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李明展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
- 二、李明展明知綽號「耗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平時係販
- 三、嗣經警對李明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證明力
-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所為,
- 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8
- 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耗呆」孫劍
- 五、原判決附表編號5撤銷改判之理由
-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2)
- 七、應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展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9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3號、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明展犯本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累犯,處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廠牌HTC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夾鏈袋壹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明展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與莊文儒、陳尚宏、許育福、林佳慶及張明宗,聯繫約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文儒、陳尚宏、許育福、林佳慶及張明宗,李明展並收得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8千元,銀貨兩訖。
二、李明展明知綽號「耗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平時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基於幫助「耗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下旬某日,許育福表示有無管道購買1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即以電話告知「耗呆」並居中牽線。
嗣李明展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口頭聯絡方式與許育福聯繫,並與許育福約定交易金額為44萬元,於約妥交易時地後,李明展與綽號「耗呆」之人,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由綽號「耗呆」之人販賣許育福上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綽號「耗呆」向許育福收取上開數額之價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李明展因此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嗣經警對李明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監聽後,於103 年1 月28日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嘉義市○○路00號前執行拘提,當場扣得李明展所有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均含SIM 卡),復於103 年1 月28日為警持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之0 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持用之夾鏈袋1 袋,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㈠上述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購毒者莊文儒、陳尚宏、林佳慶、張明宗、王雯惠即被告當時女友之警詢、偵訊筆錄、購毒者許育福於警詢、偵訊筆錄、及原審之證據筆錄可參,並有附表編號1 、2 、5 至8 、12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扣案之上開門號手機、夾鏈袋可證,該等扣案物,並經原審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
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明。
關於意圖營利部分,附表編號1至4、6 至12之行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其係販賣後,向購毒者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
附表編號5 之行為,係因綽號「耗呆」之人及許育福平常就會給其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均係「賺吃的」等語。
可認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2之行為,係因其販賣數量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可免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又附表編號5 之行為,因販賣之數量達11兩、價額為44萬元,且綽號「耗呆」之人與許育福素不相識,其斷無冒販毒被查獲獲判重刑之風險,及平白耗費車資、時間之成本,而未賺取利潤之理。
綽號「耗呆」之人具有營利意圖,亦為被告所明知。
是被告縱基於幫助綽號「耗呆」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所供,其往後亦可取得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故被告販毒本身,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幫助販毒,具有幫助營利之意圖,與其他販毒者販入較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販出較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取中間之「量差」無異。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
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5 之行為,被告只是代「耗呆」之人居中轉達交易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並無議價或洽定交易地點,應不構成販賣之共同正犯,只成立幫助犯。
然依證人許育福之證詞,關於被告是否於交易前,先行拿甲基安非他命之樣品予許育福,由譯文內容,固未可確信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晚上7 時59分許與許育福通話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樣品予許育福,然由許育福之證詞及該譯文內容(原審卷第141 頁、警卷第16頁),可知被告回答許育福其可以交付1 、2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樣品。
再依證人許育福於原審之證詞,其告知被告欲購買的數量是半公斤,價金44萬元是被告回的(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44萬元係「耗呆」說的,要其去問許育福這樣好不好,許育福說好(本院卷第96頁)。
而半公斤為13.33 兩,綽號「耗呆」之人卻賣11兩予許育福,顯與許育福本欲購買之數量有些許落差,應屬「耗呆」販賣之要約。
