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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惠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惠名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徒憑檢舉即依照採驗尿液實施辦法通知採尿,於法有違,且被告係因警稱依法通知採尿,如何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故而消極接受採尿,如何認被告對本件採尿「自願性同意」,又被告將所採尿液交予員警後即去上廁所,待上廁所完返回,警方已自行將尿液倒入塑膠瓶中,被告未目視該紙杯尿液倒入塑膠瓶,未能確保尿液同一性及不受污染性,難認合於程序取得。
被告確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收到原審判決後,即盡力回想103 年12月14日採尿前之事,憶及友人吳崑田在採尿前1 、2 日曾至被告住處房間,在被告睡眠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是否因此肇致被告在密閉空間睡眠中吸入二手煙,有傳訊吳崑田調查之必要,加以被告於採尿前確曾連續飲用含可待因成分之「明舒咳林」治咳藥水,是否因此致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且尚有應調查之證據,請詳查事證,剖明真相,撤銷原判決,改諭無罪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係依憑被告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對其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可稽(見警卷第5-6 頁),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對於被告主張本件採尿過程不合法云云,究如何不足採,則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103 年7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項及行政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前除應接受警察機關每3 個月之定期採驗尿液送驗外,於被告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亦得隨時通知被告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
本案警方係接獲被告兒子蔡凱丞檢舉被告在家中施用海洛因,有事實可疑被告施用毒品,依上揭規定前往被告住處通知採尿,採驗前有讓被告先確認過紙杯乾淨無任何雜質後,由被告自行拿取紙杯將尿液排入紙杯、灌入塑膠瓶罐,並自行封緘蓋印,整個過程未中斷,被告兒子蔡凱丞有在場目睹,被告是封緘蓋印後,才去上廁所等情,業據員警陳長勝、被告兒子蔡凱丞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35-137 、139-148 頁),且經原審勘驗警方採驗尿液光碟查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94、96 -99頁),並有被告親自簽收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及警員職務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7-88 頁),被告辯稱其將尿液交給警員後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警員已將尿液裝入塑膠瓶罐中云云,自非實情。
另被告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進行毒品檢驗時,該校實驗室收件過程雖無錄影,然收樣作業在特定管制區進行,只有授權人員方可進出,收件程序包括樣品管理員查收登錄和品管員查核,樣品如有異常狀態皆會紀錄並備註在報告中,而本件編號Z000000000000 號檢體收樣時,外觀封緘完整,並無遭毀損或遭破壞之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104 年6 月16日正超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由被告尿液送驗過程並無異狀乙情,益證其尿液檢體確無遭掉包之情。
復就被告所辯採尿前服用藥物之辯解,說明:被告對其所服藥物名稱、取得來源,歷次供述不一,難認可信。
經原審調取被告、其父蔡老偹、其母蔡林杏、其兄蔡昌孟於102 年12月4 日至103 年12月4 日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61-171 頁),向各該醫療院所函詢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僅附表編號10、23、29、34所領取之藥物可能產生鴉片類毒品代謝陽性反應,被告自己就醫所領得藥物並不會產生鴉片類毒品代謝陽性反應。
而上開可能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之藥品,均非被告自身就醫所取得之藥物,被告是否確有服用上開藥物已非無疑。
況附表編號23、29所示藥物僅會驗出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至附表編號10、34所示藥物雖有可能產生鴉片類毒品代謝之陽性反應,惟該等藥物所領取時間皆距離被告本次驗尿至少半年以上時間,佐以被告自陳:通常拿藥回來都會一次吃光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用藥習慣,上開附表編號10、23、29、34所領取之藥物,顯然早就遭被告拿走吃光,尚無可能於領取藥物半年之後仍有留存。
其後被告雖又提出所謂驗尿期間服用之藥物「明舒咳林」及「噴利喉」各一瓶(見原審卷二第378-379 頁),經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明舒咳林」含Codeine Phosphate 成分,服用該藥物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惟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3004ng/mL 遠高於可待因濃度312ng/mL,並不符合服用可待因製劑之尿液檢驗結果;
