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訴,321,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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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胡 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二、經查,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以102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514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前揭㈠、㈡各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1日凌晨2 至3 時許,在台南市北區台南公園內,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憨頭」之人,購入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藏放在其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住處及所使用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其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電子磅秤1 台及吸食器1 組,又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始悉上情(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共11小包,驗餘淨重合計43.79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8.868公克)。

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6 頁正反面、一審卷第29、32頁),承辦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檢體編號:0000000 ,見警卷第16-17 頁、偵卷第30頁)。

此外,復有電子磅秤1 台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

查扣之白色結晶共11包經送驗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3.79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8.86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36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有前述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罪,仍在5 年以內並係三犯以上,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上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薄弱,並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非淺,惟念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事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犯罪之動機係因意志力不夠,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靠投資友人生意維生,未婚,有同居人,子女已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扣案之毒品共1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3.79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8.868公克,已如前述,與無法完全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於因檢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32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過於苛重,請減輕至可以易科罰金之刑,給予被告自費療養戒除毒癮之機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原審量刑過苛,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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