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訴,572,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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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志侑


指定辯護人 義務律師黃厚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志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5、6月間,於同住在臺南市○區○○路租屋處(地址不詳)之友人陳煥禮死亡後(103年4月26日死亡),而取得陳煥禮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持有之。

嗣於105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經警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租屋處逮捕另案通緝犯王志仲時,其因身攜前開槍枝,見警心虛,舉止慌張致所攜前開槍枝掉落在地,隨即撿拾該槍枝倉皇逃往2樓躲避,後迫於後續支援警力眾多之情勢,始出面接受盤查,並為警在2樓走廊平台上扣得前開槍枝(內含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後,乃坦承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志侑及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陳煥禮個人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槍枝在卷可佐(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有該局105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扣案彈匣係改造手槍之構成部分,而非單獨存在,乃不另論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時甫滿20歲,智慮未周,考量扣案槍枝係改造而成,相較於制式之槍枝而言,殺傷力較為有限,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及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因認其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自首,應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查緝經過,係員警於另案查緝王志仲之際,見及在場之被告神色慌張、倉皇躲避,且其腰際有疑似槍枝之物品掉落在地,甚且聽到疑似拉槍機的聲音,進而通報支援警力查緝,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可考(見一審卷第32頁),並據被告供承:「(請陳述案發情形?)當天警察跑到我家要搜索,我看到警察心虛,往樓上跑,警察看到我跑就追著我,到二樓時,我就順手把槍丟到二樓平台,警察跟著我要二樓,警察就直接問我槍呢?我說我沒有,後來警察在二樓有搜索到那把槍,我就承認是我的。」

(見一審卷第20頁),堪認本件員警於案發時,依此客觀情狀而合理判斷,已高度懷疑被告有涉犯非法持有槍枝犯罪之嫌疑,是被告於員警查獲槍枝後始坦承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合。

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辯護人再辯稱:被告自白犯罪,並供出槍枝來源,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云云。

但被告雖自白並供出該槍枝係其友人陳煥禮所有,然陳煥禮業於103年4月26日死亡,有陳煥禮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即被告所供出該槍枝來源之人於案發之前已死亡,自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不合,辯護人所請,委不足取。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業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秩序存有潛在性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未婚、與父親、阿嬤同住、幫父親種植鳳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

扣案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經鑑驗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修正為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僅餘子彈4顆),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非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禁止持有之物,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查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將第1項第1款違禁物沒收規定,修正為第38條第1項規定;

原判決關於改造手槍1把,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或依修正後之第38條第1項沒收,結論均為相同,原判決結論未變,原判決乃應予維持。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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