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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烔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海洛因與鍾金龍施用,並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鍾金龍。
嗣因員警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8 時許,至被告上址住處送達另案證人傳票時,發現該住處內之座椅上放有小包裝之白色結晶物品,遂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扣得白色結晶物(甲基安非他命)4 包、玻璃球管吸食器2 組、分裝袋37個及電子磅秤1 個,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縱使並無瑕疵,均不宜逕行形成心證,必須賴有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參佐、補強,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而此之補強,雖不以能證明所訴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能夠證明,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始為充足。
另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係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鍾金龍,無非以警方扣押時在場之鍾金龍於警詢、偵審指述不移,佐以鍾金龍當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押物(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電子磅秤)係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扣押物係鍾金龍前一日(4 月20日)晚上過來他住處,找他一起飲酒、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帶過來的,不是他所有等語。
四、經查:㈠鍾金龍與王會媚於104 年4 月20日晚上相偕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喝酒聊天,嗣鍾金龍與被告於同日晚上,皆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翌日(21日)上午8 時許,員警為送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前往被告前揭住處,經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其住處房間之茶几上扣得玻璃球管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個,及在沙發椅上之黑色小提包內扣得白色結晶4 包、分裝袋37個;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08 、0.299 、0.125 、0.115 公克,檢驗後淨重則分別為1.499 、0.289 、0.115 、0.104 公克;
被告及鍾金龍於當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均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鍾金龍證述在卷(見警卷頁7-8 、偵卷頁5-9 、原審卷頁109-120 ),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頁3反、5 反、偵卷頁8-9 、聲羈卷頁12反-13 、原審訴390 號卷頁33),並有被告簽立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3 年10月6 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搜索經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3 年5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583 號、103 年5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460 號檢驗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稿)、鍾金龍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 月6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 月6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頁12-18 、原審訴390 號卷頁53、偵卷頁45、36-37 、本院卷頁99、101 ),且經原審勘驗員警搜索之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104 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79-91 、原審訴緝40號卷頁171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鍾金龍就104 年4 月20日當晚被告如何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之經過,歷次指證內容略為:⑴於警詢時指稱:「酒後被告分我一點點海洛因施用,我是把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被告以1,000 元代價購得,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當場就施用完了」(見警卷頁8 );
⑵於偵訊時證稱:「酒後被告拿出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之後他詢問我是否要施用,我答稱好,他就將未施用完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讓我施用」、「施用完海洛因後,被告說他有糖果,問我要不要施用,他本來要無償提供給我施用,但因為他先前已經請我喝酒及無償提供給我施用海洛因,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就說要以1,000 元向他購買,我用他的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見偵卷頁5-6 );
⑶於原審證稱:「先喝酒,之後被告拿出裝有海洛因的針筒摻水後注射施用,又拿另一支裝有海洛因的針筒給我,我自己摻水後注射施用,被告又再拿出1 支裝有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吸食器,被告點火燒烤施用後拿給我,我也點火燒烤施用,2 人輪流施用,因為先前已經施用海洛因,後面再施用安非他命,我不好意思,再加上身上也只剩下1,000 元,所以我有拿1,000 元給被告」(見原審訴緝40號卷頁113-114 、117-119 、128-131 、133 )。
稽之鍾金龍前揭所述,就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方式,初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交予其施用,嗣於審理時則改稱被告將海洛因置入針筒,由其自行摻水後注射施用,前後已有不符,復參諸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原審勘驗本案搜索經過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被告前揭住處臥室茶几上有電子磅秤、玻璃球管吸食器、煙蒂(以罐裝飲料空罐呈裝)、飲料、麵包、打火機等物,並未查獲注射針筒,且可見空罐內有不少煙蒂,是則鍾金龍於審理中所述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之方式轉讓海洛因乙節,與上揭客觀跡證不符,已令人起疑。
