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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致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05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致豪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張致豪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犯後態度良好,且對犯行坦承不諱,原審遽予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嫌過重,因此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警466 號卷第1 至6 頁;
偵卷第48至49頁;
原審597 號卷第29至31頁、第43頁反面、第48至50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0000/00000000號)、刑事局104 年2 月10日10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4 月1 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各1 份(見警467 號卷第15至21頁;
毒偵卷第31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2頁)、現場照片3張(見警466號卷第31頁及反面上方)及扣案之海洛因34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共10.39 公克,純質淨重共6.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14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上訴人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敘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見原審597 號卷第64至72頁反面),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故上訴人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上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 年,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並審酌上訴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已因非法持有槍枝、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執行刑罰,猶再犯下本案犯行,此自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予以適當考量。
且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而本件其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可見毒癮非輕,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以拆貨櫃為業、未婚、育有1 名女兒尚在就學、父親罹有缺血性腦中風等疾病且中度肢體殘障、家庭賴其照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597 號卷第51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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