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訴,630,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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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皇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及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黃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六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皇明、陳建利(民國51年生)、黃武侯(民國53年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詹先生」、「阿忠」、「阿正」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後,以共同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其詳如下:㈠共同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間,由陳建利依「詹先生」之指示,擔任伽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伽洋公司)之負責人,另黃皇明則提供其向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億誠公司)所承租之嘉義縣○○鄉○○村○鄰○○○0○0號之工廠做為伽洋公司之所在地,陳建利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

另黃武侯則於不詳之時間,依「詹先生」之指示,將其個人照片交予「詹先生」,以供「詹先生」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在一不詳地點,因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以將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上「陳建利」之照片,改貼為「黃武侯」之個人照片,其餘年籍資料均為陳建利之年籍資料之方式,變造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另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在一不詳之時間及地點,偽造「陳淑娥」之簽名章一顆,而後偽造「陳淑娥」之簽名章印文一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書主任欄內,偽造成內容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主任「陳淑娥」所出具之公文書一紙,再由黃武侯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在伽洋公司上開工廠內,向張宏全出示陳建利之名片,冒充陳建利本人,並向張宏全訛稱其係伽洋公司負責人,因伽洋公司提存新臺幣(以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急需資金周轉,欲將前揭工廠內之模具設備出售等語,而後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書、變造之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與變造之特種文書即陳建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伽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財產清單,向張宏全行使以取信於張宏全,致使張宏全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二十日,與黃武侯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二百萬元價金予黃武侯,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等機關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宏全之財產,而後黃武侯復向張宏全表示欲以每月三十萬元之價格,承租前開模具設備以繼續營業,黃武侯與張宏全二人因而於翌日即二十一日簽訂機器出租契約書,另黃武侯則交付三十萬元之租金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二紙予張宏全收執,以供擔保。

嗣張宏全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行經上開伽洋公司之工廠所在地時,發覺工廠大門深鎖,因而始知悉受騙。

㈡另又共同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由黃武侯在伽洋公司上開工廠內,向林暉凱出示陳建利之名片,並向不知情之趙瑞豐之友人陳亦良及林暉凱二人佯稱伽洋公司急需資金二百萬元週轉,待銀行貸款下來即可清償等語,嗣林暉凱將上情轉知趙瑞豐後,致使趙瑞豐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款予林暉凱,並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交付二百萬元予林暉凱,作為借款予黃武侯之用,再由林暉凱於同日某時,交付二百萬元借款(預扣十五萬元,實際僅交付一百八十五萬元)予黃武侯,黃武侯則持上開變造之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向林暉凱以行使,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三張予林暉凱收執,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林暉凱再將上開支票轉交予趙瑞豐,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趙瑞豐之財產。

嗣因趙瑞豐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經查詢並發覺上開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係變造之身分證之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宏全、趙瑞豐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趙瑞豐、張宏全、葛瘐蓁、陳亦良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趙瑞豐、張宏全、葛瘐蓁、陳亦良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又證人趙瑞豐、張宏全、陳亦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訥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陳建利、王政憲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57頁筆錄),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陳建利、王政憲二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且迄今亦未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應視為對卷內之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王政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陳建利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2頁筆錄),另被告則有上開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皇明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確有向億誠公司承租嘉義縣○○鄉○○村○鄰○○○○○○號之工廠及其確有向鑫立鑄鐵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鑫立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向鑫立公司購買上開模具設備時,共向證人張秀雄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因而以上開模具設備,與證人張秀雄簽訂動產抵押標的物契約書,約定清償日為民國101年7月15日,故伊確有於民國101年12月1日授權張秀雄與伽洋公司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將上開廠房及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出租予伽洋公司,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1日止及陳建利確係伽洋公司之負責人,當天陳建利確有交付押租金三十萬元予伊,伊並未與陳建利、黃武侯、「詹先生」、「阿忠」或「阿正」等人組成詐騙集團,向張宏全、趙瑞豐二人行騙等語。

茲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宏全、趙瑞豐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一宗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偵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偵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二宗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209頁至第211頁及原審卷第五宗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等筆錄),核與證人王政憲於警詢中、證人葛庾蓁、陳亦良於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陳亦良、張秀雄、黃武侯、林暉凱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99頁至第202頁、偵卷二第2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宗第17頁反面至第25頁、第39頁反面至第49頁、原審卷第四宗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五宗第47頁至第57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等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黃皇明與陳建利、黃武侯、綽號「詹先生」、「阿忠」、「阿正」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人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2、證人張宏全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伊見過黃武侯三次,地點均在上開伽洋公司之工廠裡,時間分別係民國102年5月16日、同年月20日、21日。

民國102年5月16日,證人黃武侯有出示陳建利之名片,向伊佯稱其為陳建利本人,且為伽洋公司之負責人,並提出偽造之板橋地院之提存書、變造後之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伽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財產清單供伊查閱,復向伊表示,伽洋公司提存在板橋地院之資金共四百五十萬元,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將伽洋公司置放在上開工廠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設備出售,伊乃於同年月20日,與黃武侯簽立機器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二百萬元價金予黃武侯,而黃武侯則提供上開變造之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予伊收執。

