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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任志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22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0年1月16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於99年9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晚上7時25分採尿送驗前3、4天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神洲里某眷村空屋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6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38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錢包內放有注射針筒,且有毒品前科,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案發時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88年度毒聲字第3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89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原審89年度毒聲字第22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0年1月16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復於本件104年6月26日晚上7時25分採尿送驗前3、4天晚上某時許,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件犯行時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件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起訴,自應予以論科。
三、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時)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知警惕,再施用毒品,足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從事保全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現與未成年之兒子(就讀國中二年級)同住,已離婚,為單親家庭,無家人可協助照顧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說明員警於104年6月26日攔查被告時,發現被告錢包內放有注射針筒,經以公務電話詢問承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姚立新:「當時被告錢包內之針筒數量為何?有無扣押?」該員警陳稱:「針筒1支,但因為是全新沒用過的,所以沒有扣押」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2頁),被告雖陳稱:伊的印象中這支針筒警察有扣押,而且這支針筒好像有用過等語(見一審卷第18頁反面),因卷內無該支針筒經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難認已扣押,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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