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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06、84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15 、1284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8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
㈠、被告蔡政廷應謝誌誠(經原審判處罪刑,撤回上訴確定)邀約加入綽號「阿賢(李則賢)」、「毛毛(張元豪)」、「阿威(羅少威)」等成年人(均偵查中)合組之假冒司法人員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將當日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出售供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嗣於同年4 月8 日起,集團成員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去電黃方秀珠訛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自清云云,致黃方秀珠陷於錯誤,於同月29日上午1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入蔡政廷上開帳戶,旋由謝誌誠通知蔡政廷於當日中午12時17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交付集團。
㈡、原審以被告自白上揭事實不諱(卷證出處﹙下略﹚見附錄⑴),核與共犯即原審共同被告謝誌誠之供述相符(見附錄⑵),並據被害人黃方秀珠證述綦詳(見附錄⑶),復有彰化銀行○○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款回條聯、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附錄⑷),被告0000000000號與謝誌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聯繫收購帳戶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見附錄⑸),以及如附表所示搜索暨扣押物可稽,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敘明其與謝誌誠及前揭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年值青壯,不思正途賺錢,僅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詎加入假冒司法人員詐欺之集團,除出售金融帳戶外,並擔任提取贓款之「車手」,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危害,念其坦承犯行,賠償3 萬元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臺南地院104 年度司南小調字1075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㈡頁57﹚)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 年,如附表編號1-7等物(即原判決附表五),為被告或共犯謝誌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沒收,另說明被告犯行危害社會甚鉅,乃不予緩刑,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狀,僅寥陳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一語(見本院卷頁35-39 ),未於上訴期滿日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原審法院未定期命補正逕將卷證送本院上訴,經本院審判長命五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見本院卷頁157 ),裁定正本於105 年3 月9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頁161 ),迄今仍未補正。
是本件上訴全然未表明上訴理由,遑論具體與否,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洵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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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臺南市刑大0000000000號卷﹙警卷㈡﹚頁127-137 、169-│
│ 173 、183-185 ,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401號卷﹙│
│ 偵卷㈡﹚頁67-72 ,聲羈卷㈡頁6-10,偵聲卷㈡頁6-8 ,│
│ 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5號卷㈠㈡㈢﹙原審卷㈠㈡㈢﹚卷㈠│
│ 頁21-24 、64反-65 反、201-203 ,卷㈡頁159-162 ,卷│
│ ㈢頁21、29反。 │
│⑵、臺南市刑大0000000000號卷﹙警卷﹚頁36反-47 、51-52 │
│ ,警卷㈡頁58-66 ,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
│ ﹙偵卷㈠﹚頁27反-28 、131-132 ,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
│ 他字第2702號卷﹙偵卷㈢﹚頁9 、65,偵聲卷㈠頁8-9 ,│
│ 原審卷㈠頁17-19 、93,卷㈢頁29反,本院卷頁192 、24│
│ 4 。 │
│⑶、警卷㈢頁463-464。 │
│⑷、警卷㈡頁78、475-480 ,卷㈢頁462 、465-466 、470-47│
│ 4 。 │
│⑸、警卷㈡頁154-159。 │
│⑹、警卷㈡頁21-23 、25-28 、90-93 、95-97。 │
│⑺、警卷㈡頁176-179 、181-182、191-192。 │
└───────────────────────────┘
附表
┌───────────────────────────┐
│㈠、扣自謝誌誠:104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
│ 區○○路000 號「○○大飯店」;同年6 月2 日上午11時│
│ 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分別查扣(編│
│ 號1-7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 即原判決附表五之一)。│
│ (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地院│
│ 104 年度聲搜字第548 號搜索票、臺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附錄│
│ ⑹﹚)。 │
├──┬────────────────────────┤
│編號│品名 │
├──┼────────────────────────┤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2 │VOXER 通訊軟體帳號記載單1張 │
├──┼────────────────────────┤
│3 │謝誌誠存摺1 本(第一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
│ │00 號帳戶) │
├──┼────────────────────────┤
│4 │蔡政廷金融卡1 張(第一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
│ │0000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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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文杰帳戶金融卡1張 │中國信託南高雄│
├──┼────────────────┤分行000-000000│
│6 │蔡文杰帳戶密碼單1紙 │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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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文杰、蔡政廷身分證影本各1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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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⑴中華電信公用電話IC卡2 張。 │
│ │⑵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
│ │⑶短袖T 恤3 件。 │
│ │⑷謝誌誠仁武農會存摺1 本。 │
│ │⑸謝誌誠苓雅郵局存摺1 本。 │
│ │⑹謝誌誠印章2顆。 │
├──┴────────────────────────┤
│㈡、扣自蔡政廷:104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
│ 區○○街000 號5 樓房間查扣(即原判決附表七)。(搜│
│ 索同意書、臺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附錄⑺﹚)。 │
├──┬────────────────────────┤
│編號│品名 │
├──┼────────────────┬───────┤
│1 │胡星敏存摺1本 │中國信託○○分│
├──┼────────────────┤行000-00000000│
│2 │胡星敏帳戶金融卡1 張 │0000號帳戶 │
├──┼────────────────┴───────┤
│3 │胡星敏印章1枚 │
├──┼────────────────┬───────┤
│4 │王振傑存摺1 本 │中國信託○○分│
├──┼────────────────┤行000-00000000│
│5 │王振傑帳戶金融卡1 張 │0000號帳戶 │
├──┼────────────────┼───────┤
│6 │陳偉強存摺1 本 │中國信託○○○│
├──┼────────────────┤分行000-000000│
│7 │陳偉強帳戶金融卡1張 │000000號帳戶 │
├──┼────────────────┴───────┤
│8 │⑴綠色小布袋1個。 │
│ │⑵中國信託塑膠袋1個。 │
│ │⑶井俊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 │
│ │⑷井俊凱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1 張。 │
│ │⑸井俊凱印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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