嗣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後,黃武侯另向伊表示,欲向伊承租上開機器繼續營業,伊乃要求黃武侯需簽發二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以供擔保,同年05月21日伊遂與黃武侯簽訂系爭機器出租契約書,黃武侯並交付30萬元之租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二紙予伊,並依伊之要求,在伊面前,以陳建利之名義簽名背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五宗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等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財產清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書、機器買賣契約書、伽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章程、陳建利之名片、變造後之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機器出租契約書、照片、領款收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

另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無陳建利向該院辦理提存之事件,且上開提存書所蓋用之提存所主任「陳淑娥」,亦非該院提存所主任之姓名,故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書應非真正之文書,而屬偽造之文書乙節,亦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述明確,有該院中華民國10 4年4 月28日新北院清文字第1040000584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書確屬偽造之公文書及黃武侯確有佯稱其係伽洋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利而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等事實,應堪認定。

又證人林暉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見過黃武侯二次,第一次是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與證人陳亦良一起前往,另一次則是於同年月27日,與另一朋友一起交付一百八十五萬元借款予黃武侯,地點均在伽洋公司上開工廠內。

同年月20日,黃武侯曾對伊佯稱急需支付支票款項,而需向伊借款,待銀行貸款下來之後即可清償,並拿伽洋公司之帳戶、客戶匯款資料等相關資料取信於伊,且交付陳建利之名片給伊,伊乃轉知趙瑞豐,趙瑞豐因而借款二百萬元予伊,再由伊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借款二百萬元(預扣十五萬元,實際僅交付一百八十五萬元)予黃武侯。

伊於同年月27日,交付上開借款予黃武侯時,伊為了確認黃武侯係伽洋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利,伊有要求黃武侯提出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伊有核對證人黃武侯,經核與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為同一人,且當場黃武侯有叫會計小姐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三張給伊,黃武侯並在上開支票以陳建利之名義背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宗第115 頁至第 116頁等筆錄),核與證人陳亦良、趙瑞豐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原審卷第五宗第114 頁正反面等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及伽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黃武侯確有佯稱其係伽洋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利而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等事實,亦堪認定。

3、雖證人黃武侯否認有上開犯行,供稱「伊固有冒用陳建利之名義,簽署陳建利名字,然伊並未前往伽洋公司上開工廠內簽訂契約書,而係在臺中市中清路之統一超商簽訂契約書,且簽署之內容,均係伽洋公司相關資料及本票,並將上開資料,均交給『詹先生』。

另伊雖有依『詹先生』之指示,由『詹先生』叫司機『阿正』,載送伊與陳建利一同前往伽洋公司上開工廠二次,但目的僅係與陳建利一同辦理伽洋公司登記。

又伊雖知悉『詹先生』有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情形及伊有將個人照片,交予『詹先生』,惟『詹先生』並未將扣案之業經變造之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伊。

又伊與陳建利前往伽洋公司上開工廠二次,均不曾與張宏全、林暉凱、陳亦良等人接觸,亦未曾向任何人佯稱伊係陳建利,更未在上開工廠內,與張宏全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或機器出租契約書,亦未向林暉凱、陳亦良等人陳稱伽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由趙瑞豐借款二百萬元予林暉凱後,再由林暉凱借款二百萬元(預扣十五萬元,實際僅收取一百八十五萬元)給伊。

另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非伊所簽,證人張宏全、陳亦良、林暉凱等人應該係誤認為伊所簽」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五宗第47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及第112頁至第114頁筆錄)。

惟查:證人黃武侯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向被害人張宏全、趙瑞豐詐欺取財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張宏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看黃武侯之影像及講話之口氣,確認黃武侯係自稱為陳建利,並與伊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與機器出租契約書之人。

上開二份契約,均係伊製作後,攜帶至伽洋公司,伊當場有看到黃武侯在上開二份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用伽洋公司及陳建利之印章,黃武侯不可能是在臺中,或是與伊見面以外之時間簽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第57頁至第58頁筆錄),另被害人林暉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武侯就是在伽洋公司自稱係陳建利,而向伊借款之人,因為伊還記得黃武侯之長相,且當時自稱為陳建利之人有吃檳榔之習慣,伊見黃武侯嘴巴有吃檳榔之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 115頁筆錄),即證人陳亦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林暉凱一同去伽洋公司時,有遇到黃武侯,黃武侯自稱為陳建利,伊之所以確認黃武侯就是陳建利,係因伊與黃武侯有近距離聊天,約兩個小時,所以伊記得黃武侯之長相,伊不會認錯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2頁及原審卷第五宗第 114頁筆錄),此外參酌證人黃武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與證人張宏全、林暉凱、陳亦良等人並無仇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13 頁筆錄),衡情證人張宏全、林暉凱、陳亦良等人應無故意誣陷證人黃武侯及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等情,足見證人黃武侯上開供述,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4、被告黃皇明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有向張秀雄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與張秀雄簽訂動產抵押標的物契約書,約定清償日為民國101年7月1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73頁筆錄),並提出上開契約書一份為證(附於他卷二第21頁)。

