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時均坦承不
- 二、愷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
- 三、論罪:
-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
- (二)核被告甲○○附表一所示8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 (三)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 (四)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示罪刑確定及於101年9月11日執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四、原審以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科刑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四、經查:
-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 (二)被告甲○○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8部分(即附表四編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甲○○分別有附表三,
- 六、原審因以被告乙○○、甲○○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
- 肆、公訴意旨另以少年陳○○涉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販賣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 (一)本件依據上開量刑原則,被告甲○○所應得之執行刑經計
- (二)被告甲○○無罪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8部分,
- (三)被告乙○○之部分:證人陳威羽結證稱其於103年4月16日
- 二、惟查:
- (一)按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應再為應執行之刑之
- (二)證人陳威羽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有指認被告乙○○之情,惟
- (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甲○○及陳○○共同使用相同
- 三、綜上,可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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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被 告 陳冠錡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法扶)
陳 明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2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8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本院卷二第80、151、152頁)。
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表示意見,無礙於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4、25、153頁、本院卷第126、19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方培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4-1、55、64、65頁、偵卷第17-1頁)、證人周坤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6-78頁、少偵8號卷第26-28頁)、證人黃冠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9-71頁;
少偵8號卷第7-8頁)、證人黃偉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5-17、21、22頁、偵卷第14-15-1頁),及被告甲○○友人即證人陳○○(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詳後述)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6-19頁)相符。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聲紋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61-179頁)、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1份(出處均詳附表一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警卷三第56、73、80、81、92頁)及103年4月17日現場交易照片10張(見偵卷第155-159頁)、103年4月23日現場交易照片8張(見偵卷第75-78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二、愷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甲○○於原審時供稱:我販賣愷他命平均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可賺100元,販賣1000元可賺200元,販賣1500元可賺300元,我販賣愷他命是為了賺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155頁),足認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等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甲○○附表一所示8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所持有之愷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示罪刑確定及於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並未到案,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存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3頁),故並未製作被告甲○○之警詢筆錄。
另被告於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固於103年12月15日經傳喚到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犯罪事實,然因檢察事務官詢問內容均為被告甲○○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證人,而非本件被告甲○○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有該日詢問筆錄可稽(見核交卷第13-15頁),嗣檢察官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甲○○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於原審時坦承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即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是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2年6月之有期徒刑。
