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訴,72,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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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律扶助)
李國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麟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伍年肆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未遂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相關人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參,因此原審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可見被告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原因;

另被告施用毒品後即可能產生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於本案中在此精神狀況下即接連犯下上開3 罪犯行,且放火犯行危害公共大眾法益甚大,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5 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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