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正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嗣經警於民國104年9月4日上午0時38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頁
-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 (五)併案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併
-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科刑,並審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及
- (二)惟查,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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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596號,併案案號:104年度營偵字第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正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於民國104年9月4日上午0時38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鍾正雄,鍾正雄見警畏罪逃避時,不慎掉落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道路上;
復將其持有內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鐵盒1個,丟棄在,○○路000巷00號前花圃內。
後經警施以強制力拘提鍾正雄,除扣押鍾正雄上開掉落及丟棄之毒品外,並附帶搜索鍾正雄身體,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
再經警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並得承租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0樓之0被告之友人吳家宜之同意,搜索○○路000巷00弄0號00樓之0,扣得鍾正雄所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於被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79、112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欄、附表二編號4所示扣案物可證。
足認被告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自己吃一些,其他再賣給別人,賺足夠自己吃而已(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於偵、審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98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其刑後,最低刑度僅為3年6月。
又被告明知政府嚴予查緝毒品,竟僅為賺取小利報酬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害擴散,此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高達6次,難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故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況檢察官亦表示反對(見原審卷第27頁)。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併案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上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所為惡性雖屬輕微,然毒品究竟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使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已如前所述,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對此知之甚詳。
另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受有中等教育,目前靠行開計程車,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已婚,育有二子,一唸大學二年級,一唸高中一年級,母親近70歲,父親已往生,母親與被告住在隔壁由被告照料,有4個兄弟、1個妹妹,均在外工作,未與被告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資懲戒。
復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皆未扣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見警卷第6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另案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在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8,4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於被告販賣毒品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相當良好;