參以被告甲○○明知政府嚴予查緝毒品,竟僅為賺取小利報酬即販賣愷他命,助長毒害擴散,其前曾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此次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次數高達8次,顯未知警惕及記取教訓,難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工之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實屬可議;
兼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賺取生活費之犯罪動機、以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復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甲○○與少年陳○○共同出資購買作為「公機」,為其與少年陳○○所有,由渠等2人輪流持用,各自用以聯繫販賣愷他命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30、3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共計新台幣7千5百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張),為少年陳○○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1頁),核與被告甲○○於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8頁)。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乙○○所有,非甲○○所有,業據乙○○、甲○○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8頁),上開現金、物品復查無證據足以認與本案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二)被告甲○○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因認被告乙○○、甲○○就上開事實,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購毒證人陳威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認被告甲○○另涉犯附表四所示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購毒證人黃偉成、周坤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該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我不認識陳威羽,並未販賣毒品給他,陳威羽應該指認錯人,起訴書附表一(按即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中與陳威羽電話聯繫的人,其聲音是甲○○,不是我等語。
被告甲○○辯稱:我與附表四所示之購毒者不認識,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我與陳○○輪流持用,藥腳打電話過來,誰接到誰去賣,我與陳○○各賣各的,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人,非我的聲音,所以不是我去賣的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1)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播放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愷 他命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檔供陳○○及本案承辦監聽之 員警陳坤助確認,與該次購毒者陳威羽電話聯繫之人之聲 音為何人,陳○○及陳坤助均一致證稱係被告甲○○等語 ,此有渠等2人於原審時之證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81 、82頁)。
(2)被告甲○○於原審時經原審當庭播放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檔 供其與確認,甲○○亦坦承與購毒者陳威羽聯繫之人聲音 為其本人,且係其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 予陳威羽,與乙○○無關等情,有甲○○於原審之供述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
(3)由甲○○及陳○○、陳坤助上開之證述,當可確認被告乙 ○○並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威羽聯 繫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為毒品交易。
參以甲○○原審 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由其與陳○○輪流持 用,各自賣自己之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卷二第 31頁)。
核與陳○○於原審之證述:「(問: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有誰在使用?)就我跟甲○○。」
、「(問 :如果購毒者打這支電話要如何區分何人賣的?)就看誰接 的,如果是我接的就是我賣的,如果是甲○○接的,就甲 ○○賣的,我與甲○○上游的藥頭都不一樣各人賣各人的 ,只是電話相同,使用同一公機販賣。」
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5-27頁)相符。
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 由甲○○與陳○○輪流持用以販賣各自之毒品之用,與被 告乙○○無關。
(4)證人陳威羽於警詢及偵訊固均證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 地販賣愷他命與陳威羽之人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 編號5之被告乙○○等語(見警卷三第35、38頁、偵字第35 22號卷第7-1頁)。
然陳威羽於原審證稱:「(問:現場3 位被告你都認不出來?)沒有印象,事情真的過蠻久了。
」、「(問:警詢你做筆錄的時候是103年5月13日,那時 印象比現在還清楚?)那時候我有跟警方講,說我真的記 不太起來,我只能盡量去指認看看。」
、「(問:現在請 編號5這一個人站起來給你看,是否有看過這一個人?)我 真的不太記得,應該是沒有看過。」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8、105頁)。
是陳威羽就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 之人是否為被告乙○○乙節,於原審之證詞與其於警詢、 偵時之證詞已未能完全一致,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無法盡信。
