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交上易,10,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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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珮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珮甄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農路北向東欲左轉進入○000 線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未駛至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遂撞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000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之告訴人周文輝(後座附載告訴人洪銘忠),致告訴人周文輝受有顴骨骨折併蜘蛛膜下出血、牙齒斷裂、右髖關節脫位等傷害,告訴人洪銘忠則牙齒受傷。

因認被告何珮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認被告何珮甄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珮甄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周文輝、洪銘忠之證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何珮甄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周文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係看到伊行車方向的號誌轉為綠燈後,才起步往前開,是對方闖紅燈才會發生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

發生車禍後,洪銘忠還有跟伊道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7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000線道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進入○000線道路時,適告訴人周文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告訴人洪銘忠,沿○000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周文輝受有顴骨骨折併蜘蛛膜下出血、牙齒斷裂、右髖關節脫位等傷害,告訴人洪銘忠則牙齒受傷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洪銘忠、周文輝指訴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73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第36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大宇牙醫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第12-15 頁、第27-31 頁,原審卷第151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在○○○農路與○000線道交岔路口,而○○○農路左轉彎進入○000線道為○○○橋,○○○橋左右兩側均有通路,並均設有交通號誌(由南向北面對○○○橋時,左側為被告開車出來之路口,以下稱第二個路口,另○○○橋右側路口稱為第一個路口),亦即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即○○○農路與○000線道,係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相片及Google map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第30頁,原審卷第147 頁)。

另該路口交通號誌時制為:上午7 點至8 點30分時段,幹道(縣道164 線)綠燈59秒黃燈4 秒全紅2 秒,支道(○○○農路)綠燈20秒黃燈3 秒全紅2 秒」,且○○○橋兩側交通號誌為同步,有嘉義縣○○000 ○0 ○00○○○道○○○0000000000號函、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原審卷第45-50 頁、第129 頁)附卷足佐。

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沿○○○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周文輝則係沿○000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故其二人所應遵守之號誌並不相同。

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該路口號誌係正常運轉,並無故障之現象,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即明(見他字卷第16頁),且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不爭執,是該交岔路口應無可能有東西向與南北向同時為綠燈之情形。

惟告訴人周文輝、洪銘宗及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各執一詞堅稱「係對方闖紅燈」,因本件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究係何者闖紅燈,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未為肇事責任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4 年7 月28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3813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

然上開交岔路口既設有號誌,即不能視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不能適用「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文輝於偵訊時固指訴被告闖紅燈(見他字卷第3 頁、第36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騎到○○○橋第一個路口時,交通號誌是綠燈,我就騎過去,第二個紅綠燈燈號變黃燈,被告那邊是紅燈,被告是要上坡上來,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超過橋面,我煞不住就撞到(見原審卷第88- 89頁);

嗣後當庭又改稱:我行經第一個路口時,交通號誌是黃燈,到了第二個路口也是黃燈,我是看到第一個路口交通號誌已經轉為黃燈就先減速(見原審卷第92-94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再者,告訴人周文輝證稱:在進入○○○橋前一個路口交通號誌前,我有看到被告開車左轉上○○○路,我以為被告要直走,洪銘忠有跟我說車子來了,我看後照鏡沒車,再往前看就撞到被告(見原審卷第89、91頁),並繪製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01 頁)存卷可查;

然嗣後又證稱:我是已經通過進入○○○橋前的路口,在該路口與○○○橋第一個路口間約3 分之1 處看到被告,我當時看第一個路口的交通號誌是黃燈(見原審卷第94頁),證詞前後反覆不一。

則告訴人周文輝就當其於肇事前沿○000線道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農路交岔路口之際,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的變換情形及何時發現被告來車等所為之陳述有明顯差異,則其指證被告有闖紅燈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

㈣證人即告訴人洪銘忠於談話紀錄時陳稱:我當時被周文輝載,機車騎到○○○橋時變黃燈,就遭一部右側駛出的汽車碰撞到,人車倒地,當時我們行向的號誌是黃燈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經過,先證稱:周文輝要載我去學校上課,沿路的交通號誌我有時有注意,有時沒有,但發生車禍路口前方就是學校,剛好有注意到。

我們原本是綠燈,騎到發生車禍的路口,交通號誌變黃燈,周文輝在變黃燈時就騎過去,之後就被撞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84頁)。

之後又證稱:○○○橋兩側均設有交通號誌,周文輝的車在行經第一個路口時,交通號誌好像是黃燈或綠燈,第二個路口號誌我不確定是剛從綠燈變黃燈,還是已經是黃燈等語(見原審卷第84、86頁)。

證人洪銘忠就告訴人周文輝騎車通過第二個路口時之號誌究為黃燈或綠燈轉為黃燈,於同一審判期日之供述已前後矛盾。

再者,倘若告訴人周文輝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通過第二個路口時,該交通號誌剛好由綠燈轉為黃燈,則在行經○○○橋第一個路口時,該交通號誌必為綠燈,告訴人洪銘忠卻反稱無法確定,則告訴人洪銘忠前開所為之有留意前揭路口號誌為黃燈,周文輝始騎乘之證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參以,告訴人洪銘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我有向被告道歉,我跟周文輝都無指責被告任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85頁),及證人即當時在場協助處理之教官林慶驊、楊明仁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說是告訴人闖紅燈,但並無聽到告訴人去指責被告闖紅燈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6- 97頁、第99 -100 頁),可徵告訴人洪銘忠主觀上認己方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否則若所見係對方闖紅燈,於肇事後必然會憤怒或不滿指責闖紅燈之被告,然告訴人洪銘忠卻向被告致歉,倘其確信係對方闖紅燈當不致有此反應,故告訴人洪銘忠對燈號之證言是否無誤,亦屬有疑,而尚難遽採。

