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訴,282,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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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通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律扶助)
李國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被告郭文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5 日,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臺南市○○區○○路上某處養雞場前,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與楊長諺,並各收取價金,共二次。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長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憑;

被告將海洛因販賣與楊長諺,賤買貴賣,堪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事證明確,各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

說明被告各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漏未說明,應予指明);

二次犯行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各應加重其刑;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各應減輕其刑;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綦重,被告因吸毒所需花費進而販毒,販賣對象僅一人,得款甚微,難比毒梟,犯罪情狀堪予憫恕,乃各酌減其刑,(併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流散毒害之對象、數量、次數、所得,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各1,000元,於各該罪名主刑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於各該罪名主刑項下沒收。

末者,綜據上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相關沒收(抵償)之從刑併執行之,認事用法無誤,從輕量刑(含所定執行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經原審辯護人協助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歷來坦承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不諱,犯後態度甚為良好,並未直接損及他人或社會,犯罪情節與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為單親家庭,尚有就學中之子女及高齡母親須扶養照顧,懇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不外重申案件本身情節及坦承罪行之良好態度,而其家庭生活狀況,前於原審審理時亦已陳明(見原審卷頁39反),均業據斟酌。

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選科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其犯行為累犯,依法必須加重其刑,因有法定減刑(偵審自白)及裁判減刑(酌減)事由,先加重後遞減之最輕處斷刑為「逾有期徒刑7 年6 月,得併科罰金」,原審量處前述宣告刑,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同為7 年8 月)、各宣告刑合併刑期以下(15年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核屬寬待,甚為顯然,無悖恤刑、比例及責罰相當等原則。

上訴意旨就原審之量刑究何失入而違背裁量義務,並無任何指摘,徒空言求予輕判,關於採證、認事、用法諸項,亦未有任何不服之陳明,概無不當或違誤之爭執,是本件上訴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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