(5)另證人即本案之承辦監聽之警員陳坤助於原審時證稱:「 (問:你記得附表一這一次是否有跟監,就是起訴乙○○ 這一次4月16日?)我記得沒有。」
、「(問:起訴書附表 一的這一通電話,只知道通話者是甲○○,跟乙○○有沒 有關係就不知道?)對,這一個部分沒有蒐證到。」
(見 原審卷二第88、89頁)。
是依證人陳坤助上開證詞,亦無 法確認被告乙○○有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
(6)綜上,依據證人陳坤助、陳○○之證詞、被告甲○○之供 述,及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資料,可知持用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威羽聯繫附表三所示毒品交易 之人為被告甲○○。
至證人陳威羽固於警詢、偵訊指證其 係被告乙○○購買愷他命,然均係證述同一內容,為重複 證據,無法互為補強,況其警詢、偵訊證詞亦非無疑義。
揆諸上開說明僅以購毒證人有疑義之警詢、偵訊證詞,尚 難遽認被告乙○○有附表三所示販賣愷他命毒品之犯行。
(二)被告甲○○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8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1)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播放附表四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7、8所示之愷他命交易,購毒者分別黃偉成、周坤義 )之通訊監察錄音檔供陳○○及本案承辦監聽之警員陳坤 助確認,與該次購毒者電話聯繫之人之聲音為何人,陳○ ○及陳坤助均一致證稱係陳○○等語,此有渠等2人於原審 時之證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6、88-92頁)。
(2)就附表四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之人(代號A)告知黃偉成(代號B),其人現在 在玉山路統一超商,而相約在該處見面,嗣復撥打黃偉成 電話確認黃偉成到否,經黃偉成回稱:「我到了」等語;
另依附表四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之人(代號A)告知周坤義(代號B),其人在 火車站前站統一超商,而相約在該處見面交易。
是依上開 譯文內容觀之,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而與黃偉成、周坤義 聯繫之人,確有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與黃偉 成、周坤義見面。
參以上開陳坤助、陳○○均證稱附表四 編號1、2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聲音為陳○○等語 ,及陳○○於原審時另證稱:「(問:接電話的人跟送毒 品出去的人是同一個人?)對。」
、「(問:你接聽電話 時是自己送,還是別人送?)我會自己送。」
(見原審卷 二第18頁),坦承其接聽電話後會親自前往交易等情,足 認附表四編號1、2販賣愷他命之人均為陳○○無疑。
(3)證人黃偉成固於103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附表四編號1該次 愷他命交易,販賣愷他命之人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 號7之甲○○等語(見警卷二第21頁反面、22頁)。
然黃偉 成原於103年5月13日之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該次交易販賣愷 他命之人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照片之人「黃楚文 」(見警卷二第15-17頁反面、偵3522號卷第14頁反面、15 頁),此有證人黃偉成上開警、偵訊筆錄,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二第19、23頁)在卷可參。
是依黃 偉成上開證述,其指認本件販毒之人,曾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故該次販賣愷他命予黃偉成之人是否為被告甲○○已 非無疑。
況黃偉成於原審時證稱:「(問:你說你去拿東 西的時候,他們有戴口罩又有戴安全帽?)對。」
、「( 問:所以你只能認眼睛這個部分而已?)眼睛的部分而已 ,因為根本沒有辦法認的很清楚,安全帽戴著、口罩戴著 ,只能認眼睛的部分而已。」
(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其 明確證述因前來為毒品交易之人臉部穿載上開物品之故, 只能看到販毒者眼睛,不易辨認販毒者為何人等情。
益徵 黃偉成前揭指證被告甲○○係附表四編號1所示該次交易販 賣毒品之人,其真實性非無疑義。
(4)至證人周坤義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附表四編號2販賣愷 他命之人為被告甲○○等語(見警卷三第76-78頁、少偵卷 第26-28頁)。
然經原審傳喚未到,嗣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捨 棄傳喚,致未接受詰問等情,此有原審103年11月6日審理 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而無法就周坤義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及前揭疑義予以詰問檢驗確認,然縱其 警詢、偵訊時證述一致,亦屬重複性證據,無法互為補強 而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5)綜上,依據證人陳坤助、陳○○之證詞,及附表四編號1、 2之通訊監察錄音資料,可知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黃偉成、周坤義聯繫附表四編號1、2所示毒品交 易之人為被告陳○○。
至證人黃偉成固於警詢,另證人周 坤義固於警詢、偵訊指證渠等係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 ,無論渠等證詞有無疑義,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認 渠等證述為真。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甲○○有附表 四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甲○○分別有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所舉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甲○○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各該犯罪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應判決諭知被告乙○○、甲○○此部分犯行均無罪。
