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訴,1102,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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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賈桂文(另案通緝)於民國101年2月前某日,受託清除、
  4. (一)張介山經由住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廠房(下
  5. (二)自10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張介山以每日1千2
  6. (三)於103年6月2日及同年6月3日,林秋風委由知情之黃順良
  7. (四)於103年6月5日,林秋風復委由知情之「○○○汽車貨運
  8. (五)於103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張介山再委由未領有
  9. 二、嗣因李丁財發覺上開○○鄉廠房內堆置物品數量龐大且已無
  10.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雲林地檢
  11. 理由
  12. 壹、證據能力部分:
  13.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14.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風、林淵楷於警詢、偵查中、
  17. 二、被告林淵楷於本院否認知悉置於雲林縣○○鄉廠房之鐵桶所
  18. 三、綜上所述,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秋風、林淵楷上開犯
  19. 四、論罪:
  20.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21. (二)查被告林秋風所為之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22.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23. (四)被告林秋風與張介山、張志勇、劉偉豪、劉偉英間,就事
  24. (五)被告林秋風前於98年間,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25. (六)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26.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
  27.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28. (一)被告林秋風上訴意旨略以其所應屬幫助犯(其他理由已不
  29. (二)惟查:
  30. 七、緩刑部分(被告林秋風):
  31. (一)爰審酌被告林秋風,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於99年
  32. (二)依前所述,被告林淵楷雖情節輕微,但不符緩刑之要件,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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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風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淵楷
選任辯護人 吳傑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秋風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緣賈桂文(另案通緝)於民國101年2月前某日,受託清除、處理來路不明之事業廢棄物一批【包括鐵桶裝4,248桶、貝克桶裝203桶及太空包裝10包,桶內裝有不明固體及液態等廢棄物,經現場採樣2樣本檢測,結果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火點低於60℃),另一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而本案廢棄物原本堆置在新竹縣○○鎮○○○00之0號廠房(下稱○○鎮廠房),於101年2月22日,經由洪政堅(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由賈桂文以劉偉英之名義,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之代價,向知情之地主劉瑞騰(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區廠房),作為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使用,後於101年8月10日,再由劉駿威出面以劉偉豪(另案審理中)之名義,以每個月3萬3千元之代價,向地主劉瑞騰續租○○區廠房至102年8月9日,作為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使用。

賈桂文並委請李志偉(另案審理中)、劉駿威透過林妙鴻(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請楊勝坤、鄒健惠及江孝柏(上3人均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將本案廢棄物自○○鎮廠房搬運至○○區廠房放置。

嗣上開租約到期後,劉偉英恰因工程合作關係認識張介山(另案審理中),便向張介山提議參與本次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計畫。

而林淵楷、林秋風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林秋風竟分別與張介山、張志勇、劉偉豪、劉偉英、黃順良、柯宏龍、沈秋信、陳裕豐、沈尚明(除張介山、張志勇、劉偉豪、劉偉英外,上5人均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林淵楷則分別與張介山、楊裕丞(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一)張介山經由住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廠房(下稱○○鄉廠房)隔壁之林秋風之介紹,並由劉偉豪擔任保證人,於103年5月21日,由有犯意聯絡之張志勇(另案通緝中)陪同下,至林秋風住處,以每月4萬5千元租金,向知情之李丁財(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承租○○鄉廠房,做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使用,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為止,惟李丁財同意張介山自103年5月21日起即可使用○○鄉廠房。

(二)自10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張介山以每日1千2百元之代價,委由知情之林秋風前往○○區廠房,擔任臨時工以保鮮膜捆綁裝有本案廢棄物之鐵桶,以便利不特定人將○○區廠房內之本案廢棄物裝載至各部車輛,以載運至○○鄉廠房。

(三)於103年6月2日及同年6月3日,林秋風委由知情之黃順良至○○區廠房,擔任臨時工以保鮮膜捆綁裝有本案廢棄物之鐵桶,以利不特定人將○○區廠房內之本案廢棄物裝載至各部車輛,以載運至○○鄉廠房。