惟查:被告黃皇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百三十萬元借款,張秀雄分二次給伊,第一次50萬元,第二次80萬元,期間間隔約一、二個星期,而第一筆50萬元借款,係在簽訂前揭契約前,即向張秀雄所借得,第二筆80萬元,則係在訂立上開契約後,始向張秀雄借款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筆錄),而證人張秀雄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係陸陸續續借款,共計一百三十萬元現金予被告,伊係從伊所有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每次提領約30萬元、40萬元、50萬元款項借予被告,且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時,伊曾借款6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8頁筆錄),足見被告黃皇明與證人張秀雄二人就被告黃皇明向證人張秀雄借款之次數及各次借款之金額等所為之供述,相互歧異,則被告黃皇明是否確有向證人張秀雄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已非無疑,此外參酌;

㈠被告黃皇明向證人張秀雄借款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約定之清償日為民國101年7月15日乙節,固有動產抵押標的物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衡情證人張秀雄於前揭清償日前,自應已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然查,證人張秀雄於上開清償日前,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提領之金額,除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曾提領30萬元、同年06月18日曾提領6萬4千元外,其餘提領金額均僅在三萬元以下等情,有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中信字第1040001640號函及所檢送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七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164頁至第171頁),足見證人張秀雄並無大筆金額提領紀錄。

況證人張秀雄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之資金來源,為工作所得,伊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每月薪資不固定,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且伊尚有積欠貸款,家裡並非很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筆錄),則依其所言,證人張秀雄尚有貸款,且自身工作尚不穩定、每月薪資收入非屬豐裕。

再依卷附證人張秀雄之100年度、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124頁至第129頁),證人張秀雄均無所得,且財產總額僅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衡情其是否有資力得以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實非無疑。

㈡雖證人張秀雄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伊自己有50萬、60萬元,並向朋友借款,始借款被告一百三十萬元,並曾向被告收取二、三個月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1頁反面筆錄),惟查:證人張秀雄本身尚有貸款乙節,已如前述,衡情證人張秀雄豈有向他人借款後,再將自身之存款,共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且於借款後,僅向被告收取二、三個月之利息之理,足見證人張秀雄上開供述,顯違常情,而難採信。

-等情,堪認被告黃皇明辯稱伊有向證人張秀雄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等語,應不足採。

5、被告黃皇明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伊係於民國101年12月1日與伽洋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利簽訂契約,將其向億誠公司承租之廠房及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出租予伽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 132頁筆錄),並提出伽洋公司承租上開廠房與模具設備及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1日止之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附於他卷二第22頁)。

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則供稱「與伽洋公司之簽約日期為民國100年12月1日,租賃期間為一年,至民國 101年12月31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4頁筆錄),足見其供述前後已屬不一,且與共犯陳建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所稱「租賃期間係自民國101年1月至102年1月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3頁筆錄)之情節亦相互齟齬,此外參酌:㈠共犯陳建利就其實際經營伽洋公司之期間,於偵訊時先供稱「伊做一個多月就沒有做了」等語(見偵卷一第 9頁反面筆錄),繼又供稱「伊做到102年4月就沒有做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筆錄),嗣於民國104年2月02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則改稱「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民國102年1月止,從民國101年1月正式做,伊做到民國102年4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3頁筆錄),繼又改稱「伊確實跟被告表示民國101年4月,就不要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5頁筆錄),足見共犯陳建利就其實際經營伽洋公司之期間所為之供述,亦前後不一。

衡諸常情,設若被告與共犯陳建利確有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則簽訂契約之雙方,因係契約當事人,自應對租賃契約之期間,相當熟稔,且共犯陳建利若確有實際經營伽洋公司,則其就經營伽洋公司之期間,亦應知之甚詳,乃其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述竟前後不一,且互為矛盾,則被告是否確有將前開工廠與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出租予伽洋公司及共犯陳建利是否確有實際經營伽洋公司,實非無疑。

況共犯陳建利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伊係與『阿忠』之人合夥投資伽洋公司,經營期間,皆有出貨、進貨,接單是『阿忠』負責,伊負責公司內部管理、出貨,公司員工有七名,其中女性會計為『小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3頁及第91頁反面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出貨係由綽號『阿忠』之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65頁反面筆錄),然共犯陳建利並未提出有關伽洋公司之雇用人員、進出貨等相關具體事證以供法院審酌,則其是否確有與綽號「阿忠」之人合夥,並雇用數名員工,實際經營伽洋公司,難謂無疑。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伊自84年開始從事電腦設備、CNC,至101年11月時經營不善,始出租如附表二之模具設備予伽洋公司,然陳建利、『阿忠』等人並未向伊說過,他們有做過電腦設備、 CNC,且伊並未將客戶移交給陳建利等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五宗第77頁筆錄),另證人陳建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經營伽洋公司前,係從事拆除室內裝潢、改建工程小包等工作,而伽洋公司之模具設備係用在減速馬達,而與伊之前之工作沒有相關,伊完全不懂減速馬達模具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66頁筆錄),足見被告長期經營電腦設備、 CNC之工作,且擁有客源,尚且經營不善,則共犯陳建利等人既未接收被告之客戶,且未曾從事減速馬達設備之工作,衡情共犯陳建利豈有實際經營伽洋公司之可能。

