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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103 年度偵字第8511號、103 年度偵字第131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16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哲與邵凌巧(原姓名梁家綾)為朋友關係,其誤認邵凌巧所提出供販賣之海洛因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與邵凌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交易方式、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予陳義文。
其另與邵凌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該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邵凌巧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邵凌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為警於103 年6 月5 日上午7 時許,持搜索票搜索邵凌巧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扣得邵凌巧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李文哲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 至175 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應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應亦如上述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尿液、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白色粉末物10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物10包之檢驗報告(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地檢署及原審,依上述情形各別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鑑定,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20日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因10包之鑑定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2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鑑定報告)各1 份,當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16 至127 、160 至168 頁、偵一卷第216 至218 頁、偵二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41至44、55至63頁、本院卷第83至101 、172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邵凌巧、證人陳義文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志羣、歐陽洪濤、吳峙成、INCHOO SUPHAP(蘇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㈡並有原審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151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00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53 號通訊監察書,及邵凌巧與證人陳義文、陳志羣、歐陽洪濤、吳峙成、INCH OOSUPHAP (蘇帕)各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㈢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10包白色粉末物,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另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10包白色結晶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2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33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24 頁、第125 頁)。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亦無公定價格,可能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查本案被告與邵凌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被告坦認及上開證人結證在卷,而被告與上開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邵凌巧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義文等情。
惟查,證人邵凌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沒有在販賣海洛因,是陳俊吉叫伊幫陳義文調貨,才調給陳義文,所以李文哲只知道交易的是甲基安非他命;
伊之前拿給別人時,李文哲有看到是甲基安非他命,他不知道伊賣海洛因給其他人;
和陳義文交易時,一次是伊拿給陳義文,一次伊拿衛生紙包起來放在菸盒裡,叫李文哲拿給陳義文,伊沒有告訴李文哲裡面是什麼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749 號卷一第179 至184 頁)。
核與證人陳義文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稱:103 年4 月28日這次是邵凌巧將毒品交給伊,同年5 月15日這次則是一個男子拿給伊的,兩次交易的毒品都是用衛生紙包起來,裡面有小塑膠袋的感覺,在交易現場沒有打開看,是回家後打開的等語相符(見上開卷宗第137 頁反面、第142 頁、第143 頁)。
則依證人邵凌巧所言,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義文,係因受陳俊吉之託調貨,其原本並未販賣海洛因,而被告向來僅知悉邵凌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且由邵凌巧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可知,購買毒品之人均是聯絡邵凌巧,再由邵凌巧親自或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邵凌巧始居於犯罪主要地位,被告僅居於次要地位,是倘若邵凌巧未特別告知被告所販賣毒品為海洛因,而邵凌巧復將毒品以衛生紙包裝放置於煙盒內,致被告無從由外觀上逕自判斷,是被告辯稱其誤以為該二次交易所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無據,應可採信,上開公訴意旨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查被告雖與邵凌巧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行為,惟被告就該二次交易,均誤以為邵凌巧所提出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參與犯罪,此業經認定如上,故其與邵凌巧之犯意聯絡應僅限於其所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範圍內,而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事實不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判決誤載為「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其所知既輕於所犯,自僅得依其所知之罪處斷。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之犯行,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與邵凌巧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院前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13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邵凌巧基於營利意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為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曾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嗣經通緝到案;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並非居於主要地位,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非鉅,其復供承自己並未獲取販毒所得,均將該所得轉交邵凌巧,及其犯罪動機、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以示懲儆。
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及說明如下所示: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10包海洛因,核屬被告與邵凌巧最後一次販賣毒品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後所剩餘,故應僅於該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另用以直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0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本案雖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惟該10包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邵凌巧於103 年6 月4 日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毒品之人吳峙成後所剩餘,此為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並未經起訴參與該次販賣行為,尚無從於本案被告各次販賣行為罪宣告沒收銷燬,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另扣得白色粉末2 包,經鑑驗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僅檢出未列入毒品及管制藥品分級之去甲麻黃、甲基麻黃乙情,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25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