六、原審因以被告乙○○、甲○○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肆、公訴意旨另以少年陳○○涉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因認少年陳○○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簽移少年法庭審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座談會研討結果,另簽函部分詳本院卷第56頁),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本件依據上開量刑原則,被告甲○○所應得之執行刑經計算應已逾原審所定之執行刑4年6月,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件原審在被告各罪之宣告刑上已宣告低度之法定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復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未見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量刑實有未洽。
(二)被告甲○○無罪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8部分,證人黃偉成、周坤義均證稱其係於附表上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等情,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雖證稱附表三編號7、8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為其自己之聲音,縱認此部分屬實,被告甲○○及陳○○共同使用相同行動電話門號、相同之建築物,並相互間排班支援,分配接聽電話販賣毒品之時間,是否已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原判決未予論述,亦恐屬判決理由不備。
(三)被告乙○○之部分:證人陳威羽結證稱其於103年4月16日確實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前後購買之次數約10多次。
(偵卷第7、8頁);
證人李正峰亦證稱其與指認表上編號2(即陳○○)交易毒品時,編號5之人(即乙○○)也有來過(偵卷第11頁反面)。
另被告乙○○又租賃房屋供陳○○、甲○○販賣毒品使用與甲○○一同前往販賣毒品,有警方之現場蒐證照片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乙○○涉嫌重大,並與甲○○、陳○○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惟查:
(一)按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應再為應執行之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
相較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
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
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者,乃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而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無顯不相當之處。
又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
另衡諸被告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販賣三級毒品罪,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等情。
是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犯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6月,已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反何內部界限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未就原審判決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具體事由。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
(二)證人陳威羽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有指認被告乙○○之情,惟其真實性並非無疑,且無補強證據證明,前揭理由已有說明。
證人李政峰雖有證稱其與陳○○交易毒品時,乙○○亦有來過,惟並非本次交易,與乙○○有無販賣毒品給陳威羽無涉,不足以作為乙○○有無此次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
事實上偵查檢察官亦認定乙○○販賣毒品給李政峰之證據不足,根本未起訴。
(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甲○○及陳○○共同使用相同行動電話門號、相同之建築物,並相互間排班支援,分配接聽電話販賣毒品之時間,被告乙○○又租賃房屋供陳○○、甲○○販賣毒品使用與甲○○一同前往販賣毒品,顯見被告乙○○涉嫌重大,並與甲○○、陳○○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固非無見。
惟此部分,本案檢、警所查得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甲○○與少年陳○○係各賣各的,均未曾證明被告等人有共同之藥頭供給毒品販賣,渠等屬同一販毒集團,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視他人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等共同正犯之情。
而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乙○○及少年陳○○,亦從未認定渠等有共同正犯關係,被告乙○○部分,亦僅起訴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一次犯行。
是原審未論述渠等有無共同正犯關係,自無理由不備之處。
又針對檢察官上訴書所提「他們排班表、互相支援」部分,據陳○○於原審時所述,係稱其接聽電話之時間,又接通電話時間為晚上8、9點到早上6點(見原審卷二第22頁),且起訴書起訴陳○○販賣毒品的時間13次有當中7次是在他所謂接電話時間以外。
是事實上甲○○與陳○○雖有分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間,惟仍是指各接各的,各賣各的,尚無從據此即可認定渠等有共同正犯關係。
三、綜上,可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及│ 1. 通訊監察書案號及監│毒品總類/數量/│ 論罪科刑 │備 註│
│ │地點 │ 聽電話號碼 │金額(新臺幣)│ │ │
│ │ │ 2.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 │ │
│ │ │ 所持用門號 │ │ │ │
├──┼──────────┼───────────┼───────┼─────────┼────┤
│1 │(1)方培昇 │1. 103年度聲監字第119 │愷他命/1小包/ │被告甲○○販賣第三│即起訴書│
│ │(2)103年4月17日晚間 │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1000元 │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三編│
│ │ 7時55分許,在嘉義│ 話號碼:0000000000)│ │期徒刑參年貳月,未│號1部分 │