「噴利喉」代謝後則不會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0月1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35 頁、卷三第14頁),是被告本次驗尿產生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並非服用此二種藥物造成。
被告雖再辯稱:有施用美沙東、史帝諾斯云云,惟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因美沙東( Methadone)、愷他命(Ketamine) 及史蒂諾斯( Stinox) ,三者結構上及代謝物與嗎啡、可待因之化學結構上差異很大,且本案檢驗結果為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方法( LC/MS/MC) 確認,依法醫學法醫毒物學論理,的確不可能因使用上揭美沙東等而造成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審查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10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據此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於89年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為三犯以上,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而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並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末依被告歷次開庭陳述、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聲請延後開庭狀、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取證照片等資料,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個兒子及1 個女兒、無業、現患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右髖大粗隆閉鎖性骨折、舌基部惡性腫瘤、口腔炎、口瘡、右髖陳舊性近端髖骨撕裂傷骨折、口腔黏膜纖維化、聲語及肢體多重輕度障礙疾病之家庭生活狀況;
明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假借疾病施用他人藥物為由,企圖脫免罪責,且於原審開庭時,企圖以身患疾病為由逃避審判,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前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毫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亦見先前判刑之刑度,仍無法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果,自應重罰,並衡酌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詞如何認不足採,加以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均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否認犯行,猶執原審所抗辯之陳詞,空言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究有若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未依卷證具體指摘,要係以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其所指採尿程序不合法、採尿前服用含嗎啡可待因藥物之抗辯,與原審調查證據結果所呈現之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本非確實,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據;
至其所稱誤吸二手煙之辯詞,歷經原審將近1年期間之調查,均未提出,於情理上已難採信,況以卷附被告尿液檢驗報告,除非刻意大量、長期地吸入他人所吐出之含毒煙霧,實難驗出如此高濃度之嗎啡反應,縱使其所辯吳崑田曾於採尿前至其住處施用海洛因乙節為真,亦不足為其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之有利證明,而無調查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不足認為原判決未為此無益之調查,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是被告提起上訴所執理由,係就原審已詳為審認之事證,再為爭執,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具體指摘、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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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醫院或診所名稱│函覆內容 │ 出處/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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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藥大學 │104年4月7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覆 │原審卷一第74頁│
│ │○○附設醫院 │: │ │
│ │ │主旨:所詢原審病患蔡惠名、蔡老偹之病況案。│ │
│ │ │ 說明二、於103年11月27日至原審精神科 │ │
│ │ │ 門診就診,該次門診藥物為Fluoxetine、│ │
│ │ │ Trazodone、Flimitrazepam並無嗎啡或可│ │
│ │ │ 待因成份。(一)經查詢Micromedex文獻 │ │
│ │ │ ,此三項藥品經代謝後無嗎啡及可待因之│ │
│ │ │ 代謝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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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診所 │104年4月15日之函覆說明: │原審卷一第75頁│
