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訴,899,201708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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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偉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輕度智能障礙,且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4年9月12日出監後,未持續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幻聽趨於嚴重,又因思念母親卻屢尋不獲之情感挫折等壓力,減弱理性思考及自我控制能力,於104年10月20日中午11時許,攜帶其自家中取來防身之水果刀1把(下稱系爭水果刀),至臺南市○○路○段000號「00000000服飾店」內,以購買衣物為由,在店內逗留至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因合併上開智能缺陷及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降低,又因幻聽誤以為遭甲○○辱罵「神經病」,致情緒憤怒失控,萌生殺人動機,明知其所攜帶之水果刀為質地堅硬之銳器,倘持以砍刺人體要害之胸部,足致重創或大量失血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乘甲○○轉身放回乙○○觀看而未購買之褲子時,自甲○○之後方,以右手勒住甲○○之脖子,持系爭水果刀,刺入甲○○右胸1刀,並迅速將刀拔出(拔刀時自割右食指)並逃離該店,甲○○當場尖叫呼救倒地、受有「右胸穿刺傷、創傷性右側鎖骨下動靜脈損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適因鄰近美術社員工史正平聞求救聲趕至,目睹甲○○驚恐摀胸、指向乙○○逃離方向,乃循之追趕至經濟部○○○○局○○分局(下稱○○局)大樓內,指出乙○○位置,引來局內眾多員工圍觀,旋由○○局員工制伏,經警據報趕至逮捕,並扣得殺人所用之系爭水果刀一把;

同時救護車據報將甲○○送醫,經緊急手術治療,始倖免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69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持刀刺傷告訴人甲○○,惟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係在精神不佳及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狀況下持刀刺傷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系爭水果刀刺入告訴人右胸1刀成傷、遭追趕至標檢局後被制伏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72-273頁),核與證人甲○○偵查中結證:「我早上11點一開門他就進到店裡,他就說要看衣服,我就幫他介紹..後來我轉過身把他原本挑的褲子要拿去前面櫃台,他就在我後面用右手勒我的脖子,我不知道他有拿刀子,後來我胸口流血,我才知道他有拿東西刺我」、「後來他就跑走,我就看到我流血,我就叫救命」、「我們店隔壁的隔壁一間美術社的大哥,他是第一個看到我的,後來他追出去」等情(偵卷第50頁反)、及證人即鄰近美術社店員史正平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偵卷第25頁),另有現場照片及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0幀在卷可稽(警卷第43-47頁),其中監視器畫面編號(畫面時間為13:51:04),顯示被告右手持刀自告訴人右後方向告訴人刺殺之情甚明(警卷第47頁),此外並有系爭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

經警採取扣案水果刀之刀刃與刀柄及地板上血跡送鑑結果,分別與告訴人、被告血跡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4日出具南市警鑑字第1040649808號鑑驗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8、29頁)。

告訴人因之受有「右胸穿刺傷、創傷性右側鎖骨下動靜脈損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11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1040020580號函暨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影本、105年12月13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23183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警卷第38頁、偵卷第31-47頁、本院卷一第311-313頁);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係自背包裡面拿出水果刀、左手持刀刺傷告訴人云云,顯然與監視器畫面顯示右手持刀、持刀前,背包斜揹右側等情不符,容係記憶有誤,然除去此細節歧異外,其自白之主要情節與事實相符,仍堪採信。

(二)再依被告警詢時供稱:「我就想到一些家裡的事情,心情不好,就從背包裡面拿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朝被害人甲○○胸部刺下去。」

(警卷第2頁)、「(你從什麼時候開始想到要把刀刺到被害人胸部裡面?)前幾個小時....進到店裡的前幾個小時」、「(你為什麼會突然想刺一個人?)心情不穩定。」

(原審卷第146頁)、「(有無什麼事情引爆,讓你想要這麼做?)我以為她罵我」(本院卷一第102頁),「(你覺得店員在笑你,為何你就會從背包裡面拿出水果刀?)好像有聽到有人在罵我神經病。」

、「(你聽到有人罵你神經病,是否包含你覺得可能被害人在罵你?)是。」

(本院卷二第130頁),已然敘明其因尋母不獲、情緒不穩之際,進入告訴人服務之服飾店,因幻聽誤以為遭告訴人辱罵「神經病」,而萌生持刀殺害告訴人之動機甚明。

(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即行為人有無「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之意欲;