│ │ 市○○路與○○路 │ (警卷一第25頁) │ │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前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2.⑴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間:103年4月17日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間06:20:50(警卷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第62頁)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A:(門號:0000000000)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B:(門號:0000000000)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B:喂 │ │ │ │
│ │ │A:恩 │ │ │ │
│ │ │B:幫我買飲料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我在上海路跟漢口路7 │ │ │ │
│ │ │ -11 │ │ │ │
│ │ │A:你可以來玉山路過世賢│ │ │ │
│ │ │ 路後面這間7-11 │ │ │ │
│ │ │B:玉山路哪一段 │ │ │ │
│ │ │A:玉山路過世賢路後面這│ │ │ │
│ │ │ 間7-11 │ │ │ │
│ │ │B:那算往哪裡? │ │ │ │
│ │ │A:那就玉山路那阿 │ │ │ │
│ │ │B:我哪知道玉山路在哪老│ │ │ │
│ │ │ 大,不然我會這樣問 │ │ │ │
│ │ │A:喔你不知道玉山路在哪│ │ │ │
│ │ │ 喔 │ │ │ │
│ │ │B:對 │ │ │ │
│ │ │A:那你在上海路跟漢口路│ │ │ │
│ │ │ 7-11要等我一下喔 │ │ │ │
│ │ │B:差不多多久 │ │ │ │
│ │ │A:差不多15分吧 │ │ │ │
│ │ │B:好你到打給我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2.⑵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 │ │
│ │ │ 間:103年4月17日晚│ │ │ │
│ │ │ 間06:43:58(警卷 │ │ │ │
│ │ │ 三第62頁)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A:喂 │ │ │ │
│ │ │B:怡柔(音譯)她在五分鐘│ │ │ │
│ │ │ 就到 │ │ │ │
│ │ │A:好啦叫他到打給我 │ │ │ │
│ │ │B:好 │ │ │ │
├──┼──────────┼───────────┼───────┼─────────┼────┤
│2 │(1)周坤義 │1. 103年度聲監字第119 │愷他命/1小包/ │被告甲○○販賣第三│即起訴書│
│ │(2)103年4月19日上午 │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1500元 │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三編│
│ │ 6時許,在嘉義市○│ 話號碼:0000000000)│ │期徒刑參年參月,未│號2部分 │
│ │ ○路與○○路「統 │ (警卷一第25頁) │ │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一超商」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2.⑴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間:103年4月19日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午05:57:44(警卷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第83頁)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A:(門號:0000000000)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B:(門號:0000000000)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B:你出來了喔 │ │ │ │
│ │ │A:你到了 │ │ │ │
│ │ │B:恩 │ │ │ │
│ │ │A:我在7-11 │ │ │ │
│ │ │B:我在一分鐘就到 │ │ │ │
│ │ │A:好 │ │ │ │
├──┼──────────┼───────────┼───────┼─────────┼────┤
│3 │(1)黃冠穎 │1. 103年度聲監字第119 │愷他命/1小包/ │被告甲○○販賣第三│即起訴書│
│ │(2)103年4月19日晚間 │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1000元 │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三編│
│ │ 10時24分許,在嘉 │ 話號碼:0000000000)│ │期徒刑參年貳月,未│號3部分 │
│ │ 義市○○路與○○ │ (警卷一第25頁) │ │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路口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2.⑴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間:103年4月19日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間10:02:13(警卷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第74頁)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A:(門號:0000000000)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B:(門號:0000000000)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A:我在玉山路 │ │ │ │
│ │ │B:你能來北港路的阿囉哈│ │ │ │
│ │ │ 這嗎 │ │ │ │
│ │ │A:你到方塊酥那好嗎 │ │ │ │
│ │ │B:北港路和世賢路的方塊│ │ │ │
│ │ │ 酥 │ │ │ │
│ │ │A:恩 │ │ │ │
│ │ │B:好我現在就過去 │ │ │ │
│ │ │A:多久會到 │ │ │ │
│ │ │B:要到了再打給你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2.⑵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 │ │
│ │ │ 間:103年4月19日晚│ │ │ │
│ │ │ 間10:24:26(警卷 │ │ │ │
│ │ │ 三第74頁) │ │ │ │
│ │ │ │ │ │ │
│ │ │B:到了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2.⑶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 │ │
│ │ │ 間:103年4月19日晚│ │ │ │
│ │ │ 間10:28:22(警卷 │ │ │ │
