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繼華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 月26 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30、15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孫繼華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本院判決書業於106 年2 月8 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 頁)。
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06 年2 月9 日起算10日,是其上訴期間於106 年2 月18日屆滿,該日雖為週六,然係2 月28日連假補上班日,惟被告遲至106 年2 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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