又價金44萬元,縱係被告代「耗呆」之人回覆許育福,然亦非「耗呆」與許育福間合意買賣之絕對價格,仍須被告詢問許育福可否接受,若不成應可再議價,亦屬由被告代為要約的意思,再由被告代為受領許育福願意購買之承諾,足見被告係已介入「耗呆」之人與許育福間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之議定。
另參交易時間、地點,由被告與許育福於102 年11月25日晚上8 點25分許、同晚10點32分許、10點47分許之通話錄音譯文可見,被告與許育福係以電話聯繫兩人移動中的所在位置,準備碰面、交易,亦具有洽定交易時間、地點之性質,非僅居中代為轉達固定的交易時地。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5 之行為,已具有議價、洽定交易時地之成分,自為販賣之部分舉動,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誤。
依上見解,被告縱係基於幫助綽號「耗呆」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其所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而與綽號「耗呆」之人具有行為分擔,兩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不可採。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所為,亦係犯同上之罪。
又被告與共犯「耗呆」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依上見解,被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於原審先坦承犯行,後於審判中又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坦白承認,是該部分犯行,亦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
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耗呆」孫劍芳、「禿頭」林高田,警方因而查獲,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
辯護人並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李明展於103 年5 月28日具狀陳貴署表示毒品來源係向嫌疑人林高田所購買,本大隊復於上記到場時、地通知林嫌到案說明,全案始告偵破。」
為據,認警方已表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林高田,因而查獲。
然查:㈠關於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林高田部分,警方於執行監聽被告電話時,已知悉綽號「禿頭」之林高田販賣毒品,因此擴線監聽林高田電話而查獲,並非被告供出而查獲,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僅係向被告確認林高田有無販毒,非因被告之陳報而查獲,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2月23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
再參前述警方之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18號起訴書(即被告林瑞原本名林高田之起訴書)所載,警方監聽林高田涉嫌販賣毒品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被告前述監聽之手機號碼均不相同,堪信警方前函指因擴線監聽已查獲林高田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林高田,況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點(102年11月上旬至103年1月23日),均在林高田經警查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點前(103年1月24日),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來源是否為林高田,自有疑問,難認被告於本案販毒之毒品來源為林高田,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來源為林高田可言。
至前述警方移送書所載,僅係警方偵辦過程之說明,尚難引之為警方肯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孫劍芳部分,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2月23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戒護人進出監所紀錄、104年11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指認綽號「耗呆」之人為孫劍芳,惟被告供述時,孫劍芳業因另案於103年2月1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故已無查察必要。
亦即,警方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而未對孫劍芳發動調查,遑論查獲。
正因本案除被告供述綽號「耗呆」之人為孫劍芳外,別無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可得認附表編號5 之共犯「耗呆」係孫劍芳,本院不認本案有查獲孫劍芳為共犯之可能,故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孫劍芳因而查獲部分,亦非實情。
因此,被告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原判決附表編號5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5 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原判決並以許育福於原審被訴之103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該案所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許育福之證述為據,認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0 號案件扣案編號A14 、A15 、B01 、B02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附表編號5 被告與綽號「耗呆」共同販賣予許育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查獲扣案,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5 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為被告所有之夾鏈袋1 袋,為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查:⒈依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所載,其據許育福於該案警詢、原審之供述,認該案查扣編號A14 、A15 甲基安非他命,係許育福於102 年12月10日晚上9 時許,在臺南○○交流道下麥當勞旁的○○檳榔攤購得,另該案查扣編號B01 、B02 甲基安非他命,是許育福於同年12月7 日,在國道三號○○休息站購得,是有問題要拿去退還人家(原審卷第160 頁反、第161 頁)。
是該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得時間,與本案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5 許育福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不相符。
復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示,B01 、B02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驗前淨重共11.908公克(6.127+ 5.78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之毒品共19包,分別編號A1至A19 ,其中A1至A6驗前總毛重201 .79 公克,A7至A19 驗前總毛重17.26 公克,A1至A19 合計驗前淨重219.05公克,至A14 、A15之數量為何,並未特別秤重記錄,且上述毒品總重為230.958 公克,與許育福於本案所述購得總重11兩即412.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相差將近一半,明顯不符,則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0 號案件扣押之編號B01 、B02 、A14 、A15 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即為本案附表編號5 被告及「耗呆」販賣予許育福之甲基安非他命,容有疑問。
