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典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金典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金
- 四、經查:
- (一)證人李世悰於104年5月29日警詢時證稱:103年9月12
- (二)李世悰於上開警詢時最後陳稱:「我以上所述均實在。我
- (三)李世悰於104年8月20日偵訊時則證稱:「我不願意作證,
- (四)李世悰於原審證稱:伊20幾歲認識被告,伊有身心障礙,
- (五)本案原審於104年10月26日審理時,被告係自嘉義監獄鹿
- (六)自附表二所示被告與李世悰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李世悰
- (七)被告與李世悰於105年5月1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八)本案之承辦警員鄭吉鴻於本院證稱:一開始即鎖定吳金典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販賣海
- 六、撤銷之理由:本件原審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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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典
洪梅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77號、第5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金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典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世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再按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不宜逕行形成心證,必須賴有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參佐、補強,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而此之補強,雖不以對於原供述證據之全部為之為必要,但至少就重要之點必須能夠相互印證,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以算數為喻,倘若僅有單一之供述證據,則其補強之證據,必須使之「加分至滿分」,否則仍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決;
自另方面言,苟控方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祇有單一之供述證據,而其所謂之補強證據,猶不足就供述之可信性,予以多方之補強,況復有部分「減分」之情形(例如與供述內容相齟齬),當認其舉證尚嫌不足。
具體以言,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罪責皆重,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係以買方片面之供述,作為唯一之主要證據,再以交易雙方之電話通聯紀錄作為佐證,此外別無自白、其他物證或證言,微論供出毒品來源,法有減免刑責寬典,求之人性,難免損人利己誣攀之虞,縱無此慮,倘此通聯紀錄內容,顯然和買方所供重要之點不相適合,甚至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不應逕予照單全收,認定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1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3525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金典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金典之供述伊認識證人李世悰及李世悰曾向其索討海洛因之事實,及李世悰之證詞,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344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據。
訊據被告吳金典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及附表編號2之時間與李世悰見面,二人間於附表一編號1、2、4均有新臺幣(下同)5百元至1千元之金錢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伊所使用,警卷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伊與李世悰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
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李世悰之犯行,辯稱:遭起訴這4次均係李世悰向伊要錢,李世悰都稱伊為「大仔」,是因為李世悰從小生活在伊家附近,伊年紀較大,他尊重伊,不算跟著伊,附表一編號3在全聯見面那次,李世悰有跟伊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問他為何每次見面都要討錢,他向伊坦承是要去買海洛因,伊就打他兩巴掌,就沒給他錢,而附表一編號4譯文「昨天那些不太夠」是李世悰說給伊昨天給他的錢不太夠云云(見原審卷第87、90-91頁)。
