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朱彥綾(綽號「阿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
- (一)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
- (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 (三)嗣為警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持臺灣嘉
- 二、簡永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朱彥綾與蔡峻瑋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聯繫後,約定
- (二)朱彥綾與阮羿旻進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聯繫後
-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朱彥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
-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朱彥綾就上揭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至5)、甲基
- (一)業據被告朱彥綾偵查中自白:(1)「(江俊宏供稱於104年5
- (二)依被告朱彥綾供稱:伊施用毒品之花費,係自己賣海洛因、
- (三)被告朱彥綾既因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原判
- (四)綜上,被告朱彥綾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 二、訊據被告簡永坤否認販毒、偵查中否認任何犯行,經查:
- (一)被告簡永坤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開車
-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簡永坤為共同販毒之正犯云云,惟刑法關於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 (四)綜上,被告簡永坤開車載送被告朱彥綾助成販毒一節,縱然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被告朱彥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754
-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 四、原判決維持及撤銷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朱彥綾、簡永坤上開有罪部分,犯行明確,適用
- (二)被告朱彥綾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坤為藥頭,實際上毒品
-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行動電
- (二)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被
- (三)未扣案之附表一、二之販毒所得(被告朱彥綾合計13,500元
- (四)其餘扣案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16,400元、行動電話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坤與朱彥綾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簡永坤涉犯共同販賣海洛因罪嫌,無非以
- (一)依證人江俊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於104年5月下旬,打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彥綾固於本院結證:「藥腳打電話給我們
- (三)公訴人又謂被告簡永坤提供行動電話供被告朱彥綾聯絡、及
- 肆、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永坤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彥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簡永坤部分)、105年8月29日(朱彥綾部分)第一審判決(簡永坤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50、7472、7844號;
朱彥綾部分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49、7472、784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彥綾附表二編號4沒收部分撤銷。
朱彥綾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朱彥綾(綽號「阿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分起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與江俊宏(二次)、蔡峻瑋(三次),並收取價金(交易方式、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一)。
(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阮羿旻(二次)、郭呈亨(二次)、葉進龍(一次),並收取價金(交易方式、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二)。
(三)嗣為警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朱彥綾位於嘉義市○○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5販毒所用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3販毒所用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二、簡永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起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朱彥綾與蔡峻瑋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聯繫後,約定販賣附表一編號4所示價量之海洛因與蔡峻瑋,要求簡永坤駕車搭載前往,簡永坤明知朱彥綾欲外出販賣海洛因,竟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簡車),搭載朱彥綾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便利朱彥綾上開販賣海洛因之遂行完成。
(二)朱彥綾與阮羿旻進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聯繫後,約定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阮羿旻,乃要求簡永坤駕車搭載前往,簡永坤明知朱彥綾要求其駕車搭載之目的,係外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駕駛簡車搭載朱彥綾前往附表二編號5之地點,便利朱彥綾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遂行完成。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彥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簡永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經撤回上訴(本院947卷第129頁、本院946卷第166頁),而告確定;
本院就被告朱彥綾部分審理範圍,為原審判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就被告簡永坤部分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一、二級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