原審遽予認定即為附表編號5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其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並不相適,自有違誤。
⒉扣案之夾鏈袋1 袋,經原審勘驗結果,認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使用之物,惟附表編號5 之犯行,乃綽號「耗呆」之人與許育福碰面後直接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僅參與議價及聯繫碰面時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上述交易之毒品,則扣案為被告所有之夾鏈袋,應非供該次交易預備使用之物,原審於附表編號5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夾鏈袋,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指原判決附表編號5 部分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難以維持,原判決附表編號5 之犯行及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均應予撤銷改判之。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 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與「耗呆」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共同正犯,應同負罪責,惟就被告犯意觀之,顯兼具為買家尋找賣方的意思,並非主動兜售,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被告係居中代為提供、接收、聯繫買賣訊息,介入賣方議價,使賣方得於交易時地與買方碰頭,完成交易,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但交易之數額達11兩、44萬元,相當龐大,犯罪所生危害不淺,尚難輕判。
另參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已離婚、小孩由養護中心照料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務農之工作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HTC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由被告混著使用,供作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原審供稱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編號5 所示。
再參附表其餘各次所示犯行,就後述上訴駁回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情形。
又因本案未查獲「耗呆」為何人,且非本案之被告,故不宣告與「耗呆」連帶沒收及連帶追徵之旨。
扣案之夾鏈袋,尚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共同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時,預備使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另此部分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分文,而有販賣所得,爰依最高法院現行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主流見解(採共犯各自所得沒收說),不另就犯罪所得44萬元諭知連帶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2)㈠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2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就本案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被告刑度之理由,詳予說明,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危害、販賣次數、販賣時期、販賣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2所示之刑。
原審再依被告各次犯罪所得,(5,000+1,000+40,000+40,000+2,000+2,000+38,000+5,000+5,000+5,000+5,000=148,000,合計14萬8 千元),於各該次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之。
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之廠牌HTC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依被告之供述,原審認乃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前開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再者,扣案之夾鏈袋1 袋,依被告所供及原審勘驗結果,原審認乃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前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述各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此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原審認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要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量刑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復應量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販賣對象 │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主文 │
│號│ │ │ │(新臺幣) │ │ │
├─┼─────┼──────┼──────┼──────┼────────────────┼──────────┤
│1 │莊文儒 │102 年12月06│臺南市○○區│5,000元之甲 │證人莊文儒警詢證述(警卷第104頁 │李明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3時許 │○○路0段000│基安非他命 │至10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巷00弄0號 │ │證人莊文儒偵查證述(偵1023卷第21│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甲│
│ │ │ │ │ │6頁至反面)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
│ │ │ │ │ │102年12月6日19時56分46秒至23時58│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 │分21秒之4通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06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原審103 年聲搜字第178 號搜索票(│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129 頁)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103 年1 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13 7頁至148 頁)【相關扣案物品:│價額。扣案廠牌HTC 手│
