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訴,32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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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美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因與先生、婆婆發生激烈爭吵,心情低落始一時失慮而再次施用毒品,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極力配合調查,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又伊長期至嘉南療養院○○科就診,長期服用○○科藥物,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伊之未成年子女患有雙腎疾病,病情日趨嚴重,近期可能開刀治療,另伊公婆於農曆年前又陸續中風而無法獨自生活,亟需伊之照料及扶養,而伊因必須照顧公婆,目前僅能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欠佳。

綜合以上各情,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第24頁、第28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20頁、11031 號偵卷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凌晨2 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台一線公路附近之土地公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於受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因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而屬三犯以上之情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說明: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受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情節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故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以上訴意旨所述各情狀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復審酌被告前已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徒刑並均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姑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屬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目前正在找工作,已婚,要照顧小孩及公婆,長期至嘉南療養院○○科就診,本次犯罪之動機係因當時跟先生、婆婆吵架,心情不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

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家庭、經濟暨身體健康狀況等事項),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處罪刑,猶不知警惕,且本件係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

至於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亦經原審判決詳予說明在案。

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上開相同情詞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因主觀上個人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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