│ │ │ 三第74頁) │ │ │ │
│ │ │ │ │ │ │
│ │ │B:你開車還騎機車 │ │ │ │
│ │ │A:起騎車 │ │ │ │
│ │ │B:你在哪 │ │ │ │
│ │ │A:我在紅路燈這 │ │ │ │
│ │ │B:你來莊家方塊酥這 │ │ │ │
│ │ │A: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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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周坤義 │1. 103年度聲監字第119 │愷他命/1小包/ │被告甲○○販賣第三│即起訴書│
│ │(2)103年4月20日晚間 │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1500元 │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三編│
│ │ 10時許,在嘉義市 │ 話號碼:0000000000)│ │期徒刑參年參月,未│號4部分 │
│ │ ○○路與○○路口 │ (警卷一第25頁) │ │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統一超商」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2.⑴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間:103年4月20日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間09:46:51(警卷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第83頁)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A:(門號:0000000000)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B:(門號:0000000000)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A:我在玉山路 │ │ │ │
│ │ │B:過來載我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2.⑵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 │ │
│ │ │ 間:103年4月20日晚│ │ │ │
│ │ │ 間09:56:19(警卷 │ │ │ │
│ │ │ 三第83頁) │ │ │ │
│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2.⑶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 │ │
│ │ │ 間:103年4月20日晚│ │ │ │
│ │ │ 間09:59:13(警卷 │ │ │ │
│ │ │ 三第83頁) │ │ │ │
│ │ │ │ │ │ │
│ │ │B:你在7-11那嗎? │ │ │ │
│ │ │A:是阿 │ │ │ │
│ │ │B:我馬上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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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黃冠穎 │1. 103年度聲監字第119 │愷他命/1小包/ │被告甲○○販賣第三│即起訴書│
│ │(2)103年4月21日晚間 │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1000元 │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三編│
│ │ 11時5分許,在嘉義│ 話號碼:0000000000)│ │期徒刑參年貳月,未│號5部分 │
│ │ 市○○路與○○路 │ (警卷一第25頁) │ │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口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2.⑴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間:103年4月21日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間10:52:51(警卷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第74頁)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A:(門號:0000000000)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B:(門號:0000000000)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B:在哪? │ │ │ │
│ │ │A:玉山路 │ │ │ │
│ │ │B:要過去方塊酥嗎? │ │ │ │
│ │ │A:哪裡方塊酥 │ │ │ │
│ │ │B:北港路啦 │ │ │ │
│ │ │A:好阿哪有什麼問題 │ │ │ │
│ │ │B:要快點我等一下要做阿│ │ │ │
│ │ │ 囉哈 │ │ │ │
│ │ │A:你要做阿囉哈 │ │ │ │
│ │ │B:對阿 │ │ │ │
│ │ │A:在方塊酥等你阿 │ │ │ │
│ │ │B:我從雲林下來 │ │ │ │
│ │ │A:近來一點啦小弟騎機車│ │ │ │
│ │ │B:好阿這樣方塊酥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2.⑵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 │ │
│ │ │ 間:103年4月21日晚│ │ │ │
│ │ │ 間11:05:52(警卷 │ │ │ │
│ │ │ 三第74頁到74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B:在哪? │ │ │ │
│ │ │A:你到了喔 │ │ │ │
│ │ │B:對阿 │ │ │ │
│ │ │A:好我馬上到 │ │ │ │
│ │ │B:好 │ │ │ │
│ │ │A:好 │ │ │ │
├──┼──────────┼───────────┼───────┼─────────┼────┤
│6 │(1)黃偉成 │1. 103年度聲監字第119 │愷他命/1小包/ │被告甲○○販賣第三│即起訴書│
│ │(2)103年4月22日凌晨 │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500元 │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三編│
│ │ 1時56分許,在嘉義│ 話號碼:0000000000)│ │期徒刑參年壹月,未│號6部分 │
│ │ 市○區港坪運動公 │ (警卷一第25頁) │ │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園旁「統一超商」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前 │2.⑴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間:103年4月22日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晨01:56:17(警卷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第96頁)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A:(門號:0000000000)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B:(門號:0000000000)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B:你現在有空嗎?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我現在在嘉雄陸橋 │ │ │ │
