁。 │
│ │分3 秒許【├────────────────┤ │
│ │A 撥打給B │B :在家。 │ │
│ │】 │A :喂。 │ │
│ │ │B :在家。 │ │
│ │ │A :阿。 │ │
│ │ │B :在家。 │ │
├──┼─────┼────────────────┼──────────┤
│ │104 年1 月│A :0000-000000(林峻緯)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7 日18時15│B :0000-000000(張偉) │警刑字第1040028775號│
│ │分9 秒許【├────────────────┤卷第13頁。 │
│ │A 撥打給B │B :喂。 │ │
│ │】 │A :你在哪裡。 │ │
│ │ │B :在家裡。 │ │
│ │ │A :你來田裡跟我給拿好嗎。 │ │
│ │ │B :我在等人。 │ │
│ │ │A :你在等人,好,我繞過去。 │ │
│ │ │B :我在等人。 │ │
│ │ │A :好。 │ │
├──┼─────┼────────────────┼──────────┤
│ │①103 年12│A :0000-000000(丙○○)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
│ │月26日19時│B :0000-000000(歐恆生) │912 號卷第134 頁背面│
│ │39分7 秒許├────────────────┤-136頁背面。 │
│ │【A 撥打給│B :喂。 │ │
│ │B 】 │A :大仔。 │ │
│ │ │B :嗯。 │ │
│ │ │A :你有做大樂了嗎。 │ │
│ │ │B :阿。 │ │
│ │ │A :你有做大樂了嗎。 │ │
│ │ │B :有阿。 │ │
│ │ │A :這樣我念給你,你幫我寫一下好│ │
│ │ │ 嗎。 │ │
│ │ │B :你等,我一下打給你,我拿筆好│ │
│ │ │ 。 │ │
│ │ │A :好。 │ │
│ │ │B :好。 │ │
│ ├─────┼────────────────┤ │
│ │②103 年12│A :喂,15。 │ │
│ │月26日19時│B :嗯。 │ │
│ │40分33秒許│A :28。 │ │
│ │【B 撥打給│B :嗯。 │ │
│ │A 】 │A :33。 │ │
│ │ │B :嗯。 │ │
│ │ │A :42。 │ │
│ │ │B :嗯。 │ │
│ │ │A :大仔二星二百,三、四星5 百。│ │
│ │ │B :三、四星5 百不知道有沒有人要│ │
│ │ │ 收。 │ │
│ │ │A :是喔,看你有辦法下多少。 │ │
│ │ │B :看怎樣我再跟你說。 │ │
│ │ │A :好。 │ │
│ ├─────┼────────────────┤ │
│ │③103 年12│A :喂。 │ │
│ │月26日19時│B :你說15、28、33、42喔。 │ │
│ │41分24秒許│A :15、28、33、42。 │ │
│ │【B 撥打給│B :好。 │ │
│ │A 】 │ │ │
│ ├─────┼────────────────┤ │
│ │④103 年12│A :喂,大仔。 │ │
│ │月26日19時│B :四星3 支其他都有。 │ │
│ │45分10秒許│A :四星3 支,三星5 百。 │ │
│ │【B 撥打給│B :嗯。 │ │
│ │A 】 │A :等於二、三星5 百、四星3 百。│ │
│ │ │B :對。 │ │
│ │ │A :好。 │ │
│ ├─────┼────────────────┤ │
│ │⑤103 年12│A :喂怎樣。 │ │
│ │月26日23時│B :你記得來拿呢。 │ │
│ │47分57秒許│A :今天那個多少。 │ │
│ │【B 撥打給│B :要問我老婆,明天再算啦。 │ │
│ │A 】 │A :嫂子在店裡還是你在店裡。 │ │
│ │ │B :我們明天都沒有在那裡要回去臺│ │
│ │ │ 西啦,明天他奶奶要出去啦。 │ │
│ │ │A :我告訴你,你檳榔都放在店裡了│ │
│ │ │ 。 │ │
│ │ │B :嗯。 │ │
│ │ │A :我先去虎尾等一下過去。 │ │
│ │ │B :要記得來拿喔。 │ │
│ │ │A :好。 │ │
│ ├─────┼────────────────┤ │
│ │⑥103 年12│B :喂。 │ │
│ │月27日19時│A :大仔檳榔8 千4 啦。 │ │
│ │29分12秒許│B :嗯。 │ │
│ │【A 撥打給│A :那個. . . 組阿錢多少。 │ │
│ │B 】 │B :4 千零五十。 │ │
│ │ │A :我寄在雅華那裡還是怎樣。 │ │
│ │ │B :都可以。 │ │
│ │ │A :她開店了嗎。 │ │
│ │ │B :開了啦。 │ │
│ │ │A :我拿過去晚一點你在跟她拿。 │ │
│ │ │B :好。 │ │
│ ├─────┼────────────────┤ │
│ │⑦103 年12│未接通 │ │
│ │月27日19時│ │ │
│ │59分1 秒許│ │ │
│ │【B 撥打給│ │ │
│ │A 】 │ │ │
│ ├─────┼────────────────┤ │
│ │⑧103 年12│B :喂。 │ │
│ │月27日19時│A :大仔怎樣。 │ │
│ │59分15秒許│B :你那個組阿錢不對,我太太算錯│ │
│ │【A 撥打給│ 了,沒有那麼多。 │ │
│ │B 】 │A :不然多少。 │ │
│ │ │B :2 千7 而已。 │ │
│ │ │A :2 千7 。 │ │