㈢伽洋公司並未辦理一0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經檢察官囑託員警前往伽洋公司上開工廠訪查,訪查結果認「伽洋公司,現雜草叢生,無人居住,訪查該址鄰居及裕民村長皆無人認識共犯陳建利,也不知有伽洋公司」等語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31262629號函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交查卷第5頁及第7頁);

另伽洋公司最後一名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加保日期為民國98年11月18日,轉出日期為同年12月15日及伽洋公司最後一名員工退保之日期為民國98年04月14日暨陳建利係於民國92年1月6日退保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 103年05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31057925號函與檢送之伽洋公司歷年員工異動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保費資字第10310158740號函與檢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保費資字第 1041010188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一第41頁至第 118頁、偵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及原審卷第二宗第138頁),設若共犯陳建利自民國101年12月01日起至民國102年4月止之期間,確有實際經營伽洋公司,衡情伽洋公司豈有未申報一0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共犯陳建利與伽洋公司之員工又豈有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之理。

㈣按一般人與他人合夥投資,雙方就合夥對象之姓名、年籍、有無資力等資料,自當知之甚詳,且為避免投資爭議,亦當簽訂書面合夥契約,以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而共犯陳建利為一智慮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

乃共犯陳建利竟供稱「伊與綽號『阿忠』之人合夥經營伽洋公司。

伊認識『阿忠』二個多月,但不知道『阿忠』之真實姓名,『阿忠』沒有登記,因為『阿忠』之信用不好,且伊知悉『阿忠』沒有錢,故合夥方式為:伽洋公司一開始之押金、租金均由伊出資,而薪水及雜項費用則由『阿忠』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頁及第83頁筆錄),且始終均未提出其與「阿忠」之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供法院審酌,足見共犯陳建利既與「阿忠」認識不久,亦不知悉「阿忠」之真實姓名,且共犯陳建利亦明知「阿忠」信用不好及家境不佳,衡情共犯陳建利又豈有可能與「阿忠」合夥經營伽洋公司。

㈤雖共犯陳建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伊在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有申請支票,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伊申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2頁筆錄)。

然查:共犯陳建利並未以伽洋公司名義,在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乙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南港營密字第 10450002091號函及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與伽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三宗第46頁至第50頁)。

另共犯陳建利於原審審理時雖又供稱「伊與黃皇明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開始經營伽洋公司時,即已辦理公司登記,並辦理公司電話,且對他卷二第16頁所附之名片(按即黃武侯交予被害人張宏全之名片),表示該名片係於民國102年01月份所印製,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傳真電話000000000號,均係於民國101年12月開始經營伽洋公司時所申請,而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係於民國 101年11、12月份,在臺中申請的及伊向被告表示做到民國102年4月即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58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筆錄),另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是公司的負責人,我做到102年4月份就沒有做了,民國102年4月之後,伽洋公司之會計就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了,誰當負責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筆錄)。

然查:伽洋公司係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始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建利,且至同年5月1日,始變更公司地址為嘉義縣○○鄉○○村○鄰○○○○○○號及陳建利係於民國102年4月9日申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000000000號傳真號碼,且於民國102年4月08日始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伽洋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中華民國104年05月18日嘉服字第104000067號函與檢送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一份、市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二份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三份等在卷可稽(附於偵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宗第81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三宗第58頁至第68頁),足見共犯陳建利上開供述,顯與上開卷證內容不符,上開供述,應不足採。

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雖供稱「伊有將嘉義縣○○鄉○○村○○○號房屋(以下簡稱為○○○號房屋),借給陳建利使用,因陳建利表示臺中、嘉義往返舟車勞頓,想住嘉義,所以就提供○○○號房屋給陳建利居住,陳建利係於承租廠房後沒多久,伊就借給陳建利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4頁筆錄),另共犯陳建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正式經營伽洋公司時,伊住在臺中,每天臺中、嘉義往返,後來被告向伊表示,嘉義縣○○鄉○○村○○○號房屋,可以提供給伊免費居住,伊始親自辦理遷移戶籍至○○○號地址,伊係於經營伽洋公司不久之後,即遷移戶籍至○○○號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68頁及第71頁反面筆錄)。

