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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512號;
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營偵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煒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之工具,李泳宏、李宗穎、許竣凱、蔡承智、熊德仁、朱泓碩即各以其等所使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林煒翔聯繫後,林煒翔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泳宏1次、李宗穎1次、許竣凱1次、蔡承智4次、熊德仁5次及朱泓碩3次,並收取該附表所示款項。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再於民國105年3月15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由員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242、0.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及供販毒使用之小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108頁、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
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證人李泳宏、李宗穎、許竣凱、蔡承智、熊德仁及朱泓碩各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786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083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155號、第105年度聲監續字第58號、第105年度聲監字第33號、第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查卷第277頁至第288頁),及被告與證人李泳宏、李宗穎、許竣凱、蔡承智、熊德仁、朱泓碩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60頁、第92頁、第121至122頁、第149頁、第150頁、第155頁、第195至196頁、第197頁、第199至200頁、第247頁、第248頁、第249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242、0.05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
此外,復有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小電子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
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亦無公定價格,可能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尚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據被告坦認及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書證、物證可佐,而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並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而出面代購再以原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營偵字第967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19頁),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又毒品來源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固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陳銀象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
惟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年1月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696845號函稱:本分局偵辦被告林煒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供述毒品來源係向陳銀象所購得,並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得105年聲監字第143號、聲監續第283號等通訊監察書執行監察,但受監察人陳銀象於監察期間(105年5月13日7時許)因心因性猝死,全案遂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股李檢察官婉寧簽結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該分局105年5月14日執行通訊監察其中偵查報告記載:受監察人使用上開門號確有供作販賣毒品聯繫之用,為求能完全掌握渠販賣罪證,實有對監察對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繼續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等語(見原審105年聲監續字第283號卷第47頁),本件被告固於遭警方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為陳銀象,而由檢察官指揮新營分局員警偵辦,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銀象監聽,且新營分局105年3月29日「偵辦涉嫌人陳銀象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書」第1-2頁亦記載:被告向陳銀象購買毒品之相關內容(見原審105年聲監字第143號卷第10、11頁),檢察官並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聽獲准,然陳銀象身分仍僅係犯罪嫌疑人,警方尚未查獲其具體有何販毒之事證,故尚未正式移送檢察官立案偵查之前,即在尚在執行通訊監察之偵查階段中死亡,則檢察官及員警均未曾對陳銀象進行任何訊問以調查被告所指向其購買毒品之事實,是否屬實尚待進一步偵查始得確認,因此,被告雖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銀象,然檢警僅進行至監聽之偵查階段,尚並未對陳銀象所涉販賣毒品之嫌疑發動訊問、搜索、傳訊證人等偵查作為前,陳銀象已死亡,尚難謂業已破獲陳銀象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
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犯行,其於警詢時未經詢問意見,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朱泓碩這3次是轉讓,不是販賣等語(見偵查卷第275頁)。
被告既然於偵查中堅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朱泓碩,即難認其自白犯罪,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該3次是販賣毒品,惟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犯行,因其於偵查階段未自白犯罪,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至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苛,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並非大量販售毒品之毒梟,其所收取購毒價金亦僅1,000元、1,000元、500元,如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且就法定本刑加重部分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不僅妨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有可責,惟考量被告在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鉅,所獲利益不高,暨其犯罪動機、家庭(未婚)、經濟狀況(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各為0.242公克、0.