│ │ │B :你在扣1 千4 起來啦,沒有啦扣│ │
│ │ │ 1 千3 啦。 │ │
│ │ │A :1 萬1 千1 百。 │ │
│ │ │B :1 萬1 千1 百,嗯,我太太給人│ │
│ │ │ 家寫錯了,我就分開寫。 │ │
├──┼─────┼────────────────┼──────────┤
│ │103 年12月│A :0000-000000(丙○○)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
│ │29日20時22│B :0000-000000(張誌偉) │912 號卷第137 頁。 │
│ │分59秒許【├────────────────┤ │
│ │A 撥打給B │B :喂。 │ │
│ │】 │A :喂。 │ │
│ │ │B :怎樣。 │ │
│ │ │A :我上次寫得那組號碼還在嗎。 │ │
│ │ │B :我還要看。 │ │
│ │ │A :7 個號碼。 │ │
│ │ │B :嘿。 │ │
│ │ │A :看還在不在。 │ │
│ │ │B :有啦,怎樣。 │ │
│ │ │A :給我寫二、三、四星一百五十,│ │
│ │ │ 不要,三、四星一樣寫二百。 │ │
│ │ │B :真的假的,下。 │ │
│ │ │A :真的啦。 │ │
│ │ │B :好啦。 │ │
│ │ │A :三、四星一樣二百。 │ │
│ │ │B :好。 │ │
│ │ │A :傳號碼給我。 │ │
│ │ │B :好。 │ │
├──┼─────┼────────────────┼──────────┤
│ │①103 年12│A :0000-000000(林建宏)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月20日17時│B :0000-000000(丁信中) │警刑字第1040024838號│
│ │7 分2 秒許├────────────────┤卷第118 頁背面-119頁│
│ │【A 撥打給│B :喂。 │。 │
│ │B】 │A :你在家嗎? │ │
│ │ │B :嗯。 │ │
│ │ │A :好。 │ │
│ ├─────┼────────────────┤ │
│ │②103 年12│A :喂。 │ │
│ │月20日17時│B :你要過來了嗎? │ │
│ │22分1 秒許│A :嗯,大約半小時。 │ │
│ │【B 撥打給│B :好啦。 │ │
│ │A】 │ │ │
│ ├─────┼────────────────┤ │
│ │③103 年12│B :喂。 │ │
│ │月20日18時│A :出來阿。 │ │
│ │許【A 撥打│B :喂。 │ │
│ │給B 】 │A :我在家。 │ │
│ │ │B :你找鐵支,我先去找我朋友。 │ │
│ │ │A :好。 │ │
│ ├─────┼────────────────┤ │
│ │④103 年12│A :0000-000000(丁信中) │ │
│ │月20日18時│B :0000-000000(丁○○) │ │
│ │29分13秒許├────────────────┤ │
│ │【A 撥打給│B :喂。 │ │
│ │B 】 │A :建宏那個處理好了嗎? │ │
│ │ │B :有阿,有阿。 │ │
│ │ │A :好。 │ │
├──┼─────┼────────────────┼──────────┤
│ │①103 年12│A :0000-000000(戊○○)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月17日18時│B :0000-000000(丙○○) │警刑字第0000000064號│
│ │58分57秒許├────────────────┤卷第151 頁、第152 頁│
│ │【A 撥打給│B :喂。 │正背面。 │
│ │B 】 │A :喂。 │ │
│ │ │B :怎樣。 │ │
│ │ │A :你在哪裡。 │ │
│ │ │B :在家裡。 │ │
│ │ │A :在家,你睡覺喔。 │ │
│ │ │B :來阿。 │ │
│ │ │A :好。 │ │
│ ├─────┼────────────────┤ │
│ │②103 年12│B :在家。 │ │
│ │月19日22時│A :好,有嗎。 │ │
│ │9 分42秒許│ │ │
│ │【A 撥打給│ │ │
│ │B 】 │ │ │
│ ├─────┼────────────────┤ │
│ │③103 年12│A :喂。 │ │
│ │月19日22時│B :你到哪裡了。 │ │
│ │16分8 秒許│A :我要過去了。 │ │
│ │【B 撥打給│B :我跟你說,我要立刻回去,我拿│ │
│ │A 】 │ 11萬寄我朋友,你11萬拿去,明│ │
│ │ │ 天再拿2 萬給你。 │ │
│ │ │A :你朋友在那裡喔。 │ │
│ │ │B :嗯,錢我會寄他。 │ │
│ │ │A :好。 │ │
│ │ │B :你明天回來打給我。我再拿給你│ │
│ │ │ 。 │ │
│ │ │A :好。 │ │
├──┼─────┼────────────────┼──────────┤
│ │①103 年10│A :0000-000000(甲○○)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月17日18時│B :0000-000000(廖榮寳) │①彰警刑字第00000000│
│ │53分47秒許├────────────────┤ 96號卷第87-88 頁。│
│ │【A 撥打給│B :安怎? │②原審卷二第495-497 │