又均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由本院合併審判及辯論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朱彥綾:本院947卷第123、189頁、本院946卷第159頁,簡永坤:本院947卷第189、190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彥綾就上揭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至5)、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至5)以牟利等情:
(一)業據被告朱彥綾偵查中自白:(1)「(江俊宏供稱於104年5月15日左右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以1000元向你購買海洛因毒品1包,是否屬實?)有」、(2)「(蔡峻瑋說104年9月7日10時15分有撥打0000000000電話給你,你接聽後與他約在嘉義縣○○○的涵洞,以1000元價格販賣一包海洛因給他?)是」、(3)「(蔡峻瑋說104年9月17日19時5分,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給你,你接聽後叫他到嘉義市○區○○路○○○遊藝場以1000元價格販賣一包海洛因給他?)是」、(4)「(104年9月16日蔡峻瑋撥打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號之誤】電話給你,你接聽,...簡永坤載你前往交易?)是。
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給他,是我拿給他,簡永坤開車。」
、(5)「(江俊宏說他向你買過二次毒品?)有,104年5月底在○○街與○○路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給江俊宏,這次是簡永坤載我過去」等語(以上販賣海洛因部分)、及(1)「(阮羿旻說104年9月5日21時許至21時32分,他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你0000000000號手機,約在嘉義縣○○鄉○○○的路旁,以15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給他?)是」、(2)「(郭呈亨供稱於104年8月8日晚上由蔡峻瑋幫他聯繫你,而於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中學對面賣場之停車場,他以1500元向你購買1包安非他命毒品,是否屬實?)屬實」、(3)「(郭呈亨供稱於104年9月26日6時,由蔡峻瑋以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原本約定在興達路加油站交易,後來改約在嘉義市○區○○街菜市場交易,當天是他駕車載蔡峻瑋一同前去,他將2000元,交予蔡峻瑋後,而蔡峻瑋下車到你家向你購買1包安非他命毒品,蔡峻瑋上車後將該包毒品交給他,是否屬實?)當天蔡峻瑋是有以20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並稱是他老闆郭呈亨要購買的」、(4)「(葉進龍供稱於104年10月18日12時許,由蔡峻瑋幫他聯繫你,當天是蔡峻瑋騎機車載他一同前往,在嘉義市○區○○街菜市場,他將2000元交予蔡峻瑋後,而蔡峻瑋下車幫他向你購買1包安非他命毒品,隨後蔡峻瑋即將該包毒品交給他,是否屬實?)有」、(5)「(阮羿旻供稱於104年9月19日22時3分許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在嘉義縣○○鄉○○路旁「○○汽車旅館」附近,之後是簡永坤開車載你到場,阮羿旻以15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是否屬實?)是。」
(以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等語,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江俊宏、蔡峻瑋、阮羿旻、郭呈亨、葉進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3、4、附表二編號1、3、5所示簡訊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4年聲搜字第684號搜索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為朱彥綾持用)、000 0000000號(蔡峻瑋持用)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斜吸管3支足稽(以上證據相關卷別、頁數均如各次犯行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二)依被告朱彥綾供稱:伊施用毒品之花費,係自己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賺的(聲羈卷第29頁)、販賣毒品的收入都是我提供我女兒念大學的費用(偵7049號卷第45頁)等語,且其確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判決依施用毒品罪名判處罪刑可按,衡以其與附表一、二之購毒者情誼非深,倘無利可圖,何以甘冒遭緝獲而身陷囹圄之風險,徒費勞力、時間成本,先以電話與上開購毒者聯繫後、再於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理,被告朱彥綾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當有從中牟取利潤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朱彥綾既因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原判決判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應予更正,而相關筆錄,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朱彥綾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彥綾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雖曾具上訴狀主張調閱警備車錄音內容等,惟於最後辯論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朱彥綾與辯護人均答:「沒有」,且事證已明,無再調查必要。
二、訊據被告簡永坤否認販毒、偵查中否認任何犯行,經查:
(一)被告簡永坤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開車載朱彥綾前往與蔡峻瑋、阮羿旻見面,並知悉係交易毒品等情,為被告簡永坤坦承在卷(本院946卷第152頁);
核與共同被告朱彥綾供證相符(偵7049卷第13-14頁),復經證人蔡峻瑋結證:「(在104年9月16日,你有打電話給朱彥綾?)對」、「(當時是怎麼交易的,你坐在那裡..?)坐在後座,副駕駛座後面」、「駕駛簡永坤。」
等語(原審卷二第54-55頁)、證人阮羿旻結證:「104年9月19日22時3分,我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阿姐(朱彥綾)上開行動電話,在嘉義縣○○鄉○○汽車旅館附近,買安非他命一小包1500元,當時她是搭乘簡永坤的車,阿姐下車在車旁邊的路邊交易,我將1500元交給她」(他卷第33頁反)等情可按;
且有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證,被告簡永坤開車載往交易地點之行為,助成被告朱彥綾販賣上開毒品之遂行,應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簡永坤為共同販毒之正犯云云,惟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係正犯,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按舉凡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固然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惟查:1.依附表一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係被告朱彥綾(代號A)與簡永坤(代號C)、證人蔡峻瑋(代號B)對話過程,被告朱彥綾接通蔡峻瑋撥入電話之後,三人間對話係「C:叫他酒廠那啦。
A:喂。
B:嘿。
...C:叫他過來酒廠這啦。
A:你過來酒廠啦。
B:…喔喔」,被告簡永坤顯非直接與購毒者對話,並無與之為毒品交易地點、價量之洽議。
2.依證人蔡峻瑋結證:「(你是跟簡永坤講要買毒品?)沒有,跟朱彥綾」、「(跟朱彥綾講,那朱彥綾怎麼跟你回答?)沒有,那時候已經都知道,上車都沒有講什麼,她知道我的來意了」、「(你跟朱彥綾都已經合意知道就是要買?)對」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或依證人阮羿旻結證:「(你在跟朱彥綾通話的過程中,你是都一直在跟朱彥綾講話,還是覺得有別的人的聲音?)沒有,都跟朱彥綾講」、「(你說你沒有看到當時開車載朱彥綾的人?)對,因為那時候角度看不到。