四、經查:
(一)證人李世悰於104年5月29日警詢時證稱:103年9月12日至10月22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均是與被告通話,但不全是購買海洛因的通話,有些是正常聯絡;
103年9月16日、9月19日、9月24日、10月14日這幾次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話等語(見警卷第7頁)。
據此,可知李世悰確有於警詢指稱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後販賣海洛因給伊4次之犯行。
惟不論李世悰前揭證述是否一致,其與被告有無恩怨,是否得以據以減輕(有不同、恩怨、可減輕,則有補強證據減分之情形),均屬其單一之指訴,若欲證明被告有此次販賣毒品之事實,必須有賴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參佐、補強,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李世悰於上開警詢時最後陳稱:「我以上所述均實在。我誠實供出毒品上游,希望不要讓我跟他當面對質,因為我怕我家人會發生危險,也希望我已經誠實供述,能讓我交保回去照顧母親。」
(見警卷第10頁)。
據此,可知李世悰似有借供出上手而讓檢察官讓其交保之意。
(三)李世悰於104年8月20日偵訊時則證稱:「我不願意作證,因為我要保護我的家人,雖吳金典目前在監執行,但他外面有很多兄弟,我怕吳金典叫人對我家人不利。」
(見偵4977號卷第19頁)。
而此時李世悰仍繼續羈押中(見偵4977號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17頁)。
是被告似於警詢後近3個月仍未獲交保,於偵訊時即以要保護其家人為由不願作證指稱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給伊之情事。
(四)李世悰於原審證稱:伊20幾歲認識被告,伊有身心障礙,被告會拿錢給伊,被告知道伊拿錢就是要買毒品,有出手打伊巴掌,伊多少會記恨,有點因為這樣故意說謊陷害被告。
之前在派出所伊很久沒有吃精神科的藥了,所以精神不好,警察問伊什麼伊就回答有或沒有。
伊不是向被告借錢,是向被告要錢。
被告都在外面趴趴走,伊不知道他在那裡,伊機車也十幾年了,無法騎很遠,他很照顧我,我都叫他老大。
伊不知道被告有賣毒品及施用毒品,伊跟他要錢是伊自己要去買。
伊向被告要過海洛因一次,就要那一次被告就打伊巴掌了,被告沒有給伊毒品,因那件事情之後伊不開心。
在電話中不會跟被告說要借多少錢,見面的時候伊拿不多,大概1千多元,或是3百、5佰元而已。
借錢要約地點見面,才有辦法拿到錢。
因為被告家比較遠,伊機車無法騎那麼遠,被告所以送錢給伊。
伊跟被告說昨天那些不太夠,應是前一天錢不太夠,伊好像有在電話中向被告反應上次拿給伊的錢太少。
伊那時候精神狀態不好,都無法工作,伊因為這樣子還去朴子精神病院治療,那時候伊沒有生活費,所以伊跟被告討錢,伊確定被告沒有拿毒品給伊。
警詢時是警察挖洞給伊跳,因為伊精神狀況不好,伊有精神科紀錄,所以警詢時候伊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50頁)。
於本院證稱:103年9月時,伊的毒品海洛因是跟K6拿的,伊沒有向被告買海洛因,伊打電話給被告都是要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372頁)。
據此,可知李世悰於審理時之證述顯然與其於警訊時供述之內容相齟齬,卻類似於被告所辯之情。
(五)本案原審於104年10月26日審理時,被告係自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提訊,李世悰則係於當日自臺南看守所提解,又原審之法警室依通常情況,同案被告或證人會隔離於不同拘留室,也會禁止其交談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3月31日嘉院國刑華104訴520字第105000417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核與李世悰於原審證述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58頁)。
據上,可知李世悰當時係另案羈押於臺南看守所,在提解過程中及於原審時與被告均無交談串供之機會,而其所證之情節卻與被告所辯無悖。
是被告所辯,即難認憑空捏造,完全無據。
(六)自附表二所示被告與李世悰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李世悰與被告通聯後,絕大部分係由被告前往李世悰居住地附近與李世悰見面。
又李世悰於103年9月12日至10月22日與被告通話34通,其中被告不論於睡眠、用餐、車輛故障或疑遭跟蹤時,李世悰仍執意要求與被告見面,且譯文中均無被告拒絕李世悰之情。
雖與一般借貸情形,係貸方前往借方之住所或指定處所之常情不符。
惟李世悰係於104年5月29日始為警詢問,其二人之通訊譯文中被告與李世悰之通話內容均相近,李世悰卻可清楚記得及分辨半年前那一通電話是購買毒品,那一通不是購買毒品?確有可議之處。
又其二人之通訊譯文中,均無涉及有關毒品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錢之暗語。
故實難據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採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憑據。
況李世悰於審判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但被告年紀比伊大很多,所以伊都叫他老大,被告很照顧伊,伊缺錢就會跟被告開口說,被告不會為難伊,從20幾歲時被告就常常拿錢給伊,是被告帶著伊這些兄弟,這些兄弟家不好什麼的,被告就會拿錢給伊,被告之前在朴子賭場有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7頁)。
