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訴,1080,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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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生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2131號、105年度營偵字第462號),就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龍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案外人林瑞捷當時居處),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與陳信和施用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受轉讓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享「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減利益,應謹慎檢視與之社會經驗法則、客觀事證有無矛盾,評斷其指證、陳述是否無瑕疵可指外,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供述、證人陳信和於警偵證述、被告與陳信和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轉讓犯行,辯稱:伊與陳信和並無交情,不可能因陳信和心情不好,即以海洛因香菸相贈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警偵時經提示104年11月8日17時59分譯文後,於警詢中供述:陳信和因發毒癮身上又沒錢,要求伊想辦法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就打電話給綽號「阿吉」以伊名義花錢向「阿吉」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海洛因轉交給陳信和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這通電話之前是因為我跟阿吉仔在吸安非他命,陳信和剛好過來,陳信和就叫我跟阿吉仔問說是不是有海洛因,並且可以讓他欠一下,因為阿吉仔又不認識陳信和,怎麼可能,所以我就跟阿吉仔說這2000元算我的,阿吉仔就拿了2000元的海洛因給我,我再把海洛因拿給陳信和,這是發生在11月8日這通電話之前沒多久,大約是之前1、2天,時間是傍晚5、6點以後,地點是在臺南市○○區○○路的賓館..後來阿吉仔就找我要錢,我跟陳信和討這2000元,他都不給我,我才會在電話中罵陳信和。」

(偵卷第52頁),固然自白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信和之情,然就轉讓之日期,究係104年11月8日當日、或之前一、二日,前後不一,容有可疑。

(二)核諸證人陳信和歷次證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11月08日17時59分,用我持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王龍生所持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要去找王龍生,於11月08日19時許我到達台南市○○區○○路000號,我與王龍生聊天時,我說到我最近心情不好,王龍生就主動拿出海洛因請我施用」(警卷第31-32頁),於偵查中提示相同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被告係在林瑞捷住處,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供其施用云云(偵2131號卷第74頁反面),惟稽之卷附上開譯文內之被告(代號A)、陳信和(代號B)間對話內容(偵2131卷第62頁):A:喂! B:喂!A:啊你早上有打給我。

B:誰啊!你誰啊!A:我啦!大摳仔啦!誰!B:大摳仔,那個大摳仔!A:你娘雞掰,啊你有要拿2000來借我嗎!B:喔!大摳仔喔!我想說誰咧。

A:啊你有要拿2000來借我嗎!B:那有的時候我給你打電話。

雙方均僅談及借款,縱再提示卷附104年11月9日、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131號卷第62頁),證人陳信和亦證述:上開譯文均是被告向伊借錢之對話(偵2131號卷第75頁),已然表明與轉讓海洛因之情節無涉,無足以此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三)證人陳信和雖再證稱:「(剛剛這幾通都同樣有王龍生想跟你借錢,為何肯定是11月8日那次王龍生有請你海洛因?)因為11月8日那次剛好在林瑞捷那邊,所以我肯定,王龍生也只有請我那一次」(偵2131號卷第75頁),係將104年11月8日至林瑞捷住處一事,與王龍生曾無償轉讓一次之事,自行聯結,然被告究係何時轉讓毒品,被告供述已然不一,104年1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又未提及至林瑞捷住處之事,證人林瑞捷復否認見聞被告與證人陳信和在其住處施用毒品(詳下述),證人陳信和所為指證,並無記憶上之特殊依憑,失之臆測,難謂與經驗法則相符,而無足採。

(四)此外,證人林瑞捷於原審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在伊住處將摻有海洛因的香菸送給陳信和施用,且伊絕不允許他人在伊住處施用毒品,伊不曾看到被告有將毒品捲入香菸後交給陳信和,印象中被告與陳信和不曾同時出現在伊住處等語(原審卷第55-56、59頁),明白否認證人陳信和曾至其住處甚明,證人陳信和指證非無瑕疵可指。

(五)綜上,被告就轉讓日期此重要情事,前後供承不一,證人陳信和指證受讓情節,又有前揭瑕疵可指,復無具關聯性之證據供作補強,檢察官未再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依前揭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法院因此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已於警偵自白、證人陳信和之指證僅有枝節歧異、林瑞捷未必全程見聞在場被告轉讓毒品與陳信和之過程云云,均經本院論駁如前,檢察官未再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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