惟查:共犯陳建利係於民國102年4月02日始將戶籍遷移至○○○號地址乙節,有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嘉番戶字第1040000721號函及檢送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三宗第52頁至第53頁),另依被告與伽洋公司簽訂之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所載,伽洋公司則係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嘉義縣○○鄉○○村○鄰○○○○○○號工廠及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足見被告黃皇明及證人陳建利二人所稱證人陳建利於經營伽洋公司不久之後即將戶籍遷移至○○○號房屋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況證人陳建利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經營伽洋公司一個多月後,就覺得怪怪的,約於民國102年2月中旬,就有向黃皇明提及不要做了,而直至同年04月20日左右,就沒有經營伽洋公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反面至第72頁筆錄),則依其所言,共犯陳建利既於同年二月中旬,即已向被告表明不再經營伽洋公司,衡情共犯陳建利豈有於同年4月2日始將戶籍遷移至○○○號房屋以方便經營伽洋公司之理,另被告既可預見共犯陳建利日後可能不再經營伽洋公司,其又何須提供○○○號房屋予共犯陳建利居住,足見證人陳建利及被告二人供稱證人陳建利為經營伽洋公司,被告始將上開房屋借予證人陳建利使用等語,應不足採,堪認證人陳建利雖將其戶籍遷移至被告上開住處,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日確有與伽洋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及共犯陳建利確有實際經營伽洋公司。

㈦證人黃武侯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於民國102年4月間,因向『詹先生』所屬地下錢莊借款五萬元之後,始加入『詹先生』所屬犯罪集團,且係於上開借款之後,始透過王重明,在臺中市某處認識陳建利,並將陳建利介紹予『詹先生』,而後再依『詹先生』指示,由陳建利擔任伽洋公司之負責人,伊再與陳建利一同前往伽洋公司上揭工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宗第55頁筆錄),足見被告顯無可能於民國101年12月1日即與伽洋公司負責人即共犯陳建利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另共犯陳建利亦無從自民國 101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04月20日止,在嘉義縣○○鄉○○村○鄰○○○○○○號工廠實際經營伽洋公司等事實,應堪認定。

雖證人陳建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於民國101 年12月中旬左右,與黃武侯一同前往伽洋公司上開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64頁筆錄),然查:證人陳建利此部分供述與證人黃武侯上開供述不符,且證人黃武侯係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綽號「詹先生」之人借款五萬元後,始依照「詹先生」之指示,將其個人照片交予「詹先生」,並由「詹先生」所屬犯罪集團變造證件乙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四、一七三八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170頁至第179頁),茲按證人黃武侯上開供述乃不利於己之供述,衡情證人黃武侯應無自陷於犯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認證人黃武侯上開供述,應非無據。

--等情,足證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1日止之期間,並未將其向億誠公司承租之上開工廠出租予伽洋公司及陳建利並未與綽號「阿忠」之人在上開工廠合夥經營伽洋公司等事實,應堪認定。

6、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將工廠及設備出租予伽洋公司後,於租賃期間,有時下午五時許,會前往上開伽洋公司之工廠,使用該廠房及模具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77頁反面筆錄)。

惟觀乎系爭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附於他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所載,其內並未約定被告得於出租上開工廠及模具設備期間,仍得使用上開工廠及模具設備,則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按一般經驗法則,物品出租予他人之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承租人本得於租賃期間內獨自依約使用出租物,以避免出租物日後毀損時,無法追究應由何人負擔,乃被告並未提出其於出租期間仍得使用上開出租物之依據,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7、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陳建利跟伊說不做時,伊有要求需提供陳建利之證件,以擔保日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如有損壞時,還可以找到人,故伊於民國102年5月底前往伽洋公司時,會計小姐有將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影印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79頁筆錄)。

惟查:證人陳建利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伊離職時沒有交任何證件給黃皇明,也沒有交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給黃皇明,以擔保機械損壞」、「伊向黃皇明表示不要做時,黃皇明沒有要求伊擔保工廠的模具設備,且駕駛執照係伊回臺中之後才換發,故伊不清楚為何黃皇明會拿到伊之駕駛執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5頁及第五宗第69頁反面、第72頁筆錄),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雖證人陳建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是很明確黃皇明有無要求伊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以擔保模具設備損壞,好像有這件事,也好像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72頁筆錄),經核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8、被害人張宏全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與黃武侯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時,現場有一位女生,及多名伽洋公司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5頁反面筆錄),另被害人林暉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於同年05月20日、27日,前往伽洋公司上開工廠時,均有六、七名伽洋公司員工,在前揭工廠內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4頁筆錄),另證人黃武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看過『阿忠』,『詹先生』與『阿忠』非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 111頁反面筆錄),足見本件共犯除被告、陳建利、黃武侯等人之外,尚有「詹先生」、「阿忠」、「阿正」等人參與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參酌:㈠證人黃武侯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曾看過未經變造之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陳建利也不曾交給伊上開證件,伊雖有將個人照片交予『詹先生』,然不知悉『詹先生』有無貼照片在陳建利的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伊不曾看過經變造之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 113頁反面筆錄)。

然查:證人黃武侯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知悉『詹先生』有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53頁筆錄),且證人黃武侯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持變造之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向被害人張宏全行使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持變造之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向被害人林暉凱行使乙節,亦已如前述,衡情證人黃武侯豈有可能不知其持用之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屬於業經變造且貼有其個人照片之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理。

㈡共犯陳建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與被告、黃武侯、『詹先生』、『阿忠』、『阿正』等人組成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71頁筆錄)。

