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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關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理 由按刑法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均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此部分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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