│ │ │說明一、經查蔡惠名、蔡老偹於103年11月20日 │原審卷二第63頁│
│ │ │ 至103年12月4日均無原審所就診記錄。│至第67頁 │
│ │ │說明二、蔡林杏於103年11月20日至103年12月4 │ │
│ │ │ 日於原審所有就醫記錄,蔡林杏至原審│ │
│ │ │ 所就醫之記錄為:103年11月21日就診 │ │
│ │ │ 病症為:失眠併肌痛及肌炎,開立藥物│ │
│ │ │ 為:Zolnox、Sukerin、Melocam、Peic│ │
│ │ │ hia、Famotidine、Colonraitai、Mefn│ │
│ │ │ o。103年11月28日就診病症為失眠、焦│ │
│ │ │ 慮併心律不整開立藥物為:Zolnox、 │ │
│ │ │ Deanxit、Magnesiumoxide、Moturin、│ │
│ │ │ Inderal、Bendopar、以上藥物,均無 │ │
│ │ │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數值。 │ │
│ │ │104年7月7日之函覆說明: │ │
│ │ │經查蔡惠名、蔡林杏二人於102.12.4至103.12.4│ │
│ │ │間至本診所就診時,所給予之藥物,經與廠商詢│ │
│ │ │問後,不會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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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診所 │104年4月18日○○○診所管字第0000000號函: │原審卷一第77頁│
│ │ │主旨:病患蔡惠名曾於103年11月20日至103年12│原審卷二第163 │
│ │ │ 月4日至敝診所就診,但未開立藥物。 │頁 │
│ │ │104年7月21日○○○診所管字第0000000號函: │ │
│ │ │主旨:病患蔡惠名於102年12月4日至103年12月4│ │
│ │ │ 日間有至敝診所就診,其所領取之藥物經│ │
│ │ │ 代謝後不會呈現如附件尿液檢驗報告所示│ │
│ │ │ 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數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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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診所 │104.7.7○○診所負責人陳正焱醫師表示: │原審卷二第3頁 │
│ │ │因本診所無法以書面函覆,僅以電話告知,有關│ │
│ │ │貴院函詢事項,蔡林杏於103年6月3日有因咳嗽 │ │
│ │ │、喉嚨痛至本診所看診,本診所開立普拿疼、咳│ │
│ │ │漱藥、化痰藥三種藥品予該名病患,該三種藥物│ │
│ │ │並不會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數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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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眼科診所 │104年7月8日104回字第104001號函之函覆說明:│原審卷二第5頁 │
│ │ │主旨:回覆貴單位函之事項,請查照。 │ │
│ │ │說明一、關於貴單位所查詢之患者蔡林杏於102 │ │
│ │ │年12月4日至103年12月4日間,曾於本診所就診 │ │
│ │ │七次。二、上述就診期間所開立使用僅有眼藥水│ │
│ │ │,且這些藥物成分皆不會造成尿液呈現嗎啡或可│ │
│ │ │待因陽性之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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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內科醫院 │104年7月8日104(榮)字第070802號函之函覆:│原審卷二第7頁 │
│ │ │說明一、蔡昌孟先生於102年12月4日至103年12 │ │
│ │ │月4日期間,在原審的就診日期為102/12/30、10│ │
│ │ │3/02/17、103/03/03、103/03/17、103/06/23、│ │
│ │ │103/08/06、103/11/17、103/11/24。 │ │
│ │ │說明二、蔡君在原審的就診疾病為慢性C型肝炎 │ │
│ │ │,所開給藥物為肝庇護劑,服用後,尿液並不會│ │
│ │ │產生嗎啡及可待因陽性之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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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耳鼻喉科│104年7月8日之函覆說明: │原審卷二第9頁 │
│ │診所 │說明:蔡林杏曾於103.7.1至本診所就醫,蔡老 │ │
│ │ │ 偹曾於103.1.6至本診所就醫,兩位領取 │ │
│ │ │ 之藥物經代謝後不會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
│ │ │ 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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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診所 │104年7月9日之函覆說明: │原審卷二第11頁│
│ │ │說明:蔡昌孟先生於103.2.17至原審就診乙次,│ │
│ │ │ 只給予外用尿素藥膏及紫菌素抗生素藥膏│ │
│ │ │ ,無其他口服藥,應不會於尿液有嗎啡及│ │
│ │ │ 可待因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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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診所 │104年7月9日之函覆說明: │原審卷二第15頁│
│ │ │說明:一、蔡林杏於102.12.4至103.12.4間至本│ │