│ │ │ │ │ │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卡1張│機壹支(含門號000000│
│ │ │ │ │ │ ) 、夾鏈袋1 包】上開夾鏈袋及手│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機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1頁、14│夾鏈袋壹袋,均沒收之│
│ │ │ │ │ │6 頁反面) │。 │
│ │ │ │ │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 │
│ │ │ │ │ │1023卷第268 頁、偵1023卷第280 頁│ │
│ │ │ │ │ │、原審卷第45、137 、149 頁) │ │
├─┼─────┼──────┼──────┼──────┼────────────────┼──────────┤
│2 │陳尚宏 │102 年12月6 │嘉義縣○○鄉│1,000元之甲 │證人陳尚宏警詢證述(警卷第116頁 │李明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0時30分許│○○村000 之│基安非他命 │至11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0 號 │ │證人陳尚宏偵查證述(偵1023卷第26│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甲│
│ │ │ │ │ │4頁)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
│ │ │ │ │ │102年12月5日21時59分21秒至翌日19│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時59分29秒之2通通訊監察譯文(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卷第120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原審103 年聲搜字第178 號搜索票(│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129 頁)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103 年1 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13 7頁至148 頁)【相關扣案物品:│價額。扣案廠牌HTC 手│
│ │ │ │ │ │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
│ │ │ │ │ │張)、夾鏈袋1 包】上開夾鏈袋及手│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機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1頁、14│夾鏈袋壹袋,均沒收之│
│ │ │ │ │ │6 頁反面) │。 │
│ │ │ │ │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 │
│ │ │ │ │ │1023卷第268 頁、偵1023卷第280 頁│ │
│ │ │ │ │ │、原審卷第45、137、149 頁) │ │
├─┼─────┼──────┼──────┼──────┼────────────────┼──────────┤
│3 │許育福 │102 年11月上│嘉義縣○○鄉│40,000元之甲│證人許育福警詢證述(警卷第58頁)│李明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旬某日 │○○村○○00│基安非他命 │證人許育福偵查證述(偵1023卷第16│,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之0號 │ │8頁) │年。未扣案販賣甲基安│
│ │ │ │ │ │證人許育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非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卷第) │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原審103 年聲搜字第178 號搜索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警卷第129 頁)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103 年1 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137頁至148 頁)【相關扣案物品: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張)、夾鏈袋1 包】上開夾鏈袋及手│。扣案廠牌HTC 手機壹│
│ │ │ │ │ │機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1頁、14│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6 頁反面) │號SIM 卡壹張)、夾鏈│
│ │ │ │ │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袋壹袋,均沒收之。 │
│ │ │ │ │ │1023 卷 第185 頁、第268 頁、偵 │ │
│ │ │ │ │ │1023卷第280 頁、原審卷第45、137 │ │
│ │ │ │ │ │、149 頁) │ │
├─┼─────┼──────┼──────┼──────┼────────────────┼──────────┤
│4 │許育福 │102 年11月中│嘉義縣○○鄉│40,000元之甲│證人許育福警詢證述(警卷第58頁)│李明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旬某日 │○○村○○00│基安非他命 │證人許育福偵查證述(偵1023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之0號 │ │168頁) │年。未扣案販賣甲基安│
│ │ │ │ │ │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警│非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卷第129頁) │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103年1月28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3│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7頁至148頁)【相關扣案物品:0000│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夾鏈袋1 包】上開夾鏈袋及手機本│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院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1頁、146 頁│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反面) │。扣案廠牌HTC 手機壹│
│ │ │ │ │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1023卷第185 頁、第268 頁、偵1023│號SIM 卡壹張)、夾鏈│
│ │ │ │ │ │卷第280 頁、原審卷第45、137 、 │袋壹袋,均沒收之。 │
│ │ │ │ │ │149頁) │ │
├─┼─────┼──────┼──────┼──────┼────────────────┼──────────┤
│5 │許育福 │102 年11月下│國道3號高速 │440,000元之 │102年11月25日10時56分16秒至翌日 │李明展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旬某日 │公路○○休息│甲基安非他命│10時47分29秒之10通通訊監察譯文(│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站內大客車停│ │警卷第16頁至17頁)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車場 │ │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卷第129頁)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103 年1 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13 7頁至148 頁)【相關扣案物品:│。扣案廠牌HTC 手機壹│
