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訴,1104,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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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銀竹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騎乘腳踏車至營
  4. 二、林銀竹於105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經何國瑋駕車搭載至
  5. 三、林銀竹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6. 四、林銀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7.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張巧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
  11. 二、本件被告林銀竹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為本院105
  12. 三、本件被告林銀竹雖於本院106年3月7日審理期日未到庭,
  13.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4. 五、本件被告林銀竹係3犯施用毒品,檢察官依法起訴,核無不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
  19. 二、爰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行為,係為施用毒品之需因缺錢花用
  20.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1.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部分):
  22. 一、原審以被告其餘犯罪部分(即除附表編號一、四以外諸罪)
  23. 二、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24. 伍、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部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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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銀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97 號、第558 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95 號、105 年度偵字第3187號、第3513號、第4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部分,暨附表編號四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銀竹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部分)。

上開如附表編號四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銀竹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許,騎乘腳踏車至營業中之雲林縣○○市○○街00號代書事務所前,徒步進入該址0 樓,發現該處供奉之神像掛有金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藉向代書之家人黃素梅借用廁所之機會,徒手竊取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 面。

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離開,旋將竊得之金牌2 面持至某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約4,000 元,隨後花用完畢。

二、林銀竹於105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許,經何國瑋駕車搭載至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之燦坤3C賣場附近,由林銀竹向田建興(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購得海洛因1 包後,林銀竹為答謝何國瑋,旋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開燦坤3C賣場附近,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給何國瑋施用。

三、林銀竹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4 月13日戒治期滿,翌日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經釋放,另經同法院於92年5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6 月16日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1 日以92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月4 日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4 日6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號現居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方於105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林銀竹上址居所對其查驗人別及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林銀竹在警察未發現其犯罪前,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53公克)供警扣案,經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四、林銀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4日上午7 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有人居住之雲林縣○○市○○街00號,徒步進入該址0 樓尚未營業之○○機車行內,趁無人在場之機會,徒手竊取張巧宜所有、掛置在神像上之金牌4 面。

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離開,旋將竊得之金牌4 面持至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金飾店,售予不知情之張美麗變現,得款6,800 元,均供己花用完畢。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張巧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銀竹於105 年11月22日所提上訴狀,並未明確表明其上訴範圍,故被告被訴全部犯行,均未告確定,而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銀竹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為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及105 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經核上開二案被告同一人,係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103、1104號二案件,屬於相牽連之案件,爰將本件二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銀竹雖於本院106 年3 月7 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6 年1 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3號卷第201 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被告林銀竹係3 犯施用毒品,檢察官依法起訴,核無不合: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經原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4 月13日戒治期滿,翌日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經釋放,另經原審於92年5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6 月16日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2年7 月1 日以92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月4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曾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497 號卷第66頁、70頁),另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黃素梅之指述相符(見警031 卷第4 至7 頁),且有現場照片4 張可佐(見警031 卷第12至13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何國瑋、田建興之證述(見毒偵卷第46至49頁、偵4766卷第25至27頁),及證人何國瑋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相符(見偵4766卷第23至24頁);

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5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毒品鑑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檢驗)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30頁、第56至57頁);

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告訴人張巧宜之指訴、證人張美麗之證述相符(見警884 卷第4 至6 頁、第9 至11頁),且有○○機車行現場照片8 張、銀樓飾金買入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警884 卷第16至1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進入鐵門半開尚未營業之機車行內為之,然該址1 樓為店面,其他部分係告訴人張巧宜住宅,此有告訴人張巧宜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自白,及○○機車行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可資參照(見警884 卷第5 頁、第16頁,偵3513卷第20頁),被告於營業時間開始前侵入該址1 樓,自該當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施用及轉讓毒品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1 號、103 年度六簡字第2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4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4 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犯轉讓毒品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裁判要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自首即自告其罪,亦即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或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而自行向之陳述其事實者而言。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係於105 年 5月4 日經警前往被告居所向其確定人別,並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時,於警方尚不知其持有或施用毒品前,由被告當場坦承施用毒品,並自動交出所持有之海洛因,隨後經警以其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現行犯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載明可憑(見警485 卷第2 頁反面、第13頁),從而被告此部分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自95年7 月1 日起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於上述修法後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採一罪一罰,則有關每一獨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採用,自應嚴守每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均應依各該次之證據為認定依據;