然查:共犯陳建利既係於民國 102年04月間,因證人黃武侯之介紹,始認識綽號「詹先生」之人,並依「詹先生」之指示,擔任伽洋公司之負責人,並辦理伽洋公司相關登記,則共犯陳建利自應知悉需提供其證件予「詹先生」,始得登記為伽洋公司之負責人。

且共犯陳建利既明知其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並未在嘉義縣○○鄉○○村○鄰○○○○○○號工廠實際經營伽洋公司,竟仍依「詹先生」之指示,擔任伽洋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衡諸常情陳建利豈有不知綽號「詹先生」之人係以虛設之伽洋公司及以其充當伽洋公司之負責人之方式圖謀不法利益之理,足見陳建利與被告、黃武侯、「詹先生」、「阿忠」、「阿正」等人,相互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並未與陳建利、黃武侯、『詹先生』、『阿忠』、『阿正』等人組成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 134頁筆錄)。

然查:證人黃武侯等數名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在被告向億誠公司承租之嘉義縣○○鄉○○村○鄰○○○○○○號工廠內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犯行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張宏全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與黃武侯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設備,係與同年06月20日向被告購買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係一樣的,僅二者模具設備之標籤不同,同年06月20日之標籤較舊,同年05月20日之標籤較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筆錄),並有模具設備照片25張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217頁至第229頁),顯見證人黃武侯係以被告向鑫立公司購買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供證人黃武侯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行使用,藉以取信被害人張宏全、林暉凱二人。

另被告既明知共犯陳建利及綽號「阿忠」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日起並未實際經營伽洋公司,竟仍與伽洋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利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製作不實之租賃模具設備及工廠之表象,且若非被告亦提供前揭模具設備及廠房供證人黃武侯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行,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豈可任意進出上開伽洋公司之工廠?足見被告與陳建利、黃武侯、「詹先生」、「阿忠」、「阿正」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人,相互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實,亦堪認定。

--等情,足證被告與陳建利、黃武侯、「詹先生」、「阿忠」、「阿正」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犯行,相互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犯行乃陳建利及黃武侯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及伊並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9、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施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做為身分證明之用,另全民健康保險卡則屬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有關國民就診之特許證,二者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另戶籍法第七十五條已於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及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其處罰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

次按刑法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者,即屬之;

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而應認係普通印章(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自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共犯黃武侯向被害人張宏全行使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書,其上蓋有主任「陳淑娥」之簽名章,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等足以表徵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之內容,足見該文書自應認係公文書,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黃皇明所為,其中: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與陳建利、黃武侯、「詹先生」、「阿忠」、「阿正」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偽造簽名章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祗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等四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科刑部分犯行,依上所述,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與陳建利、黃武侯、「詹先生」、「阿忠」、「阿正」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祗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等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偽造「陳淑娥」之印章部分,經核上開「陳淑娥」三字乃屬簽名字體,足見該印章乃簽名章,並非屬於公印,而應認係普通印章,原審疏未詳查致認係公印,容有未洽;