第1項第2款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7 所示之物,均為邵凌巧所有供其預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邵凌巧供認明確,此雖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邵凌巧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之物,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現金4,000 元為邵凌巧販毒所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4,000 元為邵凌巧向他人借貸之金錢乙情,此據邵凌巧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背面)。
又訊之被告供稱:伊只是替邵凌巧拿毒品給別人,販毒所得都交給邵凌巧,伊沒有獲得所得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62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則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共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本案被告既未獲有販毒所得,故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現金4,000 元,及其餘未扣案之邵凌巧販毒所得,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4,000 元,既與本件犯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0、12至15所示之物,核非與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關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涉犯本案,實居於次要地位(真正之販毒者為邵凌巧),惡性相對較低,而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先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次數高達13次(共13罪),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3 年6 月(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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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犯罪時間及│交易對│販賣毒品種│交易方式及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
│ │地點 │象 │類、數量及│ │ │
│ │ │ │金額(新臺│ │ │
│ │ │ │幣,下同)│ │ │
├──┼─────┼───┼─────┼──────────┼────────────┤
│1 │103年4月28│陳義文│第一級毒品│陳義文以0000000000號│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3時15分│ │海洛因1小 │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許,在陳義│ │包(重量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文位於臺南│ │詳),賣得│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市○區○○│ │3,000元 │後,由李文哲接聽電話│ │
│ │街000 號0 │ │ │,邵凌巧與李文哲依約│ │
│ │樓0 之居所│ │ │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行│ │
│ │附近 │ │ │毒品交易,陳義文當場│ │
│ │ │ │ │先行交付1,000元予邵 │ │
│ │ │ │ │凌巧,所餘2,000元則 │ │
│ │ │ │ │另行於當日18時許交付│ │
│ │ │ │ │予邵凌巧。 │ │
├──┼─────┼───┼─────┼──────────┼────────────┤
│2 │103年5月15│陳義文│第一級毒品│陳義文以0000000000號│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3時許,│ │海洛因1小 │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在臺南市○│ │包(重量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
│ │○區某○○│ │詳),賣得│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因拾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旁之○○│ │2,000元 │,由李文哲接聽電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超市前 │ │ │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嗣由邵凌巧指示李文│ │
│ │ │ │ │哲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 │
│ │ │ │ │行毒品交易。 │ │
│ │ │ │ │ │ │
├──┼─────┼───┼─────┼──────────┼────────────┤
│3 │103年4月13│陳志羣│第二級毒品│陳志羣以0000000000號│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2時許,│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在臺南市○│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區○○路│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釣│ │,賣得1,50│,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 │
│ │蝦場」 │ │0元 │,嗣由邵凌巧與李文哲│ │
│ │ │ │ │一同前往左述交易地點│ │
│ │ │ │ │進行毒品交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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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4月26│陳志羣│第二級毒品│陳志羣以0000000000號│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3時許,│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在臺南市○│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交流道下│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賣得1,50│,由李文哲接聽後,相│ │
│ │ │ │0元 │約在左述時地見面,嗣│ │
│ │ │ │ │由邵凌巧指揮李文哲前│ │
│ │ │ │ │往左述交易地點進行毒│ │
│ │ │ │ │品交易,惟陳志羣本次│ │
│ │ │ │ │交易應付之價金1,500 │ │
│ │ │ │ │元賒欠至103年4月29日│ │
│ │ │ │ │始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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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4月29│陳志羣│第二級毒品│陳志羣以0000000000號│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上午某時│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許,在臺南│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市○○區○│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級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路○○○│ │,賣得1,50│品後,相約在左述時地│ │
│ │ │ │0元 │見面,嗣由邵凌巧與李│ │
│ │ │ │ │文哲一同前往左述交易│ │
│ │ │ │ │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陳│ │
│ │ │ │ │志羣於本次交易時一併│ │
│ │ │ │ │給付其於103年4月26日│ │
│ │ │ │ │賒欠之1,500元購毒價 │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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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5月11│陳志羣│第二級毒品│陳志羣以0000000000號│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2時許│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在臺南市│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區○○路│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與○○路路│ │,賣得1,5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
│ │口之「○○│ │0元 │,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 │
│ │○○○○」│ │ │,嗣由邵凌巧指揮李文│ │
│ │ │ │ │哲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 │
│ │ │ │ │行毒品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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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5月12│陳志羣│第二級毒品│陳志羣以0000000000號│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0時許,│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在臺南市○│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區○○路│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之「○○飯│ │,賣得1,50│,由李文哲接聽後,相│ │
│ │店」對面 │ │0元 │約在左述時地見面,嗣│ │
│ │ │ │ │由邵凌巧與李文哲一同│ │