│ │ │ 診所就診三次。二、不會呈現嗎啡及可待│ │
│ │ │ 因之尿液陽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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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診所 │內容摘要:102.12.4至103.12.4蔡昌孟之病歷,│原審卷二第25至│
│ │ │102.8.31、102.10.7、103.1.14有開立晟德甘草│第29頁 │
│ │ │止咳水。 │可能產生嗎啡及│
│ │ │ │可待因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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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診所 │104年7月9日之函覆說明 │原審卷二第31頁│
│ │ │說明: │ │
│ │ │一、文中蔡老偹、蔡林杏於102.12.4至103.12. │ │
│ │ │ 4間均有至原審就診記錄。 │ │
│ │ │二、二人所領取之藥物,經代謝「均不會」呈現│ │
│ │ │ 附件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之藥物陽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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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診所 │104年7月8日○○○診字第0000000號函之函覆說│原審卷二第35頁│
│ │ │明: │ │
│ │ │患者蔡林杏於103.3.27及103.4.1原審就診看感 │ │
│ │ │冒,所處藥物為Flutatin Daraffin及Costan, │ │
│ │ │其代謝產物應不會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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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診所 │104年7月8日○○○仁字第00000000號函之函覆 │原審卷二第37頁│
│ │ │說明: │ │
│ │ │主旨:說明蔡孟昌000-00-00至本診所就診,所 │ │
│ │ │ 服藥物經代謝後,尿液不會呈現嗎啡及可│ │
│ │ │ 待因陽性反應數值。 │ │
│ │ │說明二、查本診所病人蔡孟昌君(病歷號碼0000│ │
│ │ │00) 於000-00-00 至本診所就診,主訴倦怠、頭│ │
│ │ │痛、眩暈、口渴、心悸、腹脹及噁心已有多天,│ │
│ │ │血壓150/90mmHg、血糖值124mg/dl。過去病史包│ │
│ │ │括:高血脂症、C 型肝炎及肺結核接觸史。因此│ │
│ │ │抽血檢查血糖、甲型胎兒蛋白、血脂肪、肝功能│ │
│ │ │及八項血液檢查。結果發現:肝功能檢查 │ │
│ │ │GPT99U/L,血脂肪檢查三酸甘油脂217mg/dl,低│ │
│ │ │密度膽固醇101mg/dl。所投藥物包括:Motilium│ │
│ │ │1#Gasco n1# Dramamine 0.5#T id,係消脹劑、│ │
│ │ │促進腸胃蝶動藥及抗眩暈藥。因此,經代謝後並│ │
│ │ │不會產生可待因及嗎啡之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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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診所 │104年7月7日之函覆說明: │原審卷二第45頁│
│ │ │說明:蔡林杏女士於102.12.4至103.12.4間在本│ │
│ │ │ 診所診治七次,所服藥物不會呈現嗎啡及│ │
│ │ │ 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數值,特此說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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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醫藥大學附│104年7月1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覆│原審卷二第51頁│
│ │設醫院 │說明: │、第53頁 │
│ │ │經查蔡林杏(病歷號碼:00000000)於102年12月│ │
│ │ │4日至103年12月4日間就醫無至原審就醫記錄, │ │
│ │ │但有在○○附設醫院做抹片檢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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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耳鼻喉科│104年7月10日之函覆說明: │原審卷二第55、│
│ │診所 │說明: │57、59、61頁 │
│ │ │一、蔡林杏女士於102.12.4至103.12.4之間,於│ │
│ │ │ 103.4.9曾至原審門診。 │ │
│ │ │二、檢視其就診病歷,並無鴉片類代謝物有關之│ │
│ │ │ 藥品。 │ │
│ │ │說明: │ │
│ │ │一、蔡昌孟先生於102.12.4至103.12.4之間,於│ │
│ │ │ 103.6.18曾至原審門診。 │ │
│ │ │二、檢視其就診病歷,並無上述有關鴉片類代謝│ │
│ │ │ 物有關之藥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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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國立○○大學附│104年7月13日成醫斗分院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77、│
│ │設醫院○○分院│: │79頁 │
│ │104 年7 月13日│此病人在0000000-0000000間領取之藥物(病歷 │ │
│ │成醫斗分院 │所示),經代謝後並不會在尿中產生嗎啡或可待│ │
