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訴,447,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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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雪鶯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雪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雪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財產性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前後,在臺南市○○區○○路,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告知密碼),交付予綽號「阿明」、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對價。

嗣該綽號「阿明」所屬之詐騙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帳戶作為票款匯兌帳號工具,將不詳管道取得劉美月所失竊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為甲乙紙器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票據號碼各為EQ000000 0及EQ0000000 號,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欄位空白)2 紙,於不詳時間偽載發票日104 年元月8 日及104 年元月14日、金額均同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內容後,先於104 年6 月2 日檢附上開范雪鶯帳戶存摺及印章,持前揭票據號碼EQ0000000 號支票乙張向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提示,佯裝該支票為甲乙紙器有限公司製作,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人員遂將系爭支票送台灣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以此詐術使劉美月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均誤認係有效支票而陷於錯誤,先後為付款之委託後,按支票上記載照付,於隔日(6 月3 日)將票款30萬元匯入范雪鶯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於104 年6 月22日,再度持范雪鶯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前揭票據號碼為EQ0000000 號支票乙張,向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為付款提示,並進行票據交換,再次佯裝該支票為甲乙紙器有限公司製作,以此詐術欲使付款銀行誤認該支票確為甲乙紙器有限公司所開立,而行使之。

嗣因劉美月警覺支票遭竊,將該支票掛失止付經票據交換所退票,而未能詐取款項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告知密碼),交付予綽號「阿明」、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辯稱:伊交付前揭物品只是作為借款抵押品,不知道會被拿去作詐騙工具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劉美月所失竊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為甲乙紙器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票據號碼各為EQ0000000 及EQ0000000 號,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欄位空白)2 紙,於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載發票日 104年元月8 日及104 年元月14日、金額均為30萬元等內容後,先後持以向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及東湖分行為付款提示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其中票號EQ0000000 號支票(下稱甲支票),因被害人劉美月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均誤認係有效支票而陷於錯誤,先後為付款之委託後,按支票上記載照付,將票款30萬元匯入范雪鶯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另張票據號碼為EQ0000000 號支票(下稱乙支票),則因被害人劉美月警覺遭竊,而掛失止付經票據交換所退票,而未能詐取款項得逞等情,業據被害人劉美月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4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檢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支票影本2 張、退票理由單1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30至34頁、第37至40頁),是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票據匯兌帳戶,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具表彰個人信用及財產價值之目的,不得任意借予他人使用,此由申辦金融帳戶雖無人別設限,但必須由本人親臨金融機構並持雙證件,證明為本人親自辦理使用,方得申領帳戶暨領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流程,均可彰顯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

況現代社會金融秩序之穩定亦有賴於從事經濟活動的個人能妥善運用個人金融工具。

邇來政府透過媒體、報章雜誌一再宣導國人應避免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乙節,避免犯罪集團藉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得檢警單位無從追索財產犯罪之贓款流向,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財產之助力。

縱被告供承原係越南籍人,然其遷居我國十餘年,領有國民身分證件。

期間並曾申辦彰化銀行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等金融帳戶使用,亦非無融資貸款及申辦人壽保險等與國人經濟活動無異之社會行為,當有相當社會歷練,即無委為不知之理。

再稽之一般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殊無不須任何徵信,不須提供擔保或書立借據等,僅提供金融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即得獲貸款項之理;

縱係民間貸款,亦須借款人與金主或仲介者見面,談妥借貸金額、期限、利息繳納方式,並書立借據或開立票據後,始可借得款項。

然觀諸被告不僅不知「阿明」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簽立借據也未約定還款方式,「阿明」僅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後,即交付借款5萬元(扣除預扣利息1萬元)給被告,而該帳戶亦無涉被告借款、還款行為,顯然,被告取得前揭4萬元即屬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代價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前揭物品僅作為借款之抵押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連續由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系爭帳戶)提領11萬1 千6 百15元,並於104 年5 月2 日由上開帳戶連續提領現金10萬元(ATM 提款),致其帳戶內金額僅剩24元,被告再於104 年5 月4 日,將自上開提領金額中之15萬元,轉存入其另外申設之嘉義興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申辦之系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31頁),換言之,被告係先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幾近完畢(僅剩24元),再交付予綽號「阿明」之地下錢莊業者甚明。