│ │B】 │A :喂、阿你、你都沒有去收錢回來│ 頁,卷三第464-465 │
│ │ │ 喔。 │ 頁。 │
│ │ │B :嘿阿。 │ │
│ │ │A :一塊錢也沒有喔? │ │
│ │ │B :嘿阿。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②103 年10│B :喂。 │ │
│ │月17日22時│A :你明天有辦法籌錢給我嗎。 │ │
│ │30分54秒許│B :明天應該有辦法。 │ │
│ │【A 撥打給│A :大概多少,你給我打算一下,不│ │
│ │B 】 │ 然我真的這樣很硬哩。 │ │
│ │ │B :明天喔。 │ │
│ │ │A :嘿阿。 │ │
│ │ │B :籌一下可能。 │ │
│ │ │A :還是你那裡現在,你那裏看先付│ │
│ │ │ 多少。 │ │
│ │ │B :我這裡都沒有阿,因為人家、明│ │
│ │ │ 天人家才會、人家才會拿錢來找│ │
│ │ │ 我。 │ │
│ │ │A :阿都沒有錢喔,都沒有收喔。 │ │
│ │ │B :無、我也是、我不是沒有收,我│ │
│ │ │ 是什麼都被欠著,這樣阿。 │ │
│ │ │A :都完全沒有動。 │ │
│ │ │B :嘿阿,有啦,只有動到你今天來│ │
│ │ │ 找我拿的。 │ │
│ │ │A :阿那個有走出去,阿錢都沒有回│ │
│ │ │ 來。 │ │
│ │ │B :也是還沒回來,人家明天才要給│ │
│ │ │ 我阿。 │ │
│ │ │A :阿嗯沒有多少。 │ │
│ │ │B :沒有多少,那個明天給我可能拿│ │
│ │ │ 、差不多3 、4 千而已吧。 │ │
│ │ │A :3、4千、嘖、嘶。 │ │
│ │ │B :因為大家都跑去工作了,最近人│ │
│ │ │ 家都沒有、人家都沒有跑進去玩│ │
│ │ │ 阿。 │ │
│ │ │A :有喔。 │ │
│ │ │B :嗯。 │ │
│ │ │A :阿你在哪裡。 │ │
│ │ │B :夜市阿。 │ │
│ │ │A :夜市。 │ │
│ │ │B :嘿阿。 │ │
│ │ │A :好啦我等一下弄好了再打給你啦│ │
│ │ │ 。 │ │
│ │ │B :好啦、好啦、好好。 │ │
│ ├─────┼────────────────┤ │
│ │③103 年10│A :喂。 │ │
│ │月18日18時│B :喂。 │ │
│ │30分39秒許│A :阿你在哪裡? │ │
│ │【B 撥打給│B :家裡阿。 │ │
│ │A 】 │A :你有去那個嗎? │ │
│ │ │B :怎樣。 │ │
│ │ │A :跟我說、你不是跟我說今天要用│ │
│ │ │ 錢。 │ │
│ │ │B :嘿阿。 │ │
│ │ │A :處理好了沒? │ │
│ │ │B :我這裡有四千元阿。 │ │
│ │ │A :四仟而已喔。 │ │
│ │ │B :嘿阿。 │ │
│ │ │A :我們兩個帳多少你知道嗎? │ │
│ │ │B :應該是還有 │ │
│ │ │A :來我念給你。 │ │
│ │ │B :一六吧。 │ │
│ │ │A :1 個5 千的 │ │
│ │ │B :嘿。 │ │
│ │ │A :好我現在上面記1 個5 千的、1 │ │
│ │ │ 個6 千的、1 個5 千7 的、1 個│ │
│ │ │ . . . 等一下喔,這樣是多少?│ │
│ │ │B :1 萬1 、1 萬6 、1 萬6 千7 。│ │
│ │ │A :等一下,我算一下,你等一下,│ │
│ │ │ 沒有啦,總數啦,我是算、 │ │
│ │ │B :嗯(擤鼻涕聲)。 │ │
│ │ │A :總數2 萬4 千3 啦。 │ │
│ │ │B :2 萬4 千3 ? │ │
│ │ │A :嘿阿。 │ │
│ │ │B :這樣我等一下再拿4 千3 給你就│ │
│ │ │ 好了阿。 │ │
│ │ │A :我說你要稍微、那個組仔、稍微│ │
│ │ │ 、錢要稍微那個一下,不然我很│ │
│ │ │ 難那個,你聽懂嗎? │ │
│ │ │B :好啦。 │ │
│ │ │A :齁。 │ │
│ │ │B :好啦。 │ │
│ │ │A :好好。 │ │
│ ├─────┼────────────────┤ │
│ │④103 年10│B :喂。 │ │
│ │月18日19時│A :阿我那一天、那一天有無、你不│ │
│ │23分9 秒許│ 是說有叫那個、叫我幫你叫小姐│ │
│ │【A 撥打給│ ? │ │
│ │B 】 │B :嘿。 │ │
│ │ │A :阿你試得怎樣、試得怎樣? │ │
│ │ │B :喔~ㄟ、你在、你在哪裡? │ │
│ │ │A :我在家裡。 │ │
│ │ │B :你在家,阿不然我等一下去找你│ │
│ │ │ ,我洗澡洗一洗我再過去找你。│ │
│ │ │A :好、好好...。 │ │
│ ├─────┼────────────────┤ │
│ │⑤103 年10│B :喂。 │ │
│ │月18日20時│A :你要來了沒? │ │
│ │33分57秒許│B :我要過去了阿。 │ │
│ │【A 撥打給│A :很好。 │ │
│ │B 】 │ │ │
├──┼─────┼────────────────┼──────────┤
│ │103 年10月│A :0000-000000(廖榮寳)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23日22時14│B :0000-000000(甲○○) │①彰警刑字第00000000│
│ │分24秒許【├────────────────┤ 96號卷第88頁。 │
│ │A 撥打給B │B :喂。 │②原審卷二第495-497 │
│ │】 │A :嘿,怎樣? │ 頁,卷三第464-465 │