│ │ │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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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台北○○○總醫│104年7月13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覆│原審卷二第91頁│
│ │院 │說明: │ │
│ │ │主旨:貴院函詢有關蔡昌孟先生用藥之疑義,復│ │
│ │ │ 如說明。 │ │
│ │ │說明二、蔡先生於貴院指定期間至原審耳科就診│ │
│ │ │3次,分別為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7日及103 │ │
│ │ │年7月14日。 │ │
│ │ │說明三、經查3次耳科門診醫囑之藥物均不含嗎 │ │
│ │ │啡及可待因等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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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診所104 │104年7月12日之函覆說明: │原審卷二第93頁│
│ │年7月12日之函 │說明: │ │
│ │覆說明 │一、個案蔡昌孟曾於103年3月18日及103 年9月 │ │
│ │ │ 27日及103年11月25日至原審門診。(附病 │ │
│ │ │ 歷影印乙份) │ │
│ │ │二、個案就診所領取的藥物經代謝後應不會出現│ │
│ │ │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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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診所 │104年7月13日○○○診所字第110號函之函覆說 │原審卷二第107 │
│ │ │明: │頁 │
│ │ │說明一: │ │
│ │ │蔡昌孟先生於103.2.17至原審就診乙次,只給予│ │
│ │ │外用尿素藥膏及紫菌素抗生素藥膏,無其他口服│ │
│ │ │藥,應不會於尿液有嗎啡及可待因反應。 │ │
│ │ │說明二: │ │
│ │ │上述處方箋並未含有引起尿液檢驗嗎啡及可待因│ │
│ │ │陽性反應之藥物,沒有安非他命、鴉片、大麻、│ │
│ │ │愷他命類藥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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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牙醫診所 │104年7月14日之函覆說明: │原審卷二第113 │
│ │ │說明: │頁 │
│ │ │一、蔡老偹於就診期間治療有兩顆牙齒完成根管│ │
│ │ │ 治療、蔡林杏於就診期間治療有單科牙齒,│ │
│ │ │ 完成根管治療。 │ │
│ │ │二、治療期間,除以局部麻醉藥(含2%Lidowine│ │
│ │ │ 0.0125% epinephrine)注射外,給予止痛 │ │
│ │ │ 消炎胃藥(IbuproterAnoxicillin Fina)外 │ │
│ │ │ ,本診所未再給予或注射其他藥物。 │ │
│ │ │三、上述二者經人體代謝、水解後皆不會驗出鴉│ │
│ │ │ 片類代謝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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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診所 │104年7月13日之函覆說明 │原審卷二第115 │
│ │ │說明:病患蔡惠名、蔡林杏於102.12.4至103.12│頁 │
│ │ │ .4間均有在本診所就診。當時就診所使用│ │
│ │ │ 之針劑或口服藥物在代謝後均不會讓尿液│ │
│ │ │ 檢驗有嗎啡或可待因呈陽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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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耳鼻喉科│說明:患者蔡林杏於102.12.4至103.12.4間,曾│原審卷二第125 │
│ │診所 │ 於103.3.25就診一次,開立三天藥,藥物│、127、147至 │
│ │ │ 中含有可待因成分,僅吃三天藥經代謝後│151、153頁(可 │
│ │ │ 不會有嗎啡反應,可待因不會留存體內太│能產生可待因 │
│ │ │ 久。 │反應) │
│ │ │104.7.21何振庚醫師表示:蔡林杏病歷中之CODE│ │
│ │ │INE-T會產生可待因反應,但並不會產生嗎啡反 │ │
│ │ │應;該藥物是藥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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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雲林縣○○鄉衛│104年7月13日雲四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覆│原審卷二第129 │
│ │生所 │說明 │頁 │
│ │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所當事人蔡君於102年12 │ │
│ │ │ 月4日至103年12月4日間於本所就診之相 │ │
│ │ │ 關問題,如說明。 │ │
│ │ │說明:二、蔡君於旨揭期間曾於本所接受流行性│ │
│ │ │ 感冒預防接種狀況並不會造成尿液檢查(│ │
│ │ │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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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診所 │104年7月16日之○○字第000000000號函之函覆 │原審卷二第137 │
│ │ │說明: │頁 │
│ │ │主旨:函覆蔡昌孟於102年12月4日103年12月4日│ │
│ │ │ 間有無至本診所之就診紀錄。 │ │
│ │ │說明:敬覆貴院經查原審之就診紀錄,蔡昌孟有│ │
│ │ │ 至本診所就診,時間為103年3月6日,103│ │