(四)於103年6月5日,林秋風復委由知情之「○○○汽車貨運行」負責人柯宏龍負責載運本案廢棄物,由其派遣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車輛,由柯宏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知情之沈秋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知情之陳裕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等3名司機為第3批非法清除、載運之司機,期間柯宏龍復委由知情且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起重機」負責人沈尚明,在○○鄉廠房駕駛堆高機,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司機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

(五)於103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張介山再委由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車輛之「○○堆高機」負責人楊裕丞,由楊裕丞及知情且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林淵楷,在○○鄉廠房駕駛堆高機,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司機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

林淵楷則於103年5月23、24、27、29日及同年5月30日上半天至○○鄉廠房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

二、嗣因李丁財發覺上開○○鄉廠房內堆置物品數量龐大且已無法聯繫張介山等人,因而至雲林地檢署申告,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

茲被告林淵楷於原審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並為認罪之表示,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原審卷第92、353頁),自不許被告林淵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再為爭執追復。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秋風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133、160頁)。

被告林淵楷於原審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風、林淵楷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被告林秋風於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060卷一第81頁反面-83頁、警0060卷二第38頁反面-40頁、偵424卷一第175-176頁、偵424卷二第202頁、原審卷第94-99、140-141、393-394頁、本院卷第127-13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瑞騰之警詢指述(見警0060卷二第155-160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4卷二第243-244、246、30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進榮之警詢指述(見警0060卷二第169-172、181-182、187-189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4卷二第244-24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振欽之警詢指述(見警0060卷二第190-193、201-203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4卷二第245-24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丁財之警詢指述(見警0060卷一第100-103頁反面、110-111、121-123頁)、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424卷二第294-298頁、原審卷第223-25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介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一第1-6頁、32-36頁、偵424卷二第295、30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一第37-41、64-66頁、偵424卷二第273-279、336-337、34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丁衍庭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一第124-127、138-140頁、偵424卷一第133-13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錦助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一第141-144、154-156頁、偵424卷一第127-12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高秦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一第157-159、169-171頁、偵424卷一第130-13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順良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一第172-175、183-184頁、偵424卷一第155-15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銀杏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0060卷一第186-188、197-199頁、偵424卷一第135-13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廷維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二第1-3、9-11頁、偵424卷一第136-13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松政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二第12-14、20-22頁、偵424卷一第135-13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裕丞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原審時之證述(見警0060卷二第23-26、35-37頁、偵424卷二第185-186頁、偵424卷二第286-287頁、原審卷第252-第27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尚明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二第50-52、58-60頁、偵424卷二第203-20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柯宏龍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060卷二第61-64、77-79頁、警0060卷二第96-97頁、偵424卷一第158-16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沈秋信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二第80-81、93-95頁、偵424卷一第157-16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裕豐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二第98-100、112-114頁、偵424卷一第159-160、16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政堅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見警0060卷二第115-117、130-132頁、警0060卷二第134-138頁、偵424卷二第243、246、30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景陽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三第1-3、14-16頁、偵424卷二第20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妙鴻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三第17-19、24-26頁、偵424卷二第217-21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勝坤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060卷三第27-30、35-37頁、偵424卷二第224-225、230、236-237、336-33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孝柏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見警0060卷三第43-47、57-59頁、偵424卷二第230、334-33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鄒健惠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見警0060卷三第63-66、79-81、82-83頁、偵424卷二第224-225、335-337、34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志勇之警詢指述(見警0060卷一第78-8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志偉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見警0060卷二第139-141、152-154頁、偵424卷二第187-188頁、原審卷第83-84、93-94、99頁)大致相符,並有○○區廠房租賃契約書、○○鄉廠房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警0060卷一第55-6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6張(見警0060卷一第91頁)、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費用簽收單11紙(見警0060卷一第194頁、警0060卷二第73、90、109、196-197頁、警0060卷三第11-13頁)、被告林秋風與○○○汽車貨運行之切結書1紙(見警0060卷二第74頁)、○○鄉廠房現場照片8張、○○區廠房現場照片4張、○○鄉廠房照片4張(見警0060卷三第72-75、77-78、84-8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份(見警0060卷三第33-34、48-49、70-71、100-1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3份(見警0060卷三第124-125、1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責付保管條8份(見警0060卷三第127-131、138-142、145-149、152-18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1月4日雲環廢字第1030041020號函檢附○○鄉豐田段1157地號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1份(見警0060卷三第182-191頁)、對於○○鄉廠房堆置儲存之廢棄物現場清點及分類照片8張(見警0060卷三第192-196頁)、另案被告張介山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11號、104年度偵字第424、196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起訴書各1份(見偵424卷二第312-317頁)、另案被告洪政堅、林妙鴻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2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424卷二第389-390頁)、另案被告蔡錦助、高秦、黃順良、林銀杏、胡廷維、吳政松、楊裕丞、沈尚明、柯宏龍、沈秋信、陳裕豐、劉瑞騰、劉進榮、劉振欽、吳景陽、楊勝坤、江孝柏、鄒健惠、李丁財及丁衍庭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2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424卷二第391-402頁)、另案被告張介山與劉偉豪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104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原審卷第155-179頁)附卷可參。

