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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祐
選任辯護人 翁千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泰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以其所攜帶之金屬材質製之外觀呈L形狀,直徑約0.5公分,一邊長約7.5公分,另一邊長約 4公分,雖兩端並非尖銳,但若手握邊長4公分之一端,另一邊長7.5公分之一端仍可大部分露出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足以資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為工具,竊取李芳俞(民國81年生)所有之號碼為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隨即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上逃逸。
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八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竊得機車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路段時,見張美玉獨自步行於該處,認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自張美玉右後方接近,並為掩飾其身分而配戴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一頂與口罩一副,而後乘張美玉不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張美玉(民國78年生)背於右側肩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約二百元、iphone6 plus金色行動電話一具、ipad銀色平板電腦一臺、國泰、第一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及身分證各一張等物,價值總計約四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張美玉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失竊車牌與行搶機車特徵,發現陳泰祐涉犯上開竊盜與搶奪犯行後,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在台南市北區○○路○○○巷○○大樓前逮捕因另案經通緝之陳泰祐,經其同意搜索,並於其機車內扣得其所有之供其犯搶奪罪所用之黑色安全帽一頂與口罩一副及在台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三其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害人李芳俞、張美玉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被害人李芳俞、張美玉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泰祐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其所有之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李芳俞所有之機車車牌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搶奪被害人張美玉之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芳俞、張美玉二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李芳俞機車失竊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與車籍資料、被害人張美玉遭搶奪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特徵照片、被告陳泰祐搶奪案時程監錄影像說明一覽表與有關「0218張美玉遭搶奪案」偵辦情形說明各一份等在卷(附於警卷第 9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35頁及第38頁至第52頁)及六角扳手一支、黑色安全帽一頂與口罩一副等扣案可稽,足證被告陳泰祐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雖被告辯稱扣案之六角扳手並非兇器等語,另辯護意旨亦以被告所攜帶之六角扳手體積微小,重量甚輕,且兩端表面平滑,並無尖銳之處,倘將長端持握於手中,則短端僅露出約一、二公分,如將短端持握於手中,則因難以緊握而無法持以攻擊他人,足見被告所攜帶之六角扳手,難認係兇器,其竊盜行為自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而祗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攜帶並持以犯竊盜罪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認「扣案之六角扳手係金屬材質製,外觀呈L形狀,直徑約0.5公分、一邊長約7.5公分、另一邊長約 4公分,雖兩端並非尖銳,但若手握邊長4公分之一端,另一邊長7.5公分之一端仍可大部分露出」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及本院卷第 120頁筆錄),足見被告所攜帶之上開扣案之六角扳手乃質地堅硬之金屬製之器具,雖兩端並非尖銳,但若以手握邊長 4公分之一端,而將另一邊長 7.5公分之一端自食指與中指之間或中指與無名指之間伸出之方式,仍可緊握並露出大部分之金屬以攻擊他人,堪認上開六角扳手應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足以資為兇器使用之器具至明,乃被告竟攜帶上開六角扳手以竊取系爭車牌,其所犯竊盜犯行自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扣案之六角扳手並非兇器及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泰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合理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因員警依據被害人張美玉之指述而調閱路口監視器,經以警政署之辦案系統比對車輛特徵及過濾後,因而鎖定被告陳泰祐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之機車涉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孫杰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筆錄),核與卷附「陳泰祐搶奪案時程監視錄影影像說明一覽表」所示各節相符,另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本件警方是否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緝獲被告陳泰祐之前,即已依路口監視器所錄得之相片而懷疑被告陳泰祐涉犯竊取被害人李芳俞之機車車牌及搶奪被害人張美玉之財物等犯行乙節,亦經該分局函述「本分局係於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犯案車輛及犯嫌特徵,鎖定犯嫌陳泰祐涉有重嫌後,始前往緝獲陳嫌」等語綦詳,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偵破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足見本件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察機關或人員,於緝獲被告陳泰祐之前,即已有合理之確切根據對被告陳泰祐涉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發生嫌疑,而應認已發覺被告涉案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泰祐於警察機關已發覺其涉案後即被緝獲後始主動坦承犯罪,並配合偵辦,自難謂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認其所犯本件竊盜與搶奪等犯行均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而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並於街上恣意騎車搶奪,犯罪結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另對被害人財物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亦屬非輕。
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張美玉、李芳俞二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二紙與原審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訴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復敘明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安全帽一頂及口罩一副,亦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搶奪罪時穿戴以掩飾其真實身分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搶奪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又敘明扣案之球鞋一雙,係被告平日穿著之物,另螺絲二組則係懸掛被害人李芳俞車牌所用之物,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雜工,每天工資為一千二百元,每月賺取約三萬元,未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平日定期捐血,並有拾金不昧之紀錄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暨認扣案之六角扳手,並非兇器及其所犯竊盜、搶奪等犯行均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又被告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所犯搶奪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致本件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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