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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任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任鎮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任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詎仍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或同年月3 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商店外某公共電話亭內,拾得1 只黑色提袋,該袋內裝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7 顆,爾後並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循線於同年10月21日14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鎮○○街00○0 號2 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7 顆及黑色袋子1 只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被告不服,於105 年5 月27日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同年6 月20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9頁)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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