我從後面來的,她就是看到我到了,她就走下來,就在後面車子旁邊交易。」
等語(原審卷二第109頁),均敘明上開購毒者證人並無與被告簡永坤為交易毒品之合意、或於現場參與交易毒品之行為甚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尤以販毒者供出共犯或上游因而查獲者,享有減免之寬典,居於販者共同正犯地位,所為單一指證,存有證明力較為薄弱之慮,自應以補強證據擔保之,查:1.被告朱彥綾固然以證人身分指證:「(蔡峻瑋、江俊宏、阮羿旻,起訴書這幾次要購買毒品時,都是直接打電話給你嗎?)是。
他們會直接打給我,是他們有跟被告簡永坤吵過架。」
(本院947號卷第241-242頁),指出上開購毒者均係直接聯絡被告朱彥綾與之交易毒品之合意,而非與被告簡永坤為購毒之合意、或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2.被告朱彥綾又指證:簡永坤為其藥頭,因而認識並同居,由簡永坤搭載其前往與購毒者交易,販毒所得之款項均由簡永坤收取云云(偵7049號卷第14頁),惟又結證:其販毒所得之金錢均係供其女兒念大學費用、或供己購毒施用(偵7049號卷第45頁、聲羈卷第29頁),就販毒所得款項之何人取得,已有供述矛盾之瑕疵;
且被告簡永坤係於開車途中與被告朱彥綾洽定地點,而非與購毒者為毒品交易地點或交易毒品之洽議,經勾稽通訊監察譯文可明,所為指證,欠缺補強證據。
3.本院另循被告朱彥綾供證,謂被告簡永坤名下郵局帳戶有本件販毒收入資料乙節,經本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儲字第1050219856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104年5月間至同年10月間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947卷第151-171頁),加以核對,僅其中一筆104年5月15日有一筆1000元存入,與起訴之販賣毒品日期相符,其餘均不相符;
或當庭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本院947號卷第379頁),被告朱彥綾以此指為販毒收入、購毒支出云云,尚無足採。
4.被告朱彥綾又謂:簡永坤與伊在看守所坐警備車要去檢察官開庭時,半路上簡永坤叫我扛下來云云(本院947號卷第239、241頁),然被告朱彥綾確有販毒情事,被告簡永坤縱出此言,並非要求頂罪,不足為被告簡永坤販毒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被告簡永坤開車載送被告朱彥綾助成販毒一節,縱然過程知悉被告朱彥綾販毒,至多僅能證明有助成販毒行為之意思,不能證明有共同販毒之意思或參與販毒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被告簡永坤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核被告朱彥綾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上開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簡永坤開車載送被告朱彥綾,各予遂行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便利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誤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態樣不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朱彥綾、簡永坤上開各次犯行,時、地迥然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移送併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併得審理。
(二)被告朱彥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又偵審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另被告簡永坤上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販毒與運輸、製造及意圖製造而栽種等易於流毒廣泛犯行,具相類似危害,而設特別法嚴禁毒害(立法理由參照),惟販毒者或有大、中、小盤甚或偶起意販賣者,販出數量亦常懸殊相異,然法定刑僅死刑、無期徒刑之別,倘無視犯罪情節輕重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殊與比例原則相違,是以於販出數量甚少、甚或偶爾滿足吸毒者友儕間毒癮者而販售等案例,衡諸立法意旨,其具體危害情節輕微而顯堪憫恕。
查被告朱彥綾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海洛因犯行,及被告簡永坤附表一編號4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販售金額均為1000元之少量毒品,數量僅足偶爾滿足購毒者毒癮,該次犯罪情節與流毒廣泛之情形顯不相當,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朱彥綾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被告簡永坤遞減之。
四、原判決維持及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朱彥綾、簡永坤上開有罪部分,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一、二部分各論以被告朱彥綾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各五罪),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部分各論以被告簡永坤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朱彥綾販賣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吸收,被告朱彥綾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各罪,被告簡永坤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各罪,均數罪併罰,被告朱彥綾併依累犯及自白例各加重、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先加後遞減之(敘明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被告簡永坤依幫助犯、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等旨,復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為違禁物,仍伺機販賣,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被告朱彥綾染有毒癮;
仍為牟利販毒之動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人數、次數非多,時間非長,販賣部分所得不高,另被告簡永坤助成販毒,對社會治安危害,使購毒施用者深陷成癮之損害結果;
兼衡被告朱彥綾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提出其弟身心障礙手冊、家中為中、低收入戶證明);
被告簡永坤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子,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
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朱彥綾部分連同已判決確定之轉讓、施用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簡永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8年,並依法宣告沒收(詳後述),揆其認事用法無誤(原判決認定被告簡永坤附表二編號5幫助販賣,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直接故意,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依法量刑及宣告沒收,除附表二編號4之主文沒收部分,有漏未諭知沒收金額之違誤,應予撤銷外,均屬妥適。
