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訴,37,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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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宇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公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民國88年7 月11日起迄103 年12月16日止,擔任○○部○○○局第○區○○○○處○○○○○(址設○○縣○○鄉○○路000 號,以下簡稱○○○○○)養路士、業務士,負責總務、機務職務。

丙○○因執行公務,握有段長備勤室房門鑰匙,○○○○○段長乙○○業已指示丙○○,將段長備勤室內已汰換之廢棄物品實木桌1 張(尚無證據證明係公有財物或公用財物),搬至應行堆置報廢物品之倉庫,待日後進行報廢程序,於103 年11月29日週六假日,丙○○值班,負責維護○○○○○辦公室內財物安全。

上開實木桌,乃丙○○因公務上持有之物。

丙○○於上開值班日晚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劉正寰(丙○○弟弟)、劉繼鴻(丙○○兒子)2 人(均成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上址辦公室二樓,由丙○○引導、開門,將該實木桌搬離段長備勤室,運至辦公室外自小貨車內,載至丙○○位於○○市市○街00巷0 弄00號之老家內,丙○○將該因公務上持有之實木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

嗣○○○○○段長乙○○發現後約談丙○○,丙○○再與劉正寰將上開實木桌載回○○○○○辦公室。

案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站檢舉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事,引之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有證人乙○○即○○○○○段長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證人葉春桃即○○○○○管理機關動產財物帳冊之承辦人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證人劉正寰於原審之證述筆錄可稽,另有木桌照片、調查站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區養護工程處103 年12月23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區養護工程處104 年2 月17日○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變賣廢料下腳料呆料作業注意事項可憑。

又本案乃因民眾檢舉查獲,被告並無自首規定適用部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站104年5 月20日嘉市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4 年5 月29日嘉市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04年5月6日廉南雲104廉查南2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詳。

此外,並有○○○○○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資佐證。

被告於偵查、原審,亦均自白其未經同意,指使不知情之劉正寰、劉繼鴻搬運實木桌至其老家之情。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上述侵占因公務持有上開實木桌之犯行,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

⒉起訴檢察官甲○○雖認上述實木桌係○○○○○之公有財物,上訴檢察官賴韻羽亦以民法第768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司法院院解字第2926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人民不動產者,如具備民法第770條所定之要件,自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認○○○○○已取得上述實木桌之所有權,實木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有財物,縱非公有財物,該實木桌亦為○○○○○職員之公用財物,被告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或竊取公用財物罪。

然查: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有財物,應指國有或機關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是否公有財物,應以公務機關有無將之登錄為機關財產、或機關人員有無以機關所有的意思而為占有為判斷標準;

又該規定所指公用財物,應指供機關人員或進出機關之公眾所使用之財物,其判斷標準,應以機關人員現有無以之為辦公使用、或供進出機關之公眾使用的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

⑵據證人乙○○於調查站所述,上述實木桌年份久遠,財產價值太低,無使用價值,故未貼財產編碼,亦未列入財產清冊,為被告保管的財物,○○○○○經管的公有設備財物,如報廢,會集中一處,再報請第○區養護工程處派員查勘,如有剩餘價值,會依程序變賣或捐贈,如未具財產價值,會通知工務段直接拋棄(調查卷第9 頁、第10頁)。

