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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有老小要養,伊剛結婚,小兒子剛出生,爸爸有精神分裂症,小中風,大兒子也要上學,爺爺83歲,均靠被告扶養,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 月云云。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蘇宏偉於審理時之自白,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蘇宏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前揭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前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亦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該院104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9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附近,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扣案之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以其中1支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並敘明被告蘇宏偉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裁定令入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8日停止戒治並釋放,於91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4年4月間某日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0號、101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3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復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係審酌被告前已曾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外銷紙膠帶,月薪1萬至2萬元,剛結婚,有2個小孩,另尚要撫養有精神分裂及中風之父親,及80幾歲爺爺,壓力沈重,犯罪之動機是因受朋友邀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又被告前有數件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不知悔改,實不宜輕縱,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較之前幾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量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較輕,已屬寬厚被告,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況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所謂剛結婚,有2個小孩,另尚要撫養有精神分裂及中風之父親,及83歲爺爺,壓力沈重等一切情狀,在原判決均已列入審酌,被告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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