則被告若係以大哥之身分長期接濟跟隨其身旁年紀較小之李世悰,即非與社會常情有悖。
(七)被告與李世悰於105年5月1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被告測謊之結果為:「(一)前(103)年你有賣毒品(海洛因)給這個人(李世悰)?答:沒有。
(二)你有賣毒品(海洛因)給這個人(李世悰)?答:沒有 。」
均無不實反應。
同案李世悰則因患有思覺失調(精神分裂)症,不宜進行測謊。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5-285頁)。
據此,可證被告所辯並未販賣毒品給李世悰並非虛偽,而證人李世悰除患有思覺失調(精神分裂)症,不宜進行測謊外,其於警詢之供述亦確有瑕疵,欠缺可信性。
況被告既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2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八)本案之承辦警員鄭吉鴻於本院證稱:一開始即鎖定吳金典的電話,因吳金典的電話監聽結束之後,那時候我們沒辦法掌握他真實的身分,只知道他的下線就是李世悰,然後李世悰的電話上線中,沒有辦法說直接先通知李世悰來指認,所以等李世悰案件整個結束,才讓他指認他的上線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5頁)。
據此,可知警方係認被告是李世悰購毒之上線而鎖定,被告應是李世悰之毒品供應者。
惟警方所查得李世悰販賣海洛因給蔡振錕、周伯煌之價額卻為2000元、13000元及14000元,而李世悰於警詢所指認被告販毒給伊之金額卻僅1000元、700元及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7、161-165頁),顯然李世悰販賣毒品之量與其所指述自被告所取得之量不符,與警方所謂之線報相矛盾。
況警方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監聽數月之久,結果似亦僅消極的以本案之相關譯文,及李世悰有瑕疵之片面指證,即移送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嫌給檢察署偵辦,並未能積極的查得被告販毒較明確之補強證據及其他購毒之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販賣海洛因給李世悰之犯罪事實,僅有李世悰於警詢中無證據能力且有瑕疵之片面指述,李世悰於偵訊時即以要保護其家人為由而不願作證指認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給伊之情事;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在無串證之虞之情況下,其所證之詞又與被告所辯無悖而與其於警詢時之指述不符。
再觀以被告與李世悰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譯文,均無涉及有關毒品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錢之暗語,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李世悰見面而已,被告究有無販賣毒品給李世悰,或確如其所辯之情,據該譯文尚無法確認被告與李世悰見面所為究為何事。
是尚難認被告與李世悰於該次電話聯絡後見面,確有從事任何形式之海洛因交易之情。
而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給李世悰,經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亦顯示其所辯非不可信。
此外,檢警於本案偵辦過程中,除據李世悰之無證據能力之指述,及上開不能證明其二人見面究為何事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並未查獲較積極、明確之補強證據以實其說。
是不論被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人率爾認被告有與李世悰如附表一所示之時之通聯後與李世悰見面,即為與李世悰為海洛因交易,實屬速斷,容有未洽。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撤銷之理由:本件原審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罪嫌不足,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究,認定被告有罪,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此部分僅有李世悰有瑕疵之指述,及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監聽譯文,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李世悰之憑據,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販賣對│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
│號│象 │ │ │(新台幣)│
├─┼───┼──────┼───────┼─────┤
│1 │李世悰│103年9月16日│嘉義縣○○市○│1000元 │
│ │ │20時16分許 │○果菜市場 │ │
├─┼───┼──────┼───────┼─────┤
│2 │同上 │103年9月19日│雲林縣○○鄉某│700元 │
│ │ │20時48分許 │處 │ │
├─┼───┼──────┼───────┼─────┤
│3 │同上 │103年9月24日│嘉義縣○○市全│1000元 │
│ │ │21時許 │聯超市前 │ │
├─┼───┼──────┼───────┼─────┤