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說明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SIM卡1張),及小電子磅秤1個,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購毒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係屬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及敘明不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4支、大電子磅秤1個及夾鍊袋1包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15之行為訊問時,當下係因買毒者未給足價金,且金額已低於被告之購入成本,偵訊時只是就事實向檢察官陳述,可自被告於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傳聞證據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了解,因此,附表編號13-15之行為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而自白犯罪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乃稱:朱泓碩這3次是轉讓,不是販賣等語,業經認定如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3-15之行為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原審認此3次犯行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12(上訴狀誤載為1-15)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過苛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等情,本院業已詳述如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12之行為酌量減輕其刑,經核與上開關於刑法第59條應審查之要件並無不符之處,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12之行為,業因偵審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之惠,其法定刑刑度已大幅縮減,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被告犯罪客觀上亦無可堪憫恕之情狀,被告就此部分應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之論罪量刑,以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聯絡時間│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購毒價金│購毒者使用│被告使用之│原審諭知之罪名│
│ │ │ │ │ │(新臺幣│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及宣告刑 │
│ │ │ │ │ │ │門號 │號 │ │
├──┼────┼─────┼─────┼───┼────┼─────┼─────┼───────┤
│ 1 │104年11 │104年11月 │臺南市○○│李泳宏│ 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林煒翔販賣第二│
│ │月10日16│10日17時14│區○○路「│ │ │ │ │級毒品,累犯,│
│ │時54分許│分許 │阿賢」住處│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門口 │ │ │ │ │捌月。扣案之門│
│ │ │ │ │ │ │ │ │號○○○○○○│
│ │ │ │ │ │ │ │ │○○○○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M卡壹張)及小 │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個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5年2月│105年2月29│臺南市○○│李宗穎│ 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林煒翔販賣第二│
│ │29日11時│日11時55分│區○○○路│ │ │ │ │級毒品,累犯,│
│ │25分許 │許 │000號○○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國小後門 │ │ │ │ │捌月。扣案之門│
│ │ │ │ │ │ │ │ │號○○○○○○│
│ │ │ │ │ │ │ │ │○○○○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 │
│ │ │ │ │ │ │ │ │IM卡壹張)及小│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個均│
│ │ │ │ │ │ │ │ │沒收;扣案之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貳包│
│ │ │ │ │ │ │ │ │(含包裝袋貳個│
│ │ │ │ │ │ │ │ │,驗餘淨重各為│
│ │ │ │ │ │ │ │ │零點貳肆貳公克│
│ │ │ │ │ │ │ │ │、零點零伍陸公│
│ │ │ │ │ │ │ │ │克)及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殘渣袋陸個│
│ │ │ │ │ │ │ │ │均沒收銷燬;未│
│ │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3 │105年2月│105年2月28│臺南市○○│許竣凱│ 3,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林煒翔販賣第二│
│ │28日16時│日18時55分│區○○路 │ │ │ │ │級毒品,累犯,│
│ │55分許 │許 │000巷0之0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號前 │ │ │ │ │捌月。扣案之門│
│ │ │ │ │ │ │ │ │號○○○○○○│
│ │ │ │ │ │ │ │ │○○○○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 │
│ │ │ │ │ │ │ │ │IM卡壹張)及小│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個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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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0 │104年10月 │臺南市○○│蔡承智│ 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林煒翔販賣第二│
│ │月30日14│30日14時30│區○○路 │ │ │ │ │級毒品,累犯,│
│ │時10分許│分許 │000號之00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前 │ │ │ │ │捌月。扣案之門│
│ │ │ │ │ │ │ │ │號○○○○○○│
│ │ │ │ │ │ │ │ │○○○○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M卡壹張)及小 │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個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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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1 │104年11月1│臺南市○○│蔡承智│ 1,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林煒翔販賣第二│
│ │1日16時 │日16時50分│區○○路 │ │ │ │ │級毒品,累犯,│
│ │44分許 │許 │000號之00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前 │ │ │ │ │捌月。扣案之門│
│ │ │ │ │ │ │ │ │號○○○○○○│
│ │ │ │ │ │ │ │ │○○○○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M卡壹張)及小 │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個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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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1 │104年11月9│臺南市○○│蔡承智│ 1,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林煒翔販賣第二│
│ │9日14時 │日14時37分│區○○路 │ │ │ │ │級毒品,累犯,│
│ │25分許 │許 │000號之00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前 │ │ │ │ │捌月。扣案之門│
│ │ │ │ │ │ │ │ │號○○○○○○│