經查:1.人體正面胸部乃至為要害之處,其內廣佈臟器組織及動脈血管,倘以金屬所製尖銳刀器,穿肌入胸,當足輕易予奪性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之系爭水果刀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刀鋒銳利,有該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上方),且被告於行為時年逾二十,甫因101年9月12日間侵入住宅竊盜、持金屬製水果刀刺傷女屋主右前腹部內,造成右側胸緣及腹壁開放性傷口合併出血之穿刺傷等案件,經檢察官訴追殺人未遂罪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因該案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12日出監,有該判決書(本院卷一第277-28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兼以自陳其因恐遭獄友報復而隨身攜刀防身等語(原審卷第8頁)、「(你是否知道你不服用藥物,會有攻擊他人的行為?)知道。」

(本院卷一第270頁)、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案發後你逃往何處?)我跑到刑案現場對面○○局2樓躲藏,但是我知道後面有人在追我,叫我不要跑。」

(警卷第3頁反),猶知於持刀刺人後,畏罪避責逃離,對於未定期服藥之後果、持刀刺殺他人涉及殺人違法之他案偵審經驗、於本案亦知畏罪避責等情觀之,對持刀刺人胸部乃殺人罪違法犯行,並非不能認識;

且本院調得被告在各醫院精神科就醫資料(詳後述),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鑑定過程,亦表示:「用右手勒住她,....再拿刀刺他,看到店員倒下流血,覺得後悔擔心刀子插住會造成血管堵塞,害店員死掉,所以又用右手去拔刀子,之後趕快離開現場。」

等情,在在足認其持刀刺殺告訴人之際,明確認識其行為足以予奪性命而仍有意為之,灼然無疑;

至於被告自104年9月12日出監後,近1個月未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幻聽再度出現且日漸嚴重加上找不到母親的壓力,致其精神狀態瀕臨崩潰等事由,於同年10月20日案發當時誤認幻聽聲音為告訴人對其之辱罵,情緒憤怒衝動下以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刺入告訴人右胸,推測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因前揭心智缺陷及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降低,有該院105年7月13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54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二第47-79頁);

亦認被告對辨識持刀刺人胸部之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顯著降低,而非完全喪失;

斷不能以患其精神疾病及未按時服藥為由;

而認全然欠缺持刀殺人犯意之認識。

2.被告其主觀上對持金屬製水果刀刺穿胸部、足以輕易致命之情,既具此認識能力而明知無疑;

其竟枉顧於此,自後持刀猛刺告訴人右胸一刀,致告訴人受有「右胸穿刺傷,創傷性右側鎖骨下動靜脈損傷併出血性休克」之重創,依卷附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偵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313頁),告訴人送院時生命跡象不穩,出血性休克,有生命危險,未及時處置可以致命,受傷之部位為致命傷,右鎖骨下口寬約二公分,深及右鎖骨下動靜脈等情;

兼以被告自承其持刀刺傷告訴人右胸,刀子插在胸部不易拔出等語(警卷第3頁),在在足徵被告用刀刺殺告訴人胸部要害時,下手力道之猛、殺意之堅,意欲致人於死之意思甚明,斷非止於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無疑。

3.至於被告對告訴人未續砍殺致死、即行逃離,僅屬著手殺人行為後之消極停止表現,尚與行為時殺人犯意之認定無涉;

且依證人史正平證稱: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聽到○○路一段000號的小姐在尖叫,我就前往現場○○路一段000號查看,發現有一名小姐抱胸,表情痛苦地尖叫等語(警卷第13頁反),及被告供承:伊知悉後面有人在追他(警卷第3頁反)等語,足見被告因告訴人尖叫求救、有人趕來,恐遭逮捕而逃離,顯然無礙行為時之殺人犯意認定。

(四)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刺殺,係本於殺人之犯意無疑,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前因犯傷害、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二)被告雖僅下手一刀即罷手離去云云,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因己意中止,在未了未遂(或稱著手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不法之加害行為為已足;

於既了未遂(或稱實行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已實行犯罪行為,且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已發生一定之犯罪結果後,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即實行未遂情形),並未為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祇因其已經實行之犯罪行為,因其他因素未能發生預期犯罪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中止未遂。

查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猛刺告訴人右胸一刀成傷,如未經及時救治,將致死亡之犯罪結果,業如前述,縱未再持續刺殺,即逃逸離去,僅係消極停止犯罪行為,並無報警、通知救護車或將之送醫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而告訴人遭砍殺後,倒臥血泊,經附近民眾通知救護車及時送醫急救,為證人史正平結證可按(偵卷第25頁),告訴人因此及時救護,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併予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為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案後,旋即逃跑,對其能判斷辨識持刀刺殺他人係違法、且畏罪避責逃離,其為上開犯行時,並非全無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如前述;