│4 │同上 │103年10月14 │嘉義縣○○市○│500元 │
│ │ │日19時45許 │○果菜市場 │ │
└─┴───┴──────┴───────┴─────┘
附表二 :
┌─────────────────────────────────────────┐
│涉嫌毒品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受監察人A:0000000000) │
├──┬─────┬─────┬────┬───────────────┬─────┤
│編號│開始時間 │非監察號碼│發、受話│通話、簡訊內容 │基地台地址│
│ │ │(B) │ │ │/錄音帶編 │
│ │ │ │ │ │號 │
├──┼─────┼─────┼────┼───────────────┼─────┤
│1 │2014/9/12 │000000000 │受話 │B:大仔你到了嗎? │2G嘉義縣○│
│ │下午06:35│ │ │A:在路上了,再差不多10分就到 │○鄉○○ │
│ │:39 │ │ │ 了。 │○000號0樓│
│ │ │ │ │B:差不多10分喔好。 │頂 │
├──┼─────┼─────┼────┼───────────────┼─────┤
│2 │2014/9/14 │000000000 │受話 │B:大仔還沒在睡喔? │2G雲林縣○│
│ │上午08:49│ │ │A:嗯。 │○鄉○○路│
│ │:48 │ │ │B:這樣我手錶拿過去給你。 │0-0號 │
│ │ │ │ │A:免啦10點啦。 │ │
│ │ │ │ │B:10點拿過去那邊給你嗎? │ │
│ │ │ │ │A:不用啦。 │ │
│ │ │ │ │B:喔你過來才要打給我嗎? │ │
│ │ │ │ │A:嗯。 │ │
│ │ │ │ │B:喔好。 │ │
├──┼─────┼─────┼────┼───────────────┼─────┤
│3 │2014/9/14 │000000000 │受話 │B:「大仔」你到了嗎? │2G雲林縣○│
│ │上午10:00│ │ │A:我有跟你說要出去嗎? │○鄉○○路│
│ │:39 │ │ │B:沒有喔…。 │0-0號 │
│ │ │ │ │A:阿我眠眠在睡啦。 │ │
│ │ │ │ │B:我想說你就跟我說10點。 │ │
│ │ │ │ │A:眠眠在睡啦,我那個剛在說, │ │
│ │ │ │ │ 我說哪有說10點,就剛在叫我 │ │
│ │ │ │ │ 跟我說快10點了。 │ │
│ │ │ │ │B:嘿阿。 │ │
│ │ │ │ │A:不然等一下啦。 │ │
│ │ │ │ │B:還是我過去。 │ │
│ │ │ │ │A:好啦。 │ │
├──┼─────┼─────┼────┼───────────────┼─────┤
│4 │20l4/9/16 │000000000 │受話 │B:大仔你沒有要過來了喔? │2G雲林縣○│
│ │下午07:09│ │ │A:有啦,馬上要過去了。 │○鄉○○路│
│ │:39 │ │ │B:喔好啦,過來再打給我。 │0-0號 │
│ │ │ │ │A:好。 │ │
├──┼─────┼─────┼────┼───────────────┼─────┤
│5 │2014/9/16 │000000000 │發話 │A:要到了喔,再2分鐘。 │2G嘉義縣○│
│ │下午08:14│ │ │B:喔好。 │○市○○○│
│ │:10 │ │ │ │路00號0樓 │
├──┼─────┼─────┼────┼───────────────┼─────┤
│6 │2014/9/18 │000000000 │受話 │B:「大仔」你有要過來嗎? │2G嘉義縣○│
│ │下午6:34 │ │ │A:現在車壞掉,溫度上升停在半 │○鄉○○村│
│ │:00 │ │ │ 路。 │00之00號 │
│ │ │ │ │B:不然我叫小叮噹…你在哪? │ │
│ │ │ │ │B:我有叫朋友要來用了啦。 │ │
│ │ │ │ │B:這樣有要從這邊過來嗎? │ │
│ │ │ │ │A:用好有啦。 │ │
│ │ │ │ │(中聊車輛略) │ │
│ │ │ │ │B:你到在打給我。 │ │
│ │ │ │ │A:好啦。 │ │
├──┼─────┼─────┼────┼───────────────┼─────┤
│7 │2014/9/18 │000000000 │受話 │B:「大仔」你車修理好了嗎? │2G嘉義縣○│
│ │下午07:49│ │ │A:還沒。 │○鄉○○段│
│ │:20 │ │ │B:這樣會不會是壓縮機的問題。 │○○小段00│
│ │ │ │ │A:皮帶啦。 │0-0地號 │
│ │ │ │ │B:皮帶喔,不就要換皮帶了。 │ │
│ │ │ │ │A:嗯。 │ │
│ │ │ │ │B:現在不就還在等。 │ │
│ │ │ │ │A:嗯去拿來換了。 │ │
│ │ │ │ │B:阿你換完就要從這裡過來了嗎 │ │
│ │ │ │ │ ? │ │
│ │ │ │ │A:嗯。 │ │
│ │ │ │ │B:不然再麻煩你了。 │ │
│ │ │ │ │A:嗯。 │ │
├──┼─────┼─────┼────┼───────────────┼─────┤
│8 │2014/9/18 │000000000 │受話 │B:「大仔」還在修理喔? │2G嘉義縣○│
│ │下午09:39│ │ │A:嗯。 │○鄉○○段│
│ │:30 │ │ │B:怎麼修理那麼久? │○○小段00│
│ │ │ │ │A:不然你來潭子墘這裡。 │0-0地號 │
│ │ │ │ │B:潭子墘哪? │ │
│ │ │ │ │A:潭子墘前面這裡。 │ │
│ │ │ │ │B:我跟小叮噹去的那裡嗎? │ │
│ │ │ │ │A:嗯。 │ │
│ │ │ │ │B:好。 │ │
├──┼─────┼─────┼────┼───────────────┼─────┤
│9 │2014/9/19 │000000000 │受話 │A:喂。 │2G雲林縣○│
│ │下午08:47│ │ │B:「嫂子」你們有要過來嗎? │○鄉○○路│
│ │:35 │ │ │A:要阿等一下阿。 │0-0號 │
│ │ │ │ │B:有喔差不多多久會到。 │ │
│ │ │ │ │A:現在才買飯回來吃而已,吃飽 │ │
│ │ │ │ │ 就出門了。 │ │