│ │ │ │ │ │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張)、夾鏈袋1 包】上開夾鏈袋及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動電話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1頁│之。 │
│ │ │ │ │ │、146 頁反面) │ │
├─┼─────┼──────┼──────┼──────┼────────────────┼──────────┤
│6 │林佳慶 │103 年1 月9 │嘉義縣○○鄉│2,000元之甲 │證人林佳慶警詢證述(警卷第90頁至│李明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某時許 │○○村○○○│基安非他命 │9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00之0號旁 │ │證人林佳慶偵查證述(偵1023卷第23│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甲│
│ │ │ │ │ │4頁至235頁)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
│ │ │ │ │ │103年01月09日02時33分41秒至16時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36分59秒之4通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第93頁反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原審103 年聲搜字第178 號搜索票(│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129頁)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103 年1 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137頁至148 頁)【相關扣案物品:0│價額。扣案廠牌HTC手 │
│ │ │ │ │ │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機壹支(門號00000000│
│ │ │ │ │ │張)、夾鏈袋1 包】上開夾鏈袋及手│00號SIM 卡壹張)、夾│
│ │ │ │ │ │機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頁、 │鏈袋壹袋,均沒收之。│
│ │ │ │ │ │146 頁反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
│ │ │ │ │ │中之自白(偵1023卷第268 頁、偵 │ │
│ │ │ │ │ │1023卷第280 頁、原審卷第45、137 │ │
│ │ │ │ │ │、150 頁) │ │
├─┼─────┼──────┼──────┼──────┼────────────────┼──────────┤
│7 │林佳慶 │103 年1 月11│臺南市○○區│2,000元之甲 │證人林佳慶警詢證述(警卷第90頁至│李明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某時許 │○○街00之0 │基安非他命 │9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號廣場 │ │證人林佳慶偵查證述(偵1023卷第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甲│
│ │ │ │ │ │234頁至235頁)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
│ │ │ │ │ │103年01月11日02時57分18秒至03時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43分48秒之6通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第94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原審103 年聲搜字第178 號搜索票(│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129 頁)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103 年1 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13 7頁至148 頁)【相關扣案物品:│價額。扣案廠牌HTC手 │
│ │ │ │ │ │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機壹支(門號00000000│
│ │ │ │ │ │張)、夾鏈袋1 包】上開夾鏈袋及手│00號SIM 卡壹張)、夾│
│ │ │ │ │ │機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1頁、 │鏈袋壹袋,均沒收之。│
│ │ │ │ │ │146 頁反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
│ │ │ │ │ │中之自白(偵1023卷第268 頁、偵 │ │
│ │ │ │ │ │1023卷第280 頁、原審卷第45頁、 │ │
│ │ │ │ │ │137 、150 頁) │ │
│ │ │ │ │ │ │ │
├─┼─────┼──────┼──────┼──────┼────────────────┼──────────┤
│8 │林佳慶 │103 年1 月23│臺南市○○區│38,000元之甲│證人林佳慶警詢證述(警卷第90頁至│李明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某時許 │○○街00之0 │基安非他命 │9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號廣場 │ │證人林佳慶偵查證述(偵1023卷第23│年。未扣案販賣甲基安│
│ │ │ │ │ │4頁至235頁) │非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103年01月23日21時02分08秒至23時 │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
│ │ │ │ │ │26分55秒之6通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第96頁反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原審103 年聲搜字第178 號搜索票(│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129 頁)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103 年1 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13 7頁至148 頁)【相關扣案物品:│價額。扣案廠牌HTC 手│
│ │ │ │ │ │0000000000號行手機1 支(含SIM 卡│機壹支(門號00000000│
│ │ │ │ │ │1 張)、夾鏈袋1 包】上開夾鏈袋及│00號SIM 卡壹張)、夾│
│ │ │ │ │ │手機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頁、│鏈袋壹袋,均沒收之。│
│ │ │ │ │ │146 頁反面) │ │
│ │ │ │ │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 │
│ │ │ │ │ │1023卷第268 頁、偵1023卷第280 頁│ │
│ │ │ │ │ │、原審卷第45頁、137 、150 頁) │ │
├─┼─────┼──────┼──────┼──────┼────────────────┼──────────┤
│9 │張明宗 │102 年8 月間│嘉義縣○○鄉│5,000元之甲 │證人張明宗警詢證述(警卷第68頁至│李明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日 │○○村○○00│基安非他命 │6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之0號 │ │證人張明宗偵查證述(偵1023卷第15│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甲│
