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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案件,如有加重之規定,則視其規定為總則或分則而有異,如係分則規定加重其本刑超過3 年有期徒刑者,即非第1款前段之案件,自可上訴第三審,倘依總則加重則否。
又刑法分則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所定加重處罰,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矧該條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分條件,與刑法第134條有別,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加重,應認為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則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甲○○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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