又查,原判決亦肯定被告所為惡性雖尚屬輕微,販賣毒品對象單純,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微小;
另查,被告之教育程度僅為高工畢業,雖受有中等教育,但因開計程車為生,較易受不良之社會環境影響;
且查,被告已婚,育有二子,一唸大學二年級,一唸高中一年級,母親近70歲,父親已往生,母親與被告住在隔壁由被告照料,需要被告分擔家計。
綜上所述,原判決仍容有情輕法重之嫌,上訴人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上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被告犯罪之情狀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
又被告所處之刑亦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且依上所述,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罪之惡性非輕,更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販毒時│販毒地點│販賣金│通話時間│販賣標的│證 據│主 文│
│ │ │間 │ │額(新│ │與行為態│ │ │
│ │ │ │ │臺幣)│ │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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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英華│104年7│臺南市○│2,000 │104年7月│張英華以│①被告之自白(見│鍾正雄犯販│
│ │ │月31日│區○○路│元 │31日21時│其使用之│ 警卷第12頁、偵│賣第二級毒│
│ │ │23時7 │000巷00 │ │14分、22│00000000│ 一卷第9頁)。 │品罪,處有│
│ │ │分後某│弄0號桂 │ │時52分、│00門號與│②證人張英華之證│期徒刑參年│
│ │ │時 │花香大樓│ │23時7分 │鍾正雄使│ 述(見偵二卷第│捌月;未扣│
│ │ │ │旁之垃圾│ │ │用扣案如│ 14至15頁、第34│案之販賣毒│
│ │ │ │集中場 │ │ │附表二編│ 頁反面、第35頁│品所得新臺│
│ │ │ │ │ │ │號4之000│ )。 │幣貳仟元,│
│ │ │ │ │ │ │0000000 │③通訊監察譯文(│沒收之,如│
│ │ │ │ │ │ │門號於左│ 見偵二卷第22頁│全部或一部│
│ │ │ │ │ │ │列通話時│ )。 │不能沒收,│
│ │ │ │ │ │ │間聯繫買│④指認犯罪嫌疑人│以其財產抵│
│ │ │ │ │ │ │賣甲基安│ 紀錄表(見偵二│償之;扣案│
│ │ │ │ │ │ │非他命事│ 卷第24頁)。 │附表二編號│
│ │ │ │ │ │ │宜後,鍾│ │4所示之物 │
│ │ │ │ │ │ │正雄旋於│ │沒收。 │
│ │ │ │ │ │ │左列販毒│ │ │
│ │ │ │ │ │ │時間、地│ │ │
│ │ │ │ │ │ │點以2,00│ │ │
│ │ │ │ │ │ │0元代價 │ │ │
│ │ │ │ │ │ │出售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 │1包與張 │ │ │
│ │ │ │ │ │ │英華,並│ │ │
│ │ │ │ │ │ │向張英華│ │ │
│ │ │ │ │ │ │收取2,00│ │ │
│ │ │ │ │ │ │0元價金 │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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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英華│104年8│臺南市○│2,000 │104年8月│張英華以│①被告之自白(見│鍾正雄犯販│
│ │ │月5日 │區○○路│元 │5日20時 │其使用之│ 警卷第12頁、偵│賣第二級毒│
│ │ │21時48│000巷00 │ │33分、21│00000000│ 一卷第9頁)。 │品罪,處有│
│ │ │分後某│弄0號桂 │ │時48分 │00門號與│②證人張英華之證│期徒刑參年│
│ │ │時 │花香大樓│ │ │鍾正雄使│ 述(見偵二卷第│捌月;未扣│
│ │ │ │旁之垃圾│ │ │用扣案如│ 16頁、第34頁反│案之販賣毒│
│ │ │ │集中場 │ │ │附表二編│ 面、第35頁) │品所得新臺│
│ │ │ │ │ │ │號4之000│ 。 │幣貳仟元,│
│ │ │ │ │ │ │0000000 │③通訊監察譯文(│沒收之,如│
│ │ │ │ │ │ │門號於左│ 見偵二卷第23頁│全部或一部│
│ │ │ │ │ │ │列通話時│ )。 │不能沒收,│
│ │ │ │ │ │ │間聯繫買│④指認犯罪嫌疑人│以其財產抵│
│ │ │ │ │ │ │賣甲基安│ 紀錄表(見偵二│償之;扣案│
│ │ │ │ │ │ │非他命事│ 卷第24頁)。 │附表二編號│
│ │ │ │ │ │ │宜後,鍾│ │4所示之物 │
│ │ │ │ │ │ │正雄旋於│ │沒收。 │
│ │ │ │ │ │ │左列販毒│ │ │
│ │ │ │ │ │ │時間、地│ │ │
│ │ │ │ │ │ │點以2,00│ │ │
│ │ │ │ │ │ │0元代價 │ │ │
│ │ │ │ │ │ │出售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 │1包與張 │ │ │
│ │ │ │ │ │ │英華,並│ │ │
│ │ │ │ │ │ │向張英華│ │ │
│ │ │ │ │ │ │收取2,00│ │ │
│ │ │ │ │ │ │0元價金 │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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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政學│104年7│臺南市○│1,000 │104年7月│陳政學以│①被告之自白(見│鍾正雄犯販│
│ │ │月20日│區○○路│元 │20日21時│其使用之│ 偵一卷第9頁反 │賣第二級毒│