另附表六所示之偽造或變造之文書乃共犯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沒收,亦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乃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其利用被害人張宏全、趙瑞豐等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之機會,而為上開犯行,犯罪結果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不足取,此外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其所經營之廣揚精密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與配偶及三位小孩同住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附表六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物均係共犯所有,且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之用,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物係共犯所有,且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之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分得犯罪所得,爰未諭知沒收。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參考條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伽洋公司機械財產清單
┌─┬──┬───────┬─────┬──────┬─────┐
│編│製造│名          稱│型      號│機身編號    │年      份│
│號│廠商│              │          │            │          │
├─┼──┼───────┼─────┼──────┼─────┤
│1│楊鐵│CNC車床       │ML-25     │NO0000000   │2001.01   │
├─┼──┼───────┼─────┼──────┼─────┤
│2│楊鐵│綜合切削中心機│MV3A      │NO0430      │2000.07   │
├─┼──┼───────┼─────┼──────┼─────┤
│3│楊鐵│加工中心機    │MH-400    │S/N0965     │2004.05   │
├─┼──┼───────┼─────┼──────┼─────┤
│4│日本│六盤臥室切削中│HR-3B     │NO:U1016LB │1998.03   │
│  │三井│心機          │          │            │          │
├─┼──┼───────┼─────┼──────┼─────┤
│5│楊鐵│臥室綜合切削機│MH-630    │S/N708245   │1999.08   │
├─┼──┼───────┼─────┼──────┼─────┤
│6│楊鐵│臥室綜合切削機│MH-630    │S/N708247   │1999.08   │
└─┴──┴───────┴─────┴──────┴─────┘
附表二:
┌─┬──┬───────┬─────┬──────┬─────┐
│編│製造│名          稱│型      號│機身編號    │年    份  │
│號│廠商│              │          │            │          │
├─┼──┼───────┼─────┼──────┼─────┤
│1│楊鐵│CNC車床       │ML-25     │NO0000000   │1984.01   │
├─┼──┼───────┼─────┼──────┼─────┤
│2│楊鐵│綜合切削中心機│MV3A      │NO0435      │1999.07   │
├─┼──┼───────┼─────┼──────┼─────┤
│3│楊鐵│加工中心機    │MH-400    │P000057     │2003.06   │
├─┼──┼───────┼─────┼──────┼─────┤
│4│日本│六盤臥室切削中│HR-3B     │NO:U1018LB │1982.01   │
│  │三井│心機          │          │            │          │
├─┼──┼───────┼─────┼──────┼─────┤
│5│楊鐵│臥室綜合切削機│HSMC-650  │403018      │1983.08   │
├─┼──┼───────┼─────┼──────┼─────┤
│6│楊鐵│臥室綜合切削機│HSMC-650  │403015      │1983.08   │
└─┴──┴───────┴─────┴──────┴─────┘
附表三:
┌─┬────┬──────┬──────┬────┬────────┐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號│金  額  │付  款  人      │
│號│        │            │            │        │                │
├─┼────┼──────┼──────┼────┼────────┤
│1│伽洋公司│102年6月20日│000000000號 │100萬元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
│2│伽洋公司│102年6月20日│000000000號 │100萬元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
附表四:
┌─┬────┬──────┬──────┬────┬────────┐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號│金  額  │付  款  人      │
│號│        │            │            │        │                │
├─┼────┼──────┼──────┼────┼────────┤
│1│伽洋公司│102年6月10日│000000000號 │100萬元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
│2│伽洋公司│102年6月10日│000000000號 │50萬元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
│3│伽洋公司│102年6月10日│000000000號 │50萬元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
附表五:
┌─┬───────────────────────────────────┐
│編│證        據        名        稱                                      │
│號│                                                                      │
├─┼───────────────────────────────────┤
│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張(附於他卷一第2頁至第4頁,即附表四所示支票3張)。  │
├─┼───────────────────────────────────┤
│2│伽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1紙(附於他卷一第5頁、他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代│
│  │表人及董事:陳建利)。                                                │
├─┼───────────────────────────────────┤
│3│變造之共犯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附他卷一第 6頁、他卷二第17│
│  │頁,變造部分:黏貼不實照片)。                                        │
├─┼───────────────────────────────────┤
│4│未經變造之共犯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附他卷一第 7│
│  │頁、他卷二第24頁)。                                                  │
├─┼───────────────────────────────────┤
│5│伽洋公司之門口、廠房內照片5張(附於他卷二第6頁至第7頁)。             │
├─┼───────────────────────────────────┤
│6│伽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財產清單1紙(附於他卷二第8頁)。            │
├─┼───────────────────────────────────┤
│7│偽造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書1紙(附於他卷二第9頁,提存人:陳建利,金額│
│  │:450萬元)。                                                         │
├─┼───────────────────────────────────┤
│8│機器買賣契約書 2份(附於他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35頁,訂約人為│
│  │張宏全與伽洋企業有限公司及訂約人為張宏全與廣揚精密有限公司)。        │
├─┼───────────────────────────────────┤
│9│被告及陳建利名片各 1張(附於他卷二第16頁、第36頁,伽揚企業有限公司總經│
│  │理陳建利。廣揚精密有限公司黃皇明)。                                  │
├─┼───────────────────────────────────┤
│10│機器出租契約書 1份(附於他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訂約人:張宏全、伽洋企業│
│  │有限公司)。                                                          │
├─┼───────────────────────────────────┤
│11│動產抵押標的物契約書1紙(附於他卷二第21頁,訂約人:黃皇明、張秀雄)。 │
├─┼───────────────────────────────────┤
│12│機械設備租任契約書 1份(附於他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訂約人:伽洋公司、張│
│  │秀雄)。                                                              │
├─┼───────────────────────────────────┤
│13│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附於他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訂約人:億誠企業股份有限│
│  │公司、黃皇明)。                                                      │
├─┼───────────────────────────────────┤
│14│機械型號牌照片11張(附於他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                      │
├─┼───────────────────────────────────┤
│15│同意書 1紙(附於他卷二第37頁,立書人:黃皇明,同意買方張宏全進入公司取│
│  │回機械)。                                                            │
├─┼───────────────────────────────────┤
│16│承諾書1紙(附於偵卷一第25頁,立書人:張宏全)。                       │
├─┼───────────────────────────────────┤
│17│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經授中字第10235117700號函及所附伽洋公司基本資│
│  │料1份(附於偵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伽洋公司負責人:陳建利)。       │
├─┼───────────────────────────────────┤
│18│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中華民國103年04月28日經中三字第10335522510號函及所附伽│
│  │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2份(附於偵卷一第27頁至第40頁)。                   │
├─┼───────────────────────────────────┤
│1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保費資字第10310158740號函及所附伽洋│
│  │公司設立後僱用勞工之勞保投保資料1份(附於偵卷一第41頁至第118頁)。     │
