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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鴻斌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鴻斌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家暴殺人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5 年6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因犯家暴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4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依一般社會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避免刑罰執行而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所涉犯殺人罪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5 年8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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