│ │ │ │ │B:這樣喔。 │ │
│ │ │ │ │A:嘿阿。 │ │
│ │ │ │ │B:現在快9點了,麻煩你們趕一下│ │
│ │ │ │ │ ,我太晚不能出門。 │ │
│ │ │ │ │A:這樣喔,好阿,我跟他說。 │ │
│ │ │ │ │B:嗯。(此通A為某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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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014/9/19 │000000000 │受話 │B:「大仔」不然乾脆我過去家裡 │2G雲林縣○│
│ │下午08:48│ │ │ ,不然太晚我不能出門? │○鄉○○路│
│ │:51 │ │ │A:你要快點過來喔,不然要出去 │0-0號 │
│ │ │ │ │ 了。 │ │
│ │ │ │ │B:嘿阿我現在趕快過去。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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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l4/9/21 │000000000 │受話 │B:「大仔」你有出來嗎? │2G雲林縣○│
│ │下午03:29│ │ │A:等一下。 │○鄉○○段│
│ │:53 │ │ │B:等一下喔,不然等一下有出來 │000地號 │
│ │ │ │ │ 打給我一下。 │ │
│ │ │ │ │A:好。 │ │
│ │ │ │ │B:麻煩一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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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l4/9/21 │000000000 │受話 │B:「大仔」如果你沒辦法預算, │2G雲林縣○│
│ │下午03:38│ │ │ 我去好嗎? │○鄉○○路│
│ │:38 │ │ │A:沒關係啦,我要出去。 │0-0號 │
│ │ │ │ │B:你要出來喔,我怕拖太晚。 │ │
│ │ │ │ │A:不會啦要出去了。 │ │
│ │ │ │ │B:好再麻煩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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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014/9/22 │000000000 │發話 │(此通話A為某女) │2G嘉義縣○│
│ │下午06:55│ │ │B:喂。 │○市○○路│
│ │:27 │ │ │A:嘿我們快到了喔。 │000之0號0 │
│ │ │ │ │B:喔好。 │樓之0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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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14/9/23 │000000000 │受話 │B:「大仔」你有要來嗎? │2G雲林縣○│
│ │下午05:21│ │ │A:有啦。 │○鄉○○路│
│ │:44 │ │ │B:有喔不就等一下就來了。 │0-0號 │
│ │ │ │ │A:嗯。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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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14/9/24 │000000000 │受話 │B:「大仔」你出來了嗎? │2G雲林縣○│
│ │下午07:25│ │ │A:要出去了。 │○鄉○○段│
│ │:53 │ │ │B:要出來了喔好。 │000地號 │
│ │ │ │ │A: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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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14/9/24 │000000000 │受話 │B:「大仔」你出來了嗎? │2G雲林縣○│
│ │下午08:09│ │ │A:路上了。 │○鄉○○段│
│ │:42 │ │ │B:差不多多久會到? │000地號 │
│ │ │ │ │A:到我跟你響一下。 │ │
│ │ │ │ │B:好別太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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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014/9/24 │000000000 │發話 │A:沒看到你勒? │2G雲林縣○│
│ │下午08:58│ │ │B:有阿我在這裡。 │○鄉○○段│
│ │:16 │ │ │A:沒看到你,我們跑過來全聯。 │000地號 │
│ │ │ │ │B:我現在過去全聯。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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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014/9/25 │000000000 │發話 │B:你下午有辦法從這邊過來,還 │2G雲林縣○│