設若被告僅為供借款之抵押品用,僅須單純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即可,而該「阿明」者因未同時取得印鑑章及提款卡,自無動用到系爭帳戶之可能,然被告不為此圖,不僅交付「存摺」,併同時交付可動用系爭帳戶之工具即「『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含告知密碼』」,顯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將遭人作為詐取財產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被告始會在交付前先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以避免造成自身金錢損失至明。

參以金融帳戶表彰個人信用及便利個人與他人進行社會財產流通行為,該帳戶暨附屬提款卡僅僅是一個理財行為的工具,難認有何可供擔保具財產價值之擔保品可言。

若該「阿明」非為隱藏不法取得財產之金錢流向,避免遭事後追查之目的,豈有另行付費取得他人帳戶的必要?再者,金融帳戶具有表彰個人信用並管控金錢流向之經濟用途,本身並無任何交易價值,放諸世界各國亦無相異規定,縱屬外籍人士當無不知之理。

衡以被告事發時為46歲之成年人,遷居臺灣至少有十年工作經驗,非無在本國申領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行為,並曾提供汽車抵押以辦理汽車貸款之經驗各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被告向○○汽車借款而於104 年4 月15日匯入系爭帳戶之19萬1 千9 百29元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理應知悉或察覺「阿明」以價換取被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非無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即便於存提不法來源之贓款,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嫌。

被告雖另以其於104 年5 月14日有購買外匯紀錄,辯稱其有向「阿明」借款之需求云云,惟被告並非身無分文之人,此觀其在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給「阿明」前,尚可自其中提領15萬多元之金額自明,再參被告所提購買外匯之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53 至177 頁),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前(即104 年5 月10日前)之103 年1 月6 日、同年3 月4 日、3 月6 日、5 月2 日、7 月2 日、9 月2 日、11月6 日、104 年1 月5 日、同年 2月5 日、3 月2 日、4 月2 日、4 月29日即有買賣外匯之情形,足見被告有固定買賣外匯之需求,是被告有無買賣外匯,並不影響本院認其係出賣其系爭帳戶以取得對價之判斷。

綜上,被告當可預見該自稱「阿明」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用以從事存提贓款等不法財產性犯罪之目的至明。

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至被告於本院提出其母阮氏明於越南醫院診所之醫學檢驗報告以作為其本件向「阿明」借款之用途,然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自尚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本案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作何財產性犯罪,亦無法確知取得其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將遭人作為詐取財產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阿明」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得贓款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自己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甲支票部分)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乙支票部分)。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綽號「阿明」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具有幫助不特定犯罪之犯意,認被告應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負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責。

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另「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對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

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被告能預見,且縱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即縱發生該等結果亦在所不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公訴人提出之上揭客觀證據,雖得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綽號「阿明」之人,並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為詐騙行為,然並無法證明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起訴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本院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檢察官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參本院卷第74頁),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行為,供詐騙集團先後犯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叁、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參照)。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同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原審於105 年3 月31日就本案宣示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始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原判決就有關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有犯罪故意,且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詐欺犯罪猖獗,利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之安全;

另兼衡其原籍越南國籍人,遷居臺灣已有十年餘;

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致被害人損害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 於其立法理由㈢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阿明」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得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因此取得4 萬元之對價,此4 萬元即為被告之犯罪利得,雖該4 萬元並非直接來自被害人劉美月之給付,惟乃前揭「阿明」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犯罪工具之「成本」,性質上屬被害人劉美月受詐金額之轉嫁,依前述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惟被告實際上僅取得4 萬元,依此數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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