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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芳誼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芳誼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稱:「聲請上訴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出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未敘述具體理由。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105年2月17日)內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經原審於105年3月21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3月24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送達羈押中之被告,由其親自簽收,有原審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然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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