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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3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9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慶文關於原判決附表一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2、3、4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毀損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均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佔罪、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 、4 款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茲被告經本院判決後,仍就該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5上訴部分,因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罪,而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另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吳慶文犯毀損罪,累犯,處拘│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吳慶文犯竊佔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吳慶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收費告示牌壹面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吳慶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5 │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 │吳慶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收費布│
│ │ │條貳面及收費告示牌貳面、未│
│ │ │扣案競選服務處布條壹面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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