(二)被告朱彥綾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坤為藥頭,實際上毒品及價金均為被告簡永坤所有,伊應係從犯而非正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業經本院敘明本案認定正犯及從犯之區別,且原審據此參與情節科刑、並經本院認定簡永坤並非販毒共同正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其供出而查獲共犯之減刑情事,而論駁如前,並無可採;
另被告簡永坤上訴意旨略為伊並無幫助販賣云云,惟於上訴審理中已坦認載送被告朱彥綾時知道她在販毒、同意原判決認定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簡永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坤不僅提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毒品供朱彥綾販售之用,搭載朱彥綾外出與購毒者交易、收取販毒所得,縱無持有毒品及金錢,仍足認有共同營利意圖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均經論駁如前,其等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主文沒收部分,有漏未諭知沒收金額之違誤,難以維持,應予撤銷;
又依沒收新法,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而無罪刑不可分之適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諭知罪刑部分之判決主旨,既無違誤或更動,毋庸併予撤銷改判。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為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明文,並優先刑法規定適用;
另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被告朱彥綾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被告朱彥綾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並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無不宜沒收情形),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附表一、二之販毒所得(被告朱彥綾合計13,500元),為被告朱彥綾收取花用,業如前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無不宜沒收情形),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16,400元、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張)等,均與販賣罪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朱彥綾供陳在卷(原審卷二第400、409頁),無證據證明與販毒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坤與朱彥綾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由被告簡永坤駕車搭載朱彥綾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江俊宏。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販毒者供出共犯或購毒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者,享有減免之寬典,所為指證,尤應以補強證據擔保之。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簡永坤涉犯共同販賣海洛因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朱彥綾及證人購毒者江俊宏之指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簡永坤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次伊並未開車載朱彥綾前往販毒予江俊宏之現場等語。
經查:
(一)依證人江俊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於104年5月下旬,打朱彥綾的電話約在北興街與友愛路口,簡永坤載朱彥綾一起來,我上車後在車上完成交易,用1000元買海洛因1小包,是朱彥綾拿給我的,因簡永坤駕車載朱彥綾一起來才得知他們共同販賣毒品等語(偵7844卷第100頁、他1493卷第52-53頁),所為證述,就被告簡永坤如何為共同販賣之分工,並無一語陳明,且就開車至現場一節,僅單一指證,欠缺補強證據;
此外證人江俊宏曾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核實其警偵所證述,不足為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彥綾固於本院結證:「藥腳打電話給我們,電話是我接的,簡永坤有在旁邊,毒品是跟簡永坤拿的,簡永坤開車不方便接電話,他叫我接」、「(104年5月販賣給江俊宏海洛因這次..你證述被告簡永坤開車載你去,他當時是開什麼車?)休旅車...銀白色」、「(什麼時候才開始開車?)他買他爸爸名字的車子」、「買沒多久就過戶了」等語(本院947號卷第240、245頁、原審卷二第17頁),惟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6年4月6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05502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6年4月13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053133號函暨相關附件(本院947卷第257-267頁),被告簡永坤遲於104年6月3日始以其父「簡榮鹿」名義過戶該銀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無可能於過戶前之同年5月下旬搭載被告朱彥綾販毒,前開指證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三)公訴人又謂被告簡永坤提供行動電話供被告朱彥綾聯絡、及提供毒品供朱彥綾販售之用、保有販毒利益云云,均源自證人朱彥綾之單一指證,既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被告朱彥綾自陳收取之販毒所得供己花用,業如前述,均不足為前揭指證之補強;
綜上,公訴人未以積極證據證明,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犯罪。
從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簡永坤此部分無罪判決。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朱彥綾、江俊宏前揭指證為據,均經論駁如前,其據此指摘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簡永坤判處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朱彥綾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持以聯繫販賣海洛因之行動電│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 ├───┼───────┤話門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 │ │
│ │購毒者│交易方式、數量│文內容 │ │ │
├──┼───┼───────┼─────────────┼──────────┼────────────┤
│ 1 │朱彥綾│104年5月15日某│(無) │證人江俊宏警詢證述(│朱彥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時嘉義市○區○│ │偵7844卷第95-9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江俊宏│○街000號內 │ │證人江俊宏偵查證述(│月。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
│ │ ├───────┤ │偵7844卷第267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朱彥綾在上列時│ │原審104年聲搜字第684│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地,販賣新臺幣│ │號搜索票(警二偵1040│價額。 │