│ │ │ │ │ │ │ │ │○○○○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M卡壹張)及小 │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個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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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1 │104年11月 │臺南市○○│蔡承智│ 1,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林煒翔販賣第二│
│ │20日10時│20日11時許│區○○路 │ │ │ │ │級毒品,累犯,│
│ │35分許 │ │000號之00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前 │ │ │ │ │捌月。扣案之門│
│ │ │ │ │ │ │ │ │號○○○○○○│
│ │ │ │ │ │ │ │ │○○○○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M卡壹張)及小 │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個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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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1 │104年11月5│臺南市○○│熊德仁│ 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林煒翔販賣第二│
│ │5日10時 │日13時25分│區○○○村│ │ │ │ │級毒品,累犯,│
│ │14分許 │許 │00號0樓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捌月。扣案之門│
│ │ │ │ │ │ │ │ │號○○○○○○│
│ │ │ │ │ │ │ │ │○○○○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M卡壹張)及小 │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個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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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1 │104年11月7│臺南市○○│熊德仁│ 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林煒翔販賣第二│
│ │6日13時6│日22時許 │區○○○村│ │ │ │ │級毒品,累犯,│
│ │分許 │ │00號0樓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捌月。扣案之門│
│ │ │ │ │ │ │ │ │號○○○○○○│
│ │ │ │ │ │ │ │ │○○○○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M卡壹張)及小 │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個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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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11 │104年11月 │臺南市○○│熊德仁│ 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林煒翔販賣第二│
│ │12日1時 │12日4時許 │區○○○村│ │ │ │ │級毒品,累犯,│
│ │35分許 │ │00號前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捌月。扣案之門│
│ │ │ │ │ │ │ │ │號○○○○○○│
│ │ │ │ │ │ │ │ │○○○○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M卡壹張)及小 │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個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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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11 │104年11月 │臺南市○○│熊德仁│ 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林煒翔販賣第二│
│ │12日12時│12日12時55│區○○路附│ │ │ │ │級毒品,累犯,│
│ │5分許 │分許 │近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捌月。扣案之門│
│ │ │ │ │ │ │ │ │號○○○○○○│
│ │ │ │ │ │ │ │ │○○○○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M卡壹張)及小 │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個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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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11 │104年11月 │臺南市○○│熊德仁│ 2,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林煒翔販賣第二│
│ │13日10 │13日19時許│區○○○村│ │ │ │ │級毒品,累犯,│
│ │時43分許│ │00號前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捌月。扣案之門│
│ │ │ │ │ │ │ │ │號○○○○○○│
│ │ │ │ │ │ │ │ │○○○○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M卡壹張)及小 │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個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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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11 │104年11月8│臺南市○○│朱泓碩│ 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林煒翔販賣第二│
│ │8日13時1│日16時許 │區○○路0 │ │ │ │ │級毒品,累犯,│
│ │分許 │ │段000號前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 │ │。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壹支(含SIM │
│ │ │ │ │ │ │ │ │卡壹張)及小電│
│ │ │ │ │ │ │ │ │子磅秤壹個均沒│
│ │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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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11 │104年11月 │臺南市○○│朱泓碩│ 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林煒翔販賣第二│
│ │13日1時 │13日2時許 │區○○路○│ │ │ │ │級毒品,累犯,│
│ │48分許 │ │○○網咖前│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 │ │。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壹支(含SIM │
│ │ │ │ │ │ │ │ │卡壹張)及小電│
│ │ │ │ │ │ │ │ │子磅秤壹個均沒│
│ │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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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1月│105年1月29│臺南市○○│朱泓碩│ 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林煒翔販賣第二│
│ │29日13時│日14時30分│區○○路0 │ │ │ │ │級毒品,累犯,│
│ │59分許 │許 │段000號前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 │ │。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含SIM卡 │
│ │ │ │ │ │ │ │ │壹張)及小電子│
│ │ │ │ │ │ │ │ │磅秤壹個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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