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訴,298,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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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啟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李啟明於原審之自白(見原審訴字卷頁49反、5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他字卷頁2-3 ),佐以尿液可檢出嗎啡最大時限為11.3天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

並說明:被告依觀護人通知於103年11月14日到場採集尿液前,雖先至眾民醫事檢驗所自行接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然此係因眾民醫事檢驗所採用定性判讀方式(即嗎啡濃度低於2,000ng/ml時就會判斷為陰性)所致(見原審訴字卷頁38眾民醫事檢驗所回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且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本案犯行屬三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而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見原審訴字卷頁65執行指揮書)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力薄弱且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而知所警惕,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且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玖月。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僅泛稱其業提出檢驗所證明,也有參加美沙冬治療,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有如何之錯誤,或所為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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