│ │ │1,000元價量之 │ │703227卷第11頁)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 │因1包予江俊宏 │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
│ │ │,雙方銀貨兩訖│ │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 │
│ │ │ │ │12頁) │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物收據(警二偵104070│ │
│ │ │ │ │3227卷第15-18頁) │ │
│ │ │ │ │被告朱彥綾於偵查及原│ │
│ │ │ │ │審之自白(偵7049卷第│ │
│ │ │ │ │44頁背面、原審卷(二)│ │
│ │ │ │ │第374、407頁) │ │
├──┼───┼───────┼─────────────┼──────────┼────────────┤
│2 │朱彥綾│104年9月7日10 │A:0000000000 │同案被告即證人蔡峻瑋│朱彥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時15分許嘉義縣│ (朱彥綾即販毒者) │警詢證述(偵7844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蔡峻瑋│○○○之涵洞 │B:0000000000 │34頁) │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蔡峻瑋即購毒者) │同案被告即證人蔡峻瑋│○○○○○○○○○○號SI│
│ │ │朱彥綾於104 年│─────────────┤偵查證述(他1493卷第│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 │09月07日08 時 │原審104年聲監續字第354號通│72頁背面) │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44分51秒許起至│訊監察書 │原審104年聲搜字第684│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同日10時15分46│─────────────┤號搜索票(警二偵104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秒許止,持用右│通話時間: │703227卷第11頁) │ │
│ │ │列A 門號行動電│①104年9月07日08時44分51秒│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 │話與蔡峻瑋所持│②104年9月07日09時31分39秒│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
│ │ │用右列B門號行 │③104年9月07日09時57分13秒│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④104年9月07日10時15分46秒│12頁)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①104年9月07日08時44分51秒│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因事宜後,朱彥│ 之通話內容: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綾即於上列交易│ B:喂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
│ │ │時點,販賣新臺│ A:你如果要找他.我打電話│物收據(警二偵104070│ │
│ │ │幣1,000元價量 │ 拜訪人家幫我找他 │3227卷第15-18頁)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 B:好阿,也是在附近嗎 │被告朱彥綾持用之0000│ │
│ │ │洛因1包予蔡峻 │ A:嗯 │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瑋,雙方銀貨兩│ B:我可能會跟我同事過去 │譯文、被告蔡峻瑋持用│ │
│ │ │訖 │ ,他在問 │之0000000000門號之雙│ │
│ │ │ │ A:好 │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 │
│ │ │ │ B:有事情要跟你男朋友說 │譯文、通訊監察書(偵│ │
│ │ │ │ 一下 │7844卷第68頁背面-70 │ │
│ │ │ │ A:好阿‧你過來時,我再 │頁、警聲搜卷第37-38 │ │
│ │ │ │ 打給他 │頁)扣案0000000000、│ │
│ │ │ │ B:好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
│ │ │ │ A:我再跟他說 │話各1支(含SIM卡各1 │ │
│ │ │ │ B:好 │張)被告朱彥綾於偵查│ │
│ │ │ │②104年9月07日09時31分39秒│及原審之自白(偵7049│ │
│ │ │ │ 之通話內容: │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 │
│ │ │ │ B:廟ㄟ等你喔 │(二)第374、407頁) │ │
│ │ │ │ A:喔好,等我一下.我馬上│ │ │
│ │ │ │ 出去 │ │ │
│ │ │ │ B:好 │ │ │
│ │ │ │③104年9月07日09時57分13秒│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B:阿姐 │ │ │
│ │ │ │ A:嗯,你再等我一下,他 │ │ │
│ │ │ │ 馬上到了 │ │ │
│ │ │ │ B:好 │ │ │
│ │ │ │④104年9月07日10時15分46秒│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B:阿姐.妳出來了嗎 │ │ │
│ │ │ │ A:有,你往昨天我帶你那 │ │ │
│ │ │ │ ,田ㄟ那 │ │ │
│ │ │ │ B:好,涵洞喔 │ │ │
├──┼───┼───────┼─────────────┼──────────┼────────────┤
│3 │朱彥綾│104年9月17日19│A:0000000000 │同案被告即證人蔡峻瑋│朱彥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時5分許嘉義市 │ (朱彥綾即販毒者) │警詢證述(偵7844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蔡峻瑋│○區○○路上「│B:0000000000 │34-35頁)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遊藝場」│ (蔡峻瑋即購毒者) │同案被告即證人蔡峻瑋│(含○○○○○○○○○○│
│ │ ├───────┤ │偵查證述(他1493卷第│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 │
│ │ │朱彥綾於104 年│ │72頁背面) │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
│ │ │09月17日19 時 │─────────────┤原審104年聲搜字第684│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05分37秒許,持│原審104年聲監續字第354號通│號搜索票(警二偵1040│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用右列A 門號行│訊監察書 │703227卷第11頁) │。 │
│ │ │動電話與蔡峻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 │所持用右列B門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時間: │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 │
│ │ │交易第一級毒品│①104年9月17日19時05分37秒│12頁) │ │
│ │ │海洛因事宜後,│①104年9月17日19時05分37秒│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朱彥綾即於上列│之通話內容: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交易時地,販賣│ B:喂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
│ │ │新臺幣1,000 元│ A:喂,喂,你中午打,機 │物收據(警二偵104070│ │
│ │ │價量之第一級毒│ 子我等到睡著,到現在 │3227卷第15-18頁) │ │
│ │ │品海洛因1包予 │ 才打 │被告朱彥綾持用之0000│ │
