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政雄於民國104年2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暨翁美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翁美惠具狀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
- (二)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六、緩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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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政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政雄於民國104年2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15時58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台19線公路96.7公里處時,應知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於注意,而逕自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同向左前方處,翁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手勢,即逕自由外側車道往左偏行,佔用來車車道搶先進行左轉,致李政雄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與翁美華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翁美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疑似腦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疑似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57分,因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及顱骨骨折而不治死亡。
李政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暨翁美華之姐翁美惠訴請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8-10、31頁),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0張、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5-7、15-19、24-25、29、44-48頁)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原審時自承:當時車速是60幾公里,煞車痕跡長是因為我的車子跟被害人車子撞擊後爆胎,沒有完全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其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雖未超速但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1.翁美華(被害人)駕駛普通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
2.李政雄(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1-52頁)。
是該委員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本件車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疑,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為被告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相字卷第4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損害,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可挽回之傷痛,被告輕率駕駛自用小客車致肇重大損害,實有不該;
惟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過失比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一個小孩,從事家庭理髮、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翁美惠具狀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雄肇事當時車速未經過科學鑑定,僅依照被告自訴為60公里,顯不合理。
被告從事無牌計程車業,於一審法庭謊稱已不開計程車2年,實際上案發當時被告正開計程車載客人執行業務,以計程車為業卻不繳納營業稅,還屢屢肇事,肇事還無悔意,理應加重徒刑。
被告曾在2、3年前於台南縣○○里八掌溪橋撞傷嘉義縣○○鄉蔡姓學生,請求法官調閱交通事故紀錄,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二)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且被告有依自首規定減刑之適用,其過失又為肇事次因,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且被告現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全部給付,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賠款回寫主檔查詢影本及告訴人於本院之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91、60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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