│ │ │ 年3月18日,103年9月23日共3次,所領取│ │
│ │ │ 之藥物並無嗎啡及可待因的成分,特此說│ │
│ │ │ 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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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醫療財團法│104年7月17日之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之 │原審卷二第139 │
│ │人○○紀念醫院│函覆 │頁 │
│ │ │主旨:經查病患蔡林杏與蔡昌孟之就醫紀錄,其│ │
│ │ │ 使用之藥物經代謝後並不會有嗎啡及可待│ │
│ │ │ 因相關之產物,請鑒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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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耳鼻喉科 │104年7月15日之函覆說明; │原審卷二第141 │
│ │ │主旨:經查蔡昌孟之就醫紀錄,其使用之藥物經│頁 │
│ │ │ 代謝後並不會有嗎啡及可待因相關之產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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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診所 │104年7月20日之函覆說明: │原審卷二第157 │
│ │ │說明:蔡林杏於103.1.17當天曾到本診所看病,│頁 │
│ │ │ 依據當時病人有咳痰及流鼻涕給予感冒藥│ │
│ │ │ ,治療其處分內容並無管制藥品,藥物均│ │
│ │ │ 沒有嗎啡可待因代謝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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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醫藥大學 │104年7月22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覆│原審卷二第159 │
│ │○○附設醫院 │說明: │頁 │
│ │ │說明二、蔡老偹、蔡惠名於102年12月4日至103 │(含可待因成分│
│ │ │年12月4日在原審所領取用藥之藥物代謝不會呈 │ ) │
│ │ │現嗎啡及可待因。二、蔡林杏在103/05/22、103│ │
│ │ │/05/29、103/06/05分別領取Consrine (code │ │
│ │ │ine)糖漿(康是寧)120ml為含可待因成分的咳 │ │
│ │ │嗽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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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診所 │104年7月21日東勢○○診字第0000000號函之函 │原審卷二第161 │
│ │ │覆說明: │頁 │
│ │ │說明:蔡○○於102年12月4日至103年12月4日間│ │
│ │ │ ,於本診所有兩次就診記錄。經查本診所│ │
│ │ │ 開立予其藥品,代謝後不會呈現嗎啡及可│ │
│ │ │ 待因陽性反應數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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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診所 │104年7月22日○○醫字104第001號函之函覆 │原審卷二第165 │
│ │ │說明:一、蔡杏林於102.12.4至103.12.4間曾至│頁 │
│ │ │ 本診所就診一次,日期為103.8.29。二、│ │
│ │ │ 當時期所領取之藥物經代謝後不會呈現嗎│ │
│ │ │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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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眼科診所│104年7月23日虎眼字第35號書函之函覆說明 │原審卷二第169 │
│ │ │主旨:回覆貴院來函查詢有關蔡林杏至原審就診│頁 │
│ │ │ 情形。 │ │
│ │ │說明: │ │
│ │ │一、蔡林杏女士至原審共就診兩次,第一次在 │ │
│ │ │ 98年6月30日,診斷為雙眼慢性結膜炎、雙 │ │
│ │ │ 眼翼狀贅片、雙眼白內障,第二次為103年 │ │
│ │ │ 3月12日,診斷為左眼眼瞼緣炎。 │ │
│ │ │二、兩次用藥僅給予抗生素及輕度消炎性類固醇│ │
│ │ │ ,並無會引起尿液檢驗所示之嗎啡及可待因│ │
│ │ │ 陽性反應之藥物。 │ │
│ │ │三、檢驗收件日期為103年12月5日,與他在原審│ │
│ │ │ 就診日期相隔將近9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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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29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審卷二第175 │
│ │醫院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病患蔡林杏相關病歷資料,│頁 │
│ │ │ 詳如說明。 │ │
│ │ │說明二、經查蔡林杏於102年12月4日至103年12 │ │
│ │ │月4日有至原審就診,所領取之藥物不會如附件 │ │
│ │ │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數│ │
│ │ │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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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醫療財團法│104年8月13日(104)○○院嘉字第0715號函之 │原審卷二第199 │