二、被告林淵楷於本院否認知悉置於雲林縣○○鄉廠房之鐵桶所裝之物為事業廢棄物,辯稱伊係受僱於楊裕丞操作堆高機,主觀上不知其所堆置之物品係廢棄物云云。

惟查:被告林淵楷於警詢及原審中即明白表示伊有聞到廢鐵桶及塑膠桶有酸酸刺鼻的味道,裝有液態的不明物品,被噴到後隔天皮膚就出現紅色疹等語(見警0060卷二第39-40頁、原審卷第95、140頁)。

於原審時又為認罪之表示,有其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53、393頁)。

又僱傭被告林淵楷前往堆置之楊裕丞於原審及本院亦均證稱前揭鐵桶內所裝之物確有刺鼻的味道(見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64、170-171頁)。

可知被告林淵楷確實知悉其所堆高機堆置之鐵桶內係裝有事業廢棄物無疑,其上開於本院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自不足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秋風、林淵楷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二)查被告林秋風所為之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及「清除」之行為。

被告林淵楷所為之行為態樣,應僅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之行為。

是核被告林秋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罪。

核被告林淵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秋風及林淵楷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部分,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與更正後應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經查被告林秋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介紹張介山向李丁財承租○○鄉廠房、自103年5月底之某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至○○區廠房以保鮮膜捆綁裝有本案廢棄物之鐵桶、介紹黃順良至○○區廠房以保鮮膜捆綁裝有本案廢棄物之鐵桶及委由柯宏龍將本案廢棄物卸貨至○○鄉廠房內堆置;

被告林淵楷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03年5月23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在○○鄉廠房持續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

堪認被告二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林秋風與張介山、張志勇、劉偉豪、劉偉英間,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與張介山間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與張介山、黃順良間,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與張介山、柯宏龍、沈秋信、陳裕豐、沈尚明間,就事實欄一、(四)之犯行。

被告林淵楷與張介山、楊裕丞間,就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秋風前於98年間,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被告林淵楷前於102年間,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90頁),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林秋風、林淵楷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且被告二人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

被告林秋風之犯行亦僅親自至○○區廠房以保鮮膜捆綁裝有本案廢棄物之鐵桶、介紹他人至○○區廠房以保鮮膜捆綁裝有本案廢棄物之鐵桶、介紹他人承租○○鄉廠房及委由他人將本案廢棄物卸貨至○○鄉廠房內堆置,所獲取之利益不多,僅有7千2百元(計算方式詳下述);

被告林淵楷僅於上揭○○鄉廠房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所獲取之利益僅有微薄之4千5百元。