│ │下午01:02│ │ │ 是晚上有辦法過來嗎? │○鄉○○段│
│ │:46 │ │ │A:好。 │000地號 │
│ │ │ │ │B:好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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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014/9/30 │000000000 │受話 │B:「大仔」喔你現在哪? │2G雲林縣○│
│ │下午06:57│ │ │A:現在要進去了。 │○鄉○○路│
│ │:32 │ │ │B:你幾點會到? │0-0號 │
│ │ │ │ │A:不知道勒。 │ │
│ │ │ │ │B:你不是要直接進來。 │ │
│ │ │ │ │A:嗯。 │ │
│ │ │ │ │B:現在差不多7點啦。 │ │
│ │ │ │ │A:這樣7點50。 │ │
│ │ │ │ │B:好7點50準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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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14/10/01│000000000 │受話 │B:「大仔」喔你現在到哪了? │2G雲林縣○│
│ │下午07:28│ │ │A:現在剛要出去而已。 │○鄉○○段│
│ │:27 │ │ │B:這樣來到這裡幾點了? │000地號 │
│ │ │ │ │A:現在幾點? │ │
│ │ │ │ │B:7點半。 │ │
│ │ │ │ │A:這樣差不多再1小時。 │ │
│ │ │ │ │B:那不就8點半,8點半準時。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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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14/10/05│000000000 │受話 │(此通A為某女) │2G嘉義縣○│
│ │下午08:37│ │ │A:你們不是要過來?潭子墘這裡 │○鄉○○段│
│ │:39 │ │ │ 。 │○○小段00│
│ │ │ │ │B:哪裡? │0-0地號 │
│ │ │ │ │A:潭子墘。 │ │
│ │ │ │ │B:阿你們不是要過來果菜市場。 │ │
│ │ │ │ │A:沒啦說潭子墘啦吼我會壞…。 │ │
│ │ │ │ │B:好我們馬上趕過去。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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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014/10/07│000000000 │發話 │(A為某女) │2G嘉義縣○│
│ │下午08:19│ │ │A:我們到了喔。 │○鄉○○村│
│ │:40 │ │ │B:好馬上到。 │○○路0號 │
│ │ │ │ │A: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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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014/10/09│000000000 │受話 │B:大仔喔快到了嗎? │ │
│ │下午08:05│ │ │A:快到了再5分鐘。 │ │
│ │:21 │ │ │B:喔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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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014/10/10│000000000 │受話 │B:大仔你出來了嗎? │2G雲林縣○│
│ │下午05:41│ │ │A:還沒等一下。 │○鄉○○路│
│ │:26 │ │ │ │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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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2014/10/12│000000000 │受話 │(此通A為某女) │2G嘉義縣○│
│ │下午05:41│ │ │A:我們快到了喔。 │○市○○路│
│ │:26 │ │ │B:好。 │000之0號0 │
│ │ │ │ │A:再10分鐘。 │樓之0頂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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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014/10/14│000000000 │受話 │B:「大仔」喔? │2G雲林縣○│
│ │下午06:24│ │ │A:嗯。 │○鄉○○路│
│ │:04 │ │ │B:「大仔」阿你有要回來嗎? │0-0號 │
│ │ │ │ │A:有啦。 │ │
│ │ │ │ │B:看能不能早一點。 │ │
│ │ │ │ │A:好啦。 │ │
│ │ │ │ │B:「昨天那些不太夠」。 │ │
│ │ │ │ │A:好啦。 │ │