│ │ │21時21│000巷00 │ │12分、17│00000000│ 面)。 │品罪,處有│
│ │ │分後某│弄0號桂 │ │分、21分│00門號與│②證人陳政學之證│期徒刑參年│
│ │ │時 │花香大樓│ │ │鍾正雄使│ 述(見偵二卷第│柒月;未扣│
│ │ │ │前 │ │ │用扣案如│ 38頁反面、第51│案之販賣毒│
│ │ │ │ │ │ │附表二編│ 頁反面、第52頁│品所得新臺│
│ │ │ │ │ │ │號4之000│ )。 │幣壹仟元,│
│ │ │ │ │ │ │0000000 │③通訊監察譯文(│沒收之,如│
│ │ │ │ │ │ │門號於左│ 見偵二卷第41至│全部或一部│
│ │ │ │ │ │ │列通話時│ 42頁)。 │不能沒收,│
│ │ │ │ │ │ │間聯繫買│④指認犯罪嫌疑人│以其財產抵│
│ │ │ │ │ │ │賣甲基安│ 紀錄表(見偵二│償之;扣案│
│ │ │ │ │ │ │非他命事│ 卷第46頁)。 │附表二編號│
│ │ │ │ │ │ │宜後,鍾│ │4所示之物 │
│ │ │ │ │ │ │正雄旋於│ │沒收。 │
│ │ │ │ │ │ │左列販毒│ │ │
│ │ │ │ │ │ │時間、地│ │ │
│ │ │ │ │ │ │點以1,00│ │ │
│ │ │ │ │ │ │0元代價 │ │ │
│ │ │ │ │ │ │出售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 │1包與陳 │ │ │
│ │ │ │ │ │ │政學,並│ │ │
│ │ │ │ │ │ │向陳政學│ │ │
│ │ │ │ │ │ │收取1,00│ │ │
│ │ │ │ │ │ │0元價金 │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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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政學│104年7│臺南市○│1,000 │104年7月│陳政學以│①被告之自白(見│鍾正雄犯販│
│ │ │月26日│區○○路│元 │26日21時│其使用之│ 警卷第10頁、偵│賣第二級毒│
│ │ │21時55│000巷00 │ │47分、55│00000000│ 一卷第9頁反面 │品罪,處有│
│ │ │分後某│弄0號桂 │ │分 │00門號與│ ,以上均排除被│期徒刑參年│
│ │ │時 │花香大樓│ │ │鍾正雄使│ 告辯稱無償提供│柒月;未扣│
│ │ │ │前 │ │ │用扣案如│ 陳政學施用部分│案之販賣毒│
│ │ │ │ │ │ │附表二編│ )。 │品所得新臺│
│ │ │ │ │ │ │號4之000│②證人陳政學之證│幣壹仟元,│
│ │ │ │ │ │ │0000000 │ 述(見偵二卷第│沒收之,如│
│ │ │ │ │ │ │門號於左│ 39頁「排除證稱│全部或一部│
│ │ │ │ │ │ │列通話時│ 被告無償提供其│不能沒收,│
│ │ │ │ │ │ │間聯繫買│ 施用部分」、第│以其財產抵│
│ │ │ │ │ │ │賣甲基安│ 51頁反面、第52│償之;扣案│
│ │ │ │ │ │ │非他命事│ 頁)。 │附表二編號│
│ │ │ │ │ │ │宜後,鍾│③通訊監察譯文(│4所示之物 │
│ │ │ │ │ │ │正雄旋於│ 見偵二卷第41至│沒收。 │
│ │ │ │ │ │ │左列販毒│ 42 頁)。 │ │
│ │ │ │ │ │ │時間、地│④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點以1000│ 紀錄表(見偵二│ │
│ │ │ │ │ │ │元代價出│ 卷第46頁)。 │ │
│ │ │ │ │ │ │售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1 │ │ │
│ │ │ │ │ │ │包與陳政│ │ │
│ │ │ │ │ │ │學,並向│ │ │
│ │ │ │ │ │ │陳政學收│ │ │
│ │ │ │ │ │ │取1000元│ │ │
│ │ │ │ │ │ │價金完成│ │ │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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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政學│104年8│臺南市○│1,000 │104年8月│陳政學以│①被告之自白(見│鍾正雄犯販│
│ │ │月1日4│區○○路│元 │1日3時54│其使用之│ 警卷第10頁、偵│賣第二級毒│
│ │ │時0分 │000巷00 │ │分、4時0│00000000│ 一卷第9頁反面 │品罪,處有│
│ │ │後某時│弄0號桂 │ │分 │00門號與│ ,以上均排除被│期徒刑參年│
│ │ │ │花香大樓│ │ │鍾正雄使│ 告辯稱無償提供│柒月;未扣│
│ │ │ │前 │ │ │用扣案如│ 陳政學施用部分│案之販賣毒│
│ │ │ │ │ │ │附表二編│ )。 │品所得新臺│
│ │ │ │ │ │ │號4之000│②證人陳政學之證│幣壹仟元,│
│ │ │ │ │ │ │0000000 │ 述(見偵二卷第│沒收之,如│
│ │ │ │ │ │ │門號於左│ 39頁、第51頁反│全部或一部│
│ │ │ │ │ │ │列通話時│ 面、第52頁)。│不能沒收,│
│ │ │ │ │ │ │間聯繫買│③通訊監察譯文(│以其財產抵│
│ │ │ │ │ │ │賣甲基安│ 見偵二卷第44頁│償之;扣案│
│ │ │ │ │ │ │非他命事│ )。 │附表二編號│
│ │ │ │ │ │ │宜後,鍾│④指認犯罪嫌疑人│4所示之物 │
│ │ │ │ │ │ │正雄旋於│ 紀錄表(見偵二│沒收。 │
│ │ │ │ │ │ │左列販毒│ 卷第46頁)。 │ │
│ │ │ │ │ │ │時間、地│ │ │
│ │ │ │ │ │ │點以1,00│ │ │
│ │ │ │ │ │ │0元代價 │ │ │
│ │ │ │ │ │ │出售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 │1包與陳 │ │ │
│ │ │ │ │ │ │政學,並│ │ │
│ │ │ │ │ │ │向陳政學│ │ │
│ │ │ │ │ │ │收取1,00│ │ │
