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訴,237,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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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英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英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2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飯店」000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19日凌晨零時許前往「○○飯店」000 室臨檢,發現劉英豪為通緝犯當場予以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0.8 公克、驗前淨重0.616公克、驗餘淨重0.60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上訴本院,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駁回其上訴在案。

三、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收受本院判決,於105 年4 月15日提起上訴,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對同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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