│ │ │A:你來港坪這個7-11 │ │ │ │
│ │ │B:港坪7-11 │ │ │ │
│ │ │A:對 │ │ │ │
│ │ │B:好我到那打給你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2.⑵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 │ │
│ │ │ 間:103年4月22日凌│ │ │ │
│ │ │ 晨02:04:27(警卷 │ │ │ │
│ │ │ 三第96頁背面) │ │ │ │
│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
├──┼──────────┼───────────┼───────┼─────────┼────┤
│7 │(1)黃偉成 │1. 103年度聲監字第119 │愷他命/1小包/ │被告甲○○販賣第三│即起訴書│
│ │(2) 103年4月26日晚間│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500元 │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三編│
│ │ 8時23分許,在嘉義│ 話號碼:0000000000)│ │期徒刑參年壹月,未│號9部分 │
│ │ 市○區○○路「統 │ (警卷一第25頁) │ │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一超商」前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2.⑴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間:103年4月26日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間08:23:18(警卷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第97頁背面)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A:(門號:0000000000)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B:(門號:0000000000)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你是誰 │ │ │ │
│ │ │B:我阿蕊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我在上海路,還是我去│ │ │ │
│ │ │ 找你 │ │ │ │
│ │ │A:我在玉山路 │ │ │ │
│ │ │B:7-11嗎 │ │ │ │
│ │ │A:水果行那邊的7-11嗎 │ │ │ │
│ │ │B:恩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2.⑵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 │ │
│ │ │ 間:103年4月26日晚│ │ │ │
│ │ │ 間08:32:48(警卷 │ │ │ │
│ │ │ 三第97頁背面) │ │ │ │
│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好 │ │ │ │
├──┼──────────┼───────────┼───────┼─────────┼────┤
│8 │(1)黃偉成 │1. 103年度聲監字第119 │愷他命/1小包/ │被告甲○○販賣第三│即起訴書│
│ │(2)103年4月27日晚間 │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500元 │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三編│
│ │ 10時52分許,在嘉 │ 話號碼:0000000000)│ │期徒刑參年壹月,未│號10部分│
│ │ 義市○○路「麥當 │ (警卷一第25頁) │ │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勞」前 │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2.⑴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間:103年4月27日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間10:50:28(警卷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第99頁)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A:(門號:0000000000)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B:(門號:0000000000)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你有辦法來北港路的麥│ │ │ │
│ │ │ 當勞這嗎? │ │ │ │
│ │ │B:好我馬上到 │ │ │ │
│ │ │ │ │ │ │
│ │ │2.⑵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 │ │
│ │ │ 間:103年4月27日晚│ │ │ │
│ │ │ 間10:52:26(警卷 │ │ │ │
│ │ │ 三第99頁) │ │ │ │
│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好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贓款 │112595元 │
├──┼─────────────┼────────────┤
│2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1支 │
│ │(含SIM卡1張) │ │
├──┼─────────────┼────────────┤
│3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1支 │
│ │(含SIM卡1張)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及│ 1.通訊監察書案號及監 │毒品總類/數量/│ 論罪科刑 │備 註│
│ │地點 │ 聽電話號碼 │金額(新臺幣)│ │ │
│ │ │ 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 │ │ │
│ │ │ 所持用門號 │ │ │ │
├──┼──────────┼───────────┼───────┼─────────┼────┤
│1 │(1)陳威羽 │1. 103年度聲監字第119 │愷他命/1小包/ │乙○○無罪 │即起訴書│
│ │(2)103年4月16日晚間 │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1500元 │ │附表一編│
│ │ 8時34分許,在嘉義│ 話號碼:0000000000)│ │ │號1部分 │