│ │ │蔡峻瑋,雙方銀│ B:喂 │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貨兩訖 │ A:有聽到嗎 │譯文、被告蔡峻瑋持用│ │
│ │ │ │ B:妳在哪 │之0000000000門號之雙│ │
│ │ │ │ A:一樣 │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 │
│ │ │ │ B:後車頭 │譯文、通訊監察書(偵│ │
│ │ │ │ A:嗯 │7844卷第40頁、警聲搜│ │
│ │ │ │ B:在哪後車頭,要過去哪 │卷第37-38頁)扣案 │ │
│ │ │ │ A:要到後車頭時再打給我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
│ │ │ │ B:我5分鐘就到了 │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 │ A:5分鐘 │被告朱彥綾於偵查及本│ │
│ │ │ │ B:○○○好嗎 │審理中之自白(偵7049│ │
│ │ │ │ A:等我一下,我穿衣服 │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 │
│ │ │ │ B:好 │(二)第374、407頁) │ │
│ │ │ │ │ │ │
├──┼───┼───────┼─────────────┼──────────┼────────────┤
│4 │朱彥綾│104年9月16日12│A:0000000000 │同案被告即證人蔡峻瑋│朱彥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簡永坤│時44分51秒後某│(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為 │警詢證述(偵7844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時嘉義縣○○酒│0000000000號、朱彥綾即販毒│34-35頁) │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蔡峻瑋│廠外 │者) │同案被告即證人蔡峻瑋│○○○○○○○○○○號SI│
│ │ ├───────┤B: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證述(他1493卷第│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 │朱彥綾各於10 4│證人蔡峻瑋即購毒者) │72頁背面) │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年9月16日12時 │C:簡永坤 │同案被告即證人蔡峻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26分02秒、44分│─────────────┤原審審理證述(原審卷│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1秒,持用右列│通話時間: │(二)第53-81頁) ├────────────┤
│ │ │A電話與蔡峻瑋 │①104年9月16日12時26分02秒│原審104年聲搜字第684│簡永坤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 │ │所持用右列B電 │②104年9月16日12時44分51秒│號搜索票(警二偵1040│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話聯絡販賣海洛│①104年9月16日12時26分02秒│703227卷第11頁) │。 │
│ │ │因事宜後,由簡│之通話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 │永坤(所涉幫助│A:喂。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B:阿姐,出門了嗎。 │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 │
│ │ │罪,已另行判決│A:啥。 │12頁) │ │
│ │ │)駕駛車搭載朱│B:出門了。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彥綾於上列時地│A:我在外面哩。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販賣價量新臺│B:喔。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
│ │ │幣1,000元之海 │A:嗯。 │物收據(警二偵104070│ │
│ │ │洛因1包予蔡峻 │B:那在哪?市內喔。 │3227卷第15-18頁) │ │
│ │ │瑋,雙方銀貨兩│A:沒,我不在市內。 │被告朱彥綾持用之0000│ │
│ │ │訖 │B:另外一邊。 │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A:嘿啊。 │譯文、被告蔡峻瑋持用│ │
│ │ │ │B:是喔。 │之0000000000門號之雙│ │
│ │ │ │A:等一下就回去了。 │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 │
│ │ │ │B:等一下就回來了。 │譯文、通訊監察書(偵│ │
│ │ │ │A:嘿。 │7844卷第40頁、警聲搜│ │
│ │ │ │B:妳要過來這邊嗎。 │卷第37-38頁)扣案 │ │
│ │ │ │A:嘿啊。 │0000000000、00000000│ │
│ │ │ │B:會超過1點嗎。 │000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 │
│ │ │ │A:不知道呢?差不多吧。 │(含SIM卡各1張)被告│ │
│ │ │ │B:啊,不知道喔,那妳回來 │朱彥綾於偵查及原審之│ │
│ │ │ │ 再打給我。 │自白(偵7049卷第11頁│ │
│ │ │ │A:喔,好。 │背面、原審卷(二)第 │ │
│ │ │ │B:好。 │374、407頁) │ │
│ │ │ │②104年9月16日12時44分51秒│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尚未接通時): │ │ │
│ │ │ │A:說「押金度」。 │ │ │
│ │ │ │A:我怎麼知道。 │ │ │
│ │ │ │C:拿本票叫他簽啊。 │ │ │
│ │ │ │(接通後): │ │ │
│ │ │ │A:喂。 │ │ │
│ │ │ │C:叫他酒廠那啦 │ │ │
│ │ │ │A:喂。 │ │ │
│ │ │ │B:嘿。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我在家啊。 │ │ │
│ │ │ │A:啊…他在家啦,這裡而已 │ │ │
│ │ │ │。 │ │ │
│ │ │ │C:叫他過來酒廠這啦 │ │ │
│ │ │ │A:你過來酒廠啦。 │ │ │
│ │ │ │B:…喔喔喔,我知道了。喔 │ │ │
│ │ │ │,好,我立刻到。 │ │ │
│ │ │ │A:知道啦。 │ │ │
│ │ │ │B:我立刻到。 │ │ │
│ │ │ │A:喔好。 │ │ │
├──┼───┼───────┼─────────────┼──────────┼────────────┤
│5 │朱彥綾│104年5月下旬某│(無) │證人江俊宏偵查證述(│朱彥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簡永坤│時嘉義市○區○│ │他1493卷第52、5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街與○○路口│ │偵7468卷第20頁) │月。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
│ │江俊宏│附近 │ │原審104年聲搜字第684│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號搜索票(警二偵104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江俊宏以電話與│ │703227卷第11頁) │價額。 │
│ │ │朱彥綾連絡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由簡永坤(無證│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簡永坤無罪 │
│ │ │據證明簡永坤明│ │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 │
│ │ │知或可得而知,│ │12頁) │ │
│ │ │朱彥綾與江俊宏│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交易毒品)駕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搭載朱彥綾於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
│ │ │列時地,販賣新│ │物收據(警二偵104070│ │