├─┼───────────────────────────────────┤
│20│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0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777300號函及所附領件登│
│  │記薄1份(附於偵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                                │
├─┼───────────────────────────────────┤
│2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31057925號函及│
│  │所附伽洋公司歷年員工異動資料1份(附於偵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         │
├─┼───────────────────────────────────┤
│22│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派出所訪查紀錄表1紙(附於交查卷第5頁)。          │
├─┼───────────────────────────────────┤
│2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31│
│  │262629號函暨檢附伽洋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形暨委任書1│
│  │份(附於交查卷第7頁至第8頁)。                                         │
├─┼───────────────────────────────────┤
│24│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經中三字第10333539110號函及所附經濟│
│  │部102年5月1日經授中字第10233447330號函(稿)影本(附於交查卷第9頁至第1│
│  │1頁)。                                                               │
├─┼───────────────────────────────────┤
│25│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11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335557310號書函暨檢附伽洋企業│
│  │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資料影本 1份(附於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47頁,│
│  │伽洋公司已於103年10月13日經命令解散)。                               │
├─┼───────────────────────────────────┤
│26│廣揚精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各 1份(附於原審卷一第100頁至第103頁,│
│  │代表人:黃皇明)。                                                    │
├─┼───────────────────────────────────┤
│27│機械照片11張(附於原審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                        │
├─┼───────────────────────────────────┤
│28│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
│  │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1份(附於原審卷一│
│  │第152頁至第159頁,與廣揚公司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
├─┼───────────────────────────────────┤
│29│張宏全之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二第5│
│  │8頁至第59頁,102年6月19日、21日提領現金各50萬元)。                   │
├─┼───────────────────────────────────┤
│30│民國102年05月20日領款收據1紙(附於原審卷二第60頁,立據人:陳建利、伽洋│
│  │企業有限公司,收受現金200萬元)。                                     │
├─┼───────────────────────────────────┤
│31│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支票 5張(附於他卷一第2頁至第4頁、原審卷二第61頁至│
│  │第62頁)。                                                            │
├─┼───────────────────────────────────┤
│3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於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5│
│  │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32頁)。                                      │
├─┼───────────────────────────────────┤
│3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40101880號函及所附被告│
│  │及共犯陳建利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份(附於原審卷二第138頁至第13│
│  │9頁)。                                                                │
├─┼───────────────────────────────────┤
│34│鑫立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廣揚開發合作終止債務攤還契約書、統一發票、廣揚開發│
│  │有限公司財產目錄、標的物-機器設備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二第 140頁│
│  │至第142頁、原審卷三第70頁至第72頁)。                                 │
├─┼───────────────────────────────────┤
│35│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臺灣嘉義地方法│
│  │院債權憑證1份(附於原審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                        │
├─┼───────────────────────────────────┤
│36│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嘉中警偵字第1040007179號函暨檢│
│  │附中埔派出所受理伽洋公司報案紀錄、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
│  │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於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60頁)。                      │
├─┼───────────────────────────────────┤
│3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04月28日新北院清文字第1040000584號函1紙(附於原審│
│  │卷二第161頁,附件之提存書應非真正而屬偽造)。                         │
├─┼───────────────────────────────────┤
│38│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4年4月30日台票總字第│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伽洋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份(附於原審卷二第162頁│
│  │至第163頁)。                                                          │
├─┼───────────────────────────────────┤
│39│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中信字第1040001640號函及所附證人張│
│  │秀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附於原審卷二第164頁至第171頁)。           │
├─┼───────────────────────────────────┤
│4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附於原審卷二第193頁)。                           │
├─┼───────────────────────────────────┤
│41│張宏全民國104年5月12日庭呈照片30張(含模具設備照片25張,附於原審卷二第2│
│  │15頁至第229頁)                                                       │
├─┼───────────────────────────────────┤
│42│臺灣銀行南港分行中華民國104年05月18日南港營密字第10450002091號函及所附│
│  │伽洋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1份(│
│  │附於原審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伽洋公司於96年6月14日申請支票存款開戶)。 │
├─┼───────────────────────────────────┤
│43│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函1紙(附於原審卷三第51頁)。         │
├─┼───────────────────────────────────┤
│44│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嘉番戶字第1040000721號函及所│
│  │附陳建利102年4月2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附於原審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
│  │)。                                                                  │
├─┼───────────────────────────────────┤
│45│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中華民國104年05月18日嘉服字第104000067號函及所附市內│
│  │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  │/異動)申請書影本等資料1份(附於原審卷三第58頁至第69頁)。            │
│  │                                                                      │
└─┴───────────────────────────────────┘
附表六:
┌─┬─────────────────────────────────┐
│編│ 應    沒    收    之    物                                       │
│號│                                                                  │
├─┼─────────────────────────────────┤
│1│變造之「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
├─┼─────────────────────────────────┤
│2│變造之「陳建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                            │
├─┼─────────────────────────────────┤
│3│偽造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主任「陳淑娥」所出具之提存書一紙(包括│
│  │偽造之「陳淑娥」印文一枚。                                        │
├─┼─────────────────────────────────┤
│4│偽造之「陳淑娥」簽名章一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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