本案發生後,先後二次精神鑑定如下:1.先經原審檢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105年1月28日一0五彰基二字第1050100069號函暨其所附中文簡述病歷及病歷影本(原審卷第51-55頁)、處方簽(警卷第48-49頁),併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其衝動言行、暴躁易怒情緒、不易維持穩定工作等狀況續存,故不排除其具反社會人格違常(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雖整體智能表現較一般人稍低落,然會談中可清楚說明過往犯罪事實、法律後果與刑期持續期間;

生活中亦可藉由社群網站和他人提供的部分訊息推敲尋得其妹妹之所在,顯示其仍具備有基本生活判斷力,其為犯罪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減損之情形,有該院105年6月2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50011583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8-112頁)。

2.惟本院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年10月2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55013383號書函暨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1-90頁),另調得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11月4日(105)奇醫字第4313號函暨所附病患病歷(本院卷一第175-191頁),併同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105年12月6日中所戒字第1050006225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97-299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5年12月13日彰監戒字第1050011472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9-321頁)等偵審全卷資料,送嘉義長庚醫院再次鑑定結果,認為:「其傷害及竊盜案件,入彰化監獄執行,關到104年9月出監,服刑期間家人都沒去看他,他很想念媽媽」(本院按:依前揭看守所、監獄接見明細表,被告之母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探視二次後即無探視紀錄)、「在獄中也有看精神科,服用治療憂鬱症的藥,也有服用治療幻聽的藥物,服藥後幻聽有改善,於104年9月服刑完出監時帶了二十幾天的藥物出來(本院按:依卷附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函文及處方簽,在監期間經診斷為精神官能症憂鬱症,並開立藥物,見警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51-55頁、本院卷一第213-219頁),但他都沒吃,也沒去就醫,他想停藥看看沒吃藥會不會怎樣,結果又開始有聲音(幻聽)」、「鑑定人認為劉員應罹有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多年,且早年發病,有幻聽、幻視、關係妄想等病症(鑑定人注釋:被告國小即出現症狀,臨床上此病症於12歲以下發病者屬極罕見),雖經治療,症狀時好時壞,並因受精神病症影響而頻頻出現攻擊行為」、「劉員在二林監獄期間因盲腸炎開刀(104年4月)時就找不到媽媽,監獄有通知媽媽,但媽媽過了3天才去,在監及住院期間,媽媽總共去看過他3次,有約好等他出獄後要一起住在台中。

104年9月22日他出獄,回彰化老家跟阿嬤、叔叔同住,阿嬤會給他生活費,多少不一定,也有給他錢買手機,他得知外婆在104年4月就因找不到他媽媽而報失蹤,他想念媽媽,心情不好。

他出獄後1個月沒有吃藥」、「他覺得妹妹應該知道媽媽的下落,妹妹跟她爸爸住在台南,他有妹妹的電話,他打算去找妹妹問媽媽的下落,於是帶著阿嬤給他的500元生活費,18日凌晨坐○○客運到台南...請台南○○櫃檯的某位男性工作人員教他使用臉書,並透過那人協助找到妹妹的FB,看她的資料,知道妹妹就讀○○國中,他想約妹妹在○○大學(下稱○○)碰面,先在○○待到快天亮,然後步行到○○國中附近的○○補習班,隨便找人問問,結果對方知道妹妹,並告訴他國中部上課的地方,當天晚上他就去補習班旁等妹妹,結果妹妹有出現他向妹妹詢問媽媽的下落,妹妹語氣很兇,說不可能把媽媽的事告訴他...有傳簡訊給妹妹說他要跳樓,也有問妹妹知不知道成大,但傳完就不想跳了,那時候幻聽一直重複說『衝三小』...他想跳樓自殺,所以11點40分傳2封簡訊給妹妹,內容是『我們兄妹不要有往來』、『我說過了,要玩大家一起玩』(本院按:此有其妹楊○○警詢供述、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可佐,見警卷第5-12頁)、「他身上快沒錢,無聊在街上隨意逛,後來走進案發的服飾店(0000 0000). ..他覺得店員眼神怪怪的,眼神不好(按:告訴人確有對被告拍攝及向友人傳送懷疑被告在店內購物目的之訊息,有翻拍畫面可佐,見警卷第23-25、 29-31頁)」、「不記得有沒有跟店員講話,期間幻聽時男時女,一直說『幹你娘』、『衝三小』,他感到很生氣,但沒有跟幻聽對話。