│ │ │臺幣1000元價量│ │3227卷第15-18頁) │ │
│ │ │之海洛因1包予 │ │被告朱彥綾於偵查及原│ │
│ │ │江俊宏,雙方銀│ │審之自白(偵7049卷第│ │
│ │ │貨兩訖 │ │11頁背面、原審卷(二)│ │
│ │ │ │ │第374、407頁) │ │
└──┴───┴───────┴─────────────┴──────────┴────────────┘
附表二:朱彥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毒者│ 交易時間 │持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 ├───┼───────┤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 │ │
│ │購毒者│ 交易地點 │監察譯文內容 │ │ │
├──┼───┼───────┼─────────────┼──────────┼───────────┤
│1 │朱彥綾│104年9月5日21 │A:0000000000 │證人阮羿旻警詢證述(│朱彥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32分許嘉義縣│ (朱彥綾即販毒者) │偵7844卷第80-81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阮羿旻│○○鄉○○○路│B:0000000000 │證人阮羿旻偵查證述(│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旁 │ (阮羿旻即購毒者) │他1493卷第33-34頁) │支(含○○○○○○○○│
│ │ ├───────┤ │原審104年聲搜字第684│○○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朱彥綾於104年9│ │號搜索票(警二偵1040│;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 │ │月05日21時04 │─────────────┤703227卷第11頁) │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分35秒許起至同│原審104年聲監字第466號通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日21時32分52秒│監察書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止,持用右列│─────────────┤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 │
│ │ │A門號行動電話 │通話時間: │12頁) │ │
│ │ │與阮羿旻所持用│①104年9月05日21時04分35秒│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右列B門號行動 │②104年9月05日21時04分59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電話聯絡交易第│③104年9月05日21時27分59秒│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④104年9月05日21時29分24秒│物收據(警二偵104070│ │
│ │ │非他命事宜後,│⑤104年9月05日21時32分52秒│3227卷第15-18頁) │ │
│ │ │朱彥綾即於上列│①104年9月05日21時04分35秒│被告朱彥綾持用門號09│ │
│ │ │交易時地,販賣│之簡訊內容: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新臺幣1,500元 │ A:還是你過來小胖這裡 │譯文、通訊監察書(偵│ │
│ │ │價量之第二級毒│②104年9月05日21時04分59秒│7844卷第87頁背面-88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通話內容: │頁、聲搜卷第39-41頁 │ │
│ │ │1包予阮羿旻, │ B:喂 │)扣案0000000000號行│ │
│ │ │雙方銀貨兩訖 │ A:喂 │動電話1支(含SIM卡1 │ │
│ │ │ │ B:阿姐 │張)被告朱彥綾於偵查│ │
│ │ │ │ A:還是你要過來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B:你在哪裡 │偵7049卷第11頁背面、│ │
│ │ │ │ A:我在小胖這邊 │原審卷(二)第407頁) │ │
│ │ │ │ B:喔 │ │ │
│ │ │ │ A:你要到的時候,我在出 │ │ │
│ │ │ │ 去 │ │ │
│ │ │ │ B:喔好 │ │ │
│ │ │ │③104年9月05日21時27分59秒│ │ │
│ │ │ │ 之簡訊內容: │ │ │
│ │ │ │ B:阿姐我快到了。你再五 │ │ │
│ │ │ │ 分下來 │ │ │
│ │ │ │④104年9月05日21時29分24秒│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A:我馬上下去 │ │ │
│ │ │ │ B:好,我從銅鐘下去 │ │ │
│ │ │ │ A:好 │ │ │
│ │ │ │⑤104年9月05日21時32分52秒│ │ │
│ │ │ │ 之簡訊內容: │ │ │
│ │ │ │ B:到了 │ │ │
├──┼───┼───────┼─────────────┼──────────┼───────────┤
│2 │朱彥綾│104年8月8日21 │(無) │證人郭呈亨警詢證述(│朱彥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30分許嘉義市│ │偵7844卷第112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郭呈亨│○區○○○路上│ │證人郭呈亨偵查證述(│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甲基│
│ │ │「○○中學」對│ │他1493卷第87頁) │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面郭呈亨駕駛之│ │同案被告即證人蔡峻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自小客車內 │ │偵查證述(他1493卷第│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27頁) │額。 │
│ │ │由郭呈亨委由蔡│ │同案被告即證人蔡峻瑋│ │
│ │ │峻瑋居間,以不│ │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 │
│ │ │詳方法,聯絡朱│ │卷(二)第381頁) │ │
│ │ │彥綾購毒事宜,│ │原審104年聲搜字第684│ │
│ │ │朱彥綾在上列交│ │號搜索票(警二偵1040│ │
│ │ │易時間、地點,│ │703227卷第11頁) │ │
│ │ │販賣新臺幣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 │1,500元價量之 │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 │
│ │ │安非他命1包予 │ │12頁) │ │
│ │ │郭呈亨,雙方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貨兩訖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
│ │ │ │ │物收據(警二偵104070│ │
│ │ │ │ │3227卷第15-18頁) │ │
│ │ │ │ │被告朱彥綾於偵查及原│ │
│ │ │ │ │審之自白(偵7049卷第│ │
│ │ │ │ │44頁背面、原審卷(二)│ │
│ │ │ │ │第407頁) │ │
├──┼───┼───────┼─────────────┼──────────┼───────────┤
│3 │朱彥綾│104年9月26日18│A:0000000000 │證人郭呈亨警詢證述(│朱彥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許嘉義市○區│ (朱彥綾即販毒者) │偵7844卷第112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郭呈亨│○○街菜市場內│B:0000000000 │證人郭呈亨偵查證述(│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郭呈亨即購毒者) │他1493卷第87頁) │支(含○○○○○○○○│
