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訴,27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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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施用毒品並無明顯重大實害,且入監前從事印刷工作,與扶養父親、兒子、女兒,並非身陷毒害無法自拔,原審量刑過重。

上訴人坦承犯行,但對警方搜索之合法與否存疑,因警方並未取得屋主或當事人同意。

三、經查: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之自白筆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證,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上訴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認上訴人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印刷工作,家中與父親、兒子、女兒同住,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等物沒收銷燬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刑罰的量定,本屬審判法院之職權裁量,苟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妥為斟酌,裁量結果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上訴人指原審量刑過重之事由,原判決已均予審酌並說理如上,上訴人指其非深陷毒害無法自拔,卻未具體指摘原審所審酌之事實有何錯誤、評價有何失理,或較諸同類型案件,原審量刑有何畸輕畸重、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上訴人又以搜索未經屋主或當事人同意,質疑本案搜索扣押有違法之虞,然原審所引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均已載明上訴人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上訴人及在場者同意搜索之情,上訴人未指出具體理由,指摘警方於逮捕時之附帶搜索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或屋主或當事人何以未同意搜索,卻於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搜索。

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空泛、籠統。

綜上,本案上訴無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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