於偵查中,證人乙○○除為上述證述外,另證稱不知實木桌來源,因辦公室已購置新的辦公桌,該實木桌置放於段長備勤室,供留守的人使用,目前很少使用木桌(偵卷第31頁)。

於原審,證人乙○○證稱該實木桌置放二樓段長備勤室,沒人在的時候,備勤室會上鎖,人員辦公都在一樓,都有各自辦公桌椅,其很少上二樓,若緊急事故有人在那邊,臨時要處理文件可以使用,其於103 年12月11日晚上接到同仁來電,告知辦公室「廢棄木桌」被運出,其詢問被告該「汰換木桌」如何處置,被告告知該木桌使用年代久遠,沒有財產編號,是廢品,放在外面風吹日曬,故請家人運回去,其告知被告木桌雖係廢品,但仍是公物,運離辦公室不恰當,要求被告騰出空間運回放置室內,其之所以認該木桌係「廢棄木桌」,是因該木桌已經很久,有點損壞,看它現在都沒有人使用,在被告搬運前,就做更換新品,即告知被告購買新的辦公桌,舊的實木桌被告就要搬到別的地方,當它是廢棄物品,報廢的廢棄物品累積一定的量,再報給工程處,由他們看完決定變賣或轉贈,像這張桌子放在那邊,實際上它已不堪使用,不管它有無財產編號,都會申請更新這張桌子(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81 頁)。

⑶由上○○○○○段長即機關主管乙○○的證詞可見,本案實木桌來源不明,未編列為機關財產,為何放置段長備勤室也不甚清楚,其亦甚少至該備勤室,同仁都在一樓各自辦公桌椅辦公,若有公用,也是「假設」同仁遇緊急事故至備勤室時,臨時要處理文件可以使用,在本案發生前,該實木桌已因年久、損壞失修、不堪使用,且無人使用,被認定為廢棄物品(機關內向乙○○報告被告搬桌子之同仁,亦稱該實木桌為廢棄木桌),機關並已添購新桌,被告本應搬離該實木桌,另置報廢品區域,再依機關報廢程序,累積至一定數量,由專人報由第○區養護工程處派員查勘是否為報廢之公有財產及其剩餘價值,再行變賣、捐贈或直接拋棄。

因此,本案實木桌並非應編列於清冊上之公有財產,被告於行為前,實木桌已係廢棄木桌,機關人員是否認其為機關所有之財物,亦非肯定,則於被告行為時,該實木桌是否為公有財物,已有疑問。

又於被告行為前,實木桌已是廢棄物品,機關人員當無辦公使用、或供進出機關之公眾使用的意思,客觀上亦呈無人使用之狀態,可認亦非屬公用財物。

只不過,該實木桌仍待報廢程序,由第○區養護工程處查勘後做進一步處理,故○○○○○對之仍屬有權占有。

而被告奉主管乙○○指示搬運該實木桌另行存放,且亦持有備勤室鑰匙,可隨時進出該備勤室,取出該實木桌,此乃被告執行公務之一環,被告因執行公務而持有該實木桌,對該實木桌具直接支配管領力,且被告行為時為週六假日值班時,其握有大門鑰匙,負責維護機關內財物安全、及處理機關假日臨時業務,被告對機關內置放之財物自亦具支配管領力無誤。

故僅能認定該實木桌應係被告因公務而持有之物。

⑷證人葉春桃於原審亦證稱其於70年間即於○○○○○任職迄今,負責辦公室內動產列帳造冊之管理及受檢,該實木桌係76年新蓋辦公室後即放在二樓主管休息室(備勤室)內,因為是段長的房間,段長會鎖門,除了每年更新財產做登錄、做財產卡掛上,而須向段長拿鑰匙進入該房間外,其等無法進去,段長休息多少會帶自己的東西,其不會過問,該實木桌不知從何而來,機關從來沒有將之列入財產帳冊,實木桌本身也沒貼條碼,沒有財產編號,非其掌管的財產,應該不算公物,它做什麼用,由誰管理要問段長,因那房間是段長個人使用,其不能將段長個人使用物品說是公物,其所掌管的財物若有報廢,必須報繳工程處,不能私自拿回去,段長備勤室的桌子有做汰換更新,添購新品其有編列財產清冊,舊品怎麼搬換其不知道,非財產清冊上的舊品會與財產清冊的報廢品放在一起,報廢時再請包商載走,非財產清冊的舊品不用報繳工程處(原審卷第184 頁至第198 頁)。