│ │ │ │ │ │ │0元價金 │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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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政學│104年8│臺南市○│1,000 │104年8月│陳政學以│①被告之自白(見│鍾正雄犯販│
│ │ │月14日│區○○路│元 │14日2時 │其使用之│ 偵一卷第9頁反 │賣第二級毒│
│ │ │2時47 │000巷00 │ │39分、47│00000000│ 面,以上排除被│品罪,處有│
│ │ │分後某│弄0號桂 │ │分 │00門號與│ 告辯稱無償提供│期徒刑參年│
│ │ │時 │花香大樓│ │ │鍾正雄使│ 陳政學施用部分│柒月;未扣│
│ │ │ │前 │ │ │用扣案如│ )。 │案之販賣毒│
│ │ │ │ │ │ │附表二編│②證人陳政學之證│品所得新臺│
│ │ │ │ │ │ │號4之000│ 述(見偵二卷第│幣壹仟元,│
│ │ │ │ │ │ │0000000 │ 39頁反面、第51│沒收之,如│
│ │ │ │ │ │ │門號於左│ 頁反面、第52頁│全部或一部│
│ │ │ │ │ │ │列通話時│ )。 │不能沒收,│
│ │ │ │ │ │ │間聯繫買│③通訊監察譯文(│以其財產抵│
│ │ │ │ │ │ │賣甲基安│ 見偵二卷第45頁│償之;扣案│
│ │ │ │ │ │ │非他命事│ )。 │附表二編號│
│ │ │ │ │ │ │宜後,鍾│④指認犯罪嫌疑人│4所示之物 │
│ │ │ │ │ │ │正雄旋於│ 紀錄表(見偵二│沒收。 │
│ │ │ │ │ │ │左列販毒│ 卷第46頁)。 │ │
│ │ │ │ │ │ │時間、地│ │ │
│ │ │ │ │ │ │點以1,00│ │ │
│ │ │ │ │ │ │0元代價 │ │ │
│ │ │ │ │ │ │出售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 │1包與陳 │ │ │
│ │ │ │ │ │ │政學,並│ │ │
│ │ │ │ │ │ │向陳政學│ │ │
│ │ │ │ │ │ │收取1,00│ │ │
│ │ │ │ │ │ │0元價金 │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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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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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查扣時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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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起訴書記載,另案於│104年9月4日0時38分│
│ │命1包(含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經警持臺灣臺南地│
│ │袋重0.55公│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克) │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銷│拘票拘提鍾正雄,鍾│
│ │ │燬。 │正雄畏罪逃避,不慎│
│ │ │ │掉落在臺南市○區○│
│ │ │ │○路000巷0號前之道│
│ │ │ │路上,經警扣押。 │
├──┼─────┼─────────┼─────────┤
│2 │甲基安非他│起訴書記載,另案於│鍾正雄丟棄在○○路│
│ │命6包(含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000巷00號前之花圃 │
│ │袋毛重5.5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以鍾正雄之遺留物│
│ │公克) │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銷│扣押。 │
│ │ │燬。 │ │
├──┼─────┼─────────┼─────────┤
│3 │現金新臺幣│係被告所有,可供執│警施以強制力拘提鍾│
│ │8,400元 │行檢察官執行販賣毒│正雄,並附帶搜索鍾│
│ │ │品所得時為沒收之處│正雄人身時所扣得。│
│ │ │分所用。 │ │
├──┼─────┼─────────┼─────────┤
│4 │門號000000│被告鍾正雄持有,供│警持本院南院刑搜字│
│ │0000號(含│其於附表一所示販毒│第17307號搜索票, │
│ │SIM卡1張)│犯行聯繫之用,應依│並得承租於臺南市○│
│ │行動電話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區○○路000巷00弄0│
│ │支 │19條第1項規定於附 │號00樓之0的吳家宜 │
│ │ │表一犯行項下宣告沒│同意搜索○○路000 │
│ │ │收 │巷00弄0號00樓之0所│
│ │ │ │扣得。 │
├──┼─────┼─────────┼─────────┤
│5 │門號000000│與本件販賣毒品案無│警施以強制力拘提鍾│
│ │0000、0000│關,不為沒收之宣告│正雄,並附帶搜索鍾│
│ │000000號(│。 │正雄人身時所扣得。│
│ │各含SIM卡1│ │ │
│ │張)行動電│ │ │
│ │話各1支 │ │ │
│ │ │ │ │
│ │ │ │ │
├──┼─────┼─────────┼─────────┤
│6 │藍色鐵盒1 │包裝附表二編號2所 │鍾正雄丟棄在○○路│
│ │個 │示毒品所用之物,與│000巷00號前之花圃 │
│ │ │本件無關,不為沒收│內,經警扣押。 │
│ │ │之宣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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