│ │ │ │ │B:嗯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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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2014/10/14│000000000 │發話 │A:再2分鐘會到喔。 │2G嘉義縣○│
│ │下午07:43│ │ │B:好。 │○市○○路│
│ │:31 │ │ │ │000之0號0 │
│ │ │ │ │ │樓之0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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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2014/10/17│000000000 │受話 │B:「大仔」喔你下午怎都沒接? │3G雲林縣○│
│ │下午05:27│ │ │A:沒有開機的樣子。 │○鄉○○路│
│ │:07 │ │ │B:你晚上有要過來嗎? │0-0號 │
│ │ │ │ │A:有啦。 │ │
│ │ │ │ │B:麻煩你跑一趟,看能不能早一 │ │
│ │ │ │ │點。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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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2014/10/20│000000000 │受話 │B:「大仔」喔? │3G雲林縣○│
│ │下午05:32│ │ │A:嗯。 │○鄉○○路│
│ │:06 │ │ │B:晚上有要過來嗎? │0-0號 │
│ │ │ │ │A:有啦。 │ │
│ │ │ │ │B:再麻煩你早一點過來。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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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2014/10/20│000000000 │受話 │B:「大仔」你到了嗎? │3G嘉義縣○│
│ │下午07:50│ │ │A:我現在海口馬上到了。 │○鄉○○○│
│ │:33 │ │ │B:不要太晚勒。 │段○○小段│
│ │ │ │ │A:不會啦。 │0000-0000 │
│ │ │ │ │B:喔好。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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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2014/10/20│000000000 │發話 │(A前段為某女) │2G雲林縣○│
│ │下午08:10│ │ │A:你有辦法過來潭子墘嗎? │○鄉○○路│
│ │:12 │ │ │B:沒辦法勒,我沒有車。 │000號 │
│ │ │ │ │A:不然明天好嗎? │ │
│ │ │ │ │B:吼我等你們沒來‧‧。 │ │
│ │ │ │ │(以下A為監察對象) │ │
│ │ │ │ │A:稍微有狀況。 │ │
│ │ │ │ │B:這樣怎麼辦? │ │
│ │ │ │ │A:2台在跟我。 │ │
│ │ │ │ │B:這樣喔。 │ │
│ │ │ │ │A:不然你騎機車來朴子橋在過來 │ │
│ │ │ │ │ 這裡,一個24小時的那裡。 │ │
│ │ │ │ │B:24小時的那裡喔。 │ │
│ │ │ │ │A:嗯。 │ │
│ │ │ │ │B: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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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2014/10/21│000000000 │受話 │B:「大仔」喔,你今天有要過來 │3G雲林縣○│
│ │下午05:30│ │ │ 嗎? │○鄉○○路│
│ │:05 │ │ │A:有啦,我組仔寫一寫。 │0-0號 │
│ │ │ │ │B:好再麻煩你早一點。 │ │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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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2014/10/22│000000000 │受話 │(此通A為某女) │3G雲林縣○│
│ │下午01:37│ │ │B:「嫂子」? │○鄉○○路│
│ │:56 │ │ │A:怎樣? │0-0號 │
│ │ │ │ │B:你有在家嗎? │ │
│ │ │ │ │A:有阿。 │ │
│ │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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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2014/10/22│000000000 │受話 │B:「大仔」喔,你晚上有要過來 │3G雲林縣○│
│ │下午06:55│ │ │ 嗎? │○鄉○○路│
│ │:04 │ │ │A:有啦。 │0-0號 │
│ │ │ │ │B:阿麻煩你早一點好嗎? │ │
│ │ │ │ │A:好啦。 │ │
│ │ │ │ │B:阿你昨天說要「留給我的那個 │ │
│ │ │ │ │ 」…。 │ │
│ │ │ │ │A:好啦我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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