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訴,899,2017051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偉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忠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10年之罪者,延長羈押,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亦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105年10月31日羈押在案,並各於自106年1月31日、106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考量被告坦承殺人未遂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現階段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再發生,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自有延長羈押被告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