至關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認定,當亦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是否業已經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之毒品來源為認定,若所查獲之毒品來源係與起訴書所指之施用內容完全不相干,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若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銀竹之毒品上游田建興(即犯罪事實二所指販毒者),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通訊監察之對象,在被告林銀竹未供述前,該署即掌握田建興身份等情,業據該署以106 年1 月19日雲檢銘玄105 偵4766字第2078號函敘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103號卷第191 頁),另被告林銀竹於警訊筆錄時供稱,渠所持有遭警方查獲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李玉婷購買,訊問過程中,並無提到田建興乙節,並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以106 年2 月12日雲警南刑字第1060000645號檢附之職務報告陳明在卷,參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警方所查扣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於105 年5 月1 日向綽號「阿遠」之友人購買的,伊並不知道「阿遠」的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警485 卷第1 至3 頁),亦未見有何供出來源,並據以查獲其本案轉讓之海洛因來源(即犯罪事實二)相關之正犯或共犯之跡象,至於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即犯罪事實三)係於105 年4 月15日向李玉婷所購買(見警485 卷第2 頁),惟李玉婷此部分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早經雲林地檢對李玉婷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5 月3 日查獲在案,有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507號、第2974號、第4111號檢察官起訴書1 份載明在卷足憑(見偵4766卷第16頁),換言之,李玉婷早在被告供出為其毒品來源前即為警查獲,從而本案有關被告施用及轉讓毒品部分,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

叁、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

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理由之論述相矛盾,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審既對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卻未於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犯罪事實四犯行部分,原審既認定被告經變賣得現之犯罪所得為6,800 元,然於附表編號四宣告刑欄內卻漏未宣告沒收,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就此部分雖未爭執,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此部分之瑕疵,即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附表編號一、四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行為,係為施用毒品之需因缺錢花用所犯,而被告2 次徒手竊取金牌變賣,其鎖定黃金體積小、常放置在住家或店面神壇、易於發現及建立持有之特性,造成被害人黃素梅、告訴人張巧宜各達數千元之財產損害,亦不可取,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子女,目前與母親、女兒同住,家庭尚有功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未扣案金牌2 面,經變賣得約4,000 元,此有被告之自白筆錄在卷可稽(偵3513卷第20頁),另其就犯罪事實四竊得之未扣案金牌4 面,經變賣共得6, 800元,則有證人張美麗之證述筆錄,及銀樓飾金買入變造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考(警884 卷第10頁、第17至18頁),是就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分別在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即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其餘犯罪部分(即除附表編號一、四以外諸罪 )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又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詳細交代細節,並主動交出持有之毒品扣案,態度良好,被告自承於30歲左右開始施用海洛因,曾經因為從事輕鋼架工作時生活有重心,而戒毒5 年,但因生活遭遇困難,又開始施用毒品,於是毒癮再度失控。

其轉讓毒品案件係因與施用毒品友人往來,人情交流所犯,並未擴大毒品之流通,暨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育有子女,目前與母親、女兒同住,家庭尚有功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且說明犯罪事實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53公克),經被告自承為犯罪事實三施用所剩餘,且經檢出內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毒偵卷第30頁)在卷可考,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應於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部分):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及轉讓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一  │犯罪事實一│林銀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二│林銀竹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三  │犯罪事實三│林銀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叁公克)沒收│
│    │          │銷燬之。                          │
├──┼─────┼─────────────────┤
│四  │犯罪事實四│林銀竹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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