│ │ │ │ │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行│ │
│ │ │ │ │毒品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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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5月20│陳志羣│第二級毒品│陳志羣以0000000000號│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4、15時│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許,在臺南│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市○○區○│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街00號│ │,賣得3,50│,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 │
│ │(陳志羣住│ │0元。 │,嗣由邵凌巧與李文哲│ │
│ │所) │ │ │一同前往左述交易地點│ │
│ │ │ │ │進行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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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4月26│歐陽洪│第二級毒品│歐陽洪濤以0000000000│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8時許,│濤 │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在臺南市○│ │命1小包(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區○○路│ │重量不詳)│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旁之│ │,賣得1,00│品,由李文哲接聽後,│ │
│ │○○便利商│ │0元 │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 │
│ │店 │ │ │嗣由邵凌巧指揮李文哲│ │
│ │ │ │ │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行│ │
│ │ │ │ │毒品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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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5月14│歐陽洪│第二級毒品│歐陽洪濤以0000000000│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1時許,│濤 │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在臺南市○│ │命1小包(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區○○路│ │重量不詳)│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與○○路路│ │,賣得1,00│品後,相約在左述時地│ │
│ │口之○○便│ │0元 │見面,嗣由邵凌巧與李│ │
│ │利商店 │ │ │文哲一同前往左述交易│ │
│ │ │ │ │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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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5月8 │吳峙成│第二級毒品│吳峙成以0000000000號│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0時許,│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邵凌巧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在臺南市○│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區○○市場│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停車場 │ │,賣得1,00│,由李文哲接聽後,相│ │
│ │ │ │0元 │約在左述時地見面,嗣│ │
│ │ │ │ │由邵凌巧與李文哲一同│ │
│ │ │ │ │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行│ │
│ │ │ │ │毒品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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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5月10│INCHOO│第二級毒品│INCHOO SUPHAP(蘇帕 │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9時許,│SUPHAP│甲基安非他│)以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在臺南市○│(蘇帕│命1小包( │電話與邵凌巧持用之00│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區○○里│,泰國│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000號附近 │籍) │,賣得500 │繫表示欲購買毒品,由│ │
│ │路旁 │ │元 │李文哲接聽後,相約在│ │
│ │ │ │ │左述時地見面,嗣由梁│ │
│ │ │ │ │家綾與李文哲一同前往│ │
│ │ │ │ │左述交易地點進行毒品│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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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5月27│INCHOO│第二級毒品│INCHOO SUPHAP(蘇帕 │李文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9時許,│SUPHAP│甲基安非他│)以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在臺南市○│(蘇帕│命1小包( │電話與邵凌巧持用之00│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 │○區○○里│,泰國│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000號附近 │籍) │,賣得500 │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後,│ │
│ │路旁 │ │元 │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 │
│ │ │ │ │嗣由邵凌巧與李文哲一│ │
│ │ │ │ │同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 │
│ │ │ │ │行毒品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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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一 │海洛因 │10包(含│(1)驗前總淨重合計3.74公克,驗餘總│
│ │ │包裝袋10│ 淨重合計3.71公克。 │
│ │ │個)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得海洛因共│
│ │ │ │ 7包,然其中編號4之該包海洛因於│
│ │ │ │ 送鑑時經實際拆封檢視後,發覺應│
│ │ │ │ 為4包海洛因(經鑑定單位法務部 │
│ │ │ │ 調查局編號為4-1至4-4號),故│
│ │ │ │ 總計扣得10包海洛因。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含│驗前總淨重合計5.943公克,驗餘總 │
│ │ │包裝袋10│淨重合計5.838公克。 │
│ │ │個) │ │
├──┼─────────┼────┼────────────────┤
│三 │白色粉末 │2包 │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各檢│
│ │(鑑別條碼:000-00│ │出含有去甲麻黃、甲基麻黃成分。 │
│ │ 、000-00) │ │ │
├──┼─────────┼────┼────────────────┤
│四 │夾鏈袋 │1包 │ │
├──┼─────────┼────┼────────────────┤
│五 │分裝袋 │1批 │ │
├──┼─────────┼────┼────────────────┤
│六 │AWORD牌行動電話 │1支 │ │
│ │(IMEI:0000000000│ │ │
│ │00000號,內含門號0│ │ │
│ │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
│七 │葡萄糖粉 │3包 │含袋共重12.43公克 │
├──┼─────────┼────┼────────────────┤
│八 │現金 │4,000元 │於邵凌巧身上扣得 │
├──┼─────────┼────┼────────────────┤
│九 │施用工具 │1組 │於1樓客廳沙發上扣得 │
│ │ │ │ │
├──┼─────────┼────┼────────────────┤
│十 │大麻 │1包(含 │驗前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9公│
│ │ │包裝袋1 │克 │
│ │ │只) │ │
│ │ │ │ │
├──┼─────────┼────┼────────────────┤
│十一│現金(非犯罪所得)│4,000元 │於邵凌巧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
│ │ │ │792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
├──┼─────────┼────┼────────────────┤
│十二│HTC牌行動電話 │1支 │ │
│ │(IMEI:0000000000│ │ │
│ │00000號,內含門號0│ │ │
│ │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
│十三│UTEC牌行動電話 │1支 │ │
│ │(IMEI:0000000000│ │ │
│ │00000號,內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
│十四│SIM卡 │7張 │ │
├──┼─────────┼────┼────────────────┤
│十五│TAIWANMOBILE牌行動│1支 │於李文哲身上扣得 │
│ │電話 │ │ │
│ │(IMEI:0000000000│ │ │
│ │00000號,內含門號0│ │ │
│ │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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