│ │人○○○○紀念│函覆說明: │頁 │
│ │醫院 │主旨:函復蔡老偹(病歷號碼:00000000號)、│(可能呈陽性反│
│ │ │ 蔡昌孟(病歷號碼:00000000號)、蔡林│應) │
│ │ │ 杏(病歷號碼:00000000號)之就醫說明│ │
│ │ │ 。 │ │
│ │ │說明: │ │
│ │ │二、蔡老偹於102年12月4日至103年12月4日間本│ │
│ │ │ 院就醫,其中102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23日│ │
│ │ │ ,醫師曾開立藥物Rifinah 300 (一天一次 │ │
│ │ │ 、一次兩顆),依文獻記載,可能使尿液檢│ │
│ │ │ 測呈現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惟數值部分│ │
│ │ │ 尚難認定是否合理。 │ │
│ │ │三、蔡昌孟於102年12月4日至103年12月4日間本│ │
│ │ │ 院就醫,醫師開立之藥物,並無相關報告會│ │
│ │ │ 使尿液檢測呈現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 │ │
│ │ │四、蔡林杏於102年12月4日至103年12月4日間本│ │
│ │ │ 院就醫,其中103年1月20日,醫師曾開立 │ │
│ │ │ Brown Mixture Liquid200ml五天(一天三 │ │
│ │ │ 次,一次10毫升),依文獻記載,可能使尿│ │
│ │ │ 液檢測呈現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惟數值│ │
│ │ │ 部分尚難判斷是否合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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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醫療財團│104 年8 月2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原審卷二第207 │
│ │法人○○○基督│覆: │頁 │
│ │教醫院 │主旨:院函查病人蔡林杏及蔡昌孟之所需資料 │ │
│ │ │說明:二、依主旨說明事項回覆如下: │ │
│ │ │(一)眼科:病人蔡林杏於這段期間使用的都是 │ │
│ │ │眼藥水,這些眼藥水應該不會有如檢驗之尿液嗎│ │
│ │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
│ │ │(二)泌尿外科:病人蔡昌孟於102年12月25日因│ │
│ │ │小便困難就診,開立urieflbidxl4天,此藥經代│ │
│ │ │謝後,小便無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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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國立台灣大學醫│104年8月26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原審卷二第213 │
│ │學院附設醫院○│函覆說明 │頁 │
│ │○分院 │說明二、有關病情說明如下:(一)蔡惠名先生 │ │
│ │ │:1.病患於103年3月18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 │
│ │ │開立paramol和SOLAXIN藥物,不會有嗎啡及可待│ │
│ │ │因陽性反應。2.病患於103年5月23日有至腫瘤科│ │
│ │ │門診,但並未給腫瘤科開立嗎啡或codeine。(二│ │
│ │ │)蔡昌孟先生:曾於該期間於原審就診,並未開│ │
│ │ │立藥物。 │ │
│ │ │(三)蔡林杏女士103年4月14日,開立藥物為 │ │
│ │ │Lungtec、Med icon、Mucosol van、Allegra, │ │
│ │ │代謝後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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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醫療財團法│104年8月26日○○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之函覆│原審卷二第227 │
│ │人○○醫院 │說明 │頁 │
│ │ │說明二、依序答覆貴院函詢事項如下: │ │
│ │ │1.病人蔡孟昌於102年12月4日至103年12月4日間│ │
│ │ │ ,曾因舌腫塊於102年12月18日至原審住院, │ │
│ │ │ 翌日接受舌腫塊切除手術,同年12月23日出院│ │
│ │ │ 。其出院後,另於103年12月30日、103年1月 │ │
│ │ │ 13日及103年2月17日回診追蹤。 │ │
│ │ │2.該病人於上開期間於原審領取之藥物,經代謝│ │
│ │ │ 後並不會於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 │
│ │ │ 性反應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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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皮膚科 │104年9月10日書函 │原審卷二第353 │
│ │ │李豐曉醫師表示:因不瞭解回函所附藥品是否會│頁、第355頁 │
│ │ │代謝嗎啡及可待因,故函附上藥品說明。 │原審卷三第9頁 │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4│ │
│ │ │00000000號函 │ │
│ │ │鑑定經過及鑑定研判結果:三、依來函所示疑義│ │
│ │ │事項函復如下:(一)李豐曉診所所開具七種藥物│ │
│ │ │主要為皮膚病治療藥物,均不可能產生嗎啡及可│ │
│ │ │待因之代謝物之可能性,但因可待因濃度低,且│ │
│ │ │可待因代謝物亦是嗎啡,以其組合成份依法醫學│ │
│ │ │法醫毒物學論理及經驗研判較可能為使用由鴉片│ │
│ │ │半合成之海洛因所導致之尿液有陽性反應之結果│ │
│ │ │。而海洛因常混合微量組成之可待因亦為檢驗結│ │
│ │ │果之特徵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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