│ │ 市○○路「僑平國 │ (警卷一第25頁) │ │ │ │
│ │ 小」前 │ │ │ │ │
│ │ │2.⑴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 │ │
│ │ │ 間:103年4月16日晚│ │ │ │
│ │ │ 間08:34:20(警卷 │ │ │ │
│ │ │ 三第40頁) │ │ │ │
│ │ │ │ │ │ │
│ │ │A:(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你現在有辦法過來找我│ │ │ │
│ │ │ 嗎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僑平國小這個統一超商│ │ │ │
│ │ │ 這 │ │ │ │
│ │ │A:好 │ │ │ │
│ │ │B:八德路這裡 │ │ │ │
│ │ │A:好 │ │ │ │
│ │ │B:多久會到 │ │ │ │
│ │ │A:約15分 │ │ │ │
│ │ │B:好 │ │ │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8):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及│ 1. 通訊監察書案號及監│毒品總類/數量/│ 論罪科刑 │備 註│
│ │地點 │ 聽電話號碼 │金額(新臺幣)│ │ │
│ │ │ 2.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 │ │
│ │ │ 所持用門號 │ │ │ │
├──┼──────────┼───────────┼───────┼─────────┼────┤
│1 │(1)黃偉成 │1. 103年度聲監字第119 │愷他命/1小包/ │被告甲○○無罪 │即起訴書│
│ │(2)103年4月23日下午 │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500元 │ │附表三編│
│ │ 2時12分許,在嘉義│ 話號碼:0000000000)│ │ │號7部分 │
│ │ 市○區○○路「統 │ (警卷一第25頁) │ │ │ │
│ │ 一超商」前 │ │ │ │ │
│ │ │2.⑴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 │ │
│ │ │ 間:103年4月23日下│ │ │ │
│ │ │ 午02:03:13(警卷 │ │ │ │
│ │ │ 三第97頁) │ │ │ │
│ │ │ │ │ │ │
│ │ │A:(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你有辦法過來找我一下│ │ │ │
│ │ │ 嗎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上海路全家 │ │ │ │
│ │ │A:好 │ │ │ │
│ │ │B:你多久會到 │ │ │ │
│ │ │A:馬上到 │ │ │ │
│ │ │ │ │ │ │
│ │ │2.⑵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 │ │
│ │ │ 間:103年4月23日下│ │ │ │
│ │ │ 午02:12:35(警卷 │ │ │ │
│ │ │ 三第97頁) │ │ │ │
│ │ │ │ │ │ │
│ │ │B:你要到了嗎 │ │ │ │
│ │ │A:等我一下我忙一下,還 │ │ │ │
│ │ │ 是你可以來找我嗎 │ │ │ │
│ │ │B:你在哪 │ │ │ │
│ │ │A:我在玉山路 │ │ │ │
│ │ │B:統一超商嗎 │ │ │ │
│ │ │A:對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2.⑶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 │ │
│ │ │ 間:103年4月23日下│ │ │ │
│ │ │ 午02:18:03(警卷 │ │ │ │
│ │ │ 三第97頁)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我到了 │ │ │ │
├──┼──────────┼───────────┼───────┼─────────┼────┤
│2 │(1)周坤義 │1. 103年度聲監字第119 │愷他命/1小包/ │被告甲○○無罪 │即起訴書│
│ │(2)103年4月23日晚間 │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1500元 │ │附表三編│
│ │ 7時55分許,在嘉義│ 話號碼:0000000000)│ │ │號8部分 │
│ │ 火車站前「統一超 │ (警卷一第25頁) │ │ │ │
│ │ 商」 │ │ │ │ │
│ │ │2.⑴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 │ │
│ │ │ 間:103年4月23日晚│ │ │ │
│ │ │ 間05:55:17(警卷 │ │ │ │
│ │ │ 三第83頁) │ │ │ │
│ │ │ │ │ │ │
│ │ │A:(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你人在哪 │ │ │ │
│ │ │A:北港路這 │ │ │ │
│ │ │B:北港路哪裡 │ │ │ │
│ │ │A:麥當勞 │ │ │ │
│ │ │B:你多久可以到世賢路北│ │ │ │
│ │ │ 港路這裡 │ │ │ │
│ │ │A:還是你要來全家找我 │ │ │ │
│ │ │B:去哪找你 │ │ │ │
│ │ │A:世賢路全家 │ │ │ │
│ │ │B:世賢路 │ │ │ │
│ │ │A:世賢路跟玉山路這裡 │ │ │ │
│ │ │B:你五分鐘可以出來了, │ │ │ │
│ │ │ 我不用五分鐘 │ │ │ │
│ │ │A:你到了打給我,我五分 │ │ │ │
│ │ │ 鐘就馬上到了 │ │ │ │
│ │ │B:你現在可以出來了,我 │ │ │ │
│ │ │ 馬上到了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2.⑵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 │ │
│ │ │ 間:103年4月23日晚│ │ │ │
│ │ │ 間06:02:17(警卷 │ │ │ │
│ │ │ 三第83頁) │ │ │ │
│ │ │ │ │ │ │
│ │ │B:喂還沒到喔 │ │ │ │
│ │ │A:我在旁邊而已,你等我 │ │ │ │
│ │ │ │ │ │ │
│ │ │2.⑶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 │ │ │
│ │ │ 間:103年4月23日晚│ │ │ │
│ │ │ 間07:55:25(警卷 │ │ │ │
│ │ │ 三第83頁至第83頁背│ │ │ │
│ │ │ 面) │ │ │ │
│ │ │ │ │ │ │
│ │ │B:喂你人在哪裡 │ │ │ │
│ │ │A:我在外面忙 │ │ │ │
│ │ │B:是喔 │ │ │ │
│ │ │A:對 │ │ │ │
│ │ │B:過去找你不方便嗎 │ │ │ │
│ │ │A:我晚一點打給你 │ │ │ │
│ │ │B:噢,你現在那邊有涼的│ │ │ │
│ │ │ 嗎(疑指毒品) │ │ │ │
│ │ │A:有 │ │ │ │
│ │ │B:不然我過去找你就好了│ │ │ │
│ │ │A:你來前站啦,我在前站│ │ │ │
│ │ │B:前站哪裡 │ │ │ │
│ │ │A:前站統一超商 │ │ │ │
│ │ │B:你現在人在那邊嗎 │ │ │ │
│ │ │A:對 │ │ │ │
│ │ │B: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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