│ │ │B :阿我算一算,全部還有2 萬1 耶│ 頁。 │
│ │ │ 。 │ │
│ │ │A :哪有那麼多? │ │
│ │ │B :來我算給你聽。 │ │
│ │ │A :嗯 │ │
│ │ │B :是不是5 千7 。 │ │
│ │ │A :嘿。 │ │
│ │ │B :那個、還有剛剛這個5 千7 。 │ │
│ │ │A :嘿。 │ │
│ │ │B :還有38兩個。 │ │
│ │ │A :嘿。 │ │
│ │ │B :再加一個2 千,你算算看。 │ │
│ │ │A :38兩個。 │ │
│ │ │B :剛剛你不是、是嘛? │ │
│ │ │A :嘿阿,齁,嘿嘿嘿,對對對 │ │
│ │ │B :這樣是不是2 萬1 。 │ │
│ │ │A :這樣對對對、嘿。 │ │
│ │ │B :對齁。 │ │
│ │ │A :OK好。 │ │
│ │ │B :好。 │ │
└──┴─────┴────────────────┴──────────┘
附表三、犯罪工具及扣案物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扣案│備註 │
├──┼───────────┼────────┼───────────────────┤
│ 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蘇志文/ 已扣案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 │ │ │
├──┼───────────┼────────┼───────────────────┤
│ 2 │愷他命39包 │丙○○/ 已扣案 │⒈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抽樣編號①、│
│ │ │ │ ⑥、⑪、⑯、㉑、㉖、㉛,均檢出愷他命│
│ │ │ │ 成分(104 年6 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所附件定書,偵912 號卷一│
│ │ │ │ 第237-238 頁背面) │
│ │ │ │⒉原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2 │
│ │ │ │ 號編號①:驗餘淨重4.0699公克(含包裝│
│ │ │ │ 袋1 只)。 │
│ │ │ │⒊原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2 │
│ │ │ │ 號編號⑥:驗餘淨重3.9064公克(含包裝│
│ │ │ │ 袋1 只)。 │
│ │ │ │⒋原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2 │
│ │ │ │ 號編號⑪:驗餘淨重4.0626公克(含包裝│
│ │ │ │ 袋1 只)。 │
│ │ │ │⒌原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2 │
│ │ │ │ 號編號⑯:驗餘淨重1.9168公克(含包裝│
│ │ │ │ 袋1 只)。 │
│ │ │ │⒍原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2 │
│ │ │ │ 號編號㉑:驗餘淨重1.7348公克(含包裝│
│ │ │ │ 袋1 只)。 │
│ │ │ │⒎原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2 │
│ │ │ │ 號編號㉖:驗餘淨重1.8603公克(含包裝│
│ │ │ │ 袋1 只)。 │
│ │ │ │⒏原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2 │
│ │ │ │ 號編號㉛:驗餘淨重9.7048公克(含包裝│
│ │ │ │ 袋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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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摻有毒品之咖啡包5 包 │ │⒈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均檢出3,4-meth│
│ │ │ │ -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
│ │ │ │ e ;bk-MDEA)、Methoxetamine (MXE )│
│ │ │ │ (草療鑑字第1040400122號鑑定書,偵 │
│ │ │ │ 912卷一第242-244頁 )。 │
│ │ │ │⒉原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4 │
│ │ │ │ 號 │
│ │ │ │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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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搖頭丸5 包 │ │⒈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綠色錠劑1 │
│ │ │ │ 包(總共3 包)、淡黃色錠劑1 包(總共│
│ │ │ │ 2 包)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
│ │ │ │ 分(草療鑑字第1040400124號鑑定書,偵│
│ │ │ │ 912 號卷一第240-241 頁)。 │
│ │ │ │⒉原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1 │
│ │ │ │ 號綠色錠劑:驗餘淨重8.2692公克。 │
│ │ │ │⒊原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1 │
│ │ │ │ 號淡黃色錠劑:驗餘淨重5.070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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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 │ │ │
├──┼───────────┤ ├───────────────────┤
│ 6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晶片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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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子磅秤1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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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愷他命1 瓶 │乙○○/ 已扣案 │⒈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出愷他命成│
│ │ │ │ 分成分(104 年6 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所附件定書,偵912 號卷│
│ │ │ │ 一第237-238 頁背面)。 │
│ │ │ │⒉驗37餘淨重2.6343公克,含包裝瓶1 只。│
│ │ │ │⒊原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3 │
│ │ │ │ 號8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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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K 盤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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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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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戊○○/ 已扣案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晶片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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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甲○○/ 未扣案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晶片卡1 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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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丁○○/ 已扣案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晶片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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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丁信中/未扣案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晶片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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