㈤再者,依卷附嘉義縣○○000 ○0 ○00○○○道○○○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5頁)所示,○000線道為幹線道,○○○農路為支線道,被告由支線道欲左轉進入幹線道之前,衡情應會注意依號誌之指示行駛,以免遭幹線道上之快速行駛之車輛所撞及,而發生不測。

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二車相關位置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位置,係在○000線道內、外側車道之間,亦即被告之小客車已行駛至○000線道內、外側車道之間,始為告訴人周文輝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左前車門。

佐以證人周文輝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車子,我以為他要直行,洪銘忠就跟我說車子來了,我看後照鏡沒車,然後我再往前看就撞上被告了,我沒想到被告會從那條小路左轉上來。

我以為被告的車會慢慢開(見原審卷第89-90 頁),倘告訴人行車方向為綠燈或黃燈,則被告行車方向應為紅燈,而周文輝又已看到被告的車子,則周文輝應可信賴被告會停車停等紅燈,為何會認為被告要直行、會慢慢開?再者,證人洪銘忠證稱:當時我被周文輝載,騎到發生車禍的路口,燈號變黃燈,因為上課快遲到了,所以沒有阻止周文輝闖黃燈,當時我看到黃燈時,有看到被告車子,被告的車子在紅綠燈下面,我看到被告時,她是停著的,愈來愈近時,被告車子是行進中(見原審卷第79、84、85頁),可見被告的車子原本係停在紅綠燈下面,之後才起動往前進,而告訴人周文輝因見燈號已轉變,為免洪銘忠上課遲到,仍繼續往前行駛。

又證人周文輝證稱:其在第一個路口時是黃燈(見原審卷第94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第一個路口與第二個路之間相隔約21公尺(7 公尺+14公尺=21公尺),該路口之黃燈為4 秒,則證人周文輝騎到第二個路口時,該路口可能已經變成紅燈,亦即被告行車方向已轉變為綠燈,所以被告才會往前開,並使證人周文輝誤認被告要直行。

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當時應為綠燈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證人即告訴人周文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騎過發生相撞的紅綠燈,我的號誌是已經黃燈,被告那邊是紅燈,被告所走的路有一個斜坡,被告是要上坡上來,他的車頭應該是要停在橋後面,但被告車頭超過橋,我煞不住就撞到,被告的車頭停在他字卷第27頁下方照片橋面上左邊水泥塊前面,大概是在橋面上金屬的部分,他超出水泥塊沒有很多(原審卷第88-89 頁),然本件車禍發生的地點係在○000線道東向西方向的內、外側車道之間,已如前述,並非證人周文輝所述在○○○橋上水泥塊前面、橋面金屬的位置,況倘若如證人周文輝所述,係被告車頭超出橋面,導致伊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的車子,衡情周文輝撞擊的位置應該係在被告車子的左前車頭,即非左前車門處,是顯見周文輝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

㈦又本件車禍造成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門(駕駛座的車門)板金凹陷,告訴人周文輝所騎乘之機車則為前車頭嚴重毀損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5頁、第28-31 頁),依前述車輛車損情形及被告、告訴人陳述之行車動線,應可認定係周文輝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撞擊甚明。

本件交通事故撞擊點既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門處,非在被告車輛前方或左前車頭處,則告訴人周文輝所騎乘機車並非在被告車前或被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處,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可言。

㈧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第102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未至道路中心處搶先左轉乙節,遍查卷內已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況車輛應達路口中心點始行左轉之目的,係在提醒對向來車注意轉彎車之動向,於對向來車亦有路權時,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點左轉,視為侵入對向車道即有過失。

本件告訴人係被告左側之直行車,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既非對向來車,被告縱未達路口中心點即行左轉,因無提醒對向來車注意之必要,即難認被告左轉行為有何過失之處。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在肇事地點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周文輝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等並因而受傷等事實,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達路口中心點即行左轉」等過失,告訴人二人雖因此而受有傷害,尚難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告訴人周文輝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證稱係被告於肇事路口闖越紅燈造成車禍發生等情,另證人洪銘忠於案發當日(103 年12月15日)即製作警詢筆錄,其於警詢中證稱:穿越時燈號為黃燈(見104 年度他字第734 號卷第17頁),製作警詢筆錄之時證人洪銘忠並未提出告訴,遲至104 年5 月15日於地檢署製作筆錄時,檢察官問以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時,證人洪銘忠始答以要提出告訴,可見證人洪銘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立場非基於對立當事人,其證言顯然較為客觀可信,且與證人周文輝所述互核一致,再者,若證人洪銘忠有意維護周文輝,直接證稱其燈號為綠燈即可,又何需證稱燈號為黃燈,而原審不採信之,卻針對證人洪銘忠、周文輝證詞中枝節上之差異予以挑剔、或割裂其證述,即謂二人之證詞均不可採信,其認事用法恐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

然查,證人周文輝、洪銘忠之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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