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因被告二人均構成累犯,則至少均應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二人之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林秋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為業已危害環境衛生,實不可取,惟念及其除親自至○○區廠房以保鮮膜捆綁裝有本案廢棄物之鐵桶外,尚有介紹他人至○○區廠房以保鮮膜捆綁裝有本案廢棄物之鐵桶、介紹他人承租○○鄉廠房及委由他人將本案廢棄物卸貨至○○鄉廠房內堆置,涉入本案之程度相較於被告林淵楷為深,惟其於本案中僅係基於清理本案廢棄物之協助地位,並非居於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主導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並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再酌以其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1日收入約1000至1200元,但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已往生,家中尚有子女、父親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被告林淵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為業已危害環境衛生,實不可取,惟念及其僅於上揭○○鄉廠房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於本案中並非基於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主導地位,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再衡以被告自陳目前於豆皮工廠工作,1小時收入約160元,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現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僅剩其1人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復認被告林秋風於103年5月底間之某日至103年6月5日,有至上揭○○區廠房以保鮮膜捆綁裝有本案廢棄物之鐵桶,所獲取之利益為1日1千2百元,惟經原審屢次訊問被告林秋風可否確認5月底間之某日究為何日,被告林秋風均答以:忘記了,這麼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7、141、393頁),以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認應以5月之末日即31日為起算被告林秋風獲取犯罪所得之時點,則被告林秋風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7千2百元(計算式:1,200×6=7,200),上開金錢雖亦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林秋風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林淵楷於103年5月23、24、27、29日及5月30日上半日,至上揭○○鄉廠房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所獲取之利益為4千5百元,為被告林淵楷於原審訊問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93、394頁),是上開金錢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林淵楷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林秋風上訴意旨略以其所應屬幫助犯(其他理由已不主張)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林淵楷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清除業者,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處罰,應屬單純之行政罰範圍。

其受楊裕丞指示操作堆高機,領取一般業界行情之酬勞,並未領取鉅額之代價,其主觀上並無違法之認識。

其僱主楊裕丞被處以「緩起訴處分」,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1)被告林秋風已參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 存」及「清除」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前揭所述之共犯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僅幫助行為。

是其上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2)廢棄物清理法並非僅以廢棄處理業者為處罰之對象,被告 林淵楷主張其非處罰之對象,自屬無據。

而其主觀上並非 無違法之認識,前揭理由亦有說明。

又其於本案所犯上開 之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累犯加重其刑後,原 審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已是最輕刑。

此外,其前因公共危 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2年11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4年又因公共危險罪,再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見本院卷第84頁)。

其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於本案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原審對其始未為緩刑之宣告。

是原審對其所處之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

故被告林淵楷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緩刑部分(被告林秋風):

(一)爰審酌被告林秋風,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於99年10月7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0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其於本案宣示裁判時,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即被告林秋風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認不符緩刑要件,尚有未妥,有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可參)。

又被告林秋風於本件之犯行係「介紹他人承租廠房」、「親自或介紹他人以保鮮膜捆綁裝有本案廢棄物之鐵桶」、「委託他人將本案廢棄物自一廠房另行卸貨至他地即○○鄉廠房內堆置」等行為,而無任何積極、惡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林秋風所為之行為,相較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之人,所為之社會危害程度亦屬輕微,且本案相關之無前科之共同被告蔡錦助、劉瑞騰、劉進榮、劉振欽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均對渠等處以緩起訴處分(見偵424卷二第391-395頁),對被告林秋風原亦同意予以緩起訴處分(見偵424卷一第176頁),然因被告林秋風有前揭所述之前案,後檢察官乃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認被告林秋風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茲檢察官既對犯罪情節較重之同案其他被告予以緩起訴處分,對被告林秋風亦聲請簡易處刑,被告林秋風又符緩刑要件,亦應為相同之處遇,以符平等原則。

被告林秋風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記取教訓,督促自我行為,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所同意之緩起訴條件(見偵424卷一第176-177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收緩刑之效。

倘被告林秋風未遵循法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依前所述,被告林淵楷雖情節輕微,但不符緩刑之要件,已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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