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吳豐明係○○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該企業社或吳豐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證明力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 二、被告與魏天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 七、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l項、第2項第4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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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豐明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豐明部分撤銷。
吳豐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豐明係○○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該企業社或吳豐明本人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至3 月間,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清除,竟基於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將其自不詳事業所收受之廢土石塊、廢木材、廢塑膠、廢石膏板、廢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向不知情之吳金川、涂長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00右00之0 電桿旁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及土地旁之道路任意堆置貯存,以便進行分類,再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魏天賜,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由吳豐明進行分類後,將可回收之廢木材載運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資源回收公司委託該公司處理,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則委託○○○○科技有限公司載運至焚化廠焚燬,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
嗣於104 年3 月26日14時1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稽查而查獲,並扣得吳豐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及鏟土機、○○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各1 台,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60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9 頁、偵卷第13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20頁、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天賜之供述(見警卷第25-28 頁、偵卷第14頁、第33-34 頁)相符,並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資源回收單、○○建材有限公司出貨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廢棄物堆置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明細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43-55 頁、第57-59 頁、第79-81 頁、第83-106頁、偵卷第21-27 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其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包含(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所謂「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經查:依被告於警詢所供稱:現場堆置廢棄物都是我從客戶那清運回來的,有廢土石塊、廢木材、廢塑膠、廢石膏板、廢泡棉等,分類過後不能回收的廢塑膠、廢泡棉、家庭垃圾等委託○○○○進臺南市城西垃圾焚化廠;
廢木材委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資源回收公司處理;
承租土地是要堆置載運回來之裝潢工程廢棄物進行分類(見警卷第8-9 頁)等語可知,系爭土地確係供被告堆置事業廢棄物以便分類使用。
參以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87-106頁、偵卷第23-27 頁),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已堆置相當範圍及數量,甚至已堆置及於一旁之道路上,顯見被告係以系爭土地及鄰近之道路作為廢棄物回收前「貯存」之場所,則被告除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該當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外,其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該當於同條第1款所定之「貯存」行為,應屬明確。
至於起訴書另認被告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惟依被告之供述、前揭現場照片及督察紀錄可知,其僅係於前開土地上為堆置、分類之行為,並未再為前揭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罪構成要件之貯存、清除行為,而不該當於處理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則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犯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惟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將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土地及附近道路之行為,且起訴法條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與魏天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又廢棄物之堆置及清除,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又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意,而僅予以一次評價即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即可。
經查:被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3 月26日止,所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之本質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且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見本院卷第57頁),尚有未洽。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⒈被告將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係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且被告並未對於廢棄物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已如前述,原判決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同條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未論及「貯存」之行為,其法律適用即有違誤。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
其立法趣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
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
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各1台,均係○○企業社所有之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5頁、第77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及鏟土機各1 台,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84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3頁),惟該自用小貨車及鏟土機客觀上均有相當之價值,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所科處之刑度、宣告之緩刑(詳如後述),基於比例原則及財產權之保障,實不宜宣告沒收。
原審未察,逕將扣案之上開貨車3 台及鏟土機1 台為沒收之諭知,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沒收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 頁),素行良好,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況下,載運廢棄物,並堆置於系爭土地及附近道路上,致生環境衛生之危害,惟念其所經營之○○企業社事後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且堆置於土地上之廢棄物亦已委請○○○○科技有限公司清運,有委託清除機構處理廢棄物單據、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7-48 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現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工作,已婚,並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 頁),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將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各1 台,均係○○企業社所有之物,並非被告屬所有,亦非違禁物,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及鏟土機各1 台,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均有相當之價值,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所科處之刑度、宣告之緩刑,基於比例原則及財產權之保障,實不宜宣告沒收,已詳述如前,是扣案之上開車輛及機具,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 、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l 項、第2項第4款。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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