另關於被告轉讓、販賣前如何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鍾金龍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用完海洛因後,被告再拿出安非他命?)不是,他是一起拿出來放在桌上,我是先施用海洛因再施用安非他命」(見103 年度偵字第2831號卷第6 頁),嗣於審理時則改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從哪裡拿出海洛因、安非他命,他拿給我時,都已經裝好了,海洛因放在注射針筒裡,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見原審40號卷頁113-114 ),前後亦有出入,觀諸被告住處臥室僅放置床、沙發、茶几、衣架、小椅子等物,有鍾金龍手繪格局圖、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頁83-91 、原審訴緝40號卷頁171 )可憑,足見該處空間不大且無隱蔽之處,被告既邀鍾金龍共同施用毒品,自無刻意遮隱之必要,以鍾金龍與被告同處空間狹窄之一室,按理就被告自何處取出毒品乙事應清楚可見,但鍾金龍於法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如何分裝毒品後轉讓、販賣乙節竟含糊其詞、避重就輕;
再由被告與鍾金龍並非見面後不久即施用毒品,而係已飲酒一段時間後才施用毒品此節研判,被告與鍾金龍應係酒後臨時起意施用毒品,並非事先即預定要施用毒品,衡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粉末或結晶狀,為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且便於攜帶、藏放,多以夾鏈袋存放,於施用前才取出毒品置入施用工具中,則鍾金龍證述被告已將毒品分別置於針筒、玻璃球內乙節亦十分可疑。
是鍾金龍證述前後歧異,且顯有可疑而與常情有相悖之處,其證詞憑信性即有不足,難遽信為真實。
㈢上開扣案物雖係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然當時該處所非僅被告1 人,尚有於警方到場前在該處待一晚之鍾金龍與王會媚在場,且玻璃球吸食器及電子磅秤係放置在目視可及之茶几上,非必定是被告所放置。
至鍾金龍於偵訊時雖證稱:「警察搜索時,被告在房間內,有私下跟我說要我擔下來」(見偵卷頁6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而經原審當庭播放員警搜索錄影檔案,未見被告與鍾金龍竊竊私語之情(見本院卷頁79-82 ),原審就此部分進一步質問,鍾金龍又稱:「在房間內被告有提,在警察局被告又要我擔一擔」(見原審訴緝40號卷頁146 ),然而,果若被告確有私下請託之舉,鍾金龍早已知悉被告欲脫罪而指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意圖,竟未於警詢時即一併指陳此節,避免遭人誣指而無端受累,即有可疑。
況警方於搜索當下詢問茶几上物品係何人使用時,鍾金龍當場表示係其朋友所有,但該友人跑掉了,被告亦再三向警方表示非其所有,鍾金龍對被告否認為茶几上物品所有人乙節亦未有所爭執(見原審卷頁80-81 之勘驗內容),則其後鍾金龍於警詢、偵審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所有,並未提出合理解釋,證明力甚為薄弱。
又警方發現沙發椅上之黑色小提包將之打開,鍾金龍於警方尚未取出其內物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分裝袋)前,立即向員警表示不要與其所有之另只黑色中型側背包放在一起,惟恐警方混淆該2 只包包內之物品,似乎對該黑色小提包內有毒品乙節,早已知情,且其於被告否認該黑色小提包內物品為其所有時,當下並未有所表示或主張,直到被告與鍾金龍兩人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後,才相互指稱上開扣押物為對方所有,並均指述兩人前一晚所施用之毒品為對方提供,顯然居於相對立之地位,而有互推刑責之情,倘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人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自不得僅憑任一方之片面指證,即遽為另一方有罪之認定。
再者,原審播放員警搜索錄影光碟詢問置於沙發椅上之黑色小包包為何人所有,鍾金龍竟證稱不知(見原審訴緝40號卷頁139 ),其既不知黑色小包包為何人所有,卻可指證黑色小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實有矛盾;
復觀諸卷附搜索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訴緝40號卷頁171 ),明顯可見鍾金龍所有之黑色側背包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小提包放置位置相去不遠,且形式上比對觀之,該黑色小提包之大小規格,恰可放置於鍾金龍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則該只黑色小提包亦非無可能係鍾金龍由其黑色側背包內取出放置於現場沙發椅上;
酌以鍾金龍本身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並於104 年1 至3 月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頁107-131 、143-158 ),可見鍾金龍有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又施用毒品成習者,為便於施用毒品,大多會隨身攜帶注射針筒、玻璃球等施用工具、分裝袋或電子磅秤等物,亦屬平常,此為法院審判實務上常悉之事,且上開扣案物並非刻意藏放於被告前揭住處內之隱密地點,反而是直接放在茶几及沙發椅上,已如前述,故亦無法排除扣案之毒品及其餘扣案物為鍾金龍隨身攜帶至該處之可能。
綜上勾稽,尚不得逕以在被告前揭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即據以推論必屬被告所有。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除鍾金龍之片面指證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該證述為真實之佐證,且鍾金龍之證述亦有如上述之可疑,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金龍之犯行,另查獲當日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玻璃球管吸食器2組、分裝袋37個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亦無法排除係在場人鍾金龍攜帶至被告上址住處之可能性,是亦無法以扣案毒品及玻璃球管吸食器、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佐證。
至檢察官所舉鍾金龍當日採尿之尿液檢驗報告,亦僅能證明鍾金龍於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無法憑以證明其施用毒品來源為被告提供,自亦無法作為被告本案轉讓、販賣毒品犯嫌之補強證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法院為相同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無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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