│ │ │ │ │ │2頁)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
│ │ │ │ │ │原審103 年聲搜字第178 號搜索票(│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 │警卷第129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103 年1 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37 頁至148 頁)【相關扣案物品:│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張)、夾鏈袋1 包】上開夾鏈袋及手│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機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頁、14│價額。扣案廠牌HTC 手│
│ │ │ │ │ │6 頁反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機壹支(門號00000000│
│ │ │ │ │ │之自白(偵1023卷第185 頁、第268 │00號SIM 卡壹張)、夾│
│ │ │ │ │ │頁、偵1023卷第280 頁、原審卷第45│鏈袋壹袋,均沒收之。│
│ │ │ │ │ │頁、13 7、150 頁) │ │
│ │ │ │ │ │ │ │
├─┼─────┼──────┼──────┼──────┼────────────────┼──────────┤
│10│張明宗 │102 年9 月間│嘉義縣○○鄉│5,000元之甲 │證人張明宗警詢證述(警卷第68頁至│李明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日 │○○村○○00│基安非他命 │6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之0號 │ │證人張明宗偵查證述(偵1023卷第15│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甲│
│ │ │ │ │ │2頁)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
│ │ │ │ │ │原審103 年聲搜字第178 號搜索票(│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 │警卷第129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103 年1 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37 頁至148 頁)【相關扣案物品:│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張)、夾鏈袋1 包】上開夾鏈袋及手│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機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1頁、14│價額。扣案廠牌HTC 手│
│ │ │ │ │ │6 頁反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機壹支(門號00000000│
│ │ │ │ │ │之自白(偵1023卷第185 頁、第268 │00號SIM 卡壹張)、夾│
│ │ │ │ │ │頁、偵1023卷第280 頁、本院卷第45│鏈袋壹袋,均沒收之。│
│ │ │ │ │ │、137 、150 頁) │ │
│ │ │ │ │ │ │ │
├─┼─────┼──────┼──────┼──────┼────────────────┼──────────┤
│11│張明宗 │102 年10月間│嘉義縣○○鄉│5,000元之甲 │證人張明宗警詢證述(警卷第68頁至│李明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日 │○○村○○00│基安非他命 │6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之0號 │ │證人張明宗偵查證述(偵1023卷第15│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甲│
│ │ │ │ │ │2頁)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
│ │ │ │ │ │原審103 年聲搜字第178 號搜索票(│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 │警卷第129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103 年1 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37頁至148 頁)【相關扣案物品: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張)、夾鏈袋1 包】上開夾鏈袋及手│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機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頁、14│價額。扣案廠牌HTC 手│
│ │ │ │ │ │6 頁反面) │機壹支(門號00000000│
│ │ │ │ │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偵│00號SIM 卡壹張)、夾│
│ │ │ │ │ │1023卷第185 頁、第268 頁、偵1023│鏈袋壹袋,均沒收之。│
│ │ │ │ │ │卷第280 頁、原審卷第45、137 、15│ │
│ │ │ │ │ │0 頁) │ │
├─┼─────┼──────┼──────┼──────┼────────────────┼──────────┤
│12│張明宗 │102 年11月間│嘉義縣○○鄉│5,000元之甲 │證人張明宗警詢證述(警卷第68頁至│李明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日 │○○村○○00│基安非他命 │6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之0號 │ │證人張明宗偵查證述(偵1023卷第15│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甲│
│ │ │ │ │ │2頁)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
│ │ │ │ │ │原審103 年聲搜字第178 號搜索票(│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 │警卷第129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102 年11月16日04時35分30秒至10 2│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年11月24日17時24 分36 秒之11通通│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3至80反面)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103 年1 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137 至148 頁)【相關扣案物品: │價額。扣案廠牌HTC 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機壹支(門號00000000│
│ │ │ │ │ │卡1 張)、夾鏈袋1 包】上開夾鏈袋│00號SIM 卡壹張)、夾│
│ │ │ │ │ │及手機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1、│鏈袋壹袋,均沒收之。│
│ │ │ │ │ │146 頁反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
│ │ │ │ │ │中之自白(偵1023卷第185 、268 頁│ │
│ │ │ │ │ │、偵1023卷第280 頁、原審卷第45、│ │
│ │ │ │ │ │137 、150 頁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