後來店員走到後面應該是庫房的地方,他聽到女生的聲音罵「神經病」,認為是店員在罵他,覺得很生氣,當店員從庫房往門口櫃檯的方向走時,他就從後方接近店員,拿出隨身攜帶放在口袋防身的水果刀,用右手勒住她,....再拿刀刺他,看到店員倒下流血,覺得後悔擔心刀子插住會造成血管堵塞,害店員死掉,所以又用右手去拔刀子(劉員對心理師則稱,當時幻聽叫他快拔刀),之後趕快離開現場。」

、「綜觀上述,劉員智力屬輕度智能障礙,自幼父母離異,缺乏母愛及家庭溫暖,為隔代教養,在酗酒父親之家暴陰影下成長,就學後常因學業表現不佳而遭受歧視及霸凌,當受虐待或被欺負時會以自殘方式發洩情緒;

其情感依附強烈,心情長期低落,有空虛感及自殺意念,並有多次的自殺行為,性格具「邊緣性人格」之特徵、「加上其原即情緒不穩定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故促成其反社會性人格之行為模式」、「劉員自104年9月12日出監後,近1個月未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幻聽再度出現且日漸嚴重加上找不到母親的壓力,致其精神狀態瀕臨崩潰等事由,致10月20日案發當時誤認幻聽聲音為告訴人對其辱罵,情緒憤怒衝動下,以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刺入告訴人右胸,推測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因前揭心智缺陷及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降低」,則有該院105年7月13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54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二第47-79頁),是以被告行為時除反社會人格違常外,另罹有思覺失調症,併同其輕度智能障礙;

鑑定過程,除依被告陳述外,另有相關佐證為憑,並非依被告一己陳述而為鑑定,較為可採,堪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再遞減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殺人未遂罪,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9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一改舊法「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目的在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修正理由參照),原審未查被告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合併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之生理原因,及未服用精神藥物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法宣告監護處分,容有違誤。

另扣案系爭水果刀,為被告自其祖母處偷來(詳後述),非其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原審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精神疾病等因素,否認殺人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思念母親卻屢尋不獲之情感挫折等壓力,減弱理性思考及自我控制能力,又幻聽遭告訴人辱罵,憤而持刀殺人之動機、目的,其猛刺告訴人右胸一刀之手段,告訴人受有「右胸穿刺傷、創傷性右側鎖骨下動靜脈損傷併出血性休克」、及時送醫幸未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刺傷女屋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甫出獄月餘即再度持刀刺殺不認識之告訴人,戕害人身法益重大;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雖寫道歉信請求轉交告訴人(本院卷一第483-487頁),經本院安排到庭商談和解、修復加害及被害關係,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接受道歉信,亦不願意到庭,僅在電話中表示對刑度意見等情,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二第87頁);

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僅坦承事證明確之客觀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一年級肄業、輕度智能障礙、患有精神疾病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工作收入,自幼父母離異,母親改嫁,父歿後曾由母親照顧、主要為祖母養護長大,少年時間曾受安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且罹患思覺失調症,前案入獄期間,經診斷精神官能症而服用治療憂鬱症及幻聽藥物,均如前述,依其接受嘉義長庚醫院鑑定時之陳述,其父歿、母不知所蹤,且依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17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50240138號函覆:被告南投住處為伊與長兄及其祖母設籍處,平日其祖母定居此地,但已於105年9月間至南部居住,該址現空無一人(本院卷一第223頁),缺乏保護管束照護之親人;

被告自承願至精神病院接受治療(本院卷二第137頁),且依嘉義長庚醫院上開鑑定結論,亦認為另因劉員長期缺乏支持及監督系統,未能規則就醫及服藥以控制病情,建議宜令其入適當之監護處所施以較長期之監護及持續治療並於治療期間建立良好的醫病關係及服藥習慣,以防止再犯並維護社會安全(本院卷二第79頁);

綜合審酌上開專業鑑定、其猶有病識感、其智能障礙僅屬輕度、如能按時服藥對其幻聽仍能為一定控制等情狀,爰依法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各有明文;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扣案犯罪所用之系爭水果刀1把,為被告自其祖母家中偷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27頁),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

另扣案之T恤、西裝長褲、鞋子等物(見警卷第35頁),僅能證明被告犯罪當時之穿著,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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