⑸依葉春桃證述可知,依其三十幾年執行○○○○○機關所有動產財物之列帳、造冊、編號、報廢、消帳(消號)等管理工作經驗與認知,本案實木桌很有可能是某任段長的個人財物,並非機關之公有財物,且因長期置放於段長備勤室,歷任段長是否以機關所有的意思而使用之,其無法過問,又因備勤室上鎖,一般職員均無法進入,則職員是否如乙○○所證,於緊急事故時,可以機關所有的意思而臨時使用該實木桌書寫文件,亦成疑問。

就其掌理機關動產來源去向的職務角度而言,該實木桌非屬公有財物。

另該實木桌是否供辦公使用、抑或供進出機關之公眾所使用、抑或純係段長個人休息時使用,依葉春桃仍須向段長拿鑰匙才能進入之經驗,亦無法肯定該實木桌為公用財物。

況依其職務認知,備勤室內桌子已做汰舊換新,該實木桌因非機關財產,未經過報廢程序亦無妨,只不過依慣例,非財產清冊上的舊品會與報廢品堆放在一起爾。

至證人乙○○、葉春桃雖另證稱被告非保管該實木桌之人,其本意當係指管理○○○○○財產帳冊之人,係葉春桃,非謂被告非因公務而持有上述實木桌,應予敘明。

⑹上訴檢察官雖以民法第768條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2926號為據,認○○○○○已取得實木桌之所有權,惟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據乙○○、葉春桃前開證詞,本案實木桌來源不明,始終未列為機關財產,且鮮少人使用,損壞不修,進而列為廢棄物品,已如前述,可見並無確切證據可得證明○○○○○段長或職員以機關所有的意思占有實木桌,則縱該實木桌放置於段長備勤室數十年,因「以所有意思為占有」之主觀要件不具備,亦不能依上述規定及解釋,認○○○○○因此取得實木桌之所有權,自不能論之為公有財物。

又本案實木桌於被告行為時已是廢棄物品,無人使用,本應移至倉庫待報廢處理,亦已非公用財物。

於此特予究明。

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涉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嫌為認罪之表示(偵卷第33頁),此一認罪表示與被告行為手段及犯罪客體俱屬有間,難認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併此指明。

⒊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例)。

本案被告自承備勤室房門鑰匙僅段長與其持有,依段長命令,其負有將實木桌自備勤室搬移至倉庫存放之職責,又值班時間,其對機關內置放之財物,亦具有支配管領力之職權,則被告於行為時,該實木桌乃其因公務持有之物,被告趁其值班時,將之搬離至老家,並侵吞入己,據為己有,其所犯公務侵占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

被告指使不知情之劉正寰、劉繼鴻搬運實木桌至其老家,藉以侵占,劉正寰、劉繼鴻非共同正犯。

又公務員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罪,毋庸依同法第314條前段加重其刑(司法院院字第1911號解釋參照),併予指明。

㈡檢察官認本案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或竊取公用財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依證人乙○○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搬移實木桌及維護實木桌置於機關內部之狀態,乃被告之職責,被告對該實木桌具支配管領力,為因公務持有實木桌之人,前已敘明,原審疏未論證此一事實狀態,逕認被告竊取實木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尚有未合,難以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或竊取公用財物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緩刑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已坦白認錯,並表示願意付出代價,引以為鑑,堪信尚具悔意,另參被告犯罪動機,乃認該實木桌係廢棄物品,未依主管乙○○指示運至機關適當地點存放,指使他人運回老家,侵占入己,於乙○○發現後,即向乙○○據實以報,並依乙○○指示運回辦公室,其犯罪動機與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依法務部廉政署104 年5 月6 日廉南雲104 廉查南22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該實木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千5 百元至1 萬2 千元,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輕。

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從事公職已久,目前仍任職於○○○○○,並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犯罪已知悔悟,倘予以被告緩刑附負擔之處分,信被告將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被告的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應支付公庫10萬元,以惕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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