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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憲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曾攜扣案槍、彈為不法用途;
另其中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部分,係伊於警察未發覺前,自行供出且配合警方查獲此事實,與吸收關係之持有部分,本屬二獨立不同之罪,持有部分固經警當場查獲,但製造槍管部分,係其主動供出,仍應有自首之適用;
又伊已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並照顧年邁生病父、母,平時以打工維生,有一定之經濟上壓力,原判決未審酌伊係一時失慮衝動而涉犯本案,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佐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及土造金屬槍管7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如原判決附表一「鑑定情形欄」所示之民國10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3月1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同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22至24、25至27、48至62頁、偵卷第19至25、43、42頁、原審卷第74頁)及內政部函示扣案槍管7枝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104年4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基於持有管制槍彈、炸彈之意思,於100年間某日,收受綽號「阿裕」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因借款質押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明知其中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炸彈均有殺傷力(另附表一編號5註明經鑑驗認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除外),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仍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槍彈、炸彈。
又於104年1月間某日,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盈廷借用其經營「詠泰精密刀具」廠房(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床及游標卡尺、鑽頭等工具,將其自不詳五金行所購得之鐵條予以塑形,再攜回伊住處,利用逆向刀具、鐵鎚等工具打製膛線,銼刀加工,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共7枝。
嗣於104年2月13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祥盛輪胎店」前,搬運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及前開槍管7枝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後座時,當場為警查獲扣案。
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陳盈廷處查扣前開車床、游標卡尺、鑽頭等情屬實。
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炸彈罪、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並說明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炸彈、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炸彈罪論處;
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加以持有之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炸彈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敘明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
再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槍枝、炸彈,及編號3至4、6至8、10至11、13所示未經試射而仍具殺傷力之子彈,併扣案土製金屬槍管7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本件被告係於警員查獲其持有扣案土製金屬槍管共7支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後,始供稱該些槍管均為其自行製造,而自白與前揭持有罪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自不合自首要件。
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自97年間某日,即收受前開綽號「阿裕」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而認定自斯時起至100年間某日,即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炸彈罪云云。
無非係以被告警詢為依據,惟其已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阿裕」係在3年多前,即100年或99年間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交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
是就交付時間供述前後已有不一,於無其他佐證下,自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公訴意旨所指有關被告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0年間某日止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具殺傷力之炸彈、槍彈部分之犯嫌,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炸彈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又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逐一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炸彈、槍彈、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法律嚴厲禁止,竟仍非法持有前揭炸彈、槍彈,所持有者包括手榴彈、步槍、制式散彈等威力強大之武器,持有子彈數量龐大,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潛藏高度危害,且其於99年間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送執行,甫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再為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行,足見其漠視國家法紀之態度,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罪行,態度尚佳,且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所用之目的持有上開炸彈、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被告有將所持有上開違禁物用於犯罪,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木工業,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至3萬元,已婚且育有1名就讀國小之幼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原判決顯已敘明其量刑之依據。
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炸彈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就持有炸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
就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三萬元(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十二萬元),核屬低度刑之列,已屬寬厚被告而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顯無從因其上開主張而減輕其刑。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或對自首之誤解,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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