│ │ │由郭呈亨委由蔡│─────────────┤同案被告即證人蔡峻瑋│○○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峻瑋居間以不詳│原審104年聲監字第466號通訊│偵查證述(他1493卷第│;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 │ │方法,聯絡朱彥│監察書 │27頁) │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綾購毒事宜,朱│─────────────┤同案被告即證人蔡峻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彥綾於104年9月│通話時間: │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時,追徵其價額。 │
│ │ │26日18時00分46│①104年9月26日18時00分46秒│卷(二)第381頁) │ │
│ │ │秒,持用右列A │①104年9月26日18時00分46秒│原審104年聲搜字第684│ │
│ │ │電話與郭呈亨所│ 之通話內容: │號搜索票(警二偵1040│ │
│ │ │持用右列B 電話│ B:我在加油站 │703227卷第11頁) │ │
│ │ │聯絡販賣甲基安│ A:我很久我回家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 │非他命,由朱彥│ B:是喔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
│ │ │綾在上列交易時│ A:等很久,還跟我說在附 │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 │
│ │ │間、地點,販賣│ 近 │12頁) │ │
│ │ │新臺幣2,000元 │ B:沒有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價量之第二級毒│ A:你過來我家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B:喔好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
│ │ │1包予郭呈亨, │ │物收據(警二偵104070│ │
│ │ │雙方銀貨兩訖 │ │3227卷第15-18頁) │ │
│ │ │ │ │被告朱彥綾持用之0977│ │
│ │ │ │ │023940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通訊監察書(偵│ │
│ │ │ │ │7844卷第155頁、警聲 │ │
│ │ │ │ │搜卷第39-41頁) │ │
│ │ │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 │ │) │ │
│ │ │ │ │被告朱彥綾於偵查及原│ │
│ │ │ │ │審審理中之自白(偵70│ │
│ │ │ │ │49卷第44頁背面、原審│ │
│ │ │ │ │卷(二)第407頁) │ │
├──┼───┼───────┼─────────────┼──────────┼───────────┤
│4 │朱彥綾│104年10月18日 │(無) │證人葉進龍警詢證述(│朱彥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時許嘉義市○│ │偵7844卷第158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葉進龍│區○○街菜市場│ │證人葉進龍偵查證述(│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甲基│
│ │ │內 │ │同案被告即證人蔡峻瑋│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偵查證述(他1493卷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由葉進龍委由蔡│ │27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峻瑋居間,以不│ │同案被告即證人蔡峻瑋│ │
│ │ │詳方法,聯絡朱│ │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 │
│ │ │彥綾購毒事宜,│ │卷(二)第381頁) │ │
│ │ │朱彥綾在左列交│ │原審104年聲搜字第684│ │
│ │ │易時間、地點,│ │號搜索票(警二偵1040│ │
│ │ │販賣新臺幣2,00│ │703227卷第11頁) │ │
│ │ │0元價量之第二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
│ │ │他命1包予葉進 │ │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 │
│ │ │龍,雙方銀貨兩│ │12頁) │ │
│ │ │訖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
│ │ │ │ │物收據(警二偵104070│ │
│ │ │ │ │3227卷第15-18頁) │ │
│ │ │ │ │被告朱彥綾於偵查及原│ │
│ │ │ │ │審審理中之自白(偵70│ │
│ │ │ │ │49卷第44頁背面、原審│ │
│ │ │ │ │卷(二)第407頁) │ │
├──┼───┼───────┼─────────────┼──────────┼───────────┤
│5 │朱彥綾│104年9月19日22│A:0000000000 │證人阮羿旻警詢證述(│朱彥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簡永坤│時3分21秒後某 │(證人朱彥綾即販毒者) │偵7844卷第79-83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嘉義縣○○鄉│B:0000000000 │證人阮羿旻偵查證述(│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阮羿旻│○○路○○汽車│(證人阮羿旻即購毒者) │他1493卷第33、34頁)│支(含○○○○○○○○│
│ │ │旅館外 │ │證人阮羿旻原審審理時│○○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證述(原審卷(二)第 │;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 │ │朱彥綾各於10 4│通話時間: │104-129頁) │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年9月19日20 時│①104年9月19日20時56分12秒│原審104年聲搜字第684│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56分12秒、22時│②104年9月19日22時03分21秒│號搜索票(警二偵104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3分21秒許,持│①104年9月19日20時56分12秒│703227卷第11頁) ├───────────┤
│ │ │用右列A電話與 │之簡訊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簡永坤犯幫助販賣第二級│
│ │ │阮羿旻所持用右│B:10點左右在聚餐。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列B電話聯絡販 │②104年9月19日22時03分21秒│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 │12頁) │ │
│ │ │事宜後,由簡永│B:阿姐你在哪。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坤(所涉幫助販│A:我在大林,等一下回去。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賣第一級毒品罪│B:你回來再打給我。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
│ │ │,已另行判決)│A:好。 │物收據(警二偵104070│ │
│ │ │駕車駕駛搭載朱│ │3227卷第15-18頁) │ │
│ │ │彥綾於上列時間│ │被告朱彥綾持用之0905│ │
│ │ │、地點,販賣新│ │084600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臺幣1,500元價 │ │譯文、通訊監察書(偵│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 │7844卷第90頁、警聲搜│ │
│ │ │命1包予阮羿旻 │ │卷第39-41頁) │ │
│ │ │,雙方銀貨兩訖│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 │ │) │ │
│ │ │ │ │被告朱彥綾於偵查及原│ │
│ │ │ │ │審審理中之自白(偵70│ │
│ │ │ │ │49卷第44頁背面、原審│ │
│ │ │ │ │卷(二)第407頁)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