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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民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7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民蒼曾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04 年8 月25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時,不慎擦撞李素梅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民蒼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許民蒼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9 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李素梅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 頁),並有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立醫院104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暨照片10張(見警卷第9-17頁、第26-30 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仍可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時,係將該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改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並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之該款立法理由自明。
換言之,行為人一經吐氣測試或抽血檢驗發現超出酒精濃度標準值,即逕認行為人已不能安全駕駛,不以有其他客觀情事輔助判斷為必要,是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從而被告所辯難謂有理由,併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叁、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判決漏載),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紀錄,應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果因不勝酒力而擦撞他車肇事,顯漠視法制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已自行參加醫院戒癮治療、其於原審自述智識程度為工專畢業、業保全人員、工作態度認真,已婚、育有2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 月。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已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本院兼衡被告前因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南簡上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二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四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前揭④所示之罪經入監執行已於102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下班後都要喝兩瓶酒才睡覺,自覺是否已酒精中毒,才會到衛生局申請戒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酒癮甚深,難認對於之前所受之酒駕刑罰,已能記取教訓而收矯治之效。
而原判決就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係量處有期徒刑10月,與